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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饒金鳳

  • 原告
    林柏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原   告 林柏村 黃振豪 陳明元 張朝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 盛華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 定代理人 蘇玲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温蘇玲芬 陳月娥 陳月玲 許珮珊 蘇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鉅易吉公司)、温蘇鈴芬、陳月娥、陳月玲、許佩珊、蘇柏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盛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華公司)及被告鉅易吉公司均業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經股東會同意自105 年7 月20日起解散,並均選任蘇玲娟擔任清算人,且均迄今尚未經清算終結一節,業經本院調閱被告盛華公司及鉅易吉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且有本院查詢表、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㈣第273 至274 、279 至282 、295 至296 頁)在卷可證,是被告盛華公司及鉅易吉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自尚未歸於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從而被告盛華公司及鉅易吉公司自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應訴。另,被告鉅易吉公司法定代理人原於起訴時為本件被告温蘇玲芬,惟既經選任本件被告蘇玲娟擔任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即為被告鉅易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業於106 年5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暨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㈤第26頁)在卷足稽,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林柏村遭被告等人詐騙之事實經過: 1、原告林柏村部分: ⑴、原告林柏村係擔任警察工作,其於民國101 年12月間接獲被告盛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華公司)副理即訴外人徐千惠電話行銷,雙方約定於101 年12月某日約19時許於基隆市火車站前碰面,當天訴外人徐千惠協同被告盛華公司協理即被告蘇柏維到場,被告蘇柏維即詢問原告林柏村是否有投資理財規劃,並介紹被告盛華公司產品之「出期致勝組合套組」,並表示該產品就像網路遊戲之外掛程式,可以加高獲勝機率,使獲勝機率從原先的一成拉高到八成,且該公司上開產品並獲得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協會之金鉅獎及金峰獎,不但獲國家認證且是全國首個期貨自動下單軟體,之後更出示公司負責人於頒獎時所拍照片以取信於原告林柏村。 ⑵、又被告蘇柏維向原告林柏村表示「出期致勝組合套組」主套價錢為新臺幣(下同)218,800 元,若購買主套可再以178,800 元優惠價購買附套,原告林柏村表示該軟體售價太高無法負擔,被告蘇柏維則表示公司有認識銀行可幫忙辦貸款,原告林柏村不疑有他,便決定購買二組合計397,600 元。隨後訴外人徐千惠拿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之貸款申請表予原告林柏村填寫,原告林柏村並於102 年1 月初辦理開戶事宜,嗣被告陳月娥知悉原告林柏村貸款70萬元經銀行全部核准後,即表示「你既然70萬元貸款都有下來不如就多買一套副套,我請被告蘇柏維與徐千惠多幫忙你轉讓出去你就可以短時間多獲利8 萬元,不然你在銀行多放那幾十萬利息也不會比較高,就像你是從陳凱翔處轉讓主套,陳凱翔轉讓後即賺4 萬多」,並持續遊說原告林柏村同意多購買一套軟體副套。迨102 年1 月9 日貸款撥款後,訴外人徐千惠表示會提領576,400 元購買「出期致勝組合套組」主套加二套副套,且訴外人徐千惠另與原告林柏村於102 年1 月14日至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公司)開戶,並表示會至原告林柏村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匯至群益期貨公司帳戶供日後投資操作。 ⑶、另原告林柏村購買上開軟體後,曾至被告盛華公司學習軟體操作達2 個月,嗣欲正式下單卻發現軟體無法使用,且欲連線群益期貨公司下單卻不能連線,再至該公司網站查詢發現帳戶仍未入金,被告等先推稱原告林柏村使用時沒有網路或被告盛華公司網路在維修,再將原告林柏村電腦送該公司技術部維修。又被告陳月娥、蘇柏維於電腦送修期間,即再推銷該公司之「期開得勝黃金組合套組」,原告林柏村為能儘速獲利返還貸款,故於102 年5 月22日同意被告陳月娥代轉7 萬元至被告盛華公司指定之被告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鉅易吉公司)帳戶內,再依被告蘇柏維建議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40萬元,後由被告蘇柏維領款39萬元轉入被告鉅易吉公司帳戶,合計46萬元,此有原告林柏村與被告蘇柏維及被告盛華公司業務小馬之LINE通話紀錄可稽,以此46萬元作為黃金買賣交易。 ⑷、嗣原告林柏村經友人告知被告盛華公司非金管會核准之期貨顧問事業,根本不能從事期貨顧問事宜,且被告等人所稱之金鉅獎及金峰獎僅係因看盤軟體獲獎非自動下單軟體,至此即知遭詐騙,原告林柏村隨即依法提出告訴,被告等違反證券期貨交易法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629 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判刑(下稱系爭刑案)在案;另原告等曾就被告等人涉犯銀行法部份向新北地院檢察署告訴,惟被告等人未因涉犯銀行法而遭起訴。 2、原告黃振豪係擔任警察工作,其遭被告等人詐騙之事實經過詳如原告林柏村。而原告黃振豪購買「出期致勝組合套組」三組(一個主套及二個副套)合計576,400 元,並向遠東商銀台北逸仙分行辦理貸款70萬元。嗣原告黃振豪另購買黃金自動下單軟體二套合計68,600元,並轉帳145,000 元至被告鉅易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作為黃金買賣之用。 3、原告陳明元係擔任警察工作,其遭被告等人詐騙之事實經過詳如原告林柏村。而原告陳明元購買「出期致勝組合套組」二組(一個主套及一個副套)合計467,600 元,並向遠東商銀三重分行辦理貸款70萬元。嗣原告陳明元另轉帳15萬元至被告鉅易吉公司作為日後購買黃金之用,其中匯費15元由該公司支付,實際領款149,985 元,另又轉帳5 萬元至被告鉅易吉公司以利日後購買期貨使用。 4、原告張朝宇係擔任消防人員工作,其於102 年1 月間接獲被告盛華公司副理即被告許珮珊電話行銷,其至被告盛華公司洽談過程係由被告陳月玲接待,其餘遭被告等人詐騙之事實經過詳如原告林柏村。而原告張朝宇購買「出期致勝組合套組」二組(一個主套及一個副套)合計397,600 元,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辦理貸款60萬元,後於102 年1 月21日再加購一組自動下單軟體費用178,800 元。嗣原告張朝宇另於102 年3 月29日、4 月2 、8 日、5 月3 日分別轉帳3 萬元、6 萬元、6 萬元、1 萬元至被告鉅易吉公司,並交付60,150元予被告公司人員,作為日後購買黃金之用。 ㈡、請求權基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等人共同行使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茲將被告等人之詐騙加害行為分述如后: ⑴、原告購買之被告盛華公司產品「出期致勝組合套組」實係「即時看盤軟體」,而非被告等人詐稱之「下單軟體」:被告等人向原告推銷被告盛華公司產品「出期致勝組合套組」,惟上開「出期致勝組合套組」雖如被告等所稱獲得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舉辦之第九屆金鉅獎及第14屆金峰獎,然細觀其獲獎內容為「以多位分析師及轉體工程設計『即時看盤軟體』分析及建議,同時提供及時經濟相關訊息給投資人。因解決有投資者時間及收集投資訊息不便而獲獎」等語,此有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102 年9 月6 日1020906001號函可稽,顯見系爭「出期致勝組合套組」實係「即時看盤軟體」,其功能係用以分析及建議,並同時提供及時經濟相關訊息。 ⑵、再參酌原告與被告盛華公司簽訂之出期致勝組合套組程式軟體使用契約書第2 條第4 項附註1 載明:「乙方(即盛華公司)之程式軟體是一個下單輔助軟體」等語,可知被告盛華公司與購買「出期致勝組合套組」之消費者間,就雙方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係約定為「下單輔助軟體」,該公司人員於推銷上開產品時,亦明確指稱該產品係下單軟體,此有被告陳月娥向原告林柏村陳稱「我們有另一種可以下單啊,也可以下單黃金」等語可稽,足證被告盛華公司及其員工對外銷售產品時,均向消費者推薦介紹「出期致勝組合套組」為「下單軟體」,其功能係聯繫購買者下單動作與期貨商主機間之應用程式,亦有被告盛華公司出具之宣傳文書資料可資參照。 ⑶、綜上所述,被告等均明知「出期致勝組合套組」實係「即時看盤軟體」,並無將購買者下單動作與期貨商主機間加以聯繫之功能,卻於原告決定購買前,由被告蘇柏維及陳月娥等分別以不實言論傳遞告知原告,致始原告產生「出期致勝組合套組」係「下單軟體」之錯誤認知,進而給付高額費用加以購買。且被告盛華公司於原告決定購買後,亦於買賣契約中載明「乙方(即被告盛華公司)之程式軟體是一個下單輔助軟體」等與事實不相符合之文字記載,令原告更加堅信「出期致勝組合套組」係「下單軟體」之錯誤信息。故被告等人積極以不實訊息詐騙遊說原告高價購買「出期致勝組合套組」,致原告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 3、次查,被告盛華公司與群益期貨公司並無任何合作關係: ⑴、參酌原告與被告盛華公司簽訂之出期致勝組合套組程式軟體使用契約書第2 條第4 項附註1 載明:「乙方(即盛華公司)之程式軟體是一個下單輔助軟體,當使用者輸入參數設定並下達啟動指令,程式軟體會自動操作合法期貨商的網路下單系統進行下單,故甲方須在合法的期貨商擁有期貨帳戶」等語,可知被告盛華公司於上開契約書向消費者表明如下訊息:一、被告盛華公司所銷售系爭軟體係下單輔助軟體;二、消費者(購買者)須於合法期貨商開立期貨帳戶;三、消費者開立期貨帳戶後,系爭軟體便會自動操作合法期貨商的網路下單系統進行下單,亦即消費者只須完成上開三項程序步驟,便能透過系爭軟體連結而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惟原告向被告盛華公司購買「出期致勝組合套組」後,以原告林柏村為例,乃由徐千慧帶原告林柏村至群益期貨公司開設期貨帳戶,此有原告林柏村於群益期貨公司開戶文件可稽,且原告林柏村並抽空至被告盛華公司學習軟體操作約2 個月之久,待原告林柏村熟悉軟體操作程序後,向被告蘇柏維等人表達欲親自下單操作時,然被告陳月娥等即以軟體改版、電腦維修問題等各種理由搪塞,要原告林柏村稍候時日再進行下單,俟等候一段時日後,原告林柏村連線群益期貨公司下單卻無法連線,查詢帳戶亦無入金記錄,原告林柏村始知遭受詐騙。 ⑵、又群益期貨公司為依法設立之合法期貨商,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期或特許事業名單可稽,且參被告盛華公司於出期致勝組合套組程式軟體使用契約書亦載明,在合法的期貨商擁有期貨帳戶,該程式軟體會自動操作合法期貨商的網路下單系統進行下單,且被告盛華公司指派訴外人徐千惠帶同原告前往群益期貨公司開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盛華公司依上開契約書係向消費者(購買者)表明,該公司與群益期貨公司係合作夥伴關係,換言之,經由被告盛華公司系爭軟體之操作介面,該程式軟體會自動連線至群益期貨公司之網路下單系統進行下單。