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96號
- 原告
- 陳吳銘
- 訴訟代理人
- 李易哲律師
- 被告
- 王金庭
- 被告
- 王若蓁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曾昭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金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若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①被告王金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8,60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王若蓁應給付原告8,908,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王金庭應給付原告8,788,69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王若蓁應給付原告8,788,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上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緣兩造共同約定原告尋找投資開發之不動產予被告二人,並由原告負責從中斡旋說服所有權人出售給被告二人,待被告等二人將出資買受由原告媒介成功之不動產於再行出售時,被告二人即給付不動產買賣價差之40%作為報酬予原告,此有歷來原告斡旋媒介多起不動產買賣予被告二人,而由被告二人再給付報酬予原告之事實可稽。
(二)經查,訴外人「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致公司)於民國102 年2 月間為出售所有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442-1 、442-3 、442-7 、442-8 、442-9 、442-10、442-11、442-12、442-13、442-14、442-20、442-21 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持分予第三人,威致公司依法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原告獲被告同意後遂積極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接洽表示被告等願意出資供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多番努力下因而成功說服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鄭英志、林鴻森二人同意行使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是系爭土地即分別以鄭英志、林鴻森之名義向威致公司買受,其中442-1 、442-8 、442-9 、442-11、442-12地號等5筆土地由林鴻森買受登記,另442-3 、442-7 、442-10、442-13、442-14、442-20、442-21地號等7 筆土地由鄭英志買受登記,然被告二人為實際上出資者而取得系爭土地處分權。
(三)系爭土地既係經由原告之斡旋成功由被告二人出資買受取得處分權,嗣後被告二人再將系爭土地出售,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差以53%計算報酬,並由原告及訴外人黃仕豪、趙志堅及被告王若蓁等四人平分,換言之,系爭土地開發案,原告可獲得13.25 %價差之報酬(計算式:53%÷4=13.25 )。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之約定於本案系爭土地之報酬比例為13.25 %,據此計算報酬數額如下:
1、442-1 、442-8 、442-9 、442-11、442-12、442-13、442-3、442-21等8 筆土地部分:
⑴442-1 、442-8 、442-9 、442-11、442-12等5 筆土地之買賣價差利益55,175,000元。
⑵ 442-13 土地價差利益4,222,024 元。
⑶ 442-3土地價差利益5,380,547元。
⑷ 442-21 土地價差利益2,342,908 元。合計上開8 筆土地之買賣價差利益為67,120,479元,按兩造約定之原告報酬比例13.25 %計算,則原告應可獲得8,893,463 元之報酬(計算式:67,120,479元x13.25%=8,893,463 元)。
2、442-14、442-20、442-10、442-7 等4 筆土地部分:上開4 筆土地共1,010.55坪,以80,338,725元買受(本案12筆土地每坪成本79,500元),嗣經以109,139,000元出售予訴外人王林黎月,故買賣價差利益為28,800,275元(計算式:109,139,000 元-80,338,725 元=28,800,275元),同按兩造約定之原告報酬比例13.25 %計算,原告應可獲得3,816,036 元(計算式:28,800,275元x13.25 %=3,816,036 元)。
3、綜上計算,原告應可請求之報酬共12,709,499元(計算式:8,893,463 元+3,816,036元)。
