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原 告 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成 訴訟代理人 葉子縈 被 告 劉上福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0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87,50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6 月22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就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無故侵入原告電腦、無故取得、刪除原告電腦之電磁紀錄之同一事實,依兩造所簽立「新進人員試用及職務義務/ 保密合約書」第5 條約定,追加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340 元,及自追加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違約金,衡以原告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lOO 年11月14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發部門程式設計師乙職,職務內容為撰寫程式、協助各部門有權限之同事設立公司電腦內部作業系統之帳號密碼等業務,並於102 年4 月10日自願離職。同年4 月8 日原告之研發部經理葉忠成發現有人以「tina」、「ninka 」帳號於該日晚間10時20分登入原告公司視覺設計部電腦內部作業系統,經查「tina」為原告員工高婉婷之英文名字,而高婉婷並無使用公司電腦內部作業系統之權限,且伊未曾設立該「tina」帳號;「ninka 」則更係為離職已久之企劃主任陳盈秀之英文名稱,原告進行內部清查,發現自102 年4 月1 日起原告即多次遭人以上開二筆帳號,由IP位址1.34.233.25 進入原告之電腦內部系統,並大量下載原告開發之電腦網頁資料、資料庫、AP P原始程式碼、「空網站」套裝軟體及其原始程式碼、客戶帳號密碼資料、系統分析及設計報告書、傳真檔、公文、績效考核資料等檔案。102 年4 月12日原告研發部經理葉忠成於觀看公司電腦內部系統紀錄時,發現公司電腦內部作業系統於102 年4 月12日凌晨0 時1 分再度遭人入侵,且係以研發部控管之「dboem 」帳號登入,顯示之IP位置並先前侵入者相同,此時原告方驚覺恐為公司內賊所為,而此次之行為更為惡劣,惡意將原告公司於該電腦內部系統為各政府機關、企業客戶等設計製作之網頁資料、網站資料庫、報修系統、備份檔案及「空網站」套裝軟體等檔案電磁紀錄全數刪除,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與營運,五日以來原告遭下載取得、刪除之檔案高達壹百多萬筆,其中不乏客戶委託建立網站之帳號、密碼、網站資料備份,以及該網站內之所有個人資料,影響之鉅難以想像。102 年4 月12日上午原告詢問研發部成員是否有人登入公司電腦內部作業系統,均無所獲,幸研發部工程師古富中機警致電詢問業於102 年4 月10日離職之被告是否為其所為,被告是時即向古富中承認,表示「tina」、「ninka 」等帳號都是由其建立,其有權使用云云,嗣更致電原告公司執行長葉子縈,表示:「我下載我自己開發的東西又沒怎樣,我是保護我自己,我問過律師了,律師說這不會怎麼樣!」為予被告警惕並避免眾多重要政府機關內部資料、個人資料外流,原告前已依法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於離職前後,以上開帳號及密碼遠端登入原告公司電腦內部作業系統,並下載及刪除電磁紀錄,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687號起訴,鈞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約一年半期間,多次參與原告與政府機關、民問企業間之業務往來,了解其中之公務機密、營業秘密之重要性,竟無故於離職前後入侵原告公司之電腦內部作業系統,不法下載取得、刪除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所有之網頁、程式原始碼、APP 軟體、客戶資料等檔案,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以違反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方式損害原告,而被告上開行為之市場價值實已逾新臺幣(下同)26,187,5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數額以為賠償金額,應有理由。 (三)被告100 年11月14日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曾簽訂新進人員試用及職務義務/ 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第二條保密義務第4 點約定:「所有記載或含有甲方祕密資訊之文件、資料、圖表或電腦磁片,皆屬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即被告)於離職或甲方請求時,應立即交予甲方指定之人,並辦妥相關手續。」此合約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案刑事判決亦經確定,故被告所為犯罪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保密義務,自應擔負合約書第五條違約罰則約定:「1.乙方(即被告)若有違反本約之情事發生時,甲方(即原告)除得依前條終止聘僱契約外,乙方並同意以離職前一年之平均月薪獎之五倍以為違約金;服務未滿一年者,則以平均月薪獎計付之。2.若乙方之違約,致甲方受有損害,且其損害金額超過前項違約金額時,乙方對甲方所受之實際損害,仍應全部負責賠償。」而被告離職前一年之所得總額為377,619 元,平均月薪獎為31,468元,按其五倍計算違約金為157,340 元。 (四)綜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18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40 元,及自追加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複製或刪除「備份檔」之實際損害為何: 1、被告雖將公司電腦之檔案複製於被告個人電腦,惟僅係為交接方便並未洩漏或對原告有何不利情形;被告刪除之「備份檔」,則係被告複製檔案時產生之RAR 壓縮檔,該壓縮檔(備份檔)因存放在網頁伺服器下,為任何人皆可取得,若不予刪除則任何人皆都有可能去下載,故被告為免第三人取得,乃將公用伺服器內之壓縮檔案(備份檔)刪除,原告公司原始之資料則仍存在於公司電腦,並未刪除或不見,自無損害可言。