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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告
帝格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馬琪甄(原名:馬秀媛)
兼法定代理人
上2 被告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告
HARISH KUMAR GALANI(中文譯名:海瑞士)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思沛律師
被告
利塔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麥尼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一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其因民國102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15分許發生之火災,已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先拓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34 萬2204元,並支出公證費用21萬6854元,共計655 萬9058元,被告帝格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格公司)、被告利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塔公司)為起火戶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建物之承租人,被告馬琪甄為被告帝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海瑞士為被告帝格公司之經理人,被告麥尼可為被告利塔公司之負責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火災,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5 萬9058元等情。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起火戶之實際管理人為被告海瑞士,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4717號對被告海瑞士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103 年度易字第1561號),至今尚未終結。足見本件訴訟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且犯罪嫌疑之有無,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海瑞士聲請裁定停止訴訟,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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