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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47號

原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欣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智
原告
欣厚精密工業(蘇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茂宏
原告
蘇州三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茂宏
上列原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被   告 林銘煌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共同主張:

(一)原告欣厚精密工業(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欣厚公司)及原告蘇州三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州三協公司),分別為英屬開曼群島商欣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TM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下稱欣厚科技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孫公司及曾孫公司,而被告林銘煌係由原告英屬開曼群島商欣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欣厚科技台灣分公司)所錄用,其薪資及福利則因應集團內之安排,由欣厚科技之曾孫公司蘇州三協公司負責。依據原證4之自然人預登記告知書、個人收入明細表、收入證明、董事會決議、勞動合同書及原告等於中國事業群之組織圖(見原證5),可證明被告確係由原告欣厚科技台灣分公司所錄用,而其薪資及福利則因應集團內之安排,由欣厚科技之曾孫公司蘇州三協公司負責,自民國102年2月25日起,派任前往中國擔任欣厚科技公司旗下關係企業之中國事業群(含蘇州欣厚、蘇州三協公司)之聯合管理處處長,負責蘇州欣厚公司及蘇州三協公司之相關管理事務,其中並包含中國事業群之相關保險事宜。

(二)有關保單更新事宜,為被告所負責之情,可參原證5之中國事業組織圖可知外,被告到職之際,與中國事業群同仁顧小美之網路通訊軟體之對話(見原證6),亦可證與本件有關之保險契約更新事宜,確係由被告所負責。被告身為中國事業群之聯合管理處處長,負責供應商及採購事務,保險契約之訂定本在職務範圍內,自應就未即時更新保單之行為依法負責。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即被告之職位說明書所示,其上載明被告係「中國事業群」之「處長」,而有關中國事業群,如前所述,包含蘇州欣厚公司及蘇州三協公司,另被告職位說明書中工作內容之項次8及9分別載明被告之工作內容包括「8:供應商價格、產能、設備、品質、技術、交期之審核」及「9:採購計畫編排,物料訂購及交期控制」,而有關保險契約之更新,本屬保險之採購,而屬採購事務之範圍。

(三)蘇州欣厚公司前於西元2012年間向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價值人民幣4865萬4643.7元之財產險(保單號:ASUZ00000000Q000250D)(見原證2),並自西元2012年4月1日起生效,為期1年,本須於西元2013年3月31日前續約完成保單更新,其相關事務乃由被告所負責,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怠忽弛廢其職務,未於保單到期前更新保單,嗣原告蘇州欣厚公司於西元2013年5月31日廠房發生火災事故,資產損失人民幣1096萬6016元,因未更新保單,致蘇州欣厚公司未能就相關損害向保險公司求償獲得應有之理賠,造成原告等之損害人民幣1096萬6016元(見原證3)。

(四)被告受原告之委任,卻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上開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委任事務之情事,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身為欣厚科技公司中國事業群之聯合管理處處長,明知倘其未即時更新保單予以續保,將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卻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五)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人民幣1096萬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系爭損害標的物為原告蘇州欣厚公司之廠房,縱使受損事實為真,受損害者應僅為原告蘇州欣厚公司,另原告欣厚科技台北分公司及蘇州三協公司並未受到損害,自無請求損害之理。

(二)被告係派任於蘇州三協公司管理處,擔任三協管理處處長,工作內容是就蘇州三協公司之行政及管理事務,此可觀被告錄取通知函可知(見被證1),又原告提出之原證4「收入證明」、「董事會決議」、「勞動合同書」文件內容均詳載「所有薪資及福利均由蘇州三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蘇州三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月6日自主招聘臺灣籍:林銘煌(即被告)」、「甲乙雙方約定勞動合同履行地:蘇州三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在在足認被告僅為蘇州三協公司工作,絕非原告所稱同時為欣厚精密公司工作。從而蘇州欣厚公司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亦非蘇州欣厚公司員工,蘇州欣厚公司之保險事務自非被告工作範圍,蘇州欣厚公司請求被告就蘇州欣厚公司未投保火險之損失賠償,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依據原證7至原證15等證物,認被告是屬於蘇州欣厚公司之員工云云,惟:

①原證7、10、11、12等公文,均是屬於聯合發文之公文,其公文抬頭均有蘇州欣厚及蘇州三協之名稱,簽署欄位同時具有蘇州三協及蘇州欣厚之部分主管欄位,既然是聯合公文,其上有蘇州三協之被告簽名,當屬合理,不能直接論定被告屬於蘇州欣厚之員工,況且被告根本沒有在蘇州欣厚任何一個部門主管欄位簽署。

