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 原告
- 蘇成涓
- 訴訟代理人
- 李富湧律師
- 被告
- 楊世鈞
- 被告
- 彗丞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楊世鈞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楊靜慧
- 被告
- 李小萍
- 訴訟代理人
- 王百輝
- 被告
- 佳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秋吉
- 被告
- 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
- 被告
- 夢享家專業照明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秀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百輝
- 被告
- 黃勝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世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參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彗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小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佳璟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元,及如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夢享家專業照明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勝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被告為各項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被告楊世鈞免其給付義務,被告楊世鈞為第一項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除有指定代償外),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被告,按其應給付金額之比例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世鈞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彗丞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李小萍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佳璟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夢享家專業照明有限公司百分之三,被告黃勝結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第一項至第六項部分,原告依次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元、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楊世鈞、彗丞有限公司、李小萍、佳璟實業有限公司、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及夢享家專業照明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世鈞、彗丞有限公司、李小萍、佳璟實業有限公司、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夢享家專業照明有限公司及黃勝結依次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參萬貳仟壹佰壹拾元、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元、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捌拾元、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有七項,分別為請求被告楊世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3萬2110元及與被告彗丞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4 萬、與被告李小萍應連帶給付原告163 萬7500元、與被告佳璟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9 萬1800元、與被告松悅企業社即鄭雅蘋應連帶給付原告101 萬6350元、與被告夢想家專業照明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4980元、與被告黃勝結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1880元,嗣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於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世鈞、彗丞有限公司、佳璟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世鈞前因經營事業,需現金週轉,遂自99年間起即以自己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以向被告彗丞有限公司、李小萍、佳璟實業有限公司、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夢享家專業照明有限公司與黃勝結收取尚未到期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支票(附表一至附表七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603萬2100元,並約定以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為清償日期。惟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被告彗丞有限公司、李小萍、佳璟實業有限公司、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夢享家專業照明有限公司及黃勝結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自得請求其等負票據之責任,是為此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楊世鈞返還借款1603萬2100元,併依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楊世鈞、彗丞有限公司、李小萍、佳璟實業有限公司、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夢享家專業照明有限公司及黃勝結負如附表一至附表七之票據責任。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二第128 頁):
1.對被告李小萍、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部分:被告楊世鈞係分別交付被告李小萍、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所簽發支票共56張、26張予原告,而上開支票中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其餘支票則均已兌現,由此可證原告取得如附表
三、五所示之系爭支票係善意取得,非不當得利。又依被告李小萍之配偶王百輝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46 、447 、448 、449 、458 號案件中之陳述,可知系爭支票均為其交付予被告楊世鈞,是其主張系爭支票已遺失顯與事實有違。
2.被告夢享家專業照明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楊世鈞係交付被告夢享家專業照明有限公司所簽發3 張支票予原告,而上開支票中如附表六所示之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另1 張支票則已於102 年7 月15日兌現,由此可證原告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系爭支票係善意取得,非不當得利。且依被告李小萍之配偶王百輝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46、447 、448 、449 、458 號案件中之陳述,可知系爭支票均為其交付予被告楊世鈞,是其主張系爭支票已遺失顯與事實有違。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192 頁反面):