(五)末查,被告等業已出售442-14、442-20、442-10、442-7等四筆土地予訴外人王林黎月,業如前述,詎被告等未久竟又反悔不賣,旋於102 年5 月31日要原告代理土地所有人鄭英志與買方王林黎月解除買賣契約,王林黎月同意後即由被告王若蓁退還3,000 萬元簽約金予王林黎月,然原告卻因此先為被告等代墊支出上開四筆土地買賣所生印花稅及代書費用共計79,200元,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償還。
(六)茲被告等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上開應得之報酬12,709,499元(8,893,463 元+3,816,036元)及原告所代墊之費用79,200元,共計12,709,499元,惟原告前曾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抵銷後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8,709,499 元(計算式:12,709,499元-4,000,000 元=8,709,499元),加計原告有代墊印花稅及代書費用79,200元,總計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8,788,699 元。爰依兩造之間報酬約定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七)聲明:①被告王金庭應給付原告8,788,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王若蓁應給付原告8,788,699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⑥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金庭方面:當時要買威志公司的部分,還沒買之前伊就有參與協調,是由王若蓁、陳吳銘、趙志堅、黃仕宏去分40%的業務獎金,但這個案件如果沒有王若蓁去協調,是沒有辦法成功的。佣金比例是土地賣出後才講的,原告、王若蓁、趙志堅、黃仕宏四個人去分配40%,一人分得10%,四人都有簽字。開會結果就是40%由四個人平分,陳緯霖做的書面記錄,伊不確定資料還在不在,如果有,伊會提供給法院。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若蓁則以:
(一)原告應以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登公司)作為請求給付勞務給付之對象,而不應向非僱傭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王若蓁為報酬請求。退萬步言,即使鈞院認本件於訴訟要件上具備當事人適格,惟於實體法上,被告王若蓁並非本件僱傭契約當事人,原告向被告王若蓁請求給付報酬並無任何請求權基礎。
(二)本件非如原告所述,相關報酬係按買賣差價之13.375%計算獎金,而係按買賣差價之10%計算原告應分得之獎金。因:據原告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347 號給付居間報酬案件到庭作證,並證稱確有在久登公司之102 年5 月27日薪資預支申請書、102 年4 月29日公告及102 年12月股東專案財務表等文件簽名,其中102 年12月股東專案財務表上,原告已自承獎金係「10%」,並於該財務表簽名同意,非原告所稱「13.25 %」。此外,原告於起訴狀第2 頁第3 行,亦自承「買賣差價之40%作為報酬」,而參與淡水下圭柔山段442-1 等12筆土地開發案件之人,計有原告、被告王若蓁、訴外人趙志堅及黃仕宏等4 人,平均分配買賣差價之40%,即每人10%。從而,根本非原告所稱「13.25 %」。
(三)又原告主張居間介紹、銷售淡水下圭柔山段442-1 等土地,可分得獎金12,908,601元,亦非正確。因久登公司之董事(即最大股東,且為另一被告王金庭)原本決定須待前揭淡水下圭柔山段12筆地號土地全部售出,及全部合併統計計算是否獲利,再一次給付獎金給銷售、業務人員,惟被告王若蓁為訴外人久登公司總經理,認為銷售及業務人員已為訴外人久登公司努力工作且獲取良好績效,遂積極與所有股東、董事爭取獎金發放事宜,最後久登公司方決定,依被告王若蓁、原告與訴外人趙志堅、黃仕宏等4 人各分得獎金10%(即各取得獲利之10%作為獎金),即原告分得獎金7,273,269 元,惟因尚有淡水下圭柔山段442-7、442-10該2 筆地號土地尚未出售,而該2 筆地號亦可能會虧損售出,訴外人久登公司遂決定保留獎金之三成暫不發放,先行發放獎金之七成予原告。又因原告先前向訴外人久登公司預支400 萬元,從而,訴外人久登公司之會計胡 心於102 年12月初計算時,遂先將原告預支之400 萬元扣除後,剩餘獎金3,273,269 元(計算式:7,273,269-4,000,000 =3,273,269 ),再按該剩餘獎金3,273,269 元之七成發放予原告,因而認原告該次之獎金可先領2,291,288 元(計算式:3,273,269 ×0.7 =2,291,288 )。然因原告於處理久登公司另外一件張采明之買賣契約有所瑕疵,且係原告之過失導致,而該案件將可能導致訴外人久登公司損失100 萬元之訂金,從而在原告未處理好張采明之土地買賣糾紛前,先將原告應取得之七成獎金暫扣100 萬元,待張采明土地糾紛解決,且訴外人久登公司取回該100 萬元訂金後,再行發放該100 萬元獎金。是訴外人久登公司於開立予原告之獎金支票則係分別開立1,291,288 元及100 萬元之支票各乙紙(支票號碼各為WYAA4156548 、WYAA0000000 )。原告遂於103 年1 月6 日至訴外人久登公司拿取1,291,288 元支票,並於同年月7 日兌現,另一紙100 萬元支票則先暫置於訴外人久登公司待張采明土地糾紛解決後再行發放。
