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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原告
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鯤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告
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以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叁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起,先後向原告訂購外套、長褲等貨品,共計新台幣(下同)8,537,200 元,兩造約定被告收受貨品後,應立即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清全數貨款,嗣原告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經被告確認無瑕疵後,被告卻遲不履行付款義務,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始交付發票日為102年9月23日、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支付部分貨款。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竟遭退票,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清償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3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上述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5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月18日,參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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