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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高文淵

  • 當事人
    李純臺灣奈米碳管股份有限公司蔡群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原   告 李純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臺灣奈米碳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鵑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蔡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奈米碳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港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奈米碳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奈米碳管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臺灣奈米碳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奈米公司)應給付原告港幣300 萬元、人民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將其人民幣請求部分撤回,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臺灣奈米公司應給付原告港幣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臺灣奈米公司前為完成增資發行新股,與原告及被告蔡群賢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共同達成協議,本約定:①經由原告協助招募之投資人,將被告臺灣奈米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金港幣6,600 萬元,匯入被告臺灣奈米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之銀行帳戶,並完成全部認股後30日內,被告臺灣奈米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報酬金港幣500 萬元;②原告執行前揭增資發行新股事宜,被告蔡群賢同意以被告臺灣奈米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前總股數之2.4%核算所得股數,依合法方式將被告臺灣奈米公司之股份無償轉讓與原告。嗣兩造復就前開協議內容為補充,重新約定:①投資人將第一期投資款3,500 萬港元匯予被告臺灣奈米公司後,被告臺灣奈米公司應按增資發行新股後總股數之12% 核算所得股數由投資人認股,並於投資人取得此等股權後10日內支付原告佣金300 萬元港幣。被告蔡群賢於被告臺灣奈米公司支付原告佣金後30日內,以被告臺灣奈米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前總股數之2%核算所得股數,將被告臺灣奈米公司之股份無償轉讓與原告;②投資人將第二期投資款3,100 萬港元匯給被告臺灣奈米公司後,被告臺灣奈米公司應按增資發行新股後總股數之10% 核算所得股數由投資人認股,並於投資人取得此等股權後10日內支付原告佣金200 萬元港幣。被告蔡群賢於被告臺灣奈米公司支付原告佣金後30日內,以被告臺灣奈米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前總股數之1%核算所得股數,將被告臺灣奈米公司之股份無償轉讓與原告;③原告之前協助被告臺灣奈米公司招募之投資人于大飛所支付之定金100 萬元人民幣,被告臺灣奈米公司應在15日內將之返還原告,並由原告負責協調與于大飛結束投資協議,並保證與原告再無任何經濟糾紛。 ㈡查原告協助招募之投資人即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泰有限公司(下稱溢泰公司),確已將第一期投資款3,500 萬港幣匯予被告臺灣奈米公司,被告臺灣奈米公司亦已按增資發行新股後總股數之12% 核算所得股數673,706 股,協同溢泰公司完成認股,並由溢泰公司擔任被告臺灣奈米公司之董事。然被告臺灣奈米公司迄仍拒不依約支付原告佣金300 萬元港幣,被告蔡群賢亦拒不依約以被告臺灣奈米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前總股數之2%核算所得股數即98,810股,將被告臺灣奈米公司之股份無償轉讓與原告。為此,原告訴請判命被告臺灣奈米公司應給付原告港幣300 萬元,並判命被告蔡群賢應將被告臺灣奈米公司股份98,810股轉讓與原告。 ㈢併為聲明: ⒈被告臺灣奈米公司應給付原告港幣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群賢應將被告臺灣奈米公司股份98,810股轉讓與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無權向被告臺灣奈米公司、蔡群賢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港幣300 萬元及股份轉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港幣300 萬元與股份轉讓,其相關給付、轉讓條件並未成就: ⒈按102 年11月22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一、經由乙方及乙方團隊協助招募之投資人,將甲方增資發行新股之股金港幣6600萬元,匯入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銀行帳戶,並完成全部認股後30日內,甲方同意給付乙方及乙方團隊報酬金總共港幣500 萬元整,…此款項於給付同時,乙方應提出文件與甲方,載明乙方團隊之分配數額,乙方團隊並簽名簽收,甲方不負責協調比例,給付報酬後,雙方法律的權利和義務即告終止,乙方應負責所有分配數額交付乙方團隊之義務,概與甲方無涉。二、甲方執行前揭增資發行新股事宜,丙方同意以甲方增資發行新股前總股數2.4%核算所得股數,依合法方式無償轉讓丙方或丙方控股甲方公司之股份與乙方與乙方團隊…」等語;102 年11月24日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則記載:「…一、投資人第一期投資款3500萬港元匯給甲方,甲方亦第一期轉讓12% 的股權給投資人。