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蕭胤瑮
- 原告何儀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原 告 何儀龍 崔立衡(原名崔立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被 告 常瑞廷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謝政義律師 被 告 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美筠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常瑞廷就原告何儀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一○○○○分之四八三之土地,及其上四八二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以中樹登字第二九八○字號,登記日期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常瑞廷對被告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新台幣叁仟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常瑞廷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常瑞廷就原告崔立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一○○○○分之四一六之土地,及其上四八三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經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以淡樹登字第六三○字號,登記日期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常瑞廷對原告崔立衡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新台幣壹仟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常瑞廷應將第三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常瑞廷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茂竹,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桂美筠,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4年4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至7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常瑞廷(下稱常瑞廷),並基此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原告何儀龍(下稱何儀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83 )及其上482 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上土地建物,下合稱27號房地),於100 年6 月27日,經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中樹登字第2980字號,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債務人天源公司100 年6 月27日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確認被告就原告崔立衡(下稱崔立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16 )及其上483 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上土地建物,下合稱27之1 號房地,又與系爭27號房地則合稱系爭房地),於100 年7 月21日,經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淡樹登字第630 字號,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崔立衡100 年7 月19日1,00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㈠第3 至5 頁),嗣於103 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天源公司為被告,並因此將前揭聲明文字所列「被告」後增加「常瑞廷」,另將「債務人天源公司」等文字更易為「被告天源公司」(見本院卷㈠86至90、146 至148 頁),其後因原告查明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機關均非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復將上開聲明中原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27號房地部分更易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27之1 號房地部分更易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並於聲明內增加上開不動產分別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日期(見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查原告追加天源公司為被告乙節,已經常瑞廷表明程序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57 、163 頁),應予准許;又原告基於追加天源公司為被告以及更正辦理前述抵押權登記機關等事由,所為聲明之更正情節,既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無不合,附此說明。