1.被告楊世鈞應給付原告1603萬2110元,及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彗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44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李小萍應給付原告163 萬75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佳璟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9 萬1800元,及如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01 萬6350元,及如附表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被告夢享家專業照明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4980元,及如附表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7.被告黃勝結應給付原告27萬1880元,及如附表七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8.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被告為各項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被告楊世鈞免其給付義務,被告楊世鈞為第一項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除有指定代償外),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被告,按其應給付金額之比例免其責任。
9.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李小萍、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第192 頁反面):
1.被告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之支票實際上均由被告李小萍使用,而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李小萍、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所簽發,惟系爭支票於102 年6 月12日在新北市八里渡船頭已遺失,且業經被告李小萍及其配偶王百輝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63 號、934 號裁定在案,從而原告取得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系爭支票乃屬不當得利。又被告李小萍、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與被告楊世鈞間並無貨款或債權債務關係之往來,故原告取得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系爭支票應為無對價取得,是以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夢享家專業照明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125頁、本院卷二第192 頁反面)
1.附表六所示之系爭支票原係被告夢享家專業照明有限公司為給付貨款而簽發交付予被告松悅企業社,惟系爭支票早於102 年6 月間在新北市八里渡船頭遺失,且業經被告李小萍及其配偶王百輝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52 號裁定在案,從而原告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系爭支票乃屬不當得利。又被告夢享家專業照明有限公司與被告楊世鈞間並無貨款或債權債務關係之往來,故原告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系爭支票應為無對價取得,是以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佳璟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反面)1.附表四所示之系爭支票確為被告佳璟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楊世鈞,惟被告楊世鈞是否又交付予原告,被告佳璟實業有限公司並不知情,又對於原告請求被告佳璟實業有限公司負附表四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沒有意見。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勝結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1.附表七所示之系爭支票確為被告黃勝結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楊世鈞,惟係因被告楊世鈞以自己之支票換取被告黃勝結之支票,被告黃勝結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楊世鈞,然其所簽發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又被告黃勝結願意負票據之責任,然現無能力清償。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楊世鈞、彗丞有限公司、佳璟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楊世鈞、彗丞有限公司未準備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當庭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反面),復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5頁)。被告李小萍、被告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及被告夢享家專業照明有限公司雖曾以前詞置辯,惟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時,則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有分別簽發附表三、五、六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向渠等主張票款請求權並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反面);被告黃勝結及被告佳璟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均不爭執;被告楊世鈞及被告彗丞有限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
㈡從而,原告分別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利息及給付票款、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請求權向被告楊世鈞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依票款請求權分別向被告彗丞有限公司、李小萍、佳璟實業有限公司、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夢享家專業照明有限公司及黃勝結,請求給付如主文第2 項至第7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及認主文第1 項之被告楊世鈞,與主文第2 項至第7 項所示之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故第2 項至第7 項所示之被告為各項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被告楊世鈞免其給付義務,被告楊世鈞為第1 項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除有指定代償外),第2 項至第7 項所示之被告,按其應給付金額之比例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就本件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除被告楊世鈞、彗丞有限公司、佳璟實業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外),核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7 項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為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黃勝結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
