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 訴訟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 被告
- 冠德廢棄物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武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承斌律師
洪許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冠德廢棄物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 部分(鐵皮搭棚【含廁所、貨櫃】,面積四三六平方公尺)、代碼B部分(地磅,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代碼D部分(鐵皮搭棚【含廁所、貨櫃】,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代碼E部分(地磅【含坡道】,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基地連同如附圖所示代碼C部分(空地,面積三九四平方公尺)、代碼F部分(空地,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共計一三三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冠德廢棄物有限公司、洪武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為被告冠德廢棄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冠德廢棄物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壹萬陸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各為被告冠德廢棄物有限公司、洪武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冠德廢棄物有限公司、洪武雄如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各為被告冠德廢棄物有限公司、洪武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冠德廢棄物有限公司、洪武雄如各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100 年8 月19日原告委請被告冠德公司經營系爭土地,委託經營目的為停放工程車輛,被告洪武雄為連帶保證人,經營期間自100 年8 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19日止,經營其中822 地號面積1290平方公尺、000-0 地號面積218 平方公尺土地,有兩造簽訂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可證(下稱系爭委營契約);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兩造並未續約,被告冠德公司依系爭委營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及其出具之切結書,應將系爭土地上所有設施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惟於103 年2 月7 日原告會同被告履勘現場擬辦理點交事宜時,系爭土地並未騰空,且尚有鐵皮圍籬、鐵皮搭棚、貨櫃屋、磚造廁所及地磅仍未拆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迄今猶未依約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系爭委營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冠德公司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委託關係消滅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因而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洪武雄為被告冠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冠德公司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應負責,故依民法第179 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訴訟前被告冠德公司曾繳納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予原告,故請求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系爭委營契約第十九條特約事項㈡之約定,建築用地及非建築用地作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基地部分,應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不當得利,其餘部分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而系爭822 、822 -7地號土地,103 年度申報地價為11,028元、9,300 元,其中822 地號占用面積1153平方公尺,作為建物基地者有496 平方公尺(292 +204 =496 )、空地657 平方公尺;822-7 地號占用面積180 平方公尺,作為建築基地144 平方公尺、空地36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96,887 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629元。
(三)系爭土地依系爭委營契約第四條㈢約定,被告冠德公司不得供作廢棄物處理相關設施(含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及掩埋)使用,遑論被告冠德公司當初申請委託經營時之經營用途為停放工程車輛及機具設備使用,明顯違反契約約定之使用方式;被告冠德公司雖先後曾於101 年5 月24日、12月7 日向原告申請繼續委託經營,然因未符現行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18點規定,經分別以101 年11月9 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2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冠德註銷其申請案,是被告冠德公司違約使用在先,顯無事後再要求給予較長履行期間之理。
(四)綜上,兩造委託關係消滅後,被告冠德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及委託經營契約擇一為有利判決,並依不當得利、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⑴被告冠德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 、B 、D 、E 部分,面積依序為436 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204 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之鐵皮搭棚(含廁所、貨櫃)、地磅(含坡道)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代碼C 、F 部分,面積394 平方公尺、217 平方公尺之空地,共計133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5,629元。⑶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100 年8 月間被告冠德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委營契約,依約經營停車場,然因系爭土地進行重劃,拆除周圍地上物,商家陸續搬離他處,停車場使用率甚低,而系爭土地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高達100 餘萬元,被告嚴重虧損,且系爭土地屬環保用地,環保用地原即供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使用,加諸被告冠德公司不諳法令認為日後可自然續約,乃花費數百萬元設置地磅、搭蓋建物及相關設備等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一年期間屆滿,被告冠德公司向原告申請續約,原告以被告冠德公司於環保用地從事資源回收處理業務,註銷其續約申請,並要求被告冠德公司拆除所有相關設備;然拆除系爭土地上設備將使被告冠德公司先前投資付之一炬,且再損失百萬元拆除費用,加諸系爭土地刻正辦理市地重劃,原告現收回系爭土地利益甚微,系爭委營契約屆期後,被告冠德公司均依原告通知按時繳納經營權利金、使用補償費等所有相關費用,懇請准予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市地重劃完成為止,不僅可活化國有資產、增加國庫收入,亦能讓從事資源回收之老弱婦孺有賺取微薄薪資管道,並促進廢棄資源再利用。