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擔保常瑞廷對於天源公司3,000萬元、崔立衡之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雖為天源公司承認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然為常瑞廷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常瑞廷上開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顯有爭執,原告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依法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何儀龍所有之系爭27號房地,為擔保天源公司對常瑞廷於100年6月27日借款債務之清償,於100年6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常瑞廷 (下稱系爭27號房地抵押權);又崔立衡所有之系爭27之1 號房地,為擔保崔立衡對常瑞廷於100年7月19日借款債務之清償,於100年7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常瑞廷(下稱系爭27之1號房地抵押權,與系爭 27號房地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房地抵押權)。惟常瑞廷於系爭房地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時,並未貸與金錢予天源公司及崔立衡,亦未自訴外人許劉素虹(下稱許劉素虹)、劉俊良及江國寶(上2人,下合稱劉俊良等2人)受讓債權,常瑞廷對天源公司及崔立衡就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房地為擔保上開債權之清償所設定之系爭房地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應予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常瑞廷就何儀龍所有系爭27號房地,於100 年6月27日,經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以中樹登字 第2980字號,登記日期100年6月27日,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常瑞廷對天源公司100年6月27日3,000萬元借款 債權不存在;㈡常瑞廷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㈢確認常瑞廷就崔立衡所有系爭27之1號房地,於100年7月20日,經 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以淡樹登字第630字號,登 記日期100年7月21日,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常瑞廷對崔立衡100年7月19日1,0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㈣常 瑞廷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常瑞廷則以:許劉素虹及劉俊良等2人均為天源公司之債權 人。許劉素虹曾將2,300萬元存入天源公司帳戶,並於100年3月間,於訴外人陳閎元(下稱陳閎元)住處,以口頭方式 將對於天源公司之債權移轉予伊,以便伊全權處理後續向天源公司催討債權及設定抵押權等事宜;而劉俊良等2人則於 100年6月25日借款予天源公司合計2,274萬元,並經劉俊良 等2人於同日簽訂債權信託合約書,以信託之方式將債權移 轉予伊,委由伊處理債權債務。伊亦分別於100年3月1日、 同年月7日借予天源公司200萬元、100萬元,對於天源公司 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天源公司至遲於100年4月2日與常瑞廷協商延緩許劉素虹所持票據票期時,已知伊受讓許劉素虹之債權,又天源公司至遲於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時,亦知情伊受讓劉俊良等2人之債權,伊因受讓債權,於辦理系爭房 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取得對於天源公司4,574萬元債權人 之地位。又依證人簡清洲證述,系爭27之1號房地土地登記 申請書刪除「債務人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手寫註記,與第11欄義務人增加「兼債務人」崔立衡之手寫註記,係經伊及天源公司原負責人林茂竹(下稱林茂竹)、現任負責人桂美筠(下稱桂美筠)看過後所修改等情,及自抵押權設定至今亦未見崔立衡對於林茂竹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可知崔立衡已授權林茂竹等人同意承擔天源公司之1,000萬元 債務,退步言,崔立衡提供系爭27之1號房地完整資料以及 印鑑證明等予林茂竹等人交予代書,依表見代理,亦應負債務承擔之效力。因此原告主張伊對天源公司及崔立衡並無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進而聲請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天源公司則以:何儀龍為林茂竹之友人,因天源公司資金調度需要,常瑞廷佯向林茂竹稱可借款予伊,但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再行放款,致林茂竹向何儀龍商借其所有之系爭27號房地,供常瑞廷於100年6月27日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詎抵押權設定後,常瑞廷並未交付金錢予伊,故上開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又許劉素虹於100年7月11日仍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7月11日協議書),天源公司分別在 100年3月29日、4月1日均指名係對許劉素虹清償300萬元、 185萬元,並非常瑞廷,另常瑞廷以許劉素虹代理人身分, 持許劉素虹的支票催討債務,因伊至100年4月2日已清償500萬元,於票號EJ0000000號支票旁註明「本張支票雙方同意 延還改以同行庫EJ462422支票換EJ0000000號號支票屬實。 林茂竹、常瑞廷4/2」,而將EJ000000-00票號,3張支票之 發票日均更改「100年6月1日」,憑票支付「許劉素虹」, 受款人亦非記載為常瑞廷,可知許劉素虹並無於100年3月間讓與常瑞廷債權之情事,又依常瑞廷提出之授權書所載「與出賣人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涉一屋二賣債務不履行責任,及因此所生之原買賣價金返還程序,本人皆全權授予常瑞廷處理」,許劉素虹僅授權常瑞廷處理與伊買賣價金返還,並非債權讓與,退步言,縱認常瑞廷主張受讓許劉素虹債權情節存在,依常瑞廷於100年10月4日委由律師發函予伊,文稱「依法受讓許劉素虹女士對天源建設所享有之票據債權其金額為18,000,000元」,亦與系爭房地抵押權無關。