│號│ │(新臺幣) │ │ │ │
├─┼─────┼──────┼─────┼─────┼────┤
│1 │0000000 │20萬元 │102 年8 月│102 年8 月│楊世鈞 │
│ │ │ │22日 │23日 │ │
├─┼─────┼──────┼─────┼─────┼────┤
│2 │00000000 │30萬元 │102 年8 月│102 年8 月│同上 │
│ │ │ │22日 │23日 │ │
├─┼─────┼──────┼─────┼─────┼────┤
│3 │0000000 │30萬元 │102 年8 月│102 年8 月│同上 │
│ │ │ │23日 │23日 │ │
├─┼─────┼──────┼─────┼─────┼────┤
│4 │0000000 │35萬元 │102 年8 月│102 年8 月│同上 │
│ │ │ │24日 │26日 │ │
├─┼─────┼──────┼─────┼─────┼────┤
│5 │0000000 │30萬元 │102 年8 月│102 年8 月│同上 │
│ │ │ │25日 │26日 │ │
├─┼─────┼──────┼─────┼─────┼────┤
│6 │0000000 │35萬元 │102 年8 月│102 年8 月│同上 │
│ │ │ │28日 │28日 │ │
├─┼─────┼──────┼─────┼─────┼────┤
│7 │0000000 │35萬元 │102 年8 月│102 年8 月│同上 │
│ │ │ │30 日 │30 日 │ │
├─┼─────┼──────┼─────┼─────┼────┤
│8 │0000000 │32萬元 │102 年8 月│102 年9 月│同上 │
│ │ │ │31 日 │2 日 │ │
├─┼─────┼──────┼─────┼─────┼────┤
│9 │0000000 │25萬元 │102 年9 月│102 年9 月│同上 │
│ │ │ │3 日 │3 日 │ │
├─┼─────┼──────┼─────┼─────┼────┤
│10│0000000 │30萬元 │102 年9 月│102 年9 月│同上 │
│ │ │ │3 日 │3 日 │ │
├─┼─────┼──────┼─────┼─────┼────┤
│11│0000000 │35萬元 │102 年9 月│102 年10月│同上 │
│ │ │ │5 日 │1日 │ │
├─┼─────┼──────┼─────┼─────┼────┤
│12│0000000 │30萬元 │102 年9 月│102 年9 月│同上 │
│ │ │ │5 日 │5 日 │ │
├─┼─────┼──────┼─────┼─────┼────┤
│13│0000000 │23萬元 │102 年9 月│102 年9 月│同上 │
│ │ │ │5 日 │5 日 │ │
├─┼─────┼──────┼─────┼─────┼────┤
│14│0000000 │30萬元 │102 年9 月│102 年9 月│同上 │
│ │ │ │7 日 │9 日 │ │
├─┼─────┼──────┼─────┼─────┼────┤
│15│0000000 │30萬元 │102 年9 月│102 年9 月│同上 │
│ │ │ │10 日 │10 日 │ │
├─┼─────┼──────┼─────┼─────┼────┤
│16│0000000 │32萬元 │102 年9 月│102 年9 月│同上 │
│ │ │ │13 日 │13 日 │ │
├─┼─────┼──────┼─────┼─────┼────┤
│17│0000000 │38萬元 │102 年9 月│102 年10月│同上 │
│ │ │ │15 日 │1日 │ │
├─┼─────┼──────┼─────┼─────┼────┤
│18│0000000 │27萬元 │102 年9 月│102 年9 月│同上 │
│ │ │ │25 日 │25 日 │ │
├─┼─────┼──────┼─────┼─────┼────┤
│19│0000000 │35萬元 │102 年9 月│102 年9 月│同上 │
│ │ │ │25 日 │25 日 │ │
├─┼─────┼──────┼─────┼─────┼────┤
│20│0000000 │37萬元 │102 年9 月│102 年9 月│同上 │
│ │ │ │30 日 │30 日 │ │
├─┼─────┼──────┼─────┼─────┼────┤
│21│0000000 │35萬元 │102 年10月│102 年10月│同上 │
│ │ │ │2日 │4日 │ │
├─┼─────┼──────┼─────┼─────┼────┤
│22│0000000 │35萬元 │102 年10月│102 年10月│同上 │
│ │ │ │4日 │4日 │ │
├─┼─────┼──────┼─────┼─────┼────┤
│23│0000000 │32萬元 │102 年10月│102 年10月│同上 │
│ │ │ │7日 │8日 │ │
├─┼─────┼──────┼─────┼─────┼────┤
│24│0000000 │30萬元 │102 年10月│102 年10月│同上 │
│ │ │ │7日 │8日 │ │
├─┼─────┼──────┼─────┼─────┼────┤
│25│0000000 │35萬9600元 │102 年10月│ 無 │同上 │
│ │ │ │10日 │ │ │
├─┼─────┼──────┼─────┼─────┼────┤
│26│0000000 │30萬元 │102 年10月│ 無 │同上 │
│ │ │ │10日 │ │ │
├─┼─────┼──────┼─────┼─────┼────┤
│27│0000000 │30萬元 │102 年10月│ 無 │同上 │
│ │ │ │13日 │ │ │
├─┼─────┼──────┼─────┼─────┼────┤
│28│0000000 │30萬元 │102 年10月│ 無 │同上 │
│ │ │ │17日 │ │ │
├─┴─────┼──────┴─────┴─────┴────┤
│ 合 計 │876萬9600元 │
│ │ │
└───────┴───────────────────────┘
附表二:
┌─┬─────┬──────┬─────┬─────┬────┐
│編│ 票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
│號│ │ (新台幣)│ │ │ │
├─┼─────┼──────┼─────┼─────┼────┤
│1 │0000000 │35萬元 │102 年9 月│102 年9 月│彗丞有限│
│ │ │ │10日 │10日 │公司 │
├─┼─────┼──────┼─────┼─────┼────┤
│2 │0000000 │30萬元 │102 年9 月│102 年9 月│同上 │
│ │ │ │13日 │13日 │ │
├─┼─────┼──────┼─────┼─────┼────┤
│3 │0000000 │35萬元 │102 年9 月│102 年9 月│同上 │
│ │ │ │15日 │16日 │ │
├─┼─────┼──────┼─────┼─────┼────┤
│4 │0000000 │30萬元 │102 年9 月│102 年9 月│同上 │
│ │ │ │18日 │18日 │ │
├─┼─────┼──────┼─────┼─────┼────┤
│5 │0000000 │38萬元 │102 年9 月│102 年9 月│同上 │
│ │ │ │20日 │23日 │ │
├─┼─────┼──────┼─────┼─────┼────┤
│6 │0000000 │38萬元 │102 年9 月│102 年9 月│同上 │
│ │ │ │25日 │25 日 │ │
├─┼─────┼──────┼─────┼─────┼────┤
│7 │0000000 │38萬元 │102 年9 月│102 年10月│同上 │
│ │ │ │27日 │1 日 │ │
├─┴─────┼──────┴─────┴─────┴────┤
│ 合 計 │244萬元 │
│ │ │
└───────┴───────────────────────┘
附表三:
┌─┬──────┬──────┬──────┬─────┬────┐
│編│ 票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
│號│ │ (新台幣) │ │ │ │
├─┼──────┼──────┼──────┼─────┼────┤
│1 │0000000 │29萬8350元 │102年9月8日 │102 年9 月│ 李小萍 │
│ │ │ │ │9 日 │ │