(四)嗣後,張采明土地糾紛已解決,訴外人久登公司本應將該100 萬元支票發給原告,惟再經訴外人久登公司於103 年1 月上旬確認應發給原告之獎金數額時,始發現會計胡?心之計算式有誤,正確之計算式應係按原告應分得獎金7,273,269 元之七成作為本次發放獎金基準,即原告本應取得之獎金為5,091,288 元(計算式:0000000X0.7 =5091288 ),再扣除原告預支之400 萬元,從而,原告該次本應拿取之獎金僅為1,091,28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惟原告卻已於103 年1 月6 日拿取1,291,288 元,已超出其應拿取之1,091,288 元,訴外人久登公司遂不能再發放該100 萬元予原告,訴外人久登公司即於103 年1 月28日委請許進德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詳情,並告知及解釋正確獎金之計算方式與金額。會計胡? 心於102 年12月初關於原告應發放獎金為2,291,288 元(錯誤計算式為7,273,269-4,000,000 =3,273,269 ,3,273,269X0.7 =2,291,288 ),而103 年1 月發現計算式錯誤後,應發給原告獎金之正確計算式應為1,091,288 元(7,273,269X0.7 =5,091,288 ,5,091,288-4,000,000 =1,091,288 )。
(五)綜上,原告僅尚有獎金1,981,98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自訴外人久登公司領取,要非原告所稱尚有8,908,601 元獎金未領取。甚且,該1,981,981 元獎金更非係被告王若蓁應支付,而係訴外人久登公司所應支付。
(六)又原告稱墊付印花稅、代書費共計79,200元部分,經向久登公司查核,有原告確有上開款項之支出,而被告王若蓁亦有幫原告申請,惟因未經訴外人久登公司全體董事同意,致無法核撥該筆款項予原告,且原告係久登公司之經理,該筆款項係為久登公司所支付,故原告應向久登公司請求,而不應向被告王若蓁追索返還。
(七)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因原告介紹協助而購入系爭土地12筆土地,其中部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二人指定之王鴻池名下,並非登記在久登公司名下。
(二)因系爭十二筆土地,被告二人以王若蓁名義開立被證八金額1,291,288 元之支票,原告並已經於103 年1 月6 日領取支票,103 年1 月7 日兌現,是從000000000000被告二人之聯名帳戶所支付。
(三)被告王若蓁於102 年12月18日自行簽認102 年12月股東專案財務表,同意將撥付業績金額之10% 即7,273,269 元給付原告陳吳銘。
(四)久登公司會計胡? 心於102 年5 月31日匯款400 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02 年5 月27日簽具金額為400 萬元之預支薪資表。
(五)原告分別於103 年1 月9 日及同年月10日委請林金鈴律師發函久登公司,要求久登公司發放威致鋼鐵案件獎金,在103 年1 月9 日律師函即表示「…本人任職在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業務人員,相對人王若蓁則為總經理…」,且於該律師函附有證人陳吳銘之侵占陳訴書,其內載有「本人陳吳銘任職於久登土地開發業務…」等語。另103 年1 月10日律師函更載有「…茲據陳吳銘先生委稱:「(一)按本人與王若蓁小姐、趙志堅先生、黃仕豪先生四人,均任職於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王小姐為總經理、趙先生為業務經理(買進主管)、黃先生及本人則為業務員。」等語。
(六)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42-1 、442-8 、442-9 、442-11、442-12、442-13、442-3 、442-21、442-14、442-20等10筆地號土地已出售,442-10及442-7 等2 筆地號土地尚未出售。
(七)442-14、442-20、442-10、442-7 等四筆土地共1,010.55坪,由被告二人聯名帳戶支出以每坪79,500元成本買入借名登記在鄭英志名下,上開四筆土地並於102 年5 月14日以109,139,000 元出售予王林黎月,由原告代為收受王林黎月給付之買賣定金3,000 萬元後存入被告二人之聯名帳戶;上開四筆土地嗣後於102 年5 月31日解除買賣契約,由被告王若蓁返還王林黎月3,000 萬元。
(八)442-1 、442-8 、442-9 、442-11、442-12、442-13、442-3 、442-21、442-14、442-20等10筆土地現均已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另442-10、442-7 二筆土地於102 年7月23日登記於被告二人指定之王鴻池名下。
(九)原告之佣金報酬歷來均由被告二人聯名帳戶所支付。
(十)原告所仲介之土地買入成本費用及出售利益收入均歸入於被告二人聯名帳戶中。
(十一)原告有代墊印花稅及代書費用79,2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與被告二人成立民法第565條規定居間法律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第565 條、及兩造間之報酬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12,709,499元,有無理由?雙方約定應得獎金之比例究係10%或13.25 %?及應領得報酬之土地為10筆或是12筆?