又天源公司曾提供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號地下層、2號地下二層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汀州路房地) ,於100年6月22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2,500予劉俊良 ,以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之房屋及坐 落土地(下稱系爭29之6號房屋土地),於100年6月22日登 記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700萬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29號房屋土地, 與系爭29之6號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另件房地),於100年6 月23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700萬元予江國寶。江國寶 於拍賣抵押物時,以債權人身份於102年12月24日提出補正 狀,並檢附支票2張、存摺封面、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而該支票2張即為常瑞廷提出之天源公司簽發交予劉俊良之支票,足見劉俊良等2 人並未轉讓債權予常瑞廷。又天源公司已提供系爭另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俊良等2人為債權之擔保,不可能 再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常瑞廷。常瑞廷對於原告並無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同意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頁正反面): ㈠何儀龍所有之系爭27號房地,於100年6月27日,以擔保債務人即天源公司對於抵押權人即常瑞廷於100年6月27日所立抵押契約發生之借款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千萬元為由, 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中樹登字第2980字號,設定系爭27號房地普通抵押權登記。 ㈡崔立衡所有之系爭27之1號房地,於100年7月21日,以擔保 債務人即崔立衡對抵押權人即常瑞廷於100年7月19日所立借款契約書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千萬元為由,經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淡樹登字第630字號,設定系爭27 之1號房地普通抵押權登記。 ㈢許劉素虹與天源公司於99年11月24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天源公司向許劉素虹借款2,300萬元,許劉素虹並於同日存入 2,300萬元至天源公司於土地銀行設立之帳戶,其後天源公 司開立以許劉素虹為受款人支票3張,發票日均為100年6月1日,面額合計1,800萬元,經許劉素虹於100年6月27日提示 ,均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到退票;其餘發票日均為100年2月24日,受款人為許劉素虹支票,面額合計為2,300萬元之支 票共4張並未提示。 ㈣天源公司曾簽署借款契約書,向劉俊良、江國寶借款2,274 萬元,並由林欣儀、林宗緯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契約書記載:擔保之不動產包括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號地下層、2號地下2層,新北市○○○○街0000號6樓、29 號3樓。天源公司並因此簽發發票日均為100年6月30日,面 額分別為1,354萬3,200元及920萬元之支票,惟其後經江國 寶於101年3月13日提示,均遭退票。 ㈤天源公司曾以常瑞廷及許劉素虹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二人給付60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補字第2266號事件(該事件卷宗,下稱台北地院卷)受理,其後經天源公司具狀撤回起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常瑞廷對於其等2人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原告亦未自天源公司之債權人許劉素虹及劉俊良等2 人受讓債權,崔立衡亦無承擔天源公司對於常瑞廷債務等情,惟常瑞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常瑞廷對於天源公司及崔立衡,於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是否有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次按抵押權之性 質係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在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主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可以 參考),故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照) ㈡經查,常瑞廷辯稱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係源於伊自許劉素虹及劉俊良等2人受讓債權而來,並提出授權書、 債權信託契約書、全國農業金庫97年度年報、崔立衡出售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予許劉素 虹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常瑞廷於本件起訴後寄交天源公司之存證信函、土地銀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分別為「EJ0000000」及「EJ0000000」之支票及新聞紙報導等證物(以上分見本院卷㈠第76、135至137、139至144、189至190、235頁 ),以及證人林茂竹、陳閎元、簡清洲及陳振東等人之證言為其依據。