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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游涵歆

  • 原告
    李苡婕(原名:李仁儀)
  • 被告
    劉邦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原   告 李苡婕(原名李仁儀)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被   告 劉邦杰 王炳川(原名王柄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祥 鄭林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為:被告就附表所示建物、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9 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劉邦杰名義;備位聲明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14日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於同年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劉邦杰名義(原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 項經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具狀撤回,見本院卷第148 頁)。嗣於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時確認先位聲明為:被告王炳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27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劉邦杰名義;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6年9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炳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劉邦杰名義。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邦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間受僱於訴外人金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因不具社會經驗,且受實際經營金禾公司之被告劉邦杰及訴外人劉佩宜夫妻善待,乃同意二人之請求,於94年4 月28日與二人共同擔任金禾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後金禾公司自94年5 月9 日至96年6 月29日向華南銀行貸得16筆款項。詎96年10月間原告突接獲華南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之書狀,始知原告父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已因金禾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貸款而遭華南銀行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經與華南銀行磋商後,設法於97年3 月20日代償完畢,代償項目包括本金8,833,972 元、利息94,242元及訴訟費用101,177 元,合計9,029,391 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邦杰償還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應分擔部分,並於求償範圍內承受華南銀行之權利。而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劉邦杰所有,然於96年間,被告劉邦杰及其所經營之金禾公司已負債累累,為避免債權人之追索,被告劉邦杰遂與被告王炳川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6年9 月14日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王炳川所有。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自始無效,原告得代位被告劉邦杰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效,然上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先位及備位聲明所載。 二、被告王炳川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劉邦杰於96年3 月至9 月間陸續向被告王炳川借款1,100 萬元,後因無力償還而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中780 萬元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間遭拍賣時,被告王炳川為保全該不動產,代償超過600 萬元,足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況被告劉邦杰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王炳川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父親,其後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王炳川,可見被告劉邦杰並無脫產之意圖。又華南銀行對金禾公司之債權本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並不因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而受影響,故華南銀行於系爭不動產96年9 月27日買賣過戶當時,已不得主張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則原告於97年3 月20日因代償而承受華南銀行之權利,更無從主張上開撤銷權。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6 月14日、同年9 月21日及12月24日均有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而知悉買賣過戶予被告王炳川之事,且劉佩宜於102 年5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80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已證述被告劉邦杰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對被告王炳川之債務等情節,故原告其時已知上開事實,然原告遲至103 年6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 條之1 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訴請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邦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94年4 月28日與劉佩宜及被告劉邦杰共同擔任金禾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金禾公司自94年5 