(三)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79,200元,有無理由?
六、就「原告是否與被告二人成立民法第565 條規定居間法律關係?」爭點部分:
(一)查被告王若蓁主張原告二人為久登公司員工,並據提出久登律師103 年1 月9 、10日之律師函暨附件影本2 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久登公司102 年5 月27日薪資預支申請書、久登公司102 年4 月29日公告、及久登公司102 年12月股東專案財務表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且原告係以律師函通知久登公司給付居間報酬,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股東專案財務表上亦載明,系爭土地買賣係以訴外人久登公司名義所為,且被告王若蓁係以公司代表人(總經理)身份簽署該文件,又依薪資預支申請書係向久登公司為之,是原告乃與久登公司成立僱傭關係,確非與被告王若蓁有何居間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44、45頁,第59至65頁,第95至9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與被告二人間為居間關係,與久登公司間無勞務關係,原告從未向久登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
(二)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性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之報酬歷來均由被告二人聯名帳戶所支付,而原告所仲介之土地買入成本費用及出售利益收入均歸入於被告二人聯名帳戶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久登公司業務部門沒有底薪、銷售部門主管無底薪,有底薪的部分是行政、會計、代書、銷售助理,又業務部門沒有薪水,只有獎金。獎金計算方式為從地主方開發案子進來,由公司出錢幫業務部門購買其開發的土地,再由銷售部門尋市場賣出,獎金之計算,是成交賣出的時候,業務部分為40%,主管的部分再外加5 %,主管的部分是帶團隊的獎金、原告屬於業務部門等情,迭經證人即久登公司監察人亦即該公司銷售經理陳吟鈞於另案103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居間報酬案件證稱上情無訛,另證人胡 心、趙志堅、黃仕宏於本院開庭時亦證述在卷(見本院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陳吳銘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案件中證述:「(問:在從事土地仲介行業時,久登公司有無幫你保過勞健保?)沒有,我們在久登沒有勞健保沒有底薪,有開發土地才有給土地的開發獎金。(問:是何人支付土地的開發獎金?)由被告二人的聯名帳戶支付開發獎金,以匯款方式匯到他們幫我開的戶頭。」、「(問:有無從久登公司的公司帳戶取得土地開發獎金?)只有從被告二人的聯名帳戶取得。」、「(問:關於威志鋼鐵土地案,你介紹土地後要向何人報告?)一般是向王若蓁報告,王若蓁再向王金庭報告。(問:由誰最終決定買入、賣出威志鋼鐵的土地?)出資主要是王金庭,所以最後的決定權是在王金庭,但金額比較小的王若蓁可以直接決定。」、「(問:在你任職久登公司的時候,擔任職務?)因為我不清楚是否算任職於久登公司,因為我是幫忙被告二人,我只是去久登的地方上班,但是我都是聽從被告二人的指示從事開發和銷售。」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卷第102 至104頁)。
(四)綜上證人之證述情節,原告從未領取久登公司之固定薪資而係依其為被告二人媒介、居間而成交土地價格之業務成數作為獲取居間報酬之依據,又原告所領報酬金額係由被告二人聯名帳戶內撥付,且原告毋庸按時上班、打卡,可自行調配在不固定時間、場所洽談相關土地開發事宜,亦自由決定媒介、居間之方式,原告對其勞務提出之過程具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權,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無庸對久登公司盡報告義務或受久登公司指揮而工作,顯與勞工應服從公司指揮監督之情形有本質上差異,益證原告對於久登公司俱無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是原告與久登公司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原告並非受僱久登公司依久登公司指示提供勞務,難認原告與久登公司𣊺有何從屬性可言。足徵原告與久登公司非屬勞僱關係甚明。
(五)第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供勞務給付內容是尋找不動產開發或銷售案件資訊提供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有意願投資再由原告負責居間斡旋積極說服地主出售,此後即由被告二人出資買受,待不動產再行轉售時,被告二人即給付買賣價差之相當比例作為報酬獎金予原告,足見被告二人提供其聯名帳戶資金而有將不動產買賣一切損益歸屬於自己之意思,由原告為被告二人提供不動產買賣之資訊或機會並為其居中與地主斡旋而媒介使之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二人自係成立居間法律關係。是被告王若蓁抗辯:原告應以訴外人久登公司作為其請求給付勞務給付之對象,而不應向非僱傭契約之被告王若蓁為報酬請求云云,委無足採。
七、原告依民法第565 條、及兩造間之報酬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12,709,499元,有無理由?雙方約定應得獎金之比例究係10%或13.25 %?及應領得報酬之土地為10筆或是12筆?