├─┼──────┼──────┼──────┼─────┼────┤
│2 │0000000 │28萬3200元 │102年9月13日│102 年9 月│ 同上 │
│ │ │ │ │13日 │ │
├─┼──────┼──────┼──────┼─────┼────┤
│3 │0000000 │35萬9800元 │102年9月24日│102 年9 月│ 同上 │
│ │ │ │ │24日 │ │
├─┼──────┼──────┼──────┼─────┼────┤
│4 │0000000 │33萬9400元 │102年10月3日│102 年10月│ 同上 │
│ │ │ │ │4 日 │ │
├─┼──────┼──────┼──────┼─────┼────┤
│5 │0000000 │35萬6750元 │102 年10月23│ 無 │ 同上 │
│ │ │ │日 │ │ │
├─┴──────┼──────┴──────┴─────┴────┤
│ 合 計 │163萬7500元 │
│ │ │
└────────┴────────────────────────┘
附表四:
┌─┬──────┬──────┬──────┬──────┬─────┐
│編│ 票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發票人 │
│號│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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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 │25萬4000元 │102年8月28日│102年8月28日│佳璟實業有│
│ │ │ │ │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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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 │22萬6000元 │102年9月8日 │102年9月9日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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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 │24萬3300元 │102 年9 月 │102年9月16日│同上 │
│ │ │ │16 日 │ │ │
├─┼──────┼──────┼──────┼──────┼─────┤
│4 │0000000 │21萬5500元 │102年9月26日│102年9月26日│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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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 │19萬8000元 │102年10月8日│102年10月8日│同上 │
│ │ │ │ │ │ │
├─┼──────┼──────┼──────┼──────┼─────┤
│6 │0000000 │25萬5000元 │102 年10月25│ 無 │同上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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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39萬18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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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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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
│號│ │(新台幣)│ │ │ │
├─┼──────┼─────┼──────┼─────┼──────┤
│1 │0000000 │29萬8300元│102年9月27日│102 年9 月│松悅企業社 │
│ │ │ │ │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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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 │34萬9100元│102年10月8日│102 年10月│同上 │
│ │ │ │ │8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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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 │36萬8950元│102 年10月29│ 無 │同上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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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01萬63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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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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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
│號│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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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 │14萬8000元 │102年9月6日 │102 年9 月│夢享家專業照│
│ │ │ │ │6 日 │明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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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 │35萬6980元 │102年9月18日│102 年9 月│同上 │
│ │ │ │ │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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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50萬498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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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
│編│ 票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
│號│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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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0000000 │27萬1880元 │102 年8 月28│102 年8 月│ 黃勝結 │
│ │ │ │日 │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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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7萬188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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