惟查: ⒈所謂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考),是以債 權讓與人依民法第296條規定,於讓與債權時,應將證明債 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本件常瑞廷雖主張其於100年3月間已自許劉素虹處受讓對於天源公司之2,300萬元債權,並舉證人即許劉素 虹之孫陳閎元所述內容為證。惟證人陳閎元先則證稱許劉素虹係「口頭交代常瑞廷去處理,常瑞廷拿到錢之後就是常瑞廷的,不是我【按即證人陳閎元,下同】或許劉素虹的」等情後,嗣於同一期日又改稱「(問:請證人確認常瑞廷如自天源公司取得受讓之2,300萬元債權中之任何分文,是否需 要將該筆取得之金錢交給許劉素虹?)我認為需要,理由是我把權利給了常瑞廷讓他處理,如果有回來的話,就是還給我們」等情(見本院卷㈠229、230頁反面、231頁反面), 前後矛盾,所述已難採信。其次,依常瑞廷提出之上開授權書記載,許劉素虹於100年4月30日以授權人身份出具授權書交付被授權人常瑞廷,授權內容係「茲就座落於台北縣三峽鎮○○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事宜,包 括後續與出賣人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涉一屋二賣債務不履行責任,及因此所生之原買賣價金返還程序,本人皆授權予常瑞廷處理,絕無異議。雙方爰合意簽此授權以資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37頁),以及許劉素虹於同年7月11日,以自己名義,再與天源公司締結協議書,約定「甲(按即許劉素虹,下同)乙(按即天源公司,下同)雙方就99年11月24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所生之乙方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達成以下內容:一、乙方因前述債務不履行,無法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甲方,爰提供以下不動產,於扣除其上債務後所生之殘值及移轉其原可收取債權予甲方,以抵償一部損害賠償(實際扣抵金額由甲方雙方於甲方收取後所得實際金額會算之)。二、乙方提出如附件一不動產供甲方抵償。另乙方目前之應收債權並同時轉讓予甲方,乙方應將債權憑證一並交付予甲方,由乙方通知債務人。三、因本協議所生之稅負及規費應由乙方負擔」(協議書見台北地院卷所附原證3),而證人陳閎元證實常瑞廷因天源公司要償還款項沒 有還,為了好辦事,要求許劉素虹出具授權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是參照上開授權書及協議書等內容,許劉 素虹僅係授權常瑞廷向天源公司催索甚至收取債權之權限,無意失去其債權人地位,脫離與天源公司間債之關係甚明。此參許劉素虹於100年6月27日仍然以自己名義提示天源公司為向其借款2,300萬元,所簽發之部分支票3紙,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㈠78至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四、㈢),常瑞廷又自承無法提出上開支票原本(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與證人陳閎元亦證實許劉素虹匯款予 天源公司2,300萬元之存款憑條原本仍在許劉素虹執有中, 並未交予他人(按即前述四、㈢所述許劉素虹之存款行為,該存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7頁,陳閎元之陳述則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反面至230頁;又常瑞廷係迨至陳閎元作證之後,始提出上開存款憑條之原本,見本院卷㈠第302頁反面) ,許劉素虹亦未交付常瑞廷任何書面文件(見本院卷㈠第 230頁),足見許劉素虹於100年3月以後,並未將可資證明 對於天源公司債權之文件交付常瑞廷。至常瑞廷雖提出其與天源公司之林茂竹協調展延該公司交付許劉素虹之票據票期,陳稱係其受讓債權後所為(見本院卷第235頁),惟查許 劉素虹既書立授權書,授權常瑞廷處理其與天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事宜,則常瑞廷所為上開情節,亦符授權情節,難以據此證明常瑞廷所辯受讓許劉素虹債權之事實存在,何況依常瑞廷提出之上開票據記載內容,其中面額600萬元之票據 編號EJ0000000號支票旁邊業經註記「本張支票雙方同意延 還改以同行庫EJ0000000號支票換號EJ00000 00號支票屬實 」,惟上開票號「EJ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其上所載受 款人仍為許劉素虹,並非常瑞廷,且事後亦由許劉素虹提示並遭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㈠第78至79頁),此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四、㈢),是憑上開票據記載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常瑞廷抗辯之依據。至於常瑞廷固舉證人陳振東所述,主張受讓許劉素虹債權之情節,惟查,證人陳振東為律師,原為常瑞廷本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及陳振東以訴訟代理人身份提出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72至84頁),本難期其陳述與真實相符,何況證人雖自稱曾參與處理常瑞廷與天源公司間債權債務處理經過,惟其於上開書狀中陳稱系爭房地「當初設定抵押權時其債權人均為常瑞廷,然實則當時實際貸與人為劉俊良、江國寶及許劉素虹」,以及許劉素虹之出借予天源公司金額為2, 300萬元、劉俊良等2人則為2,274萬元等情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73至74頁),嗣於本院具結作證時,又稱系爭27號房地抵押權設定3000萬元抵押權,係「包括利息及常瑞廷自己的債權額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05頁反面),前後反覆,且 與常瑞廷前於100年10月4日委由其他律師以書函通知天源公司略以其受讓自許劉素虹之金額為1,800萬元(書函見本院 卷㈠第299頁)乙情不符,參以證人提出陳稱為林茂竹於訴 訟外提出所謂抵押權設定明細表、天源公司欠款資料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9頁),業經原告及天源公司否認真正,況核對其上均無提出名義人之記載,且內容亦與天源公司於台北地院對於許劉素虹及常瑞廷提出之返還款項事件訴訟之附件不盡相符,足見證人陳振東所述情節,要難憑採。