在投資人匯入甲方帳戶並完成認股10日內甲方亦第一期支付給乙方團隊300 萬元港幣佣金,並在支付佣金後30日內無償轉讓增資發行新股前總股數之2%核算所得股數給乙方團隊。…」等語。觀諸上開被告臺灣奈米公司、蔡群賢及原告3 方共同簽訂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可知,3 方所簽訂之協議內容,前後已發生明顯變化並已就主要權利義務重新約定。即契約當事人已於系爭補充協議書中,將原本約定之佣金(港幣)付款對象以及股份轉讓對象均明確變更為「乙方(即原告)團隊」,而非約定原告一人,且系爭補充協議書中未曾約定原告可自行代表全體團隊自行受領佣金(港幣)或受讓股份。換言之,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原告顯然無從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臺灣奈米公司履行訴之聲明所載給付義務甚明。 ⒉又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簽約主體」明顯不同。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係以「乙方」自居,故該協議書第2 頁記載「乙方:李純」等文字,但系爭協議書此種記載內容完全不符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蓋依契約當事人當初之共識,本件佣金(港幣)給付之對象以及股份轉讓之對象絕非原告個人,而是整個團隊所有成員,故嗣雙方議定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即刻意修正此一誤載,乃將原告之身分地位調整為「乙方代表」而非「乙方」,此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書最末行係記載「乙方代表:李純」等文字,足堪為證。由此可見,原告僅係代表全體團隊成員出面與被告臺灣奈米公司、蔡群賢簽約,並非以自己之名義獲得單獨受領佣金(港幣)與單獨受讓股份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佣金及股份移轉、給付予原告一人,非法之所許。 ⒊再者,本件契約當事人早於系爭協議書中,即明確約定原告必須於被告公司給付佣金之同時,提出文件予被告臺灣奈米公司,其中必須載明原告團隊之分配數額,並應由團隊(全體)簽名簽收…等內容,且此等約定內容不曾於雙方嗣後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書中有所修正或廢棄,可見原告必須提出全體團隊成員簽名簽收之授權文件,方符合向被告臺灣奈米公司請求給付佣金(港幣)之條件與資格,原告顯然無權以自己之名義,在未提出該等文件之情況下,逕行起訴主張伊有權受領系爭佣金。又由系爭協議書文字內容,既曰「同時」,則此一原告義務,乃對待給付義務,被告得對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今原告既未曾履行此一義務,則其起訴主張被告臺灣奈米公司應給付佣金(港幣)…云云即無理由。此外,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 條復約定,被告蔡群賢之股份轉讓義務,是在被告臺灣奈米公司支付佣金300 萬元港幣後30日內方有必要履行,今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臺灣奈米公司給付佣金(港幣),則被告蔡群賢自亦無須轉讓股份予原告。 ⒋另查,本件契約當事人當初之所以約定如此優渥之酬庸條件(鉅額港幣外加股份轉讓),實乃因原告團隊(包括原告自己在內)當時不斷向被告臺灣奈米公司、蔡群賢聲稱:由於本件投資案必須仰賴多人努力奔走、介紹、遊說才得以成功,因為參與其中媒介之人數眾多,故希望被告臺灣奈米公司、蔡群賢提供較為優渥之酬庸條件,如此才足夠大家分享佣金與股份云云,被告臺灣奈米公司、蔡群賢考量此情,方同意提供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記載之酬庸條件。此觀諸被證2 電子郵件中,當初介紹被告蔡群賢與原告雙方認識的中間人吳錦龍(即電子郵件中英文名字為Dino之人)曾經出面表示:上海鄭總一案因為上海幫忙(即媒介)之人數多,故要求調高酬庸等意旨,可得明證。所謂上海鄭總即為本件投資案之幕後金主鄭建明,而吳錦龍乃當初介紹被告蔡群賢與原告李純雙方認識的中間人,此亦為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當庭主動坦承之事實,可見吳錦龍當初代表原告在內的全體團隊成員,出面要求被告臺灣奈米公司應考量參與媒介之人數眾多而提高酬庸乙情,確屬真實。是故,若非原告及其團隊成員當時不斷聲稱本件投資案參與其中媒介之人數眾多,故希望被告臺灣奈米公司、蔡群賢提供較為優渥之酬庸條件云云,被告臺灣奈米公司、蔡群賢根本不可能提供如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記載之優渥酬庸。原告雖於起訴後提出訴外人蘭洪春(中國大陸人民)所簽立之聲明書,然其中所記載之團隊成員名稱、人數實均與真相不符,不能以該聲明書作為原告已經履行上開對待給付義務之證明。蓋觀諸原告之舉證與書狀可知,原告竟主張其團隊成員僅有原告自己以及其屬下蘭洪春而已,此等說法絕非事實。觀諸上開電子郵件第3 張之內容可知,本件投資案,當初與幕後金主鄭建明(鄭總)接觸時,曾經參與遊說、媒介之人至少有:張駿(即張總,此人具有中國大陸銀行行長之資歷)、譚總(真實姓名可命原告提供,此人亦具有中國大陸銀行行長之資歷,且亦為原告所熟識)、吳錦龍、原告(即電子郵件中所稱之李總)、小蘭(即原告所稱之蘭洪春)等共計5 人,此5 人由於曾經實際參與遊說、媒介,故當然屬於團隊成員。此外,再加上原告當時曾對被告蔡群賢表示其上司董彩萍(綽號四姐)亦出力甚多,應屬於團隊成員之一云云,故總計所謂原告團隊(即參與媒介本件投資案之成員)至少應有6 人,絕非原告於提出之聲明書所稱應由原告自己與蘭洪春分享全部酬庸。 ㈡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港幣300 萬元部分,因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均未授權原告可自行決定「乙方團隊」成員為誰,亦未曾授權原告可自行決定「乙方團隊」成員之分配數額及比例,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屢屢主張伊有權認定「乙方團隊」之成員並決定各成員之分配數額與比例,並執詞聲稱被告臺灣奈米公司無權爭執「乙方團隊」之成員及分配比例…云云,此舉顯有誤會。且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記載之「乙方團隊」,其成員、意義絕非如同原告提出之文件書面所載,不能因原告曾經提出若干文件書面,即認為「乙方團隊」之成員以及分配數額、分配比例已告確定。