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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徐玉玲
  • 法定代理人
    陳圍朝、徐聖智

  • 原告
    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歐添裕
  • 被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   告 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圍朝 原   告 歐添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之訴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備位之訴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仟零叁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每日以新台幣壹仟零叁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 分別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段0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至3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及鐵皮屋、 洗車機(以下簡稱系爭設備)(面積如附圖斜線部分,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1萬7500元,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103年6月24日具狀減縮先位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各945元, 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425條之1、 439條之訴訟標的,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自103年3月13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各945元,並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再於103年10月3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段000地號上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至3樓如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736.21平方 公尺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206.91平方公尺 之洗車機及附屬設備,編號C部分面積527.13平方公尺之鐵皮 修車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自103 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各1037元,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更正備位聲明為「被告應自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各1037元,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復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自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各1037元」(見本院卷第176頁),原告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系爭設 備占有系爭土地,追加備位聲明,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其餘擴張或減縮、更正訴之聲明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共有系爭土地,持分各1/2,系爭土 地102年11月29日合併同段637、638、639-1、639-2、634等地號土地。原告於101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大有巴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每坪租金140元。惟大有公司與 被告因系爭建物之訴訟,大有巴士於103年3月12日將系爭建物交還予被告。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義務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系爭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及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系爭土地位置良好,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示,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如被告抗辯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之適用,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439條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民法第425條之1、第43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段000地號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至3樓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 10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736.21平方公尺之主建物及附屬建 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206.91平方公尺之洗車機及附屬設備, 編號C部分面積527.13平方公尺之鐵皮修車廠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於原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自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各1037元。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為「被告應自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各新台幣1037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 ㈠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相異時,於二者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台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因系爭土地地目為農地,被告不得為登記所有權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高秋吉、呂芳雲等具有自耕農身分所有,約定被告於83年8 月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貸款1 億5000萬元,因高秋吉等人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須配合被告辦理該貸款之各項手續,此有協議書及承諾書可稽,足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公司既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前因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98年間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系爭設備並未一併拍賣,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系爭設備均為被告公司所有,依據民法第425-1 條、第876 條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系爭建物及系爭設備取得法定地上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系爭設備僅占有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重前測新北市○○○內○○○43、43-6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段000 ○000 ○00000 地號,與本件無關,又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8 分之5 ,張素真係於96年1 月8 日經由共有物分割判決取得,同段639 地號之持分於102 年11月11日經由共有物分割和解取得,則原告應說明原先之共有關係,且法定地上權,並不以持有全部土地持份為必要。 ㈡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出租系爭土地給大有巴士公司之租金每 坪140元,作為被告每月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顯與市價不符 ,上開租賃契約,面積共9100平方公尺,租金每月39萬元,大有巴士公司於103年3月12日將系爭建物返還被告,被告以1470.25平方公尺,以每月租金42.85元計算,自101年11月19 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租金共計100萬1700元,據此範圍內主張 抵銷,原告與大有公司間之租約雖名為土地租賃契約,為該租賃契約係為同時租用系爭建物及系爭設備,大有巴士並非僅承租土地,原告應提出租金之鑑價證明。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3年12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196頁背 面、197頁)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段○00地號重測後變更為○○區○○段(以下簡稱○○段) 633 地號,並合併○○段634 地號、637 地號、638 地號、 639-1 地號、639-2 地號,有原告提出原證1 之地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 ㈡坐落於○○○小段43地號,於67年2 月24日分割增加○○○小段43-6地號,同段43地號重測後變更為○○區○○段000 地號,並分割增加○○段611-1 地號,43-6地號重測後變更為同段○○段639 地號,併分割增加○○段639-1 、639-2 地號,合併639-3 地號,○○○小段45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段637 地號有原告提出原證11-14 之地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51-162 頁)。 ㈢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洗車設備、鐵皮修車場設備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㈣原告二人於101 年11月19日將坐落於○○段634 、637 、638 持份全部、同段639 、639-1 、639-2 持份8 分之3 ,面積共9100平方公尺,出租於大有巴士公司,租金39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7 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 ㈤大有巴士公司於103年3月12日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1至3樓辦公處所,依據法院協議於103年3月12日上午10 時30分交還被告,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房屋移交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 ㈥被告與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唯公司)共同曾將坐落於新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二棟,洗車機一套,加油設施一套,出租於大有巴士公司,租金56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15之租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39條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先位聲明: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 為何?被告抗辯得抵銷之金額為何?㈡備位聲明;原告依據民法第439條之1、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被告抗辯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段000地號,並合併637、638、639-1、639-2 地號,重測前為○○○段40地號,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證人吳東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提示被證一協議書,請問系爭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協議書是否係由你與高秋吉簽立?簽立背景及簽立緣由為何?是我簽的。當時大有巴士接福和客運時,福和客運的資產有土地,但停車場的土地為農地,也包括40、44、45地號土地,當時登記的地目為農地,農地需具有自耕農身分,福和客運就找具有自耕農身分的人當人頭登記,找的人都是原來福和客運負責人的親戚朋友,有簽承諾書或切結書,到80年轉到新的經營者時,這些掛名的所有權人就向新的經營者開條件要求費用,但當時福和客運是退票,福和的股權大部分在大有巴士的法人,福和的法人股東就是大有巴士,持有百分之99的股權,這些人頭要求要開立大有巴士的票支付費用,不要福和客運的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如何支付高秋吉借名酬勞?是否是以被證二所附大有巴士公司本票支付?)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提示被證二承諾書,有無看過此承諾書?苗素芳與呂芳雲為何人?簽立背景及簽立緣由為何?)有。苗素芳是我在福和客運前一任的負責人,我是接手苗素芳擔任負責人,兩份承諾書是苗素芳移交給我的,因為簽立此承諾書時我不是福和客運的負責人,呂芳雲是福和客運的創設得第一任負責人的弟弟,也是公司的常務董事,苗素芳是第二任的負責人,當時買土地需要自耕農身分,呂芳雲有自耕農身分,有一部分土地借用呂芳雲的名義登記,所以才切結承諾書給福和客運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提示被證一、二),被證一、二之土地是哪家公司出錢買的?)福和客運。」「(原告訴訟代理人: 有無出資的憑證或資金流程?)都是福和客運在76、77年買受40、44、45、43、43之6 土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青雲路434 巷10號1 到3 樓的房屋,是何時蓋的?(提示原證五、複丈成果圖))房屋在我80年接手福和客運之前就已經蓋好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福和客運及理唯實業有限公司有無在96年間出租土地及洗車機、建物給大有巴士,總共2701坪,租金56萬?)我剛剛陳述將福和客運出售給另外一個集團就是理唯集團,因為要使用福和客運的土地和地上物,所以理唯公司要求與大有巴士另外簽租賃簽約,要求大有巴士要支付租金,租金我不記得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出售的是指福和客運的地上物還是股權?)是指出售福和客運所有的股權和經營權,財產還是在福和客運的名下。」(法官問: 你在買福和客運經營權時,土地的地上物是未登記的建物嗎?)是,後來有補辦房屋稅稅單,但沒有所有權登記,建物是福和客運蓋的,我買福和客運的股權,地上物還是福和客運所有。」「法官問: 地上物下面的土地也是福和客運的嗎?)是,只是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的親友名下。」「(法官問: 土地與房屋之間是有償的嗎?)