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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告
江華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泣奉江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被告
松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伍仟元、支票號碼XA0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27日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支票原本一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2年9月24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2月11日分別簽發支票分別給付借款予被告,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票號XA3558521,發票日103年1月17日)、0000000元(票號XA0000000,發票日103年2月17日)及0000000元(票號XA0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27日),總計0000000元,供被告票貼使用。被告同時簽發三張支票,票面金額亦為0000000元(票號AC0786563,發票日103年1月14日)、0000000元(票號FA7055639,發票日103年2月13日)及0000000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24日),其法定代理人向原告承諾在其簽發支票發票日,會將款項返還存到帳戶讓支票兌現,惟被告於103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其資金週轉困難,已開出之支票無法兌現,將尋求解決方法。原告信以為真,對於已交付之支票(票號XA0000000、票號XA0000000)仍讓其兌現,如數給付被告借款。然而,被告交付予原告前揭三張支票,竟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停止營業,法定代理人去向不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承諾還款之清償期均已到期,就原告所交付之借款0000000元、0000000元,共0000000元,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借款0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即無清償能力,依據被告票據信用資料查詢表可知,被告自102年12月起即有多張跳票記錄,並在103年1月間即停止營業,被告明知無力清償,卻仍向原告借款,已構成詐欺,原告誤信被告之財務狀況無虞方同意借款,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律師函對被告撤銷先前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但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行蹤不明而遭退件,原告特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之第三張支票原本一張(票號XA0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24日、金額0000000元)予原告。3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0000000元、支票號碼XA3558523、發票日103年3月27日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支票原本一張返還原告。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所簽發支票影本三紙、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被告所寄存證信函、律師函、退件信封、票據信用資料查詢表為證,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具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就原告所給付第一、二筆借款共0000000元,清償日分別為103年1月14日、103年2月13日,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0000000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給付之第三筆借款,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消費借貸合意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0000000元、支票號碼XA0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27日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上開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支票原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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