㈢再者,「乙方團隊」6 人中,除吳錦龍外,其餘5 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為保障渠等之權益,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眾人即決議應由大陸地區人民出面代表整體團隊辦理相關事宜。基於此原則,台灣人吳錦龍不可能成為整體團隊代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人,已被排除在外。又其餘包括原告在內之5 位大陸地區人民,除原告外,另4 人或者於大陸地區另有其他職業、不欲外揚其分享佣金之事實,或者身份地位敏感、不宜出面代表整體團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故渠等當時共同推舉身份地位不具敏感性且經常出入台灣之原告作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代表人,且由於原告受共同推舉成為代表人,故整體團隊亦同意概括以「乙方團隊」作為整體團隊之代表名稱。此即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以「乙方團隊」此一名稱作為受領主體之真正原因。由此可見,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受領主體名稱之所以規範為「乙方團隊」,純係基於維護大陸地區團隊成員權益以及便利性之考量而已,並非意味全體團隊成員均為原告之幕僚或下屬,更不表示原告有權片面擅自決定團隊成員之名單以及分配比例數額。況且,系爭補充協議書明確約定佣金與股權之受領主體為「乙方團隊」而非原告一人,更非原告所指定之人,而將原告之地位界定為「乙方團隊」之簽約代表人,而非約定原告一人即為乙方全體,原告顯然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臺灣奈米公司或蔡群賢履行訴之聲明所載給付義務。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臺灣奈米公司前為完成增值發行新股事宜,與原告、被告蔡群賢於102 年11月2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同年月24日訂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由被告臺灣奈米公司委託原告及其團隊協助招募投資人,而原告及其團隊所招募之投資人溢泰公司已將投資款港幣3,500 萬元給付予被告臺灣奈米公司,被告臺灣奈米公司業依溢泰公司之投資金額,按增資發行新股後總股數之12% ,核算登記溢泰公司之應得股數,嗣溢泰公司並當選被告臺灣奈米公司之一席法人董事,且於103 年1 月13日經核准完成變更登記,及被告臺灣奈米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前總股數2%核算之股份數為98,810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系爭補充協議書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 至10頁、第24頁),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奈米公司應依約給付其港幣300 萬元,被告蔡群賢亦應依約將被告臺灣奈米公司股份98,810元無償轉讓與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分別向被告臺灣奈米公司、蔡群賢請求給付佣金、無償轉讓股份? ㈠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臺灣奈米公司請求給付佣金部分: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同院18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載,本件簽訂契約之當事人為甲方之被告臺灣奈米公司,乙方之原告李純,丙方之被告蔡群賢,則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於「乙方團隊」招募之投資人溢泰公司將第一期投資款港幣3,500 元匯給被告臺灣奈米公司,並完成認股後,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臺灣奈米公司給付原告及其團隊港幣300 萬元佣金,於法並無不合。 ⒊被告臺灣奈米公司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簽約主體」明顯不同,雙方簽訂協議書時,原告係以「乙方」自居,該協議書記載「乙方:李純」等文字,不符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蓋依契約當事人當初之共識,本件佣金給付之對象絕非原告個人,而是整個團隊所有成員,故雙方議定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即刻意修正此一誤載,將原告之身分地位調整為「乙方代表」而非「乙方」,原告僅係代表全體團隊成員出面與被告臺灣奈米公司、蔡群賢簽約,並非以自己名義獲得單獨受領佣金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補充協議書僅係在補充修正系爭協議書之部分內容,並非否認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之一為原告本人,此觀系爭補充協議書前言記載:「因甲方委託乙方協助招募之投資人已于2013年11月22日正式與甲方簽約。