原告主張以民事補正(二)狀之「高院會勘記錄對應表-1、高院會勘記錄對應表-2」主張被告複製之筆數,然其係原告自行整理之表格,其對應表所指「檔案內容」究竟如何與「原告主張之政府機關投標標案」對應,原告並未舉證說明。 2、原告以該政府標案之合約書作為金額作為請求金額;惟被告以個人電腦下載之檔案,於事發後即放置在原告公司內,104 年1 月29日經原告公司確認被告電腦內之複製檔案已全部刪除才歸還給被告,故被告所複製之檔案,並未洩漏或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亦自承並未有第三人實際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未無任何損害;若鈞院認104 年4 月16日庭呈「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試用及職務義務/ 保密合約書」影本形式上為真,依該合約書內容,違約罰則1.僅記載以離職前之平均月薪獎之五倍以為違約金;服務未滿一年者,則以平均月薪計付之。本件被告於原告公司每月受領月薪約30,000元,縱以五倍計算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亦僅150,000 元,原告請求26,187,500元,顯屬過高;違約罰則2.雖記載損害金額超過前項金額時,乙方(即被告)對於甲方(即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仍應全部負責賠償,但如上所述,原告實質上並未無損害,自無請求上開金額之理。 3、被告縱有複製原告檔案(並未洩漏)與刪除原告公司備份檔案(並非公司既有檔案,公司仍有既有檔案可供使用),但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行為,導致營運績效受到影響或原告受到求償並敗訴確定,或因此導致市場地位受到影響,而原告主張之合約書金額,係原告已受領之標案價金,並非被告複製原告公司檔案同時,原告即無法領得或遭求償或沒收該標案價金,原告以其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金額做為計算,並主張其受有「實際損害」,應有誤會,況原告亦未舉證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被告有其他洩漏、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其主張之損害,僅以合約書金額做為計算,應有未洽。 (二)關於被告交接過程: 1、被告原於原告公司任職電腦程式設計師,負責撰寫程式及協助公司部門內有權限員工,設立作業系統之帳號密碼等業務,102 年3 月16日被告因生涯規劃,向原告公司王培安經理以E-mail提出辭呈,希望自該日起算20天後(也就是102 年04月05日)從公司離職,最後這段時間進行交接,為儘量減少對現有工作造成影響,並提及在離職後若有同事對被告前開發程式有何疑問可來電尋問,經與王培安經理確認後,因王培安經理希望離職日訂在102 年4 月30日,被告亦同意配合公司離職、交接程序。102 年4 月1 日被告收到王培安經理於102 年4 月4 日20:56 寄給被告的E-mail,信中要求被告在102 年4 月8 日前即應把被告經手過的專案(包含維護的專案,林務局訂房系統、中小企協... 等),製作好交接的說明紙本與影片說明;此時,被告離職時間已由4 月30日提前至4 月10日,且必須在4 月8 日前完成交接說明及錄影,時間只剩不到一週,是被告於4 月1 日及4 月2 日登入公司電腦,下載研發部古富中的目錄,看古富中有哪些已經清楚而不必再予以說明的部份,如此即可在交接時扼要說明古富中尚未知悉之部分,縮短交接時間,俾利交接程序。 2、被告於102 年4 月5 日登入,係因代號「dca 之員工已經離職,被告為參考有哪些屬交接程序中必要之文件,乃下載相關檔案,以作為交接之參考。被告為求交接清楚,不讓公司的人在被告離職後還不了解被告負責之案子進度,故在家下載公司檔案察看其它離職同事之交接文件如何撰寫及影片是如何錄製,但都並未觸及其他人額外撰寫之交接文件、影片。被告雖即將離職,白天上班時間仍需工作,為了不讓後手不易接手,將公司的文件給下載至家中參考其他離職同事如何製作交接文件,並未侵害原告權利。102 年4 月8 日被告將交接文件草稿寄給王培安經理,並告知沒有錄製影片軟體可以錄製,請王經理提供軟體錄製交接內容給被告。102 年4 月8 日被告登入下載,係因王培安經理於102 年4 月8 日下午19:06 以E-mail提及錄影程式放置所在路徑,被告下班收信後乃下載該相關程式,研究應如何使用,以求白天雖沒空交接但利用晚上在家時,仍可將交接程序加班完成。 3、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登入,係因被告102 年4 月10日離職後,擔心日後若有交接不清,公司同事無法即時詢問,另考量到王培安經理信中應清楚交接否則應負法律責任之警告,於交接時間如此緊迫,僅有不到一週的時間即須完成錄影交接文件,對此既驚且懼,思及同事古富中曾警告建議被告將手中工作相關文件留取備份,擔心原告對被告交接未能予以詳細說明而提告,故於4 月12日登入公司電腦,將相關檔案複製一份,然因複製時產生RAR 檔案,被告如不刪除前揭檔案則任何人都有可能去下載,故將前揭檔案刪除,此係為了不讓公司資料被人拿走,並未刪到公司既有檔案。 4、綜上,被告五次登入行為,前四次係為了交接而登入公司電腦查看、確認相關檔案;第五次亦係為了公司交接順利而登入複製公司檔案,被告所刪除者係複製後放置於伺服器之RAR 檔案,並未對公司既有檔案有所危害,被告亦從未想過藉侵害公司而使自己獲利。 (三)原告引用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4 點約定,認為被告違反「所有記載或含有甲方秘密資訊之文件、資料、圖表或電腦磁片,皆屬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即被告)於離職或甲方請求時,應立即交付予甲方指定之人,並辦妥相關手續。」之保密義務,追加請求157,340 元;惟所謂「交付」當係指載有「秘密資訊」之實體文件、資料、圖片或電腦磁片,方有「交付」之可能(虛擬或電磁紀錄,實難以想像有何「交付」之情形,是「交付」至多應係載有秘密資訊之載體,即實體文件、實體資料、實體圖片或實體電腦磁片),而前揭實體資料,被告於離職時即已經交接完畢,並未有任何侵占或遲滯不還情形;退萬步言之,縱認所謂「交付」係指電磁紀錄,則被告於原告要求應將被告私有個人電腦放置於原告公司保管時,亦立即將被告之私有個人電腦放於原告公司,以供原告檢驗並釐清事實真相,被告並無違反前揭約定之情節,是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4 點請求,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係約定:「1.