月9 日至96年6 月29日向華南銀行陸續貸款,原告於97年3 月20日代償金禾公司積欠之本金8,833,972 元、利息94,242元及訴訟費用101,177 元,合計9,029,391 元,以及被告劉邦杰於96年9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王炳川所有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代償證明書、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15至19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且為被告王炳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202 頁背面、220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害及原告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劉邦杰有無於96年3 月至9 月間,向被告王炳川借款1,100 萬元,並經被告王炳川交付上款?㈡被告間是否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劉邦杰有無於96年3 月至9 月間,向被告王炳川借款1,100萬元,並經被告王炳川交付上款部分: ⒈查被告劉邦杰書寫之借款聲明記載:「本人劉邦杰於96年3 月至96年9 月間,陸續向王柄川先生支借周轉金共計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整,資金借貸部分已匯入金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帳號,部分以現金交付」等語,核與被告王炳川提出之五股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所示,於96年3 月16日至96年9 月10日間,共匯款5,872,000 元至金禾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大致相符。而被告王炳川另持有被告劉邦杰所開立票面金額合計為2,427,000 元之本票6 紙,上開款項合計已達8,299,000 元。又依系爭不動產中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表所示,被告劉邦杰曾於96年3 月20日將上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王炳川,與上述借款期間相近,可資佐證被告劉邦杰確有上開向被告王炳川借款之事實。且查,被告王炳川曾以原告應就劉佩宜向被告王炳川所借款項負保證人責任,而提起前述之另案民事事件,訴請原告給付200 萬元,於該案審理中,劉佩宜曾於102 年5 月27日到庭證稱:被告劉邦杰有用房子抵押向被告王炳川借款1,100 萬元,1,100 萬元沒有還,已經過戶給被告王炳川,過戶的用意是要還被告王炳川的錢;1,100 萬元不是96年9 月份一次拿齊,是被告王炳川陸續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與上開事證亦屬相符。再者,原告係於103 年6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劉佩宜為上開證言時,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則劉佩宜顯然不可能預先設想原告將提起本件訴訟,而於另案為不實之證述,故其證言應屬可信。是以,被告王炳川抗辯被告劉邦杰於96年3 月至9 月間向其借款,其亦交付1,100 萬元予被告劉邦杰等情,自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倘上開借款聲明為真,被告王炳川理當於另案民事事件一審進行中提出以圖勝訴判決,然被告王炳川卻於一審敗訴提起上訴後,始於103 年3 月5 日第二審準備程序進行中提出上開借款聲明,足見該借款聲明係被告王炳川要求被告劉邦杰臨訟杜撰等語。然由劉佩宜於另案民事事件所證述:被告劉邦杰用房子抵押的借款1,100 萬元,是在本件的200 萬元之後(見本院卷第93頁)等語觀之,借款聲明所載之1,100 萬元與被告王炳川於另案民事事件請求之200 萬元並無關聯,則被告王炳川未於該事件一審程序進行中提出該借款聲明,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被告王炳川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借款聲明之後,亦可徵該借款聲明並非臨訟杜撰,內容應屬可信。 ⒊再原告主張上開5,872,000 元之匯款係以訴外人王炳富之名義為之,難認被告王炳川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然依前述劉佩宜之證言觀之,被告劉邦杰係向被告王炳川而非王炳富借款。且王炳富為王炳川之胞弟,兄弟間彼此借用名義匯款,所在多有,與常情無違。則被告王炳川抗辯上開款項係由伊出資,而借用王炳富之名義匯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⒋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上開本票,其簽發日期在前者,卻有票據號碼在後之情形,與一般開立票據之習慣不符,故上開本票係屬臨訟填製等語。然簽發票據日期與票據號碼之順序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是自難僅憑上情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劉邦杰設定予被告王炳川之抵押權,已於96年6 月15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足見被告劉邦杰對被告王炳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惟由上開匯款紀錄及本票觀之,被告王炳川於96年6 月15日以後仍持續匯款計5,492,000 元之款項至金禾公司帳戶,且被告劉邦杰開立本票向被告王炳川所借款項亦均發生於上開期日以後,自無從以抵押權經塗銷等情,認定被告劉邦杰已將對被告王炳川之債務清償完畢。 ⒍綜上,被告王炳川抗辯其對被告劉邦杰有1,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尚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間有無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以劉佩宜曾於96年3 月14日將金禾公司出資額600 萬元中之200 萬元讓與被告王炳川之胞弟王炳富,王炳富於同年11月8 日再將上開出資額讓與劉佩宜,且被告王炳川多次借貸予被告劉邦杰未有擔保,可見劉佩宜、王炳富及被告四人關係匪淺,被告劉邦杰欲脫產時以長久以來具信賴關係之被告王炳川為首選,被告王炳川念及往來舊情,亦有配合脫產之動機等情,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查,除原告未就上述情節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憑劉佩宜及王炳富於96年間2 次股份轉讓等情,亦無從推知被告間關係密切,或被告王炳川有協助被告劉邦杰脫產之動機。且被告劉邦杰向被告王炳川借款,曾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劉邦杰多次向被告王炳川借款而未有擔保等語,亦與事實有所出入。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要屬原告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信為真實。 ⒊又原告主張依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被告間約定之價金為650 萬元,然借款聲明卻記載780 萬元,二者明顯不一,足證買賣契約虛偽不實等語。