根據其中簽約內容對甲、乙双方原簽訂的協議書補充條款如下」等語至明,且本件實際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者亦為被告臺灣奈米公司、蔡群賢及原告3 人,為兩造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正面),並有系爭補充協議書下方之簽名或蓋章可憑,是於系爭補充協議書記載原告為「乙方代表」,僅能解為其代表乙方團隊與被告臺灣奈米公司、蔡群賢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並非因此否認原告為契約之當事人,更非認「乙方團隊」全體為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當得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上開約定,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故被告臺灣奈米公司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⒋被告臺灣奈米公司又抗辯: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原告必須於被告臺灣奈米公司給付佣金之同時,提出文件予伊公司,其中必須載明原告團隊之分配數額,並應由團隊(全體)簽名簽收…等內容,且此等約定內容不曾於雙方嗣後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書中有所修正或廢棄,原告須提出全體團隊成員簽名簽收之授權文件,方符合向伊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條件與資格,原告在未提出該等文件之情況下,不得逕行起訴主張其有權受領佣金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段約定:「此款項於給付同時,乙方應提出文件與甲方,載明乙方團隊之分配成數,乙方團隊並簽名簽收,甲方不負責協調比例,給付報酬後,雙方法律的權利和義務及告終止,乙方應負責所有分配額數交付乙方團隊之義務,概與甲方無涉。」而原告業已提出第三人蘭洪春於西元2014年9 月2 日所立聲明書,載明:其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所定,為協助臺灣奈米公司招募投資人而組成團隊之成員,就被告臺灣奈米公司交付之報酬,原告分配之比例為80% ,其為20% 等語,此亦有原告提出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宜興市公證處公證之上開聲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上開公證書之真正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可見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出文件,其自可依約請求被告臺灣奈米公司給付佣金,是被告臺灣奈米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依據,要無足取。 ⒌被告臺灣奈米公司再抗辯,本件係因原告團隊(包括原告自己)當時不斷向伊公司及被告蔡群賢表示:本件投資案須仰賴多人努力奔走、介紹、遊說,因參與媒介人數眾多,希望被告提供較為優渥之酬庸條件,才夠大家分享佣金與股份,被告考量此情,方同意提供補充協議書所記載之酬庸條件,而本件投資案,原告團隊(即參與媒介本件投資案之成員)至少應有張駿(即張總,具有中國大陸銀行行長之資歷)、譚總亦具中國大陸銀行行長之資歷)、吳錦龍、原告、蘭洪春及董彩萍(綽號四姐)等6 人,絕非原告於所提出上開聲明書所稱應由原告自己與蘭洪春分享全部酬庸云云。惟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亦屬原告與其團隊成員間之爭議問題,與原告得否依約向被告臺灣奈米公司請求給付佣金無涉;況系爭協議書後段已明確約定被告臺灣奈米公司不負責協調「乙方團隊」之分配比例,報酬給付後,被告臺灣奈米公司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原告應負責將分配額數交付予「乙方團隊」成員,業如前述,故被告臺灣奈米公司上開抗辯亦屬空言,不足採信。 ㈡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蔡群賢請求無償轉讓股份部分: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第4 條第1 項第1 規定:「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一、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依此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持有臺灣地區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份,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⒉查,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且被告臺灣奈米公司並非上市、上櫃之公司,亦經原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之規定,原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不能持有臺灣地區公司即被告臺灣奈米公司之股份,茲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其得持有被告臺灣奈米公司之股份,則其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 條後段關於「被告蔡群賢於被告臺灣奈米公司支付原告佣金後30日內,以被告臺灣奈米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前總股數之2%核算所得股數,將被告臺灣奈米公司之股份無償轉讓與原告」之約定,請求被告蔡群賢轉讓被告臺灣奈米公司股份98,810股,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約定(契約)無效或不能為給付之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臺灣奈米公司給付原告港幣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請求被告蔡群賢轉讓被告臺灣奈米公司股份98,810股,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臺灣奈米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對被告蔡群賢請求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撤回其對被告臺灣奈米公司人民幣300 萬元之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自行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不在本件訴訟費用裁判之範圍,均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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