惟參酌群益期貨公司102 年8 月28日群期字第1020000327號函說明二:「本公司並無板橋分公司,亦無來文所述『出期致勝組合套組』,且本公司並無與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簽約合作事宜」等語,顯見群益期貨公司與被告盛華公司間並無合作關係,被告盛華公司管理階層人員即被告蘇柏維、陳月娥等人對此項事實理應知之甚詳,然指派訴外人徐千惠帶領客戶即原告等至群益期貨公司開設期貨投資帳戶,被告蘇柏維亦向告訴人林柏村表示「群益哪有在做黃金啦,群益都做證券啦,然後做期貨啦」等語,益徵被告蘇柏維等人乃以被告盛華公司與群益期貨公司具有合作關係此項詐術行為,致原告產生可經由被告盛華公司之「出期致勝組合套組」產品,自動連線操作群益期貨公司之網路下單系統進行下單之錯誤認知,進而決定高價購買被告盛華公司之「出期致勝組合套組」產品而遭致高額損失。 ⑶、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均明知被告盛華公司與群益期貨公司間並無合作關係,自無法將購買者下單動作與群益期貨公司主機間加以聯繫,卻於原告決定購買前,指派訴外人徐千惠帶其至群益期貨公司開戶以資取信於原告、並由被告蘇柏維以不實言論傳遞告知原告林柏村,致始原告產生經由「出期致勝組合套組」之下單軟體功能,進而連線至群益期貨公司進行下單作業之錯誤認知,進而給付高額費用加以購買。且被告盛華公司於原告決定購買後,亦於買賣契約中載明與事實不相符合之文字記載,令原告更加堅信「出期致勝組合套組」係「下單軟體」之錯誤信息。故被告等人積極以不實訊息詐騙遊說原告高價購買「出期致勝組合套組」,致原告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 4、再者,被告蘇玲娟於香港成立之鉅易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鉅易吉公司),並非香港金銀業貿易場之會員,自無可能從事黃金現貨或期貨之交易買賣: ⑴、香港金銀業貿易場係香港金與銀等貴金屬之交易場所,成立於1910年,實行會員制度,乃係一個將現貨及期貨結合為一之市場,既有現貨交收,亦可通過支付倉費,延期交收,因而產生期貨之功能。又香港金銀業貿易場之交易方式,以行員或出市代表於交易大堂內以粵語公開叫價,輔以手號進行買賣。另香港金銀業貿易場目前有會員171 家,是香港現時唯一進行實貨黃金買賣之黃金交易所,現有以公開喊價形式交易之九九金及公斤條合約,及以電子形式交易之倫敦金、銀合約,並提供交易編碼服務。換言之,倘非金銀業貿易場之合法會員,即無法於香港合法從事黃金實貨或電子形式交易,合先敘明。 ⑵、被告蘇柏維於102 年5 月22日在被告盛華公司向原告林柏村陳稱:「那你不如把你原先要放在期貨的錢,你先把他拿去黃金那邊做交易」、「我可以跟公司說我直接給(黃金下單軟體)你,我們公司黃金的軟體我會阿我會把你教到會」、「你現在既然說你的軟體阿現在技術部幫你檢測阿,不如你現在先等,在等的時間你可以先下黃金」等語,遊說原告林柏村投資黃金期貨,原告林柏村因不熟悉黃金買賣,遂表示「因為我最近沒那麼多時間,我看我還事先用期貨好了」等語,惟蘇柏維陳稱:「在香港那邊我們有我們有公司,那基本上我們那邊只有作黃金買賣」等語,原告林柏村因誤信被告蘇柏維所謂「鉅易吉公司在香港設有可合法投資黃金期貨之公司」,進而同意投資黃金期貨,並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鉅易吉公司之帳戶。至於其餘原告遭詐騙過程亦同原告林柏村,且原告陳明元、黃振豪另付費購買「黃金交易平台」。⑶、參照被告等人所交付之認識黃金文宣資料,其內附有香港金銀業貿易場之簡介文宣資料,該文宣資料載明香港金銀業貿易場係香港現時唯一進行實貨黃金買賣之黃金交易所,亦係實行會員制度,則經由被告等人提出之上開文宣資料,足使原告產生被告鉅易吉公司係香港金銀業貿易場之合法會員,並可經由該公司之投資平台進行黃金交易之認知。又被告蘇柏維亦向原告林柏村陳稱:「我們香港那邊是做貴金屬,黃金阿白銀阿鉑金鈀金。因為香港有一個金銀業貿易行,他在香港已經做了將近一百多年了老字號,那邊發牌那個營登牌照阿,那不會一次發太多,…,那他的網站就是我們鉅易吉香港的、香港鉅易吉的那個網站,然後他們有一個那個平台下載」等語,益徵被告蘇柏維明確告知原告林柏村,香港鉅易吉公司係香港金銀業貿易場之合法會員,並可經由該公司之投資平台進行黃金交易之訊息。 ⑷、惟參酌香港金銀業貿易場之會籍事務之行員名單及認可電子交易商名單所示,香港鉅易吉公司並非香港金銀業貿易場之會員,亦非認可電子交易商,顯見香港鉅易吉公司根本不可能、亦無合法資格於香港金銀業貿易場從事黃金現貨或期貨之實貨買賣或電子交易。況且,再觀諸香港鉅易吉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所示,香港鉅易吉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蘇玲娟,該公司資本額僅為港幣1 萬元,試問資本額如此微小之公司,怎有可能具有從事黃金現貨或期貨買賣之能力,顯見被告蘇玲娟成立香港鉅易吉公司之目的,實係僅為創造有於香港成立公司,可進行黃金現貨或期貨投資之假象。故被告等藉由文宣資料或口頭告知等方式,表達被告鉅易吉公司係香港金銀業貿易場之合法會員,並可經由該公司之投資平台進行黃金交易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購買黃金期貨軟體,並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鉅易吉公司之帳戶。 ⑸、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均明知香港金銀業貿易場係採取會員交易制度,被告鉅易吉公司並非香港金銀業貿易場之會員,無法於香港合法從事黃金實貨或電子形式交易,卻由被告蘇柏維、陳月娥以「在香港那邊我們有我們有公司,那基本上我們那邊只有作黃金買賣」之不實言論傳遞告知原告,致始原告產生「鉅易吉公司在香港設有可合法投資黃金期貨之公司」之錯誤認知,進而匯款予被告鉅易吉公司而受有所害。 5、綜上所陳,被告等共同以上開詐騙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等人共同行使詐騙行為,上開詐騙行為亦同時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1、被告等業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規定: ⑴、參酌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協會102 年9 月6 日1020906001號函:「以多位分析師及軟體工程設計即時看盤軟體分析及建議,同時提供及時經濟相關訊息給投資人,並為評審現場示範操作。因解決有投資者時間及收集訊息不便而獲獎」可知被告盛華公司之出期致勝軟體係由多位分析師及軟體工程設計即時提供看盤軟體分析及建議,並將相關訊息提供給投資人,是以,該公司之出期致勝軟體所為即係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另由被告盛華公司之電話推銷內容及廣告單內容所稱:「稱該公司之出期致勝組合套組,為一個期貨自動下單軟體,該軟體是利用電腦收集大量的即時資訊,再依據不同的技術指標,由專業程式分析人員去設計出不同的交易邏輯(即交易模組),去篩選與決定投資標的物,到達客戶要進場或出場之點時即能自動為客戶下單,可以有效獲利」、「客戶只要自行輸入帳帳號、密碼及所欲承作的口數」等語,顯見被告盛華公司所為者均係在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⑵、被告温蘇玲芬係被告盛華公司及鉅易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月娥係該公司總監、被告蘇玲娟係該公司總經理、被告蘇柏維係擔任協理、被告陳月玲係擔任經理、被告許珮珊係擔任副理等職,渠等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許可,於101 年間先以每套178,600 元之代價,販售「出期致勝組合套組」做軟體名稱介紹之自動下單軟體,而「出期致勝組合套組之自動下單軟體」需由使用者輸入帳號、密碼及所欲承作之口數即可,其餘則由該軟體完全代操、自動下單買賣台指期貨交易,且可由公司代為操作,並匯款至公司帳戶內,足見被告等人之行為實有違期貨交易法之規定。 ⑶、被告等人招攬原告至海外設立帳戶進行黃金交易之行為係在我國境內,不因其與招攬客戶在國外地區從事外匯投資交易行為,或接頭之境外公司是否為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國外交易所而有不同,被告等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擅自經營即屬違法,且被告蘇柏維及陳月娥既均自承被告鉅易吉公司在香港設有公司,且公司電腦設備及軟體,可傳輸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並有講師提供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供客戶以自己名義下單,從事黃金買賣交易,並要求保證金及收取手續費營利,自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是以,被告等人之行為實有違期貨交易法規定。2、被告等業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 ⑴、查被告温蘇玲芬係被告盛華公司及鉅易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月娥係該公司總監、被告蘇玲娟係該公司總經理及香港鉅易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蘇柏維係擔任協理、被告陳月玲係擔任經理、被告許珮珊係擔任副理等職,渠等均明知被告鉅易吉公司非銀行業者,此亦為被告等人所坦承之事實,首予陳明。 ⑵、由被告蘇柏維、陳月娥與原告林柏村之通話內容即可得知,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罪模式為: ①、被告等人以詐術令原告購買出期致勝等軟體後,在原告無法使用該軟體自動下單後,即由被告蘇柏維、陳月娥等人再以「在香港那邊我們有我們有公司,那基本上我們那邊只有作黃金買賣」之不實言論鼓吹原告再投資黃金,並傳遞不實訊息予原告林柏村,致始原告林柏村產生「鉅易吉公司在香港設有可合法投資黃金期貨之公司」之錯誤認知,進而匯款予被告鉅易吉公司,此有原告林柏村102 年5 月22日與被告蘇柏維及陳月娥之對話譯文可稽。 ②、現場操作電腦,展現可傳輸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並有講師提供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供客戶以自己名義下單,從事黃金買賣交易,並給予未來買進賣出之建議與分析,此有原告林柏村102 年5 月22日與被告蘇柏維及陳月娥之對話譯文可稽。 ③、建議客戶開立黃金帳戶,此有原告林柏村102 年5 月22日與被告蘇柏維及陳月娥之對話中,被告蘇柏維稱:「可以啊,但是你要開戶阿,開戶很快大概半天吧,他從香港那邊會有一組帳號密碼給你,等於說這個呢,如果有帳號密碼所有人都可以進去,這不是你沒有帳號密碼也不能進去阿,你要帳號密碼那是你的帳戶阿,懂不懂,開戶表格填一填喔,那你要出入金的那個本子的封面,因為你如果賺錢我要怎麼樣從你的黃金戶頭出到你的帳戶。」可稽。 ④、請客戶匯款至臺灣鉅易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118440032678 ),再代客戶轉匯去香港(其中包括兌換成美金),此有原告林柏村102 年5 月22日與被告蘇柏維及陳月娥之對話中,被告蘇柏維稱:「就直接遠東嘛,對阿那你就用遠東那一個,黃金出入金就用那一個,那我們公司呢有的客戶他為了要省麻煩,他因為是海外匯款國外匯款我要匯香港的戶頭阿,喔那很多客戶就是他會由我們這邊去匯他的錢,我們公司幫你匯到香港的你的戶頭,但是你收到那個帳號密碼的時候登入進去就看的到了,你的餘額都在那邊那你就可以怎樣下單。」。 ⑤、代客戶匯款回台灣或將美金兌換成台幣匯回台灣,並收取手續費,此有原告林柏村102 年5 月22日與被告蘇柏維及陳月娥之對話中,被告蘇柏維稱:「如果有美金帳戶直接出美金,如果是台幣的帳戶他出到我們公司這邊我們轉成台幣出到你那邊去,這樣瞭解嗎,喔這樣瞭解嗎?」