(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最高法院30年度滬上字第206 號判例:「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八條所明定,房屋承租人所負返還房屋之義務,亦得依該條規定許其緩期返還。」參照,系爭土地現正辦理市地重劃程序中,且觀諸系爭委營契約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委託經營財產位於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新北市政府業於100年2 月14日以北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該重劃區範圍禁止土地移轉、分割. . . 。」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利益甚微,而系爭土地上設備、屋舍一經拆除將無法再利用,不僅導致數百萬元社會資源浪費,被告受有重大損害,並致數十名員工面臨失業、家庭頓失依靠,衍生許多社會問題,加上要找尋如此大面積土地,供被告冠德公司搬遷亦非一時片刻所能達成,系爭土地屬環保用地,被告冠德公司從事資源回收處理工作,無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被告冠德公司亦願意按時繳納使用補償費,故被告冠德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市地重劃完成止,不僅可活化國有資產、增加國庫收入,亦能讓從事回收廢棄寶特瓶、鋁罐、紙張等資源之人有賺取微薄薪資之管道,並促進廢棄資源再利用,懇請宣告較長之履約期限,則司法甚幸,社會甚幸。
(三)爭土地位於河堤邊,絕大部分屬環保用地,四周十分荒涼,生活機能甚差,交通不便,且周圍甚多堆置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之情形,此不僅有鈞院103 年8 月22日勘驗筆錄記載「上開廠區屬於○○路000 巷000 弄之巷道,前方為雜草叢生之空地,左側為另一家資源回收公司,右側為空地,附近無商家及住宅。」可稽,並有相關路旁遭放置資源回收物品之照片為證,故原告以一般住宅、商店使用之年息百分之五及百分之六利率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且000-0 地號土地雖屬加油站專用區可供建築使用,但被告冠德公司僅就部分土地搭蓋違建,原告以系爭000-0 地號土地全部(即218 平方公尺)計算年息百分之六之不當得利亦顯過高,懇請予以酌減。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冠德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並無連帶給付規定,其主張被告洪武雄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似有疑義。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原告追加主張違約金,及以被告已依上開利率繳納不當得利、違約金等,主張不得再要求酌減云云;然被告冠德公司起訴前依原告寄發之不當得利通知書繳款,不僅係為避免訴訟繁累,且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冠德公司繼續使用至土地重劃完成為止,不僅可活化國有資產、增加國庫收入,且亦能促進廢棄資源之再利用,詎原告選擇性對按時繳納不當得利之被告冠德公司提起訴訟,被告冠德公司為維護自身權益,為酌減之抗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冠德公司雖已繳納部分違約金,惟就未繳納之違約金部分,鈞院仍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五)綜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於100 年8 月19日委託被告冠德公司以停放工程車輛為目的經營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1290平方公尺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218 平方公尺,經營期間自100年8 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19日止,被告洪武雄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影本為證(見原證1 、2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冠德公司違反契約所定之經營目的,將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作為資源回收廠區使用,故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兩造並未續約,被告冠德公司雖曾二次申請繼續委託經營,惟經原告分別以101 年11月9 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2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冠德註銷其申請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函文二件為證(見原證8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冠德公司現於系爭000 地號、000-0 地號土地上,以鐵皮圍籬圍成二間廠區,一間供回收紙類、保特瓶等物,一間供回收有機肥料,供回收紙類之廠區內有鐵皮搭棚、貨櫃屋、廁所(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屬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292 平方公尺,屬系爭000-0 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144 平方公尺】)、及地磅(如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屬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35平方公尺),餘為空地(如附圖代碼C部分,【屬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58 平方公尺,屬系爭0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平方公尺】),供回收有機肥料廠區內有貨櫃屋、鐵皮搭棚、廁所(如附圖所示代碼D部分,屬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204 平方公尺)及地磅(如附圖所示代碼E部分,屬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47平方公尺),餘為空地(如附圖代碼F部分,屬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17 平方公尺),此有本院103 年8 月22日履勘筆錄、照片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四)按「委託經營契約屆滿. . . 時,乙方應交還委託經營財產。」「乙方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除乙方承諾移轉為國有並經甲方同意委託經營財產准讓售乙方,或乙方以其他合法權源繼續使用受託經營者,得免拆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 . . 」系爭委營契約第十一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冠德公司間之系爭委營契約已屆滿,未再繼續委託經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冠德公司將坐落系爭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代碼A 、B 、D 、E 部分之鐵皮搭棚(含廁所、貨櫃)、地磅(含坡道)等地上物拆除,將基地連同如附圖所示代碼C 、F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就此部分,原告對被告冠德公司之請求,業依系爭委營契約之約定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民法第767 條規定審究,併此敘明。