(一)雙方約定本件居間報酬應得獎金之比例究係10%或13.25%?
⒈證人陳煒霖於本院證稱:「(問:業務報酬獎金如何計算?)如果業務有開發到案件,會有成本金,如果公司把案件賣出去,中間會有利潤,業務原則是拿40%,但每個業務所拆的比例不同,原則上是40%。(問:證人的業務報酬是何人給付?如何給付?)原則都是由公司負責人給付,由老闆的聯名帳戶支付給員工。(問:關於威志鋼鐵12筆土地交易案件是否瞭解?開發業務人員大約有誰?)大概知道,我有接觸該開發案,初期的開發是黃仕豪與趙志堅,後期是王若蓁與陳吳銘,該案件有四個人參與。」、「(問:本件兩造有無約定報酬比例?)因為本件開發人員有四人,他們之前達成的協議是說如果中間獲得業績獎金是由四人平分,業務主管會有多5 %獎金,銷售人員會多2-3 %獎金,銷售人員是將土地賣出去的人,本件應該是王若蓁與陳吳銘將土地賣出(為銷售人員),故會多2-3%,又趙志堅與王若蓁為主管,所以各會多得5 %主管獎金。(問:如何得知他們有此協議?)因為該案件在簽進來與賣出去時,有沒有寫好的部分,有一次他們到王金庭辦公室去開會,我有在場,當時他們達成協議說土地賣出去的利潤會直接分成四等分給四個開發人員,舉例黃仕豪40%,趙志堅也是40%,但因為趙志堅為主管職,可以多拿5 %,就可以拿45%,銷售的王若蓁與陳吳銘則是拿42%或43%,是以這樣的數值下去推算,舉例本案賺1000萬元,業務獎金是400 萬元,剩下的600 萬元是公司的,主管獎金及銷售獎金是從公司的600 萬元再去給付,即400 萬元四人平分為各拿100 萬元,趙志堅為主管職多拿5%,主管獎金5 %是以1000萬元計算,每位主管都可以取得5 %,趙志堅是經理職、王若蓁是副總,他們二人不用均分這5 %的主管獎金,他們是各得5 %的主管獎金,但主管獎金是從公司的600 萬元去給付,故趙志堅可以拿150 萬元,銷售人員一件的獎金1-3 %,是由銷售人員自己去協調均分,本件是由王若蓁與陳吳銘平分,王若蓁既是主管人員也是銷售人員,所以可能多取得5 %以外,還可以多得1 %-3%的一半,但是我不清楚王若蓁與陳吳銘之間是如何去分配1 %-3%的銷售獎金。(問:證人是否記得當時達成協議時,在場人員有何人?)當場有很多人,無法確切記得在場者有何人,但我記得在場者有四位開發人員即趙志堅、王若蓁、黃仕豪、陳吳銘,及王金庭董事長也在場。(問:協議當時有無做任何書面?或只有口頭約定?)有當場做書面,書面內容是我打的。(問:書面內容為何?)內容是記載威志鋼鐵案所得的利潤是由四位開發人員去均分,即利潤的40%去除以四,另外,銷售人員有銷售獎金及主管有主管獎金,這是當時開會時口頭有講,書面上有沒有記載,我忘記了。本件的銷售獎金是幾%,我忘記了,陳吳銘與王若蓁如何分配銷售人員獎金,我並不知道,當天開會也有講到主管獎金5 %,我剛剛前述的分配規則,是當時公司的潛規則。」、「(問:威志案件的獎金分配方式、比例與其他案件是否有不同?)沒有不同,就是照開發人員、主管、銷售不同的比例去分配。威志鋼鐵案件就是以利潤的40%除以四份,由開發人員四人均得,主管獎金、銷售獎金另外分配。」等語。
⒉證人久登公司監察人亦即該公司銷售經理陳吟鈞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案件時證稱:「(問:請問業務部門有無薪水?)沒有薪水,只有獎金。(問:獎金如何計算?)從地主方開發案子進來,由公司出錢幫業務部門購買其開發的土地,再由銷售部門尋市場賣出,獎金之計算,是成交賣出的時候,業務部分為40%,主管的部分再外加5 %,主管的部分是帶團隊的獎金。」等語,又證人證人即久登公司開發的會計人員胡?心亦證稱:「(問:業務員的工作內容?)