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羅惠雯
- 原告沈永安
- 被告鄧鏡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原 告 沈永安 賴順平 邱紹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力豪律師 被 告 鄧鏡壽 林朝慶 鄧火淵 鄧志文 鄧聰標 蕭春花(即鄧正宗之繼承人) 鄧鴻文(即鄧正宗之繼承人) 鄧鴻琪(即鄧正宗之繼承人) 鄧佳潔(即鄧正宗之繼承人) 鄧玉葉(即鄧石頭之繼承人) 鄧彩鳳(即鄧石頭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鄧安婷 訴訟代理人 鄧郁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鄧志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各六點七一、二八點九六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壹仟玖佰捌拾肆元。 二、被告鄧聰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A4、A5部分(面積各十一點九六平方公尺、二四點零六、十點零三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柒元、貳仟肆佰肆拾肆元、貳仟肆佰肆拾肆元。 三、被告鄧火淵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各十八點五八平方公尺、六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新臺幣捌仟陸佰叁拾元、肆仟叁佰壹拾伍元、肆仟叁佰壹拾伍元。 四、被告鄧鏡壽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C2、C3部分(面積各零點六八平方公尺、七九點五七平方公尺、四八點九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捌拾叁元、陸仟柒佰肆拾貳元、陸仟柒佰肆拾貳元。 五、被告林朝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一零二點三一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伍元、伍仟叁佰叁拾捌元、伍仟叁佰叁拾捌元。 六、被告鄧安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E2部分(面積各三九點五四平方公尺、二八點五三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新臺幣柒仟壹佰零叁元、叁仟伍佰伍拾壹元、叁仟伍佰伍拾壹元。 七、被告蕭春花、鄧鴻文、鄧鴻齊、鄧佳潔、鄧玉葉、鄧彩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F2部分(面積各七拾點八三平方公尺、四六點三三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伍仟伍佰伍拾柒元、伍仟伍佰伍拾柒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鄧鏡壽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拆除(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101年7月5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損害金。2、被告林朝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拆除(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 萬元之損害金。3、被告鄧安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拆除(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2萬元之損害金。4、被告鄧火淵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之建物拆除(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2萬元之損害金。5、被告鄧志文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拆除(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萬元之損害金。6、被告鄧聰 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建物拆除(面積以實際 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萬元之損害金。7、被告鄧正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拆除(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萬元 之損害金。」(見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第4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被告鄧正宗 部分之起訴暨追加蕭春花、鄧鴻文、鄧鴻齊、鄧佳潔、鄧瑪齊、鄧怡君、鄧連朱、鄧玉葉、鄧彩鳳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第七項:「被告蕭春花、鄧鴻文、鄧鴻齊、鄧佳潔、鄧瑪齊、鄧怡君、鄧連朱、鄧玉葉、鄧彩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建物拆除(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之損害金。」(見本院卷二第21頁)。原告復於104年7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1、被告鄧鏡壽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鈞院卷109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C1、C2、C3部分面積各0.68、79.57、48.9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萬8709元之損害金。2、被告 林朝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鈞院卷109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102.3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萬9824元之損害 金。3、被告鄧安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上如鈞院卷109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E1、E2部分面積各39.54、28.5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7萬3069元之損害金。4、被告鄧火淵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鈞院卷109頁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各18. 58、64.4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萬8835元之損害金。5、被告鄧志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上如鈞院卷109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10.0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1萬0592元之損害金。6、被告鄧聰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鈞院卷109頁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3部分面積各40.09 、63.0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萬4819 元之損害金。