、「一樣會有這個我要先跟你講,因為你今天台幣不可能就直接匯他一定會有匯差,而且香港那邊他要出出來出出來他要客戶這邊要負擔大概那個海外匯款的手續費,但是如果我匯進去的話是公司這邊是不用的,但是你如果匯出來也有一個手續費,這點我要先跟你講這樣你知道嗎,阿你就先放進去賺錢的時候再出出來才會划算,你放錢進黃金戶頭阿,你都沒有交易的話阿,你到時出金阿你又賠手續費哪會划算。」等語。 ⑥、綜上所陳,足見被告等人確有以購買黃金為由要求原告等匯款至該公司,再由台灣鉅易吉公司將上開款項匯至香港鉅易吉公司進行黃金交易,俟後再將黃金交易之款項匯回台灣,而在此項交易行為中並有兌換美金與台幣之事,是以,被告等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彰彰明甚。倘被告等人若稱其未匯款至香港,則亦證被告等人詐欺犯行明確。 ⑶、綜上,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觀銀行法第1 條之規定即明,而期貨交易法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設,據此足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金融及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護存款人及期貨投資人之個人權益,自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之範疇。職是,被告等上開不法行為業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温蘇玲芬現為被告盛華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亦為被告鉅易吉公司之負責人,而其餘被告均任職於被告盛華公司,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且被告等向原告推銷系爭軟體之行為,客觀上足認為係執行被告盛華公司所付託之職務行為。故被告等共同以上開詐騙、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不法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盛華公司、鉅易吉公司及温蘇玲芬自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1、原告林柏村部分,共計2,009,255元: ⑴、購買軟體及匯款損失部分:原告林柏村因被告等詐騙、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行為,致受有購買系爭軟體及匯款損失等侵害,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原告林柏村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①、購買出期致勝套組費用合計576,400元。 ②、徐千惠領出後代匯至原告林柏村期貨帳戶之10萬元:查原告林柏村於遠東銀行申辦貸款後,銀行存摺及印章均交給訴外人徐千惠代領;102 年1 月14日林柏村遠東銀行帳戶有提領10萬元現金之紀錄,且當日徐千惠與蘇柏維陪同原告林柏村至群益證券開戶,由徐千惠擔任林柏村期貨買賣之代理人,開戶後林柏村則先回去工作,後由徐千惠代領10萬元作為原告林柏村買賣期貨資金(因存摺及帳戶均在徐千惠處,且公司確有代領款項之服務,如陳明元等人亦是如此),足見,是日確由徐千惠代為領款10萬元欲匯至林柏村期貨帳戶。惟此一款項並未匯入林柏村帳戶內,此有群益證券歷史出入金查詢資料可稽,亦可知凡由陳月娥經手之款項均未依原約定匯入帳戶內。 ③、交付46萬元予被告公司匯至香港:鉅易吉網站提供之資料可知帳戶號:2903001 係林柏村帳戶,在102 年8 月19日前林柏村有入金15559 美元(換算為46萬元),尚有餘額109.74美元;此46萬中,102 年5 月22日由蘇柏維匯款39萬元至鉅易吉公司,另105 年5 月22日由總監陳月娥匯款7 萬元,而由玉山銀行對帳資料中查無此7 萬元匯款,而入金資料記載卻包括此7 萬元,足見被告等均僅係製作假的交易資料詐騙原告付款。 ⑵、利息損失部分:原告林柏村因被告等詐騙、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行為,致向遠東商銀及三信商銀分別貸款70萬元及40萬元,而上開貸款利息損失與被告等之不法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林柏村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利息損失。而原告林柏村遠東商銀之貸款利率為4.88%,自貸款利息支付日起(102 年2 月)至起訴時止(103 年6 月),支付利息為4 萬5,034 元,三信商銀之貸款利率為5.13%,自貸款利息支付日起(102 年6 月)至起訴時止(103 年6 月),支付利息2 萬7,821 元,共計7 萬2,855 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林柏村係擔任警察工作,平日勤務繁重,因被告等詐騙、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行為,致原告林柏村須背負高額貸款及沉重利息之支付,令其家人長輩頗不諒解,使其身心俱疲,精神壓力更為高張。再因其擔任警察工作之緣故,本係從事查緝犯罪之執法先鋒,竟淪為被告等詐欺取財之受害對象,不僅違反其擔任警察工作為消弭犯罪之初衷,更受同事長官之側目,異樣眼光亦讓其感受精神極大之痛苦,夜深人靜之時,更輾轉反側無法入睡,令其時時感嘆人性之惡。故原告林柏村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 ⑷、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柏村共計2,009,255 元。 2、原告黃振豪部分: ⑴、購買軟體及匯款損失部分:原告黃振豪因被告等詐騙、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行為,致受有購買系爭軟體及匯款損失等侵害,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原告黃振豪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①、102 年1 月24日購買出期致勝主副套一組及加購副套一組、102 年2 月24日出期致勝精致套組1 組及102 年3 月14日期開得勝組合套組費用合計426,200元。 ②、徐千惠領出後欲代匯至原告黃振豪期貨帳戶之10萬元: 查原告黃振豪於遠東銀行申辦貸款後,銀行存摺及印章均交給訴外人徐千惠代領,102 年1 月28日林柏村遠東銀行帳戶有提領10萬元現金之紀錄,此外,因公司確有代領款項匯客戶期貨帳戶之服務,如原告陳明元亦是如此,且因存摺及帳戶均在徐千惠處,足見,是日確由徐千惠代為領款10萬元欲匯至黃振豪期貨帳戶。 ③、交付14萬5 千元予被告公司匯至香港:原告黃振豪於102 年3 月14日及15日分別領款9 萬元及4 萬5 千元予蘇柏維,用以代匯入鉅易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而鉅易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02 年3 月14日及15日亦分別存入9 萬元及4 萬5 千元現金,足見被告確有收受黃振豪145,000 元。 ⑵、利息損失部分:原告黃振豪因被告等詐騙、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行為,致向遠東商銀貸款70萬元,而上開貸款利息損失與被告等之不法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黃振豪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貸款利息支付日起至起訴時止(103 年6 月)共計4 萬388 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黃振豪係擔任警察工作,平日勤務繁重,因被告等詐騙、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行為,致原告黃振豪須背負高額貸款及沉重利息之支付,令其家人長輩頗不諒解,使其身心俱疲,精神壓力更為高張。再因其擔任警察工作之緣故,本係從事查緝犯罪之執法先鋒,竟淪為被告等詐欺取財之受害對象,不僅違反其擔任警察工作為消弭犯罪之初衷,更受同事長官之側目,異樣眼光亦讓其感受精神極大之痛苦,夜深人靜之時,更輾轉反側無法入睡,令其時時感嘆人性之惡。故原告黃振豪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⑷、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振豪共計1,730,388 元。 3、原告陳明元部分: ⑴、購買軟體及匯款損失部分:原告陳明元因被告等詐騙、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行為,致受有購買系爭軟體及匯款損失等侵害,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原告陳明元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①、102 年3 月21日購買『期開得勝黃金組合套組』二組(主套及副套各一組)467,600元。 ②、102 年3 月22日匯款149,985 元至被告鉅易吉公司。 ③、102 年3 月22日徐千惠領出後欲代匯至原告陳明元期貨帳戶之5 萬元部分:102 年3 月22日原告陳明元遠東帳戶銀行有5 萬元現金支出,且訴外人徐千惠於 鈞院證述有從原告陳明元帳戶領5 萬元交主管陳月娥,惟此一款項並未匯入原告陳明元帳戶內,此有群益證券歷史出入金查詢資料可稽,亦可知凡由陳月娥經手之款項均未依原約定匯入帳戶內。 ④、購買後原告陳明元從未取得『期開得勝黃金組合套組』及電腦。 ⑵、利息損失部分:原告陳明元因被告等詐騙、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行為,致向遠東商銀貸款70萬元,而上開貸款利息損失與被告等之不法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陳明元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貸款利息支付日起(103 年4 月)至起訴時止(103 年6 月)共計51,984 元。 ⑶、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明元係擔任警察工作,平日勤務繁重,因被告等詐騙、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行為,致原告陳明元須背負高額貸款及沉重利息之支付,令其家人長輩頗不諒解,使其身心俱疲,精神壓力更為高張。再因其擔任警察工作之緣故,本係從事查緝犯罪之執法先鋒,竟淪為被告等詐欺取財之受害對象,不僅違反其擔任警察工作為消弭犯罪之初衷,更受同事長官之側目,異樣眼光亦讓其感受精神極大之痛苦,夜深人靜之時,更輾轉反側無法入睡,令其時時感嘆人性之惡。故原告陳明元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⑷、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元共計1,519,569 元。 4、原告張朝宇部分: ⑴、購買軟體及匯款損失部分:原告張朝宇因被告等詐騙、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行為,致受有購買系爭軟體及匯款損失等侵害,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原告張朝宇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①、102 年1 月17日原告張朝宇向被告盛華公司購買「出期致勝組合套組」二組(一個主套及一個副套)合計397,600 元,後於102 年1 月21日再加購一組出期致勝組合套組副套一組計178,800 元,合計574,600元。 ②、交付165,000 元予被告公司匯至香港:由前商談和解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交付之鉅易吉網站下載之資料可知帳戶號:2900014 係張朝宇帳戶,在102 年5 月21日前張朝宇有入金5,550 美元(換算為165,000 元),尚有餘額126.58美元,此16萬5 千元中104,850 元係於102 年4 月2 日由張朝宇郵局帳以ATM 轉帳6 萬元、102 年4 月7 日轉帳3 萬元、102 年5 月2 日轉帳14850 元至鉅易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此有張朝宇郵局存摺及鉅易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可稽,其餘60,150元係直接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公司人員,此一款項若未交付,何以被告製作之入金記載卻有包括此6 萬餘元,足見原告張朝宇確有交付。 ⑵、利息損失部分:原告張朝宇因被告等詐騙、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行為,致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60萬元,而上開貸款利息損失與被告等之不法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張朝宇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貸款利息支付日(102 年2 月)起至起訴時止(103 年6 月),每月利息1,290 元,共計21,930元(計算式:1,290 元×17=21,930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張朝宇係擔任消防人員工作,平日勤務繁重,因被告等詐騙、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行為,致原告張朝宇須背負高額貸款及沉重利息之支付,令其家人長輩頗不諒解,使其身心俱疲,精神壓力更為高張。再因其擔任消防人員工作之緣故,本係從事救濟保護之人民保母,竟淪為被告等詐欺取財之受害對象,不僅違反其擔任消防工作之初衷,更受同事長官之側目,異樣眼光亦讓其感受精神極大之痛苦,夜深人靜之時,更輾轉反側無法入睡,令其時時感嘆人性之惡。故原告張朝宇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⑷、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朝宇共計1,563,330 元。 ㈥、對被告之抗辯部分: 1、被告等人是否共同行使詐騙行為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等人共同行使詐騙行為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 ①、有關出期致勝及期開得勝軟體部分: 、被告就該軟體之陳述:該軟體係由專業程式分析人員去設計出不同的交易邏輯(即交易模組),去篩選與決定投資標的,並提供模組指標說明資料;自動執行的概念讓電腦執行能自動化,即有自動下單之功能;與群益證券有合作;該軟體有分析及建議之功能並可決定及篩選投資標的物;具有歷史交易迴測功能。 、然而,該交易模組係從網路上取得,一般人均可下載,且公司沒有特別設計自動執行的概念讓電腦執行能自動化,無法自動下單,且與群益證券並無合作;亦無分析及建議之功能並可決定及篩選投資標的物之功能;無法就交易部分進行迴測。 ②、黃金交易部分: 、被告等人陳稱:被告蘇玲娟於香港成立鉅易吉公司,且在香港黃金市場從事國際黃金買賣;該公司在香港有一位從事黃金交易近20年之老師,對黃金有研究會教導軟體使用;公司代客戶匯款去香港或將美金兌換成台幣匯回台灣,並收取手續費;該公司之期開得勝套組為黃金下單軟體, 與MT4 有簽約合作買軟體就可下載使用。 、然而,香港鉅易吉公司並非香港金銀業貿易場之會員,亦非認可之電子交易商,故無法從事黃金買賣;香港鉅易吉係紙上公司,非被告所稱有專業人員提供分析建議;實則僅收客戶款項而從未匯出,且以公司網站製作假交易記錄提供給客戶;MT4 (Meta Trader 4 )係MetaQu0tes Software Corp. 公司所提供,任何人均可免費試用之交易軟體。 ⑵、承上所述,被告所販售期貨或黃金軟體均係網路上隨手可取得之免費軟體,然被告等人卻誆稱係該公司自行研發,並以近20萬元之高價出售,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就此亦提問:「如果說網路上就有這一些指標,那你設計的軟體面所附的模組在網路上也都查得到,這一套軟體為什麼要用這麼高額的價格去出售?」足見此一事實連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都感到訝異,此外,更無渠等宣稱之功能,被告等人之詐欺犯行可謂彰彰明甚。 2、被告等人是否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等不法行為業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規定:參酌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協會102 年9 月6 日1020906001號函:「以多位分析師及軟體工程設計即時看盤軟體分析及建議,同時提供及時經濟相關訊息給投資人,並為評審現場示範操作。因解決有投資者時間及收集訊息不便而獲獎」可知被告盛華公司之出期致勝軟體係由多位分析師及軟體工程設計即時提供看盤軟體分析及建議,並將相關訊息提供給投資人,是以,該公司之出期致勝軟體所為即係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另由被告盛華公司之電話推銷內容及廣告單內容所稱:「稱該公司之『出期致勝組合套組』,為一個期貨自動下單軟體,該軟體是利用電腦收集大量的即時資訊,再依據不同的技術指標,由專業程式分析人員去設計出不同的交易邏輯(即交易模組),去篩選與決定投資標的物,到達客戶要進場或出場之點時即能自動為客戶下單,可以有效獲利」、「客戶只要自行輸入帳帳號、密碼及所欲承作的口數」、「那個老師在香港很有名,因為我們有香港公司,他在黃金市場大概已經將近20年了,在黃金市場打滾大概20年了」等語,顯見被告盛華公司所為者均係在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今被告温蘇玲芬係被告盛華公司及鉅易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月娥係該公司總監、被告蘇玲娟係該公司總經理、被告蘇柏維係擔任協理、被告陳月玲係擔任經理、被告許珮珊係擔任副理等職,渠等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許可,於101 年間先以每套17萬8,600 元之代價,販售「出期致勝組合套組」做軟體名稱介紹之自動下單軟體,而「出期致勝組合套組之自動下單軟體」需由使用者輸入帳號、密碼及所欲承作之口數即可,其餘則由該軟體完全代操、自動下單買賣台指期貨交易,且可由公司代為操作,並匯款至公司帳戶內,足見被告等人之行為實有違期貨交易法之規定。被告等人招攬原告至海外設立帳戶進行黃金交易之行為係在我國境內,不因其與招攬客戶在國外地區從事外匯投資交易行為,或接頭之境外公司是否為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國外交易所而有不同,被告等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擅自經營即屬違法,且被告蘇柏維及陳月娥既均自承被告鉅易吉公司在香港設有公司,且公司電腦設備及軟體,可傳輸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並有講師提供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供客戶以自己名義下單,從事黃金買賣交易,並要求保證金及收取手續費營利,自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 ⑵、被告等不法行為業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由被告蘇柏維、陳月娥與原告林柏村之通話內容即可得知,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罪模式為:①被告等人以詐術令原告等購買出期致勝等軟體後,在原告等無法使用該軟體自動下單後,即由被告蘇柏維、陳月娥等人再以「在香港那邊我們有我們有公司,那基本上我們那邊只有作黃金買賣」之不實言論鼓吹原告等再投資黃金,並傳遞不實訊息予原告林柏村,致始原告林柏村產生「鉅易吉公司在香港設有可合法投資黃金期貨之公司」之錯誤認知,進而匯款予被告鉅易吉公司。②現場操作電腦,展現可傳輸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並有講師提供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供客戶以自己名義下單,從事黃金買賣交易,並給予未來買進賣出之建議與分析。③建議客戶開立黃金帳戶④請客戶匯款至台灣鉅易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118440032678 ),再代客戶轉匯去香港(其中包括兌換成美金)⑤代客戶匯款回台灣或將美金兌換成台幣匯回台灣,並收取手續費。綜上,足見被告等人確有以購買黃金為由要求原告等匯款至該公司,再由台灣鉅易吉公司將上開款項匯至香港鉅易吉公司進行黃金交易,俟後再將黃金交易之款項匯回台灣,而在此項交易行為中並有兌換美金與台幣之事,是以,被告等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彰彰明甚。倘被告等人若稱其未匯款至香港,則亦證被告等人詐欺犯行明確。 ㈦、併聲明: 1、被告盛華公司、鉅易吉公司、温蘇玲芬、蘇玲娟、陳月娥、蘇柏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柏村2,009,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盛華公司、鉅易吉公司、温蘇玲芬、蘇玲娟、陳月娥、蘇柏維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振豪1,730,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盛華公司、鉅易吉公司、温蘇玲芬、蘇玲娟、陳月娥、蘇柏維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元1,519,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盛華公司、鉅易吉公司、温蘇玲芬、蘇玲娟、陳月娥、陳月玲、許珮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朝宇1,563,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盛華公司暨被告蘇玲娟方面: ㈠、原告主張系爭「出期致勝組合套組」無自動下單功能云云,然系爭軟體之原始設計者證稱,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系爭軟體確實具備自動下單功能,且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系爭軟體無自動下單功能,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1、查,訴外人沈永元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案件(下稱系爭高院刑事案件)中證稱:在設計的軟體裡面,如果是用軟體的人他去設定一些條件,如果當那些數據已經到達那些設定條件,這個軟體它就會自動下單給期貨交易的這些證券公司,就可以去做下單的動作;依照剛才講的下單,是客戶自己要連線去證券公司的;設計自動下單後,在投資人電腦裡,當它達到他設定的參數時,不需要經過任何手續,就可以直接下,由客戶電腦直接向證券公司下單等語。是以,系爭出期致勝軟體確實具備自動下單功能。 2、次查,系爭軟體套組合約書第2 條㈣附註⒈亦明載「乙方之程式軟體是一個下單輔助軟體,當使用者輸入參數設定並下達啟動指令,程式軟體會自動操作合法期貨商的網路下單系統進行下單,故甲方須在合法的期貨商擁有期貨帳戶,且使用程式軟體前須先登入期貨商網頁,安裝好數位憑證,程式軟體才能運作」顯見系爭軟體須使用者有合法期貨帳戶,登錄期貨商網頁並安裝數位憑證後,方可自動下單。而,原告張朝宇因未符合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API 申請資格,未經群益期貨核准使用API 交易,即未達成上開系爭軟體得自動下單之條件,此係因原告己身條件不符而導致,自未得依此主張系爭軟體無自動下單功能。 3、再查,證人徐千惠於104 年6 月26日證稱系爭軟體係由客服人員按下單。