因此綜前說明,本件許劉素虹應僅賦與常瑞廷收取債權之權利,要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而締結上開授權書,渠等間顯非債權讓與之關係(上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照)。是本見常瑞廷就其受讓許劉素虹債權,並基此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等情節,尚未能舉證證明。⒉次查,常瑞廷固舉債權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1頁),主張其於100年6月25日已自劉俊良等2人受讓對於天 源公司之債權。惟查江國寶於101年3月13日,曾自行提示天源公司為向及劉俊良其借款2,274萬元,所簽發之支票2紙,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㈠84至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四、㈣),惟常瑞廷於本院審理時以遺失為由,陳稱無法提出上開支票原本(見本院卷㈠第130頁 );又江國寶於102年12月24日又以自己名義,具狀向執行 法院提出前述支票及江國寶名義開設之存摺帳戶封面等藉以陳報債權,執行法院並依其提出之存摺帳戶帳號發給分配款,有江國寶之書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2月7日新北院清 101司執廉字第885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4、 177至178頁),足見劉俊良等2人並未因有上開債權信託契 約書存在,將可資證明對於天源公司債權之文件交付常瑞廷,或任令常瑞廷處理後續對於其等之債務人天源公司等執行所得,常瑞廷所辯債權讓與乙節,已難置信。況依民法第 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本件倘若常瑞廷抗辯其於100 年6 月25日受讓劉俊良等2 人對於天源公司債權屬實,則劉俊良等2 人在此之前取得之債權擔保及從屬權利自應併同移轉於常瑞廷,始符情理。惟觀列印時間為100 年10月14日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天源公司以該公司對於劉俊良等2 人負之債權債務,分別以劉俊良、江國寶等人為抵押權人,擔保之債權為2,500 萬元、700 萬元、700 萬元為由,於100 年6 月22日設定數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即迨至 100 年10月14日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並未變更為常瑞廷,有上開不動產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 至240 頁),足見原告主張常瑞廷與劉俊良等2 人間,並無移轉、受讓債權之合意及行為等語,尚非無據。此外證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陳振東、簡清洲亦未能證明常瑞廷所述此部分債權讓與情節存在,是以常瑞廷就此部分利己事實,顯然亦未能善盡舉證責任。 ⒊何況,常瑞廷雖以許劉素虹及梁俊良等2人係因聽聞天源公 司四處借款,又見到新聞紙報導該公司有詐欺行為,擔憂無法取回借款,因而委由伊代為處理債權債務,並將債權移轉予伊,以便伊處置,因此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時伊為債權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3頁)。惟查,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分別係在100年6月27日、7月21日(見前述四㈠、㈡ ),均在常瑞廷提出之新聞紙報導日期100年12月6日(見本院卷㈠第76、91頁)之前,是依常瑞廷所述,顯然其係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後,始自許劉素虹及梁俊良等2人 受讓債權,惟依上開說明,此等債權讓與情節縱屬實在,亦非系爭房地抵押權所得擔保之範圍。此外,證人簡清洲證稱其並不知情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4千萬元之原因, 亦不記得渠等間債務人為抵押權設定內容所指之債務人或義務人(見本院卷第206 、207 頁)。是依常瑞廷提出之上開新聞紙報導及證人簡清洲之陳述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其抗辯情節成立之依據。 ⒋常瑞廷復辯稱崔立衡已同意承擔天源公司對伊所負債務中1,000萬元,並舉全國農業金庫97年度年報摘錄及崔立衡與許 劉素虹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其佐證。惟本件查無常瑞廷受讓許劉素虹及劉俊良等2人之債權,已如前述,況依 常瑞廷所舉該件年報摘錄內容,係97年11月10日第一屆第50次董事會討論第15案關於「崔立恆、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授信條件變更案」,決議「何董事長儀龍迴避本案決議,餘出席董事全體同意照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見本院卷㈠第136頁),惟崔立衡與天源公司縱曾有業務合作往 來關係,或者分別出售土地、房屋予許劉素虹,亦無從推定崔立衡於本件即有同意承擔天源公司債務之情節存在。至於崔立衡交付系爭27之1號房地權狀及辦理不動產過戶所需資 料,進而辦理系爭27之1號房地抵押權之原因,本有多端, 亦未必係基於承擔天源公司對於常瑞廷之債務之意思,乃常瑞廷就此利己事實迄未舉證證明,是其抗辯崔立衡因承擔天源公司所負債務,允其就系爭27之1號房地設定抵押權,已 難採憑。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考)。