7、被告蕭春花、鄧鴻文、鄧鴻齊、鄧佳潔、 鄧瑪齊、鄧怡君、鄧連朱、鄧玉葉、鄧彩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鈞院卷109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1、F2部分面積各70.83、46.33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萬1325元之損害金。」(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正反面、第131頁 )。原告復於104年9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鄧鏡壽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鈞院卷173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 C2、C3部分面積各0.68、79.57、48.9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13萬8709元之損害金。2、被告林朝慶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鈞院卷173頁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102.31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萬9824元之損害金。3 、被告鄧安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鈞院卷173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1 、E2部分面積各39.54、28.5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7萬3069元之損害金。4、被告鄧火淵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鈞院卷173頁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各18.58、64.4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萬8835元之損害金。5、被告鄧志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上如鈞院卷173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1、A2部分面積各6.71、28.9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4萬578.8元之損害金。6、被告鄧聰標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鈞院卷173 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3、A4、A5部分面積各11.96、24.06、10.0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5萬202.6元之損害金。7、被告蕭春花、鄧鴻 文、鄧鴻齊、鄧佳潔、鄧瑪齊、鄧怡君、鄧連朱、鄧玉葉、鄧彩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鈞院 卷173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1、F2 部分面積各70.83、46.33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1萬1325元之損害金。」(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正反面 、第232頁)。原告復於104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被告鄧瑪齊、鄧怡君、鄧連朱部分之起訴暨更正訴之聲明第七項:「被告蕭春花、鄧鴻文、鄧鴻齊、鄧佳潔、鄧玉葉、鄧彩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鈞院卷173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1、F2部分面積各70.83、46.33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萬1325 元之損害金。」(見本院卷二第28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追加被告、撤回訴之一部,以及補充及更正事實、法律上之陳述等,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鄧安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被告鄧安婷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查坐落於系爭49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67號、169號等數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為被告鄧鏡壽、 林朝慶、鄧安婷所有;另坐落於系爭5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 為被告鄧火淵所有;另坐落於系爭5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1號等數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為被告鄧志文、鄧聰標所有;另坐落於系爭19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蕭春花、鄧鴻文、鄧鴻齊、鄧佳潔、鄧玉葉、鄧彩鳳所有(上開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然因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均屬無權占有,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又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附近有便利商店,鄰近頂埔國小,距捷運頂埔站僅5至10分鐘路程,離金城路及高速公路僅需數 分鐘距離,交通相當方便,且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便利,應屬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得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 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日即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鄧志文、鄧聰標辯稱系爭165巷2-1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地上權設定云云。惟查被告鄧志文、鄧聰標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姑不論是否真正,其記載土地標示為「頂埔段溪頭小段50地號」,然系爭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埔段溪頭小段45-1地號」,係分割自45地號;另系爭5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埔段溪頭小段49-2地號」,係分割自49地號,故被告鄧志文、鄧聰標上開所述顯屬無稽。至被告鄧鏡壽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土地共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使用云云。惟依被告鄧鏡壽提出之同意書影本,所載簽名為同一人之筆跡,印文字體均相同,顯為統一刻製而為偽造。且鄧憲章、鄧貴男、鄧富男、鄧郁男、鄧榮、鄧俊卿、鄧俊炘、鄧俊龍、鄧俊賢、鄧明慧並非全體共有人,亦無權將土地供他人申請供電。