然,經系爭軟體之設計者沈永元於系爭高院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系爭軟體在設計上本即有手動下單、自動下單及半自動下單兩種選項,故證人徐千惠所證稱「到達參數值時它會有聲音發出來,客服人員就會幫按它下單」一事,亦可能係為選擇半自動下單之客戶,自未能依此審認系爭軟體無自動下單功能。且,訴外人藍毓傑105 年6 月8 日於系爭高院刑事案件中證稱「它虧損為什麼不會自動賣出」等語,係針對「期開得勝」組合套組,並非原告等人所購買之「出期致勝」組合套組,故訴外人藍毓傑於另案之證言,並無法證明系爭「出期制勝」組合套組無自動下單功能。另,訴外人傅培維105 年8 月4 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字第8 號民事案件中雖證稱系爭軟體並無自動下單功能,惟傅培維並無親自實際操作過系爭軟體,故對於系爭軟體能否自動下單亦非親身所見聞之事,僅為其個人之主觀推測,自未可採為裁判依據。 4、末查,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函文僅表明「出期致勝」套組之獲獎原因係:此即時看盤軟體可分析及建議,提供即時相關經濟相關訊息給投資人,解決投資者時間及收集投資訊息之不便。該函文僅係說明「出期致勝」套組之獲獎原因,而並無表示「出期致勝」套組無自動下單功能。原告據此函指稱被告明知「出期致勝」套組無「下單功能」,卻仍傳達不實訊息,詐騙原告購買,所憑無據。 5、綜上,原告等主張系爭軟體無自動下單功能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之舉證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軟體無自動下單功能,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軟體模組非被告自行研發;系爭軟體無分析、建議、決定、篩選投資標的物、歷史交易迴測功能;被告與群益證券無合作關係,係為施用詐術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購買,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為云云,或為原告誤解功能,或並非事實,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1、查,雖程式設計者沈永元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軟體中之指標是來自於網路,顯示指標用之線圖亦係用微軟公司之MS CHART軟體所製成。然,系爭軟體提供六組不同之指標供使用者選擇,方便使用者於一個軟體中交互參照,更額外設計了時間及空間等參數,令使用者得就指標為更精細之操作,量身訂做屬於自己之交易模式。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僅係由網路上抓取指標,並無特別設計,係為詐欺云云,與事實不符。 2、次查,被告等於刑事案件中主張系爭軟體沒有對未來趨勢有分析的功能,係因系爭軟體之分析建議均繫於不同使用者之個人設定,並非系爭軟體本身即可自行運作提供未來趨勢分析、買賣價位等等。且,訴外人何仰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證稱「(問:你這邊有講說:『他們跟我講盛華公司的出期致勝軟體套組會自行分析期貨資訊,判斷未來漲跌,並自行下單』;如果說參數需要你設定,軟體怎麼判斷未來的漲跌或是怎麼自行分析期貨的資訊,針對未來的漲跌跟自行分析的資訊?)那時候的意思就是說,我設這個參數如果說我今天就是要賺多少就要走人,然後它就是就是走,這就是未來」、「(問:軟體不會跟你講〈未來漲跌〉?)軟體他只會講我今天賺多少或虧多少,我看我自己設定怎樣,什麼時候要就是離場這樣。」是以,何仰哲所理解的「軟體自行分析期貨資訊,判斷未來漲跌,並且自行下單」,係在使用者選擇指標及設定參數後,系爭軟體即會依照參數及指標為運算,進而為分析、建議並下單,系爭軟體的確存在依各該使用者之設定為分析之功能,此與被告所主張者並無二致,故實為原告就此有所誤解,並非系爭軟體全無分析建議功能。 3、再查,依沈永元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詞,系爭軟體所呈現給使用者之期貨市場大盤指數變動,確係來自群益證券所公告之資訊。然,此大盤指數變動即為期貨市場即時漲跌,為一客觀之資料,無論自哪家證券公司抑或係由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皆相同,且為公告於網站之事項,無須與群益證券具備合作關係,亦可取得。且,系爭軟體亦無指定必須於群益證券開立期貨帳戶,方得使用系爭軟體。故被告與群益證券是否具備合作關係,就系爭軟體之運作,毫無關係,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甚明。 4、末查,系爭軟體之歷史回測功能,於軟體介紹上為「容易回溯歷史交易,並做檢測,而人為交易難以回溯檢測」,原告據此主張此歷史回測功能,係回溯測試使用者過去之交易情況云云,實與事實不符。系爭軟體介紹,係指因系爭軟體係以模組指標搭配使用者所設定之參數,作為運算期貨交易之依據,而得以回測歷史交易,檢視目前之參數設定如用於過去運作,是否能有所獲利。如非使用系爭軟體,而係以人力逐一判斷,則無法回溯過去測試目前下單期貨之標準。被告從未向原告介紹系爭軟體具有回溯測試使用者過去實際交易之功能,而原告擅自以己身對於軟體介紹之臆測,主張系爭軟體未具備設計上本即不具備之功能,而稱被告係為詐欺云云,實係曲解軟體介紹,無足可採。 5、綜上,系爭軟體模組確為被告自行研發,並自群益證券取得期貨市場即時資訊,且系爭軟體亦依各使用者自行設定之參數為運算後,方為分析建議。歷史交易迴測功能更令使用者得檢視所設定之參數如用於過去期貨市場之交易,能否有所獲利。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所出售之系爭軟體與宣稱之功能不同,係為詐欺云云,皆與事實不符,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因期貨交易法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1、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3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稽。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依上開法文,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所保護者係國家之商業行政管理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秩序,非直接侵害個人之法益,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之主張即與法未合,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等違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並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等於102 年間曾以本案起訴事實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2 年度他字第5908號受理,詳查後就原告等人告訴被告等違反銀行法部分簽結。是以,被告等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125 條,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㈤、就證人徐千惠是否有代原告林柏村、黃振豪各提領10萬元部分,證人徐千惠於本案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僅證稱曾代替原告陳明元提領5 萬元,用以存入期貨帳戶;就原告林柏村、黃振豪部分,僅證稱有代領系爭軟體之價金。是以,原告林柏村、黃振豪主張被告員工徐千惠有代為提領各10萬元,且未存入期貨帳戶云云,就此並無舉證證明。且證人徐千惠所經手之客戶繁多,原告林柏村、黃振豪接觸之業務人員亦非僅徐千惠一人,各個客戶與被告等接觸之情況各異,自未可依一般論理原則推論原告陳明元有此情狀,則原告林柏村、黃振豪亦有相同情狀。綜上,原告林柏村、黃振豪就此部分並未盡舉證責任。 ㈥、再者,就原告等主張為操作黃金現貨所存匯之金額,確實有轉入原告等於香港鉅易吉所開設之帳戶,且原告等亦透過MT4 軟體,進行黃金現貨投資之操作。雖原告辯稱被證4 之G-Easy交易資料是被告所自行製作之假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等確有為交易云云,然原告除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原告亦曾以鉅易吉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作為自身主張之佐證,豈可就同一證據就己方待證事實部分主張為真,就對造待證事實部分主為假?另,其餘亦在香港鉅易吉公司開設帳戶,使用MT4 軟體進行黃金現貨交易之使用者,亦曾自香港鉅易吉公司領取投資交易獲利,此有陳彥旭、李明洲於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53 號案件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單據可證,顯見原告等確實可以藉由MT4 進行黃金現貨交易,香港鉅易吉公司亦確實有提供服務,被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亦為真實。是以,就原告所交付之金錢,確實已用於黃金現貨之投資,投資行為本即有風險,就原告等之投資失利,自無令被告負擔原告損失之理。 ㈦、原告等主張所支付之貸款利息,亦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云云,然此貸款利息,與本案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要旨參照。2、查,原告等所支付之利息,係基於與個別銀行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並非因與被告簽立系爭軟體買賣契約而產生。且,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軟體),並不必然會發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向銀行貸款而稱之利息),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損害(貸款利息)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貸款利息亦為侵權行為之損害,為無理由甚明。 ㈧、縱若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而原告等所主張之損害為「財產法益」受損,非「人格法益」受損,故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與法未合。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者,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要件」、「該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人格法益受侵害為要件。被告雖有前開詐欺金錢之行為,然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亦未能證明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其請求為即為不能准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訴易字第21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可稽。 2、原告主張渠等受被告詐騙,而背負貸款及利息,進而主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以行為人之侵權行為,侵害被害人之「人格法益」為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訴易字第21號判決及103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可參。