②原證8之離職交接表,記載公積金USB Key是由被告保管,此因每月蘇州三協及蘇州欣厚,經由財務編制報表後,需將公積金資料上傳至政府部門時,蘇州欣厚此一部份是交由蘇州三協的被告一併辦理,並非被告基於蘇州欣厚之員工身份而承接辦理,此觀原證8之表頭仍是記載蘇州三協之名稱,即足證被告是以蘇州三協員工身份進行交接。

③原證9之職務代理人一覽表,只不過是蘇州三協及蘇州欣厚之幹部人員需互相為職務代理支援之用,此可與原證5號之體系表交互比對可知,該職務代理人一覽表,包含了蘇州三協及蘇州欣厚之員工。故至多認為被告需為蘇州欣厚之職務代理人,並不能認定被告為蘇州欣厚之員工。

④原證13、14之保管同意書,被告不過是負責保管蘇州欣厚人事專用章及合同專用章之人,並非被告對於蘇州欣厚有人事權限或合同權限之人,更非指被告是屬於蘇州欣厚之員工。此觀兩份保管同意書上之記載姓名,核准權限之人均為當地最高主管總經理黃建智,而被告僅為保管人,且是由總經理批准交由被告保管,足認此原非被告之職務範圍,方有另外簽署同意書之必要。

(三)另依欣厚科技提供之職位說明書(見被證2),並無記載保險事務屬於被告工作範圍,故保險事務非被告工作內容,且原告所稱之同仁顧小美,實則就是欣厚精密協理,其才是執掌保險事務之人,原告故意簡稱為「中國事業群同仁」,令人匪夷所思。況且依被告薪資僅人民幣1萬2000元,實難想像公司廠房保險之大事,是屬於被告得以管理決策之事。況被告任職當時,公司曾進行交接清冊予被告,交接清冊上明確並無保險證記載,足認保險事務非被告工作範圍,且被告亦無法知悉保險何時到期,事故發生後,欣厚精密之保險證是在顧小美辦公室發現,足認欣厚精密之保險事務才是顧小美之事務範圍。

(四)事實上原證6通訊截圖是蘇州三協公司延長保險事宜,蘇州三協公司的保險公司是中國平安保險公司,並非太平洋保險公司,且是由蘇州三協公司副總林志青處理,此可觀原證6號,談到平安保險公司內容,並非欣厚精密公司之太平洋保險公司,且其於通訊中明確說明保險正由副總林志青處理中,更足認原證6是講蘇州三協公司保險事宜。

(五)原告主張從被告職位說明書中工作內容項次8、9可以看出保險契約是屬於被告工作之一部份,惟查上開內容,僅有提及針對公司外部產品或原物料之供應商或採購計畫之審核等工作內容,此與公司內部保險事項,兩者性質截然不同,原告強加解釋為被告工作內容,不足採信。

(六)從而蘇州欣厚公司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亦非蘇州欣厚公司員工,蘇州欣厚公司之保險事務自非被告工作範圍,蘇州欣厚公司請求被告就蘇州欣厚公司未投保火險之損失賠償,實無理由。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保險事務為何屬於管理處業務,更未說明為何被告區區三協管理處處長之管理事務,可廣泛包含整個中國事業群之所有保險事宜。況依原告蘇州欣厚公司之主張,系爭火險保單於2013年3月31日到期,截至火災發生日2013年5月31日,長達兩個月,顯然蘇州欣厚公司是基於自身考量而未續保,否則保險公司焉有長達兩個月,均未通知蘇州欣厚公司辦理續保事宜,原告蘇州欣厚公司自無從就火險失效後兩個月之火災請求未投保損失等語置辯。

(七)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蘇州欣厚公司及蘇州三協公司,分別為欣厚科技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孫公司及曾孫公司,被告林銘煌係由欣厚科技台灣分公司錄用,其薪資及福利由欣厚科技之曾孫公司蘇州三協公司負責,蘇州欣厚公司於西元2012年間,向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價值人民幣4865萬4643.7元之財產險,2012年4月1日起生效,為期1年,到期前未更新保單,蘇州欣厚公司於西元2013年5月31日廠房發生火災事故,資產損失人民幣1096萬601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保單、資產損失審計報告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派任前往中國擔任欣厚科技公司旗下關係企業之中國事業群(含蘇州欣厚、蘇州三協公司)之聯合管理處處長,負責蘇州欣厚公司及蘇州三協公司之相關管理事務,其中並包含中國事業群之相關保險事宜,負責供應商及採購事務,保險契約之訂定本在職務範圍內,自應就未即時更新保單之行為依法負責,其違反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身為欣厚科技公司中國事業群之聯合管理處處長,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卻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蘇州欣厚公司與被告間有無委任法律關係。

