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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黃繼瑜
  • 法定代理人
    余峰德

  • 原告
    志晟鋼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游清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   告 志晟鋼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峰德 被   告 游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所謂債務履行地,係 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竹市○區○○街000 號12樓之3」,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且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 由欄記載略以: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0日向原告公司購買速 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80萬股,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64萬元,雙方並簽訂買賣協議書。另被告簽發到期日為9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864萬元之支票及到期日為94年10月30 日本票各乙紙以為還款之擔保。詎料,嗣屆期原告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被告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被告復於95年10月3日提出相關還款計畫,惟今仍未償還完畢 ,迄今本金仍有676萬元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6萬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等語 ,足見原告係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萬元 本息,而被告之戶籍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之2」,有戶籍謄本可憑,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 所地所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付款方式係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且被告亦已多次依約匯款,是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華 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摺影本為證,而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查,被告否認兩造有合意以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且依原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摺影本觀之,並無與被告有關之轉收紀錄,自無法據此認定兩造有上開債務履行地之默示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餘可資認定與被告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相關憑據,是以,本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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