去找地主買地。(問:是否知道業務員的待遇如何計算?)他們是以買地進來的買進金額,由賣出金額扣除買進金額的四成左右就是業務的佣金。(問:其餘的金錢是歸到何處?)其餘的金錢就是包含銷售獎金、主管獎金,剩下的歸給公司。(問:銷售獎金、主管獎金如何計算?)銷售獎金是利潤的大約2 %左右,實際的比例我忘記了,業務主管的獎金大約是5 %左右,銷售主管的獎金大約是2 %左右。」、「有陳吳銘、趙志堅、黃士豪(改名黃仕宏)、王若蓁。(是否知道該案件獎金如何分配?)因為中間來來回回很多次,一開始是聽說四個業務均分,後來四個人均分40%,主管的獎金一開始說是給趙志堅5 %,後來又變成趙志堅與王若蓁一個人各2.5 %,另外還有銷售的獎金大約是2 %左右。」等語明確。
⒊證人即久登公司銷售主管趙志堅亦於本院證稱:「我們不算是公司員工,沒有待遇也沒有勞健保,如果開發土地有成交的話才會有獎金,獎金計算是買進價格與賣出價格的差額的40%,如果有輔導新進人員,如果新進人員有成交的話,我還可以分到5 %。」、「(問:該案件的獎金是如何分配?)當下我們有去王金庭的辦公室,四個人都在那邊,王金庭說你們四個一起完成的,就將所有獎金拆成四份,那時候有簽一份文件,我們四個人都有簽名。(問:獎金的比例是否如你前面所述的比例?)是的。(問:依前述比例計算,證人可以分得多少?)證人可以分得53上下,當初他們是說獎金要分成四份,後來我們也有簽收,但是後來沒有將獎金分成四份,中間有拿掉一些,據我所知被告王若蓁的比例會比我們多。(問:證人說「當下」是指土地賣出前還是賣出後?)賣出後扣掉土地成本才知道的。」、「(問:何時取得獎金報酬?何人支付?)土地賣掉的時候,由被告二人請的會計做好報表之後,報表給我們簽收之後,再由聯名帳戶支付給我們。」等語無訛。
⒋證人即在久登公司負責開發土地之黃仕宏證述:「(問:威志鋼鐵案件內容是否瞭解?該案獎金如何分配)這個案件是我找回來的。獎金分配,我是臨時被找回來,經過溝通後說要拆成四份,王金庭說這個案件不跟久登放在一起,要另外拆成四份。(問:證人個人的部分可以分配到多少?)四分之一。」、「(問:證人在另案有對證人二人請求依照10%計算的獎金?)那是因為土地已經有出售了,應該撥款給我們,卻遲未收到款項,王若蓁也有將報表做出來了,我們就先簽那份報表,過程中我們一直希望拿到報酬,但是都沒有下文,所以認為我們如果沒有簽這份報表,是否之後什麼都沒有拿到。」等語。
⒌另原告自身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給付居間報酬案件中亦曾到庭作證,並證稱確有在久登公司之102年5 月27日薪資預支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7 頁)及102年12月股東專案財務表(見本院卷第179 頁)等文件簽名,其中102 年12月股東專案財務表上,並於該財務表簽名同意,此亦經證人胡 心證稱屬實,應認原告已承認奬金比例為10%,而非原告所稱13.375%或原告事後改稱記憶錯誤之「13.25 %」。
⒍此外,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買賣差價之40%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2 頁),而參與淡水下圭柔山段442-1 等12筆土地開發案件之人,計有原告、被告王若蓁、訴外人趙志堅及黃仕宏等4 人,平均分配買賣差價之40%,即每人10%。綜上,本件雙方約定本件居間報酬應得獎金之比例應係10%,而非原告所稱之13.25 %。
(二)雙方約定應得獎金報酬之土地為10筆或是12筆?