被告王炳川則辯稱此係因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未論系爭不動產之車位,故當時議定之價金為650 萬元,係未包含車位之價金,嗣後始合意將車位一併計入,而增為780 萬元等語。經查,上開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示雖記載「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457、2458」等字句(見本院卷第87頁),然觀系爭不動產中建物部分之登記謄本,就共有部分僅記載建號、面積及權利範圍,並未特別標註為車位(見本院卷第19頁),自難逕認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所議定之650 萬元時,均已明知並合意包含車位在內。則被告王炳川辯稱嗣後因納入車位而重新約定較高之抵償金額,並非不可採信。況借款聲明上特別註記「含地下室車位一位」等字句,亦可徵780 萬元係將車位納入抵償範圍後所另行議定之數額。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炳川未依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之方式付款,可證買賣契約不實等語,然被告間既已約定由被告劉邦杰將系爭不動產抵償對被告王炳川之債務780 萬元,則被告王炳川未實際給付款項予被告劉邦杰,乃屬當然,原告據以主張買賣契約書虛偽不實,即難憑採。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當時,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抵押權擔保被告劉邦杰對華南銀行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負合計540 萬元之債務,則被告王炳川理應僅同意被告劉邦杰抵償240 萬元之債務,並由自己直接代為清償上開540 萬元債務;然被告王炳川卻同意被告劉邦杰抵償780 萬元債務,並由被告劉邦杰自行清償540 萬元之債務,違反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等語。然查,上述二種抵償債務方式,客觀觀之均各有利弊,尚難斷定採行何者較符合常情事理或交易習慣。且被告王炳川如採第一種由其代償540 萬元債務之方式,則其需再另行支出資金540 萬元,則被告王炳川基於資金調度考量,不願由自己代償,而約定由被告劉邦杰自行清償,與常情並無違背之處。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難憑採。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劉邦杰迄今仍將戶籍設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址,且多年來仍居住在內,足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係屬不實等語。被告王炳川雖不爭執被告劉邦杰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曾居住於該處之事實,然抗辯被告劉邦杰現已未居住於上址而不知去向等語。經查,使用不動產之權源有多端,除所有權外,尚可能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自難憑被告劉邦杰曾使用系爭不動產乙節,即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⒍綜上,原告主張上開各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王炳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27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邦杰對被告王炳川負有1,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且被告間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上開債務之方式,而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無從認定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被告間買賣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故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適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合作關係密切,有協助被告劉邦杰脫產動機云云為不可採,業如前述,原告亦未另舉證主張被告間買賣並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被告王炳川明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即有不符。再者,劉佩宜於102 年5 月27日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已證述被告劉邦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炳川以抵償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而本件原告為該案之被告,則原告至遲於上開期日已知悉該行為可能害及其債權而有撤銷之原因,然原告遲至103 年6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炳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王炳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27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依民法第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6年9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王炳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新北市│蘆洲區 │鷺江段│ │ 489 │建│ 3076.18 │100000分之 │ │ │ │ │ │ │ │ │ │341 │ ├─┴───┴────┴───┴───┴────────┴─┴──────┴──────┤ │建物 │ ├─┬──┬───────┬───────┬──────┬────────────┬──┤ │編│ 建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 │ │ │ 建築式樣 │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 │ │ │ │ │ │ 房屋層數 │ │用途及面│ │ │號│ 號 │ │ │ │合 計│積 │範圍│ ├─┼──┼───────┼───────┼──────┼───────┼────┼──┤ │1│2251│新北市蘆洲區民│新北市蘆洲區鷺│鋼筋混凝土造│12層次:80.92 │陽台: │全部│ │ │ │族路31號12樓之│江段489地號 │14層樓房 │ │10.70 │ │ │ │ │8 │ │ │ │ │ │ ├─┴──┴───────┴───────┴──────┴───────┴────┴──┤ │共有部分:同段245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2458建號(權利範圍:17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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