(五)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兩造間之系爭委營契約早於101 年8 月19日即已屆滿,原告並曾以101 年11月9 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冠德公司於101 年12月10日前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土地,及以101年12月2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冠德公司於102 年1 月25日前回復原狀、交還土地,此有原證8 之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冠德公司迄今尚未履行,已有二年期間,且原告亦表示不同意本院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見本院卷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冠德公司請求本院酌定履行期間,尚屬無據。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又「委託經營期限屆滿. . . 時,乙方倘未將委託經營財產交還予甲方,其中建築用地及非建築用地作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基地面積部分,應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不當得利交付甲方,其餘部分應按契約屆滿或終止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交付甲方」,亦為系爭委營契約第十九條特約事項(二)所明文約定。被告冠德公司自系爭委營契約屆滿後,乃繼續占用系爭000、000-0 地號土地經營資源回收業務,已如前述,其自屬無權占有,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弄之巷道內,前方及右側為空地,左側有另一家資源回收公司,附近無商家及住宅,惟對外可接環河道路、中正路,交通便利,顯有利於被告冠德公司經營資源回收事業,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佐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冠德公司返還依系爭委營契約所約定標準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103 年度申報地價為11,028元、9,3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中系爭000 地號占用面積1153平方公尺,作為建物、雜項工作物基地者有496 平方公尺(292 +204 =496 )、空地657平方公尺,系爭000-0 地號占用面積180 平方公尺,作為建物、雜項工作物基地144 平方公尺、空地36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被告冠德公司給付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3年4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96,887 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6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又前開被告冠德公司所應返還原告者,乃係其於系爭委營契約屆滿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所獲得之利益,非屬兩造為確保債務履行所約定之違約金,自無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
(七)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判例要旨可稽。被告洪武雄既為系爭委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被告冠德公司之債務所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自包括系爭委營契約屆滿或終止後,因被告冠德公司未履行返還經營財產而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被告冠德公司於系爭委營契約屆滿後,未履行其交還系爭000 、000-0 地號土地之義務,被告洪武雄為其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洪武雄應與被告冠德公司連帶給付前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
(八)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委營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冠德公司應將坐落系爭0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 、B 、D 、E 部分,面積依序為436 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204 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之鐵皮搭棚(含廁所、貨櫃)、地磅(含坡道)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基地連同如附圖所示代碼C 、F 部分,面積394 平方公尺、217 平方公尺之空地,共計133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冠德公司、洪武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96,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5,6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期間, │103 年5 月│ │ 共3 月之不當得利 │1 日起按月│ │ │給付之不當│ │ │得利 │ ├─────────────────────┼─────┤ │ ㈠系爭822 地號土地部分 │65629 元 │ │ ⑴建物及雜項工作物之面積496 平方公尺: │(即196887│ │ 11028 元(申報地價)×496 平方公尺× │÷3 月=65│ │ 6%×3 月=82047元 │629元) │ │ ⑵空地之面積657平方公尺: │ │ │ 11028 元(申報地價)×657 平方公尺× │ │ │ 5%×3 月=90567元 │ │ │ │ │ │ ㈡系爭822-7地號土地部分 │ │ │ ⑴建物及雜項工作物之面積144 平方公尺: │ │ │ 9300元(申報地價)×144 平方公尺×6% │ │ │ ×3 月=20088元 │ │ │ ⑵空地之面積36平方公尺: │ │ │ 9300元(申報地價)×36平方公尺×5%× │ │ │ 3 月=4185元 │ │ │ │ │ │ ㈠+㈡: │ │ │ 82047元+90567元+20088元+4185元=19688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