本件原告與常瑞廷間所登記之系爭房地抵押權均為普通抵押權,其中系爭27之1號房地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按即崔 立衡)對抵押權人(按亦常瑞廷)於100年7月19日所立借款契約書發生之債務」乙情,有系爭27之1號房地之登記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至7、10至14頁),並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16日以新北淡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四、㈡)。惟崔立衡否認其與常瑞廷間於100年7月19日訂有「借款契約書」或有債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86至87頁),而系爭27之1號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欄關於「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載「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 100年7月19日所立借款契約書發生之債務」等文字,係代書簡清洲抄以前的範本,簡清洲並未見過該借款契約書,亦經證人簡清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常瑞廷亦未 能舉證其與崔立衡於上開時間訂有前述借款契約存在,或證明其對天源公司存有債權,以及崔立衡承擔天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或者所稱表見代理等情節確實存在,則崔立衡請求確認系爭27之1號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常瑞廷 應塗銷該等抵押權,洵屬正當。 ㈢常瑞廷復辯稱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包括其對於天源公司之債權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款送款簿、本票、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0至323頁、卷㈡第42至43頁)。惟查,上開情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89、127頁正反面),且常瑞廷前於本院屢次自 陳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者,為其自許劉素虹受讓之2, 300萬元及劉俊良等2人所受讓之2,274萬元等對於天源公司之債權,合計4,574萬元(見本院卷㈠第72至75、163頁反面、205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寄交予天源公司之存證信 函亦為相同之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9 至190頁),是其事後所為相反陳述,其真實性已堪質疑。 又其所舉證人陳振東雖到場附和常瑞廷所言,證稱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亦及於常瑞廷個人對於天源公司之債權,然其此部分證言內容與其前以訴訟代理人身份提出之書狀記載情節不符,難以憑採,已如前述(見前述㈡、⒈),況證人陳振東證稱常瑞廷對於天源公司之債權僅有1、2百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04頁反面),然天源公司簽發交與常瑞廷面 額2百萬元之支票,已經兌現,且天源公司其後復自100年3 月23日起匯款160萬元至常瑞廷指定之蘇逸恬於合作金庫銀 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亦有天源公司簽發之支票、支存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至23、28頁),此外,常瑞廷另曾以林宗緯為義務人(即為天源公司處理事務之林茂竹之子)、天源公司為債務人,於100 年6 月23日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576 號建物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 萬元,與常瑞廷另亦取得同段618 建號房屋之所有權,有上開房屋、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台北地院卷所附原證5 、6 、7 ),是以常瑞廷縱有交付天源公司款項之情事,亦經天源公司清償或另行提供擔保、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充為債權之保障,衡情,天源公司要無可能於本件重複提供擔保之理,是以常瑞廷此部分辯解,即與常情不符,難以採憑。 ㈣基上判斷結果,常瑞廷所提出之上開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抗辯受讓許劉素虹、劉俊良等2人債權,以及系爭房地抵 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其本身對於天源公司之債務等事實為真正,常瑞廷就其對於天源公司有合計4千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乙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何儀龍、崔立衡分別主張天源公司或其與常瑞廷之間並無3千萬元、1千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且分別為系爭27號房地及27之1號房地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等情,即有理由,可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常瑞廷既無法證明對天源公司有借款3千萬元、 對於崔立衡有借款1千萬元債權存在,並分別為系爭27號房 地及27之1號房地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堪認各該抵押權並 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擔保該等債權之抵押權登記即失其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27號房地抵 押權及27之1號房地抵押權分別擔保常瑞廷對於天源公司、 崔立衡之債權均不存在,常瑞廷應將系爭房地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怡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