縱使被告等有侵權行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等所被侵害者乃係「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㈨、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被告鉅易吉公司、溫蘇鈴芬、陳月娥、陳月玲、許佩珊、蘇柏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26 頁反面至第227 頁): 1、原告林柏村於101 年12月間接獲被告盛華公司徐千惠電話行銷及徐千惠、被告蘇柏維當面推銷,並於102 年1 月9 日向被告盛華公司購買出期致勝組合套組主套及副套各1 套共計397,600 元、於102 年1 月12日加購出期致勝組合套組副套1 組178,800 元。另原告林柏村因購買前開商品而向遠東商銀及三信銀行貸款70萬元及40萬元,並因而支付貸款利息(算至103 年6 月起訴時止)共計72,855元。 2、原告黃振豪於102 年1 月間接獲被告盛華公司徐千惠電話行銷及徐千惠、被告蘇柏維當面推銷,並於102 年1 月24、27日向被告盛華公司購買出期致勝組合套組副套各1 個178,800 元,共計357,600 元,及於102 年2 月24日向被告盛華公司購買出期致勝精裝套29,800元,及於102 年3 月14日向被告盛華公司購買期開得勝黃金組合套組38,800元。另原告黃振豪因購買前開商品而向遠東商銀貸款70萬元,並因而支付貸款利息(算至103 年6 月起訴時止)共計40,388元。 3、原告陳明元於102 年3 月22日向被告盛華公司購買期開得勝黃金套組(主套、副套各1 組,258,800 、208,800 元)合計467,600 元。另原告陳明元因購買前開商品而向遠東商銀貸款70萬元,並因而支付貸款利息(算至103 年6 月起訴時止)共計51,984元。 4、原告張朝宇於102 年1 月17、21日向被告盛華公司購買出期致勝組合套組(1 個主套、2 個副套)合計576,400 元。另原告張朝宇因購買前開商品而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60萬元,並因而支付貸款利息(算至103 年6 月起訴時止)共計21,930元。 ㈡、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227頁至第227頁反面):1、原告林柏村部分: ⑴、徐千惠是否有代原告林柏村提領現金10萬元以存入渠之期貨帳戶,但實際上並未存入? ⑵、原告林柏村是否經被告蘇柏維、陳月娥推銷購買被告盛華公司期開得勝黃金組合套組,並於102 年5 月22日同意由被告陳月娥代轉7 萬元至被告盛華公司指定之被告鉅易吉公司帳戶,再依被告蘇柏維建議向三信銀貸款40萬元後,由被告蘇柏維領款39萬元轉入被告鉅易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合計46萬元? 2、原告黃振豪部分: ⑴、徐千惠是否有代原告黃振豪提領現金10萬元以存入渠之期貨帳戶,但實際上並未存入? ⑵、原告黃振豪是否於102 年1 月24日向被告盛華公司購買出期致勝組合套組主套、副套各1 個(218,800 元、178,800 元)合計397,600 元? ⑶、原告黃振豪是否於102 年3 月14、15日交付145,000 元予被告蘇柏維匯至被告鉅易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做為黃金買賣之用? 3、原告陳明元部分: ⑴、徐千惠是否有代原告陳明元提領其遠東銀行帳戶現金5 萬元以存入渠之期貨帳戶,但實際上並未存入? 4、原告張朝宇部分: ⑴、原告張朝宇是否於102 年4 月2 日、4 月7 日、5 月2 日轉帳匯款6 萬、3 萬、14,850元至被告鉅易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做為黃金買賣之用?及交付現金60,150元予被告盛華公司人員,做為黃金買賣之用? 5、原告共同主張部分: ⑴、被告盛華公司前開出售予原告等人之商品是否為可自動下單並交易之軟體? ⑵、被告等人是否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前開商品,並致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⑶、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證券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6、是以,茲就被告等人是否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前開商品,並致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以及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證券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㈣、被告盛華公司前開出售予原告等人之商品是否為可自動下單並交易之軟體?被告等人是否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前開商品,並致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稱盛華公司之「出期致勝組合套組」、「期開得勝黃金組合套組」獲得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協會之金鉅獎及金峰獎,是全國首個期貨自動下單軟體,只要每天用盛華公司附加之電腦登入,不用自己操作,或客戶個人電腦也能放在盛華公司由公司人員幫忙操盤,被告徐千惠、蘇柏維、陳月娥並不斷遊說其購買系爭軟體,惟系爭軟體並無被告等所稱之自動下單、分析、建議、決定及篩選投資標的等功能,亦無歷史迴測功能,且盛華公司與群益期貨公司無合作關係,以及被告並未為黃金交易之事實云云,並舉證人沈永元、藍毓傑、徐千惠、何仰哲於系爭刑案之證詞、證人傅培維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金訴字第8 號之證詞,及「出期致勝」交易輔助軟體宣傳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40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傑出企業人管理協會102 年9 月6 日1020906001號函、群益期貨公司102 年8 月28日群期字第1020000327號及迴測紀錄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盛華公司、蘇鈴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系爭軟體有自動下單、分析、建議、決定及篩選投資標的等功能: ⑴、徵諸證人即系爭軟體程式工程師沈永元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調查及二審審理時證稱:「蘇玲娟叫我開發期貨程式交易軟體,我上網陸續找MACD、KD等技術指標,蒐尋到微軟公司提供免費的MS CHART軟體,它內含前述技術指標,只要把群益期貨公司每日提出的即時國內期貨交易資料輸入,MSCHAR T就可轉化為分析線圖,『出期致勝』程式交易軟體就是這樣設計出來的,作為投資人交易期貨的判斷參考,並沒有依據期貨分析師提供專業意見設計模型。其為鉅易吉公司設計2 套期貨交易軟體,僅有模組差異,其中1 套有2 組技術指標(CDP 及移動平均指標),另套有6 組術指標,群益期貨公司的『策略王軟體』只有指標設定,沒有參數設定,鉅易吉公司的軟體可提供客戶參數設定功能,如期貨交易時間、漲跌點數等,其是依蘇玲娟的指示,要有時間及空間的參數設定。(提示:扣押物編號A-2 :鉅易吉公司參數設定聲明書)依該參數設定書表示,GEASY1『天羅地網指標』係指依據過去某段時間的交易統計資料,運用統計學原理以價格平均值與標準差的概念計算出天羅地網等5 個價格,該指標設計原理為何?該『天羅地網指標』、『時間』、『空間』、『方向』參數係由何人設計?各參數設定下會達成如何成交狀況?)該設定原理是以一段時間的平均價為主力成本,該段時間最高點為天價,最低點為網價,標準老為羅價與地價。另外『天羅地網指標』中的短期、中期及長期指標,差異只是上述『天羅地網指標』5 條線區間的差異,短期最密集,中期為一般,長期為最寬,其中數值都是聯結群益貨公司每日提供的即時國內期貨交易點數,客戶還可以自行增減這5 個價格的點數,及進場的時間、觸價的價格及設定順向或逆向決定買賣,設計原理為大盤走勢符合客戶設定的進場條件,才會執行買賣。參數的設計是依照蘇玲娟的指示,及實際操作後吳柏震提供的意見,來增加參數選項。目前天、羅、主力成本、地、網線即有價格顯示,無法在大盤走勢圖上顯現。舉例來說,目前期貨大盤點數為7144點,客戶自行設定進場條件為長期指標,天線價目前為7180點,羅線價目前為7139點,主力成本價為7114點,地線價為7084點,網線價為7056點,時間設定為11時30分至12時30分,空間設定為羅線價,方向為順向,所以大盤走到7139點以下就會執行賣出動作,進場條件滿足後,電腦才會偵測客戶自設損益及出場條件設定。第一種會先設定進場後時間,達到時間及一定損失或獲利後,電腦才會判斷是否要出場;第二種總獲利達到一定程度後也出場;損益條件的設定第一種會先設定進場後時間,達到一定損失,電腦會判斷是否要出場;第二種總損失達到一定程度後也出場。客戶自設損益及出場條件是併行的,只要滿足其中之一條件即會執行出場。另外客戶也可以自設條件,目的為改變成交價的價格判斷。立即平倉的功能需用手動執行,客戶進場後即使還沒達到出場及損益條件,也可以按立即平倉的功能離場。這個模組的參數都是蘇玲娟指示我,以時間及空間參數來設計,我是按她的指示設計這套軟體。(依該參數設定書表示,Geasy2『CDP 指標』係指依據過去某段時間的交易統計資料,計算出某段期間的最高值與最低值,該指標設計原理為何?該『CDP 指標』、『運算時間值』參數係由何人設計?各參數設定下會達成如何成交狀況?)區間是指股價或指數在兩條水平的上下界線之間,橫向盤整而成的型態,價格上升到壓力並向上突破時,為突破原先的盤整,表示價格將有機會持續向上漲的動力,反之價格下降到支撐並向下跌破時,為跌破原扎的盤整,表示價格將有機會持續向下的動力。由客戶設定某段時間,該段期間的最高價及最低價形成區間,盤勢走向只要超過最高點就會執行買進,越過最低點就會賣出。另外『CDP 指標』」的『5 分K 』、『10分K 』、『15分K 』是指區間的寬窄,『5 分K 』最窄,『20分K 』最寬,所謂『5 分K 』是指5 分鐘K 線的最高和最低點。其他的出場條作及損益條件,如同我前述,該模組中較為特殊的是大他自設條件中的回測設定,只要按這設定就會顯示依目前設定條件,去跑過去的大盤歷史資料,顯示過去的損益參考。(依該參數設定書表示,Geasy3『移動平均線指標(MA)』係指依據過去某段時間的交易統計資料,計算出某段期間價平均成本,並以某一期間的價格逐漸累積加總計算平均價位而得出價格的平均成本。因此,可以得出二條不同期間的移動平均線,該指標設計原理為何?各參數設定下會達成如何成交狀況?)移動平均線是用每5 分鐘的收盤價作為線圖上的一根數據,『短平均線』區間設定為5 代表的意思為以目前時點向前取樣5 根數據的收盤價為平均,依此數據連成一線,『長平均線』區間為6 至30也是如我前述,短平均向上穿越長平均線就是買進,短平均線向下穿越長平均線就是賣出。數值越大線圖的曲度越平緩,比較難交集。客戶必須在設定時間內,短平均線及長平均線交集才會買賣,其餘設定如我前述。(依該參數設定書表示,Geasy4『KD指標』係指依據過去某段時間的交易統計資料,利用週期中之最高價、最低價與收市價來計算KD值。K 值代表快速動線,D 值代表慢速動線,因此,可以得出二條不同期間的KD線,該指標設定原理為何?各參數設定下會達成如何成交狀況?K 線區間為5 至25,D 線區為6 至30?)K 值代表快速動線,D 值代表慢速動線,RSV (未成熟隨機值)為今日收盤價減最近9 天的最低價,除以最近9 天的最高價減最近9 天的最低價,乘以100 。當日K 值為前日K 乘以3 分之2 ,加上當日RSV 乘以3 分之1 。當日D 值等於前日D 值乘以3 分之2 ,加上當日K 值3 分之1 。K 線與D 線的計算為固定的數學公式,為公開市場所採用。K 線在軟體線數上為紅色,D 線為藍色。K 線的坡度比較陡,D 線曲度比較平緩,K 線向上交叉D 線則買進;K 線向下交叉D 線則賣出。設定的數值越大,坡度則越平緩,越難交集,客戶必須在設定時間內,產生的交集才會買進或賣出。(依該參數設定書表示,Geasy5『MACD指標』係指依據過去某段時間的交易統計資料,利用快速移動平均線DIF 及慢速移動平均線MACD的變化,可以得出二條不同期間的MACD與DIF 線,該指標設計原理為何?各參數設定下會達成如何成交狀況?)