至被告鄧志文縱與訴外人翁慶均建築師簽訂都更合建協議書,惟此與原告無關;翁慶均建築師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雖表示營造部分可以發包給昌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惟雙方並未簽約,原告苦等近二年,翁慶均建築師主導之都市更新案毫無進展,事後發現翁慶均建築師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23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早已失敗,該土地並未經劃定為都市更新區域,翁慶均建築師亦早已放棄該都市更新案,故被告林志文辯稱都市更新為原告所規劃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鄧安婷辯稱「系爭49地號土地為伊曾祖父及其兄弟三人所共有,三人對於系爭土地如何管理使用存有口頭約定,並據該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蓋設系爭房屋」云云,並不實在。 ㈢、本件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為請求,聲明:1、被告鄧鏡壽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鈞院卷173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C2、C3部分面積各0.68、79.57 、48.9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萬8709元之損害金。2、被告林朝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上如鈞院卷173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102.31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10萬9824元之損害金。3 、被告鄧安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鈞院卷173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1 、E2部分面積各39.54、28.53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萬3069元之損害金。4、被告鄧火淵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鈞院卷173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B1、B2部分面積各18.58、64. 4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8萬8835元之損害金。5、被告鄧志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鈞院卷173頁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各6.71、28.9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萬578.8元之損 害金。6、被告鄧聰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鈞院卷173 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3、A4、A5部分面積各11.96、24.06、10. 0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萬202.6元之損 害金。7、被告蕭春花、鄧鴻文、鄧鴻齊、鄧佳潔、鄧玉葉 、鄧彩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鈞 院卷173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1、 F2部分面積各70.83、46.33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11萬1325元之損害金。 二、被告鄧鏡壽、鄧聰標、鄧火淵、鄧志文、蕭春花、鄧鴻文、鄧鴻琪、鄧佳潔、鄧玉葉、鄧彩鳳、林朝慶均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鄧聰標、鄧志文則以:查系爭165巷2-1號房屋,根據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鄧崁菊,房屋為木石磚造,面積171.9平方公尺,折舊年數35,鄧崁菊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為地上權設定;該房屋現使用人為被告鄧志文、鄧聰標,鄧崁菊就是被告鄧鏡壽、鄧聰標、鄧火淵、鄧志文的曾祖母。 ㈡、被告鄧火淵則以:系爭165巷4號房屋,根據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鄧火練、被告鄧火淵,房屋為加強磚造,面積75.70平方公尺,折舊年數46;該房屋使用人為被 告鄧火淵。 ㈢、被告鄧鏡壽則以:系爭165巷6號房屋使用人為被告鄧鏡壽,根據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鄧鏡壽、訴外人方鏡遙、鄧鏡揚,房屋為加強磚造,面積83.30平方公尺,折 舊年數41;被告鄧鏡壽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土地共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使用,此有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3年1月12日北 建管字第1224號函及同意書、67年房屋稅繳納通知影本可證。 ㈣、被告蕭春花、鄧鴻文、鄧鴻琪、鄧佳潔、鄧玉葉、鄧彩鳳則以:系爭173號房屋是訴外人鄧正宗的父親鄧石頭留下來的 ,鄧石頭過世後由二個兒子鄧正宗及鄧清和繼承,之後鄧清和過世,所以當時系爭173號房屋只有鄧正宗一人所有,而 鄧正宗現亦已過世,鄧正宗及鄧清和的繼承人為被告蕭春花、鄧鴻文、鄧鴻齊、鄧佳潔、鄧玉葉、鄧彩鳳及訴外人林秋雲、鄧瑪齊、鄧怡君、鄧連朱等人。認為目前被告等是基於使用借貸權而占有系爭173號房屋。 ㈤、被告林朝慶則以:被告林朝慶的祖先是從唐山過來的,之前都有權利在系爭167號房屋住,被告林朝慶也是都一直在該 房屋,都沒有遷移,認為目前被告是基於使用借貸權而占有系爭167號房屋。 ㈥、此外,本件系爭土地均為都市更新計劃範圍,訴外人翁慶鈞建築師前於100年底曾分別與被告等人簽訂都更合建協議書 ,嗣於101年6月簽訂補充合約以「...,乙方變更為「聚展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時承造人為「昌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然經查詢昌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 料,原告沈永安、賴順平分別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由此可知,原告係借都更名義,以買賣取得不願參與都更之部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份;再參原告所提供之現況計劃圖內規劃範圍,及其測量時間為101年11月28日,亦足證明原告在 規劃都更之前即已知上述被告現有房屋之占有狀況。基上,原告先與被告等人簽訂都更合約書,嗣借都更名義以買賣取得不願參與都更之部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然原告取得部分土地產權後竟悔約,如今起訴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要旨,原告之行為難謂非權利濫用,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然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認為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原告主張以10%計算云云,顯屬過高。又原告為系 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竟未分別論被告等應返還原告沈永安多少,賴順平多少、邱紹民多少等,已有疏漏,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卻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被侵害而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鄧安婷則以: 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系爭49地號土地先前為被告鄧安婷之曾祖父及其兄弟三人即訴外人鄧雙根、鄧文舉、鄧拱辰、鄧憲章所共有,其等對於該筆土地如何管理使用存有口頭約定,並依據該約定而於系爭49地號土地上蓋設房屋。嗣被告鄧安婷之曾祖父及其兄弟三人相繼過世,各該繼承人亦均知前揭約定之存在並仍遵循該約定繼續使用系爭49地號土地。