(二)原告蘇州欣厚公司之保險事務,是否為被告受任工作事務。

四、原告蘇州欣厚公司與被告間有無委任法律關係: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二)被告抗辯稱其係派任於蘇州三協公司管理處,擔任三協管理處處長,工作內容為蘇州三協公司之行政及管理事務,此可觀被告錄取通知函等語(見被證1)。經查,被告所提錄取通知函(見本院卷第58頁)固然記載錄用所屬部門為蘇州三協管理處,然關於其職務記載為聯合管理處主管,且該錄用通知函由中國事業群副總署名,是原告指陳係被告係經欣厚科技台灣分公司所錄用,派任前往中國擔任欣厚科技公司旗下關係企業之中國事業群(含蘇州欣厚、蘇州三協公司)之聯合管理處處長,負責蘇州欣厚公司及蘇州三協公司之相關管理事務,信有可徵,否則其錄用通知函何需記載職務名稱為「聯合」管理處主管。

(三)況依原告提出之離職交接表(見原證8),有關離職交接表中公積金USB key,包括有蘇州三協公司及蘇州欣厚公司;另原告所提蘇州欣厚公司之職務代理人一覽表(見原證9),載明管理處處長被告之職務代理人為訴外人張騰明,而被告亦為副理劉芳之職務代理人;又關於蘇州欣厚公司及蘇州三協公司之中國事業群2013年03月26日之清明節放假公告,被告亦於其上亦簽名(見原證10),足見本件被告與原告蘇州欣厚公司間,有處理管理委任事務之合意。至於薪資福利發放雖由蘇州三協公司負責,然委任事務並非以受有報酬為其成立要件,且1人亦得同時受多人委任,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事業群之聯合管理處處長,負責蘇州欣厚公司及蘇州三協公司之相關管理事務屬實。

五、原告蘇州欣厚公司之保險事務,是否為被告受任工作事務:

(一)依上所述,被告固受蘇州欣厚公司委任處理管理事務,然此委任事務範圍,是否尚包含具體之保險事務,則又為兩造所爭執。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①原告主張保單更新事宜,為被告負責之情,係舉被告到職之際,與中國事業群同仁顧小美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85頁)為證。然就此網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亦反駁此對話串為蘇州三協公司延長保險事宜,蘇州三協公司是向中國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並非原告指陳之本件火損原承保之太平洋保險公司等語。本院審酌該對話串確實僅出現「平安保險公司」之稱謂,並無太平洋保險公司之語。

②又上開對話內容為訴外人顧小美先向被告提及保險「是兩家還是合併到一家,因為我接手前是兩家的」之情,被告旋即回應「好的,我知道,到時候我再請妳指導看如何處理」之語,其後顧小美再與被告聯絡詢問「保險的事怎樣了」,被告回以「我問一下副總,看有沒有問題」,此均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可稽。據上對話內容,未見被告就原告蘇州欣厚公司之保險事務,得所授權而能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保險事務之權限,否則何需請訴外人顧小美指導,且尚需副總林志青裁示處理,顯與委任處理事務之要件不合。

③再者,被告提出之職位說明書(見本院卷第97頁),其受聘任職中國事業群管理處處長一職,工作內容並無處理保險事務項目,雖原告主張保險契約處理屬於該職位說明書中工作內容項次8、9所示云云,惟該8、9項次內容僅約略記載採購計畫編排事務,並未明確授權處理保險契約事務,從而被告抗辯其受聘之職位說明書,關於採購計畫編排事務,係針對公司外部產品或原物料之供應商或採購計畫之審核等工作,與公司內部保險事項,兩者性質截然不同,原告強加解釋為被告工作內容,不足採信等語,難謂無憑。

(三)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蘇州欣厚公司保險事務,為被告受任工作事務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原告另依據侵權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卻因其不作為未續保,致原告之權利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先為續保之作為義務,就危險之發生,被告自無所謂防止損害發生之先行義務可言,當亦不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責任。

五、綜上,原告蘇州欣厚公司依據委任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蘇州欣厚公司火災資產損失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其餘原告欣厚科技公司、蘇州三協公司得否基於連帶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自不另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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