設定該模組時,我是依據群益期貨公司每日提供的最高、最低價及收盤價,透過MS CHART軟體畫出線圖,因為該線圖包含MACD指標,資料輸入後就會畫出DIF 和MACD的線圖,…DIF 線區間為5 至25,MACD線區間為6 至30,DIF 線在軟體線圖上為紅色,MACD線為藍色,DIF 線的坡度比較陡,MACD線曲度比較平緩,DIF 線向上交叉MACD線則買進;DIF 線向下交叉MACD線則賣出。設定的數值越大,坡度則越平緩,越難交集,客戶必須在設定時間內,產生的交集才會買進或賣出,其餘設定如我前述。(依該參數設定書表示,Geasy6「布林通道指標」係指依據過去某段時間的交易統計資料,利用布林線指標通過計算的標準差,再求價位的信賴區間。該指標在圖形畫出區間圖形,而在兩區間內有一條平均線運作,會運行在上布林線與下布林線所形成的通道之中。該指標設計原理為何?各參數設定下會達成如何成交狀況?)該模組設計原理為有一條移動平均線及標準差所構成布林通道的區間,大盤走勢若高於區間以上就執行賣出;大盤走勢若低於區間以下就執行買進,標準差的大小會影響區間的寬窄。移動平均線的設定值越大,坡度越平緩。客戶必須在設定時間內,產生的交集才會買進或賣出,其餘設定如我前述。我設計該軟體係依照客戶自行設定的參數偵測是否符合買賣的條件,並未提供個別期貨之買賣價位、買賣轉折價位、停損停利價位。(鉅易吉技術部人員是否協助軟體購買人進行參數設定?有無向軟體購買人解釋參數設定意義?)我有跟吳柏震即盛華公司技術部經理說明該軟體的使用方法及參數設定原理,並沒有教公司其他人或客戶,…我在鉅易吉公司的窗口只有吳柏震及蘇玲娟,並未直接對外。客戶使用該軟體如果有問題,吳柏震會去處理及障礙排除,我只是單純的軟體研發人員,並沒有負責銷售及售後服務。(提示B-22盛華公司客戶登錄記錄、伺服器原始碼光碟各1 片)該客戶登錄記錄意義為何?)客戶開啟EPC 後,點選盛華GEASY 登入公司主機,該主機會檢查有無該使用者的帳號及密碼,扣案客戶登錄記錄,是指客戶連線狀態,該記錄只會顯示客戶名稱、登入時間,但不包括客戶IP。公司主機會將群益期貨每日交易資訊傳輸到客戶電腦中,客戶電腦接受資訊後,會自動跑出線圖,軟體會偵測客戶設定條件,進行買賣動作。」等語,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及105 年9 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52至68、332 至334 頁)。 ⑵、又證人張雅晴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客戶會將電腦放在公司,客戶可能工作時間比較忙或比較不能配合下單時間,所以把電腦放在公司,由公司人幫他們,客戶也可以把電腦自己拿回家,自己操作;每天早上,在每台客戶委託給公司保管的電腦開機,並打開下單軟體,軟體可以執行下單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0 至145 頁反面);證人何仰哲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向盛華公司購買期貨交易軟體即出期致勝,軟體依照我填具的參數設定進行交易;把電腦及軟體放在盛華公司,他們幫我操作,就是幫我開機,參數是我自己點完的、設定的;應該開機就會下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7 至152 頁);證人李孟樵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購買出期致勝軟體,勾選參數設定聲明書,由公司代為操作電腦;軟體會幫你下單,幫你去算等語(見本院卷㈢157 頁反面至第159 頁);證人林柏熙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購買旗開得勝組合套組,林淑芳一開始說「就設定好了,就軟體會自己下單和出清平倉這樣」,她說「也可以自己改成手動自己下單和平倉」,基本上伊都會讓軟體自己操作,就在戶頭放6 萬塊,然後軟體就會自己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1 頁反面至第174 頁);證人藍毓傑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伊購買交易軟體的名子是「期開得勝」組合套組,它是自動下單的,就等於是你點了,它那個程式設定就是一個點自動下單跟手動下單,如果說你點手動下單,就是不會幫你下單,如果你點自動下單,它是由程式去幫你作處理,軟體上是可以設定手動或自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4 至171 頁);證人黃皓斌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向盛華公司購買出期致勝軟體,軟體會自己分析,也有工程師會去看,我委託他們幫我設定,委託他們幫我管理軟體;因為他們當初跟我講他們會有很多專業人員去幫我們看這些東西,然後電腦會開機,下單後賺錢多少會傳簡訊到我的手機,所以這些東西的設定及操作,我委託公司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4 至176 頁);證人李世賢及葉家豪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該軟體有無提供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及推介建議等資訊?)李世賢答:有,打開軟體,我會輸入我的帳號及密碼,輸入該模組的指標,它就會自動幫我下單。葉家豪答:同李世賢所述。」、「(你除了輸入帳號及密碼外,還有輸入其他的資料嗎?)李世賢答:還有打開下單的軟體,自己設定停損點,軟體它就會自己跑。林淑芳、吳國震有大概跟我說停利點及停損點,然後再幫我設定。葉家豪答:同李世賢所述。至於跟我講述的人是陳月娥及吳柏震。」等語(見本院卷㈥103 年度他字第192 號偵查卷103 年1 月14日偵訊筆錄第1 至2 頁);以及原告陳明元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軟體會分析台灣指數,只要設定好停損點、停利點,讓軟體跑,它會自動進場、出場,他們說會連結自動下單等語(見本院卷㈥即102 年度他字第4977號偵查卷102 年11月6 日偵訊筆錄第5 頁),原告張朝宇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自己設定停止賺錢、停止賠錢的點,程式跑完覺得要下單就會自動下單,設定的條見到了就會自動下單等語(見本院卷㈥即102 年度他字第4977號偵查卷102 年11月6 日偵訊筆錄第4 頁),原告林柏村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公司有人會代為操作,我自己用遠端操作過,就是我設定好停損點、停利點,公司會直接連線到群益證券,依照我設定的指數,軟體自己下單,共有7 個模組,模組是我自己選的;他們這軟體會提供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及推薦及建議等資訊;蘇柏維說軟體會自動下單時間即自動判斷買賣時點;我只有試跑,要正式使用時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㈥即102 年度他字第5908、5911號偵查卷102 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第1 至2 頁),及原告黃振豪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由我自己設定參數、停損點,直接連線到群益證券,依照我設定的指數,他們說這軟體可以回測試算,也就是有分析功能;設定參數後軟體會自動下單,會依據我設定的停損自動平倉等語(見本院卷㈥即102 年度他字第5908、4977、5911號偵查卷103 年1 月17日偵訊筆錄第1 至2 頁)。足見證人林柏熙、藍毓傑均證述系爭「期開得勝」軟體得以設定為自動下單或手動下單,且原告4 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系爭軟體有提供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及推介建議等資訊,由伊會輸入帳號及密碼,及輸入該模組的指標,即會自動下單。 ⑶、是由證人沈永元、林柏熙、藍毓傑等人於系爭刑案之上開證詞,及原告4 人於系爭刑案之上揭陳述,足徵系爭軟體係應用進行訊息處理的數學模型,由大量且特定的輸出函數相互聯接,而將上開過去期貨市場資訊的大量統計資料,透過程式演算方式,依據程式設計者所採用的技術分析理論,過濾篩選符合特定技術分析理論之個別金融商品,即非屬單純依據技術分析理論所為之一般性資料整理,而應認屬具體投資建議之提供,並作為預測價格的趨勢與決定投資行為的策略依據,是以系爭軟體確實有自動下單、分析、建議、決定及篩選投資標的等功能,亦得經由設定改為手動下單,而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 ⑷、另證人傅培維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金訴字第8 號審理時證稱:「(你購買該軟體後,有無實際操作?軟體有提供或建議購買之標的嗎?可以自動下單嗎?)我沒有親自實際操作,理由是因為許珮珊及陳月娥於簽約時告知我,將軟體放置於該公司,由客服人員代為操作將可增加獲利,但我於101 年3 月份由該公司開啟軟體使用後,連連虧損後,我於101 年3 月底到該公司要求將軟體交由我親自操作,後公司有一個叫蘇柏維的人告知將加強我軟體的監控,並再次保證會將之前所有的虧損於後全數賺回。至於軟體有無提供或建議購買的標的,因為我沒有自己操作,所以不清楚。我另外有告盛華公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40號,在該案中我有提到在101 年4 月投資虧損完畢後,由工讀生妞妞私下來電告知我該軟體並非依據我所設定的參數自動下單,實際上是由盛華公司用人工代為下單,因為公司說要對他提出洩漏公司機密之告訴,所以他請我去調閱我當時於期貨公司所有之交易明細,以及我寄去給盛華公司之參數設定表作比對,皆可明瞭該公司並未依據我所設定的參數下單,反而是依照他們自己的意思,由員工代為操作下單。」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2至84頁),足見證人傅培維不曾親自操作系爭軟體,其自無從就系爭軟體有無自動下單功能之事實為證明;且其係聽聞自綽號「妞妞」之工讀生所稱盛華公司人員未依據其所設定的參數自動下單,實際上由人工代為下單云云,惟系爭軟體原本即得設定為自動下單或手動下單,有如前述,縱然盛華公司人員未依與證人傅培維間之約定採自動下單方式操作,惟此乃盛華公司違反與證人傅培維間契約約定之問題,並不能證明系爭軟體本身即無自動下單功能。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4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軟體主、副套組均未依照原告(即證人傅培維)自行設定之參數運作,毋寧實全由被告盛華公司員工以人工操作下單,均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等情」即在說明盛華公司人員未依證人傅培維自行設定之參數運作,有違雙方契約之約定,此與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⑸、又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102 年9 月6 日1020906001號函記載:「出期致勝」軟體設計獲獎內容為以多位分析師及軟體工程師即時看盤軟體分析及建議,並由群益期貨提供訊息來源,同時提供即時經濟相關資訊給投資人,協助投資人買賣點之設定,並為評審現場示範操作,以解決投資者收集投資訊息不便而獲獎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6頁),惟並未表示「出期致勝」軟體無自動下單功能。又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104 年3 月24日1040324001號函雖記載:於102 年間接獲民眾投訴盛華公司提供不實訊息予消費者,即刻要求盛華公司提出書面說明,並未獲正面回應,所以於102 年10月正式於網站公告消息取消其當選資格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0頁),惟該函並無說明該會是否就民眾投訴盛華公司提供不實訊息予消費者乙事進行調查及調查結果,則投訴內容究竟為何?是否為真?均不得而知,自不能遽認被告盛華公司確實有提供不實訊息予消費者之情形。則原告執上開函文主張被告等明知「出期致勝組合套組」無自動下單功能,卻仍傳達不實訊息,詐騙原告購買云云,並無足採。 ⑹、此外,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軟體確實無自動下單、分析、建議、決定及篩選投資標的等功能,則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對其等施用詐術,即乏依據。 3、系爭軟體之回測功能: ⑴、證人沈永元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亦證稱:「它有一個功能叫作回測的功能,就是說我把它過去的這個,不是有曲線圖,這個參數它回測這一段時間,他參數這樣子的設定,他能不能賺錢,他就有一個分析報告可以給他,我這個是賺,還是賠,如果他這個設定的話的過去這一段時間的這個曲線走勢,他能不能賺到錢,是這個意思,這是回測,回測的意思是說回溯測試過去的曲線,按照他的設定去作。」、「現在不是實際的買賣,我會有畫面會設定這些參數,但是我可以用這些參數我推算過去的歷史的走勢,可以告訴我過去這一段歷史的走勢,我可以用這一套我自己設計的,它可不可以賺或賠,但是沒有實際的交易,就比如說黃金交叉買進,死亡交叉賣出,可是我不知道會不會賺錢,他可能是說回測這一個月的曲線,按照他設定的參數,我設這樣子過去是可以賺到錢的,是這樣子。」、「(所以回測的功能有沒有統計你之前交易所有交易筆數盈虧的功能?)實際交易沒有,不是實際,沒有實際。」、「(是假設性質,在過去的這一段時間,然後依照期指的變動情形盈虧,作為自己參考用?)對。」、「(不是過去實際交易的盈虧?)對,軟體都不管這些。」、「(所以設計自動回測的功能的目的,是用來輔助當事人作未來投資的判斷,我可以這樣講嗎?)對,他可以選他自己喜歡的。」、「(自動回測比如說像我們有買賣股票的經驗,假設我手上有三檔股票,它就會有統計圖,然後告訴我那一檔股票現在是賺多少或賠多少錢?你說你的自動回測其實不是這種實際交易的一個結果,而是依照你自行設定的參數,然後按照實際期指的交易變動的狀況,提供出來一個參考性盈虧一個統計的結果是不是?)是的。(跟我實際上去下單進場或者出場的實際交易的結果是不一樣的對不對?)對,這個證券公司那邊自己就可以查。(所以不是你這個軟體需要的?)對。」、「(比如同樣的你的時間一樣,參數一樣,比如說你用MACD的或者用KD指標,或者其他的這種指標去作分析的時候,是不是審判會有產生不同的結果?)對,每一種指標它分析出來的結果一定是不一樣的,因為每一種它的指標的功能它都不一樣,你設定的參數也不一樣,當然它出來的結果都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2至68頁),足見系爭軟體的回測功能,係指由操作者自行於特定指標下,設定參數、時間,以推算在此參數下之過去歷史走勢將會有如何的盈虧,以輔助操作者作未來投資之參考;至於操作者過去歷史實際下單進場或者出場的交易結果,操作者自行向期貨公司查詢即可取得資料,此非系爭軟體所需之功能。 ⑵、至原告雖提出回測記錄暨介紹說明(見本院卷㈣第107 頁至第107 頁反面)為證,然觀諸該介紹說明係載稱「容易回溯歷史交易,並作檢測,而人為交易難以回溯檢測」並酌以前開證人沈永元之證述,可知,系爭軟體以模組指標搭配使用者所設定之參數,作為期貨交易之依據,而得以回測歷次交易,檢視目前之參數設定如用於過去運作者,是否能有所獲利,惟如以人力逐一判斷者,則不易回溯過去測試目前下單期貨之標準。從而,原告等主張系爭軟體無回測功能云云,顯有誤會。 4、原告等與被告盛華公司間上開契約,並無約定被告盛華公司與群益期貨公司有合作關係: ⑴、原告另主張盛華公司與群益期貨公司無合作關係云云,被告等則抗辯系爭軟體套組皆不須與特定期貨商有合作關係,僅需有期貨帳戶,登錄期貨商網頁並安裝數位憑證後,皆可進行自動下單,此於契約中亦有明載,與期貨商是否有簽立合作契約,並非認定系爭軟體可否自動下單之判斷依據等語。⑵、按原告與盛華公司間「期開得勝組合套組」契約書及「出期致勝組合套組」契約書之㈣專案內容均明定:「專案內容:含下單機、軟體程式費用、傳輸費用、液晶螢幕電腦、售後相關服務。附註:1.下單機是一個下單輔助軟體,當使用者輸入下單指令,下單機會自動操作合法的期貨商的網路下單系統進行下單,故使用須在『合法的期貨商擁有期貨帳戶』,須先登入期貨商網頁,且安裝好數位憑證,下單機才能運作。2.下單機可能會因停電、網路斷線、電腦病毒,造成電腦當機(但不限於期交所期貨商之電腦)。下單機的缺陷、市場成交量稀少等等因素而無法正常運作,或是因為用市價單成交在非常不合理的價格。」等語,足見原告等僅需在合法期貨公司開立期貨帳戶,即可使用系爭軟體自動下單,無需盛華公司與期貨公司間有合作關係,且上開契約亦無盛華公司應與期貨公司間有合作關係之約定。 ⑶、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向其等詐稱盛華公司與期貨公司有合作關係,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5、黃金交易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告知購買系爭軟體後,可開立黃金帳戶,將台幣匯至被告鉅易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由被告鉅易吉公司將原告匯入之臺幣轉匯至香港鉅易吉公司,利用MT4 平台進行黃金交易,但被告鉅易吉公司帳戶僅有原告匯入之款項,卻無轉出之情形,足認被告有詐欺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鉅易吉網站帳戶資料、匯款單據及被告鉅易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第77至94頁、卷㈡第99至108 頁、卷㈣第113 至114 、116 至117 、120 至123 頁)為證。 ⑵、原告陳明元主張於102 年3 月22日匯款149,985 元至被告鉅易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32 頁反面),並有被告鉅易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在卷可證;又原告張朝宇主張其於102 年4 月2 日、4 月7 日、5 月2 日自其郵局帳戶轉帳匯款6 萬、3 萬、14,850元至被告鉅易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一節,亦據原告張朝宇提出其郵局存摺(見本院卷㈣第123 頁)為證,並有前開被告鉅易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及第100 頁反面)在卷可稽;以及原告黃振豪主張其於102 年3 月14、15日提領9 萬、4 萬5 千元被告蘇柏維匯入被告鉅易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亦據原告黃振豪提出其華南銀行存摺(見本院卷㈣第116 至117 頁)為證,並有前開被告鉅易吉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㈡第99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至原告林柏村主張其於102 年5 月22日委由被告陳月娥、蘇柏維存入現金7 萬及39萬元至被告鉅易吉公司帳戶,及原告張朝宇主張其交付現金60,150元予被告公司,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原告既主張渠等前開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係為黃金交易,且被告並提出原告等人黃金交易之記錄(見本院卷㈣第253 至261 頁反面)為證,而觀諸前開黃金交易紀錄,原告等人帳戶入金之金額與渠等前開匯入之臺幣金額相當,況被告亦坦認原告前開所交付之款項確實為黃金交易(見本院卷㈣第313 頁),足認原告主張渠等有交付前開款項作為黃金交易,堪予採認。 ⑶、然參酌原告林柏村及黃振豪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被告蘇柏維幫伊等下載MT4 並設定參數後,伊匯入臺幣至MT4 平臺後,再由伊等操作黃金買賣,所有損益均在MT4 平臺網路內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㈥102 年度他字第5908、4977、5911號偵查卷103 年1 月17日偵訊筆錄第2 頁)。是以,原告既自行操作MT4 平台為黃金交易,殊難認被告等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 5、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軟體並無被告等所稱之自動下單、分析、建議、決定及篩選投資標的等功能,亦無歷史迴測功能,且被告盛華公司與群益期貨公司無合作關係,及被告並未為黃金交易,故被告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殊難逕予採認。 ㈤、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證券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期貨交易法第1 條規定參照);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如有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並因而受刑事處罰(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參照),是上開許可制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權之規範,尚難認係規範社會生活中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亦難認上開違反許可制度行為亦當然構成侵害私人法益,蓋該法所保護者乃國家之法益而非私人法益,故尚難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乃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對外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此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可證,惟依前所述,被告等未經許可共同為期貨顧問事業,係違反國家有關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即違反前揭期貨交易法之行政監督規範,並非違反規範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或侵害個人法益,非謂其等為期貨顧問行為即屬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等違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購買黃金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易鉅吉公司,再由被告易鉅吉公司將款項匯至香港易鉅吉公司進行黃金交易,嗣後再將黃金交易之款項匯回台灣,而在此向交易行為中並有兌換美金與臺幣之事,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云云。然原告林柏村及黃振豪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被告蘇柏維幫伊等下載MT4 並設定參數後,伊匯入臺幣至MT4 平臺後,再由伊等操作黃金買賣,所有損益均在MT4 平臺網路內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㈥102 年度他字第5908、4977、5911號偵查卷103 年1 月17日偵訊筆錄第2 頁)。是以,原告既自行操作MT4 平台為黃金交易,且被告並無兌換外幣及收取本金利息之行為等語。是原告並無法積極舉證被告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匯兌行為,尚與銀行法第29條構成要件有間;況縱認被告有為前開匯兌行為,然此僅涉及原告之投資行為,原告是否果受有損害?容有疑義。則原告主張被告等違法銀行法第29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軟體並無被告等所稱之自動下單、分析、建議、決定及篩選投資標的等功能,亦無歷史迴測功能,且被告盛華公司與群益期貨公司無合作關係,及被告並未為黃金交易,故被告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以及被告等違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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