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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財旺陳映如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上訴人
銘星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志成
上訴人
黃復明
上訴人
黃秀珠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經已於104 年5 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及答詢表6 紙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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