當時土地和房屋是同屬福和公司的財產,只有在申請經營路線時,才向國家提出無償使用土地的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 頁、103 年11月5 日筆錄),證人吳東瀛當庭提出被告於76年2 月11日向訴外人林文進買受○○○40、44、45地號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於78年4 月20日向訴外人葉舜卿、葉秀仁、鍾葉昭麟買受、43、43-6地號持份八分之3 之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8-143 頁),並參以被告提出被證1 之協議書、被證2 之承諾書記載,因上開土地為農業用地,被告並非自耕農,依據當時法令,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將○○○40、44、4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為高秋吉所有,○○○43、43-6地號登記為呂芳雲所有等情,若合符節。從而,參之前開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均屬被告所有,嗣因原告因拍賣而買受系爭土地,揆之前開規定,自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段43、43-6地號土地,被告僅買受持分8 分之3 ,其餘8 分之5 仍為其他人所有,○○○段43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段611 地號,○○○段43-6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段639 地號,張素真為唯一所有權人,被告就○○○段43、43-6地號有8 分之3 之持分,本件並無民法第425 條或民法第876 號之適用云云。然查,系爭建物及系爭設備均坐落於重測前○○段638 地號、637 地號、633 地號地號,有原告提出之重測前之地籍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比對可按(見本院卷第64、92頁),而重測前○○段 000 地號,即為重測前○○○段40地號,638 地號即為重前測之○○○段44地號,637 地號即為重測前之○○○段45地號,有原告提出之地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 、161 、162 、 180 頁),因此,被告前已買受○○○段40、44、45地號全部,本件自有土地及房屋原同屬於一人之情形,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而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與原告主張之○○段639 、611 等地號,顯與系爭建物及系爭設備坐落之地號不同,原告前開主張,自有誤會,自不足取。 ㈡備位聲明;原告依據民法第439條之1、第43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被告抗辯得抵銷之 金額為何? ⒈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 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及土地稅法第八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揆之前開說明,系爭建物及系爭設備並非供居住使用,並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自得以系爭土地之租金,作為核算不當得利之依據,合先陳明。原告二人於101 年11月19日將坐落於○○段634 、637 、638 持份全部、同段639 、639-1 、639-2 持份8 分之3 ,面積共9100平方公尺,出租於大有巴士公司,租金39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7 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已如前述,原證7 租賃契約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及重測後○○段639 地號土地,以此計算,每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42.86 元(390,000 ÷9100 =42.86 元),據此計算 ,系爭建物及系爭設備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0日土地複成果圖所示之A 、B 、C 面積依序為736.21、206.91、527.13平方公尺,合計為1470.25 平方公尺,據此計算,每月租金為6 萬3015元(42.86x1470.25=6 301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每月30日計算,每日租金2101元,原告各有二分之一之持分,原告二人依據民法第425 條之1 、439 條之規定,各得請求每日租金1051元(2101÷2=1051),原告僅請求每日租 金1037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以系爭設備雖為被告所有,然系爭設備目前由大有巴士公司使用等語置辯,為原告所不爭,系爭設備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有支付租金之必要。至於系爭設備復為訴外人大有巴士公司占有使用,自屬被告與大有巴士公司之另一法律關係,並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⒋被告復以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系爭 設備出租於訴外人大有巴士公司,受有租金利益,據此主張抵銷100萬1700元云云。然查,參以原告提出原證7租賃契約,租賃範圍僅有系爭土地及重測後639地號,並不及於系爭建物及 系爭設備,被告以原證7之租賃契約之租金利益主張抵銷,並 無理由。況被告與理唯公司共同曾將坐落於新北市○○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二棟,洗車機一套,加油設 施一套,出租於大有巴士公司,租金56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15之租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已如前述,被告前以大 有巴士公司為被告,以大有巴士公司租期屆至,仍繼續使用系爭設備、系爭建物為由,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大有巴士公司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為被告勝訴之判決,有本院於102年3月13日101年 度重訴字第613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24-127頁),從而,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系爭設備均由大有巴士公司使用,並請求大有巴士公司依據前開判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被告,並非由原告將系爭設備及系爭建物出租於大有巴士公司收取租金等情至明,因此,原告並未受有租金利益,況於前案訴訟中,被告亦未要求大有巴士公司點交,並據證人吳東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103年11月5日筆錄),訴外人大 有巴士公司無權占有使用被告之設備,自應由大有巴士公司支付租金,核與原告無涉,準此,被告以前開理由,主張抵銷,並非有據。 綜上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段000地號上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至3樓如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103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736.21平方公尺 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206.91平方公尺之洗 車機及附屬設備,編號C部分面積527.13平方公尺之鐵皮修車 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自10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各10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43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起103年3月13日起按日給付原告各103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先位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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