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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童黛鈴
被告
薇妮斯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棱律師
被告
黃慧秦 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
林桂年 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
陳柏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肆仟零壹拾陸點陸伍元及如附表二所列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金額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慧秦,其後變更為林憲忠,惟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聲請解散登記,由股東選任沈棱律師為清算人,先予敘明。被告公司於101年2月2日邀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100,000,000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計新臺幣4,000,000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於102年1月16日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於102年4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2筆,金額美金297,320.00元,每筆開狀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二所示。詎前開債務部分巳屆清償期,惟被告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新臺幣2,450,238元,及繳付利息至102年7月23日止,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1,549,7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原告墊款美金297,320.00元部分,被告僅攤還本金美金53,303.35元,尚欠原告本金美金244,016.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被告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請求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匯率表、利率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被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進口催收款項客戶餘額表、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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