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高明德
- 法定代理人李衍琛、鄧梅英
- 原告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彰榮碎石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琛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彰榮碎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梅英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繫屬時之原告金元昇有限公司(下稱金元昇公司)已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將其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全部讓與予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鏞吉公司),原告金元昇公司並於104 年3 月20日具狀聲請由鏞吉公司代原告金元昇公司承當訴訟,且於104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告知被告,被告同意由鏞吉公司代原告金元昇公司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8頁背頁至第170頁〕,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是鏞吉公司已取代原告金元昇公司之當事人地位而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核先敘明。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2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見本院卷㈠第28頁〕,原告遂於103 年6 月30日以書狀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9,000元,及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3頁、第54頁〕,此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5 月間向訴外人金元昇公司借款315 萬元,用以向訴外人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購買PC200-7 挖土機,借款方式為訴外人金元昇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2紙代被告支付予訴外人鉅工公司;復於95年8 月間向訴外人金元昇公司借款400 萬元,用以向訴外人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機械公司)購買CATERPILLAR330CL等機械,借款方式為訴外人金元昇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1紙代被告支付予訴外人中華機械公司;又於96年7 月間向訴外人金元昇公司借款5,309,000 元,用以向訴外人中華機械公司購買CATERPILLAR966H 等機械,借款方式為訴外人金元昇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3紙代被告支付予訴外人中華機械公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均巳兌現,合計被告共向訴外人金元昇公司借款12,459,000元。因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又訴外金元昇公司已於104 年3 月6 日將其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全部讓與予原告鏞吉公司,除於104 年3 月20日以言詞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告知被告外,訴外人金元昇公司及被告均已同意由原告鏞吉公司代訴外人金元昇公司承當本件訴訟。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9,000元,及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起訴固稱被告向訴外人金元昇公司借款向訴外人鉅工公司、中華機械公司購買機械,惟被告否認與訴外人金元昇公司間有借貸之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另原告主張訴外人金元昇公司係以支票為被告墊付購買機械之買賣價金,顯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兩造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另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惟原告並未就兩造間為何構成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詳加說明。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5年5 月、95年8 月、96年7 月,分別向訴外人鉅工公司、中華機械公司購買前揭機械,並由訴外人金元昇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共36紙,並分別交付予訴外人鉅工公司、中華機械公司作為買賣價金,且前開36紙支票均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3 紙、支票影本36紙、金元昇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2 份、金元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18頁、第58頁至第100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3 年7 月25日合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6 月2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卷㈡第61頁〕,且被告復未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金元昇公司借貸購買前開機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影本36紙、金元昇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2 份、金元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2 份,及聲請傳訊證人陳登傳、陳耀民為證,惟前開證據資料及證人陳登傳、陳耀民於104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均僅能證明訴外人金元昇公司替被告付款予訴外人鉅工公司、中華機械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36紙支票均有兌現之事實,至於被告與訴外人金元昇公司間是否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則無法證明,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金元昇公司間就前開金錢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是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洵屬無據。 ㈡另按「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訴外人金元昇公司為被告墊付上開機械之買賣價金予訴外人鉅工公司、中華機械公司,當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即兩造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訴外人金元昇公司為被告墊付上開機械之買賣價金予訴外人鉅工公司、中華機械公司之原因關係,究為借貸、或為無因管理、或係不當得利,並無法肯認,顯見其對訴外人金元昇公司為何會為被告墊付上開機械之買賣價金予訴外人鉅工公司、中華機械公司之原因關係,並不清楚,而訴外人金元昇公司為被告墊付買賣價金之原因亦甚多。是以,原告仍應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此一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被告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謂將舉證責任分配予被告。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459,000元云云,尚屬無據。 ㈢末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外人金元昇公司為被告墊付上開機械之買賣價金予訴外人鉅工公司、中華機械公司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訴外人金元昇公司為被告墊付買賣價金之原因亦甚多,是原告仍應就訴外人金元昇公司並未受被告之委任,且其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支付前開機械買賣價金予訴外人鉅工公司、中華機械公司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459,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59,000元,及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宏明 ┌───────────────────────────────────┐ │附表一: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 │ │ │ │ (民國) │(新臺幣) │ │考│ ├──┼────┼────┼───────┼──────┼─────┼─┤ │ 1 │金元昇有│華南商業│95年7月5日 │15萬元 │PC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2 │金元昇有│華南商業│95年5月2日 │100萬元 │PC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3 │金元昇有│華南商業│95年6月5日 │20萬元 │PC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4 │金元昇有│華南商業│95年7月5日 │20萬元 │PC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5 │金元昇有│華南商業│95年8月5日 │20萬元 │PC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6 │金元昇有│華南商業│95年9月5日 │20萬元 │PC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7 │金元昇有│華南商業│95年10月5日 │20萬元 │PC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8 │金元昇有│華南商業│95年11月5日 │20萬元 │PC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9 │金元昇有│華南商業│95年12月5日 │20萬元 │PC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10 │金元昇有│華南商業│96年1月5日 │20萬元 │PC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11 │金元昇有│華南商業│96年3月5日 │20萬元 │PC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12 │金元昇有│華南商業│96年4月5日 │20萬元 │PC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 │ │ │ │ (民國) │(新臺幣) │ │考│ ├──┼────┼────┼───────┼──────┼─────┼─┤ │ 1 │金元昇有│華南商業│95年8月15日 │100萬元 │PC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2 │金元昇有│華南商業│95年9月22日 │30萬元 │PC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3 │金元昇有│華南商業│95年10月22日 │30萬元 │PC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4 │金元昇有│華南商業│95年11月22日 │30萬元 │PC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5 │金元昇有│華南商業│95年12月22日 │30萬元 │PC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6 │金元昇有│華南商業│96年1月22日 │30萬元 │PC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7 │金元昇有│華南商業│96年3月22日 │30萬元 │PC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8 │金元昇有│華南商業│96年4月22日 │30萬元 │PC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9 │金元昇有│華南商業│96年5月22日 │30萬元 │PC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10 │金元昇有│華南商業│96年6月22日 │30萬元 │PC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11 │金元昇有│華南商業│96年7月22日 │30萬元 │PC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 │ │ │ │ (民國) │(新臺幣) │ │考│ ├──┼────┼────┼───────┼──────┼─────┼─┤ │ 1 │金元昇有│合作金庫│96年9月3日 │35萬元 │LM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2 │金元昇有│合作金庫│96年10月3日 │35萬元 │LM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3 │金元昇有│合作金庫│96年11月3日 │35萬元 │LM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4 │金元昇有│合作金庫│96年12月3日 │35萬元 │LM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5 │金元昇有│合作金庫│97年1月3日 │35萬元 │LM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6 │金元昇有│合作金庫│97年3月3日 │35萬元 │LM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7 │金元昇有│合作金庫│97年4月3日 │35萬元 │LM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8 │金元昇有│合作金庫│97年5月3日 │35萬元 │LM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9 │金元昇有│合作金庫│ │35萬元 │LM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10 │金元昇有│合作金庫│97年6月3日 │35萬元 │LM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11 │金元昇有│合作金庫│96年7月23日 │30萬元 │LM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12 │金元昇有│合作金庫│96年7月27日 │120萬元 │LM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 13 │金元昇有│合作金庫│96年9月18日 │309,000元 │LM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大溪│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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