按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是以,本件原告應可從出賣人得知上述分管契約之存在一事,即便出賣人未明白告知,然從系爭165巷6號、167號、169號等數房屋早已存在系爭49地號土地上且屋齡已久等情,原告亦可得清楚知悉分管契約之存在,故原告自應受上述分管契約之拘束。次查,被告鄧安婷之父親即訴外人鄧郁男現為系爭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8),鄧郁男因為兒女眾多,於87年10月1日購買系爭169號房屋,然而該房屋占有系爭49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並未超過鄧郁男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積,故被告就系爭169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49地號土地一節,並無任何權利爭議。退萬步言,縱認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然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應依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而非合併計算,以系爭49地號土地之週邊交通、公家機關、學校等設置情形,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為系爭49、53、54、194地號 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分別為1/6、1/12、1/12。 ㈡、被告鄧鏡壽、鄧火淵、鄧志文、鄧聰標、林朝慶、鄧安婷以及訴外人鄧正宗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蕭春花、鄧鴻文、鄧鴻齊、鄧佳潔、鄧玉葉、鄧彩鳳分別為系爭165巷6號、165巷4號、165巷2號、165巷2-1號、167號、169號、173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材質規格、現占有人如本院104年3月13日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92-9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鄧志文、鄧聰標主張系爭165巷2號、165巷2-1號房屋有地上權設定,為有權使用系爭49、53、54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㈡、被告鄧鏡壽主張系爭165巷6號建物經土地共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使用,為有權使用系爭49、53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㈢、被告林朝慶主張系爭167號房屋是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有權使用系爭49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㈣、被告鄧安婷主張系爭169號房屋是基於系爭49地號土地共有 人間即鄧安婷曾祖父及其兄弟三人之分管口頭約定而興建,為有權使用系爭49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㈤、被告蕭春花主張系爭173號房屋是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有權使用系爭194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㈥、被告鄧鏡壽、鄧火淵、鄧志文、鄧聰標主張原告與渠等簽訂都更合建協議書,復主張本件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㈧、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占有之正當權源,其情形無非基於物權或基於債權而占有,前者如基於地上權、質權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動產;後者如基於買賣、租賃、使用借貸而受交付者,得對出租人、貸與人主張有權占有等類是。 ㈡、經查,原告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係101年7月5日一同取 得系爭土地之持分,為系爭49、53、54、194地號土地共有 人之一,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6、1/12、1/12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而系爭165巷2號房屋為一層樓磚造房屋,原為住家使用,現已荒廢,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49、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 6.71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28.96平方公尺);系爭 165巷2之1號房屋為一層樓磚造房屋,現供住家使用,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54、49、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 積11.96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24.06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10.03平方公尺);系爭165巷4號房屋為兩層樓 房屋,一樓為磚造、二樓為鐵皮加蓋,現供住家使用,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3、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8.58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64.48平方公尺);系爭165 巷6號房屋為兩層樓磚造房屋,現供住家使用,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53、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0.68平方 公尺)、C2及C3(面積共128.55平方公尺);系爭167號 房屋為一樓磚造房屋,現供住家使用,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02.31平方公尺);系爭169號房屋為兩層樓房屋,一樓前半段為磚造,一樓後半段 及二樓部分均為水泥磚造,現供住家使用,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及E2部分(面積共68.07平方 公尺);系爭173號房屋為一層樓磚造房屋,原供住家使用 ,現已荒廢,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及F2部分(面積共117.16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現場履 勘,並囑託會同勘驗現場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此有勘驗筆錄、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7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43774478號函文暨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92-95頁、第172-173頁),且兩造對於測量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故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 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一節,堪認屬實。 ㈢、再查被告鄧志文、鄧聰標辯稱系爭165巷2號、165巷2-1號房屋就系爭49、54、53地號土地有地上權之設定,故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為有權使用云云,固據被告鄧志文、鄧聰標提出頂埔段溪頭小段50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惟查系爭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頂埔段溪頭小段45-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45地號土地,又系爭5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埔段溪頭小段49-2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49地號土地,此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0、16-20頁),且被告鄧志文、鄧聰 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系爭49、54地號土地與「頂埔段溪頭小段50地號土地」之關連性及其占有權源,從而,尚難以被告提出之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逕認系爭165巷2號、165 巷2-1號房屋坐落於系爭49、54地號土地有地上權之設定, 而為有權占有。又系爭5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埔段溪頭小段50-4地號土地,雖係分割自頂埔段溪頭小段50地號土地,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5頁),然觀被告提出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頂埔段溪頭小段50地號土地」於39年間之面積為539公頃535甲,而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鄧崁菊之權利範圍面積僅為建物坐落面積即58坪710,而非頂埔段溪頭小段50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 因而其上地上權之權利範圍是否位於自頂埔段溪頭小段5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53地號土地分割,已屬疑義。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49、54、53地號土地上均未有地上權設定之登記,此有該等土地謄本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系爭165 巷2號、165巷2-1號房屋就系爭49、54、53地號土地有地上 權之設定,為有權使用云云,顯屬無據,故而,原告主張系爭165巷2號、165巷2-1號房屋坐落於系爭49、54、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至A5部分為無權占用,應可採信。 ㈣、次查,被告鄧鏡壽主張系爭165巷6號建物經土地共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使用,為有權使用系爭49、53地號土地云云,固據被告鄧鏡壽提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3年月12日北建管字第1224號函、63年1月4日同意書及67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各1份以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79-181頁),惟查上開建設局函文內容僅係通知訴外人鄧鏡揚略以:鄧鏡揚於土城鄉頂埔段溪頭小段45地號土地上施工中之建築物已完成層棟間外其餘因不合「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要點」之規定者,不得繼續施工,而已完成部分應檢附邊訂門牌號碼證明書及完工相片送局核發接水電證明等語,至於訴外人鄧鏡揚之房屋是否完成核發接水電證明以及是否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房屋,單憑此函文內容無從得知,且從上開通知函文亦無法確認訴外人鄧鏡揚於土地上已完成之建築物即為系爭165巷6號建物,且對照被告提出之67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訴外人鄧鏡揚 所負擔房屋稅之房屋門牌亦非系爭165巷6號建物,因此,難認上開函文與系爭165巷6號建物有何關連性,且無法據此逕認系爭165巷6號建物占用系爭49、53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再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鄧鏡壽 雖提出63年1月4日同意書,然此份同意書既為原告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鄧鏡壽就上開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且細觀被告提出之63年1月4日同意書,此份同意書內容及其上「立同意書人」簽名之字跡均如出一轍,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其形式上真正當屬置疑,且原告複未提出證明方法證明上開同意書具有形式證據力,及上開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是否均為當時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自難遽以採認上開同意書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而,被告鄧鏡壽前開辯稱,洵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165巷6號房屋坐落於系爭49、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至C3部分為無權占用,自屬有據。 ㈤、再查,被告林朝慶雖辯稱主張系爭167號房屋是基於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有權使用系爭49地號土地云云,及被告蕭春花、鄧鴻文、鄧鴻琪、鄧佳潔雖辯稱系爭173號房屋是基於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權使用系爭194地號土地云云,及 被告鄧安婷雖辯稱系爭169號房屋是基於系爭49地號土地共 有人間即鄧安婷曾祖父及其兄弟三人之分管口頭約定而興建,為有權使用系爭49地號土地云云,惟被告林朝慶、蕭春花、鄧鴻文、鄧鴻琪、鄧佳潔、鄧安婷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所稱之使用借貸及分管約定存在,依首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難認被告前開所辯有據。 ㈥、另被告抗辯原告與渠等簽訂都更合建協議書,並藉都更名義向不願意參與都更之土地共有人購得應有部分,現原告竟然毀約,復又對本件被告主張本件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云云,固據被告提出100年12月4日都更合建協議書、保證金支付憑證、補充合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4-200頁),惟觀上開都更合建協議書及補充合約之實施者為翁 慶鈞建築師事務所,且合約當事人為被告鄧志文(甲方)、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及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乙方)等三方,本未包含原告在內,被告前開辯稱原告有與被告等簽立都更合建協議書一情,已與事實相異。又縱然都更合建補充合約書記載當事人約定由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及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指定昌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譽公司)為承造人一節,昌譽公司亦僅係受委託興建房屋,非謂昌譽公司對本件被告負有履行都更協議內容之義務,遑論原告沈永安、賴順平僅係昌譽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更無履行都更合建協議之責任義務。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本為原告 所共有,而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渠等所為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影響系爭房屋使用之現狀,但此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應面對之當然結果,況且原告亦無對被告負有履行都更合建協議之責任義務,業如前述,無從認定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另原告如何向訴外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與本件被告無涉,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謂原告有何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故被告前開辯稱云云,亦非可採。 ㈦、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而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 所示之位置、面積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多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97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所獲致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始為適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自101年7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而本件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既因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系爭49、53、54、194土地之地目分別為建、旱 、旱、建,係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為城市地方土地,惟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復查,系爭49、53、54、194土地之101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434.4元、每平方公尺10,240元、每平方公尺11,283.2元、每平方公尺9,486.4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53-26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旱,以 及系爭房屋周遭環境,房屋商家林立,鄰近土城區中心、頂埔國小,距離頂埔捷運站及土城交流道各約5至10分鐘車程 ,堪認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尚佳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周遭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4-97頁),並衡量原 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同意以101年度土 地申報地價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238頁、第282頁反面、第284-287頁),認本件原告以 101年度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6%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⒊再按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均係於101年7月5日取得系爭49、53、54、1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分別為1/6、1/12、1/12,是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僅得依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等人按年返還自101年7月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①被告鄧志文以系爭165巷2號房屋占用系爭49地號土地面積6.71平方公尺、系爭54地號土地面積28.96平方公尺,故應給 付原告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3,968元、1,984元、1,984元。【計算式:(10,434.4元 ×6.71+11,283.2×28.96)x6%×1/6=3,968元;(10,434. 4元×6.71+11,283.2×28.96)x6%×1/12=1,98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鄧聰標以系爭165巷2之1號房屋占用所有系爭54地號土 地面積11.96平方公尺、系爭49地號土地面積24.06平方公尺、系爭53地號土地面積10.03平方公尺,故應給付原告沈永 安、賴順平、邱紹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4,887元 、2,444元、2,444元。【計算式:(11,283.2元×11.96+10 ,434.4×24.06+10,240×10.03)x6%×1/6=4,887元;(11 ,283.2元×11.96+10,434.4×24.06+10,240×10.03)x6%× 1/12=2,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被告鄧火淵以系爭165巷4號房屋占用系爭53地號土地面積18.58平方公尺、系爭49地號土地面積64.48平方公尺,故應給付原告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8,630元、4,315元、4,315元。【計算式:(10,240元× 18.58+10,434.4×64.48)x6%×1/6=8,630元;(10,240元 ×18.58+10,434.4×64.48)x6%×1/12=4,31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④被告鄧鏡壽以系爭165巷6號房屋占用系爭53地號土地面積0.68平方公尺、系爭49地號土地面積128.55平方公尺,故應給付原告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3,483元、6,742元、6,742元。【計算式:(10,240元× 0.68+10,434.4×128.55)x6%×1/6=13,483元;(10,240 元×0.68+10,434.4×128.55)x6%×1/12=6,74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⑤被告林朝慶以系爭167號房屋占用系爭49地號土地面積102. 31平方公尺,故應給付原告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0,675元、5,338元、5,338元。【計算式:(10,434.4×102.31)x6%×1/6=10,675元;(10, 434.4×102.31)x6%×1/12=5,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⑥被告鄧安婷以系爭169號房屋占用系爭49地號土地面積68.07平方公尺,故應給付原告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7,103元、3,551元、3,551元。【計算 式:(10,434.4×68.07)x6%×1/6=7,103元;(10,434.4 ×68.07)x6%×1/12=3,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被告蕭春花、鄧鴻文、鄧鴻琪、鄧佳潔、鄧玉葉、鄧彩鳳以系爭173號房屋占用系爭197地號土地面積117.16平方公尺,故應給付原告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1,114元、5,557元、5,557元。【計算式:(9,486.4×117.16)x6%×1/6=11,114元;(9,486.4×117.16) x6 %×1/12=5,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B1 、B2、C1、C2、C3、D、E1、E2、F1、F2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前揭所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沈永安 、賴順平、邱紹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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