乙方若有違反本約之情事發生時,甲方除得依前條終止聘僱契約外,乙方並同意以離職前一年之平均月薪獎之五倍以為違約金;服務未滿一年者,則以平均月薪獎計付之。2.若乙方之違約,致甲方受有損害,且其損害金額超過前項違約金額時,乙方對甲方所受之實際損害,仍應全部負責賠償。」本件被告並無違反原告主張之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4 點情形,更無因此而致甲方即原告受有損害,不僅被告無違反約定,原告無具體損害,自更無因果關係。原告迄未舉證被告符合合約書第二條第4 點,亦未能舉證被告有合約書第五條罰則之情節,況依第五條約定,原告須舉證有超過前項違約金額之損害,方得另外主張額外損失,原告迄今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符合給付157,340 元之前提,更未舉證有何超過該數額之損害。從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所刪除者,確係原告公司之九筆壓縮檔案(備份檔案),但原告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其請求應無理由。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於原告研發部程式設計師期間,多次參與公司與政府機關、民問企業間之業務往來,竟自行以公司員工高婉婷英文名字設立帳號密碼,並無故於離職前後私下輸入「tina」、「ninka 」、「dboe m」之帳號密碼,入侵原告電腦內部作業系統,不法下載取得、刪除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所有之網頁、程式原始碼、APP 軟體、客戶資料等檔案,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雖為被告所爭執,惟被告於任職期間至離職前後,無故侵入原告電腦內部作業系統資料庫,無故下載取得如附表所示原告所開發之電腦網頁資料、資料庫、APP原始程式碼、「空網站」套裝軟體及其原始程式碼、客戶帳號密碼、系統分析及設計報告書、傳真檔、公文、績效考核資料等檔案資料,以及刪除該資料庫內之各政府機關、企業客戶等設計製作之網頁資料、網站資料庫、報修系統、備份檔案及「空網站」套裝軟體等檔案資料,因而致生損害於原告對上開檔案之正常使用及資訊安全維護與管理,犯有刑法第358 條及359 條之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 月,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見卷第87至95頁,第287 至289 頁)及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54 號刑事偵審案卷影本可稽,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之電腦,並下載取得、刪除原告所有如附表之電磁紀錄,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賠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無故自原告電腦內部資料庫下載取得、刪除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所有電磁紀錄,依電磁紀錄可複製儲存之特性,應認已不能回復未曾下載、刪除之原狀可能,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惟因電磁紀錄之價值難以認定,應認原告就其損害之證明顯有困難,而由本院審酌原告公司資本額為15,100,000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卷第15頁),被告所下載、刪除之電磁紀錄中屬於原告與第三人所簽立系統開發合約之契約金額為二十幾萬至二百多萬元間等一切情況,認應以1,000,000 元為原告本件損害金額。 (三)原告請求違約金157,34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無故侵入原告電腦,下載取得、刪除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之行為,違反被告所簽訂「新進人員試用及職務義務/ 保密合約書」第二條保密義務第4 點約定,應依第五條違約罰則約定,賠償以離職前一年之平均月薪之五倍即157,340 元之違約金等語,固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及扣繳憑單影本為證(見卷第291 頁及第317 頁),惟查: 1、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以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 、2 點約定:「1.乙方(即被告)若有違反本約之情事發生時,甲方(即原告)除得依前條終止聘僱契約外,乙方並同意以離職前一年之平均月薪獎之五倍以為違約金;服務未滿一年者,則以平均月薪獎計付之。2.若乙方之違約,致甲方受有損害,且其損害金額超過前項違約金額時,乙方對甲方所受之實際損害,仍應全部負責賠償。」,乃針對債務不履行情形而設,既未約定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更已載明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意旨,自應認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究不得因此獲得雙重賠償。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性質上仍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債權人就同一違約事實,已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者,自不得另行請求給付違約金。 ⑵茲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1,000,000 元,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即不得再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 ⑶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另請求被告付157,340 元,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及違約金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