⒈證人陳吟鈞於另案103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案件居間報酬案件中證稱:「(問:獎金如何計算?)從地主方開發案件進來,由公司出錢幫業務部門購買其開發的土地,再由銷售部門尋市場賣出,獎金之計算是成交賣出的時候,業務部分為40%」等語,及證人趙志堅亦於本院證稱:「我們不算是公司員工,沒有待遇也沒有勞健保,如果開發土地有成交的話才會有獎金,獎金計算是買進價格與賣出價格的差額的40%,如果有輔導新進人員,如果新進人員有成交的話,我還可以分到5 %。」、「(問:該案件的獎金是如何分配?)當下我們有去王金庭的辦公室,四個人都在那邊,王金庭說你們四個一起完成的,就將所有獎金拆成四份」、「(問:證人說當下是指土地賣出前還是賣出後?)賣出後扣掉土地成本才知道的。」、「(問:何時取得獎金報酬?何人支付?)土地賣掉的時候,由被告二人請的會計做好報表之後,報表給我們簽收之後,再由聯名帳戶支付給我們。」等語。又證人陳煒霖亦證稱:「(問:業務報酬獎金如何計算?)如果業務有開發到案件,會有成本金,如果公司把案件賣出去,中間會有利潤,業務原則是拿40%,但每個業務所拆的比例不同,原則上是40%。」等語,互核前述證人之證詞均證稱領奬金係在賣出土地後結算甚明。
⒉再者,證人胡 心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419 號案件偵查時亦證稱:「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段土地的獎金計算方式,是賣出的價金減去買進價金及因該案件的支出,所得利潤再去分業務員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故在土地未出售前,即無獎金可以領取。故原告能領取獎金必須土地出售後有獲利方可領取,惟淡水下圭柔山段442-10及442-7 等2 筆地號土地尚未出售,是原告自不得領取此部分獎金。
(三)綜上,本件原告就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42-14、442-20、442-10及442-7 等4 筆地號土地,嗣後僅出賣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42-14、442-20等2 筆地號土地與他人,尚餘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42-10及442-7 等2 筆地號土地尚未出售,原告應僅能依其所簽認之102 年12月股東專案財務表計算能領取之獎金。亦即就系爭442-1 、442-8 、442-9 、442-11、442-12等5 筆土地,總坪數2850坪,買進總價為226,575,000 元,售出總價為285,000,000 元,售出費用總計為3,250,000 元,總計業績為55,175,000元,而原告可得業績為10% 為5,517,500 元。而就442-13、442-3 、442-21 、442-14、442-20中之5 筆土地(亦即其中442-7 、442-10之2 筆土地尚未賣出,還不能計算奬金)部分,總坪數771.75坪,買進總成本為61,354,125元,買進費用總計3,182,336 元(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73 頁),售出總價為82,640,000元,售出費用總計1,740,395 元,總計業績為16,363,144元,以10% 計算為1,636,3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總計可得業績奬金為7,153,815 元,加計銷售賣出119,454 元,原告陳吳銘個人可奬金總計為7,273,269 元,扣除原告自承預支之4,000,000元,為3,273,269 元,再扣除原告已拿取之奬金1,291,288 元,被告二人尚積欠原告之奬金為1,981,981 元(計算式:7,273,269 -4,000,000 -1,291,288 =1,981,981元)。
(四)至被告王若蓁雖主張因尚有淡水下圭柔山段442-7 、442-10 該2 筆地號土地尚未出售,而該2 筆地號亦可能會虧損售出,訴外人久登公司遂決定保留獎金之3 成暫不發放,先行發放獎金之7 成予原告,惟此部分因各筆土地買賣可分開計算,被告王若蓁逕以7 成計算,不足採信,又縱使將來二筆土地賣出後有虧損,亦可另外計算損失,被告王若蓁逕將原告應發奬金扣7 成,顯不合理,而無足憑採。
八、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79,200元,有無理由?
(一)查系爭442-14、442-20、442-10、442-7 等四筆土地,被告二人係以80,338,725元買受,嗣被告二人以109,139,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王林黎月,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詎被告二人反悔不賣,旋於102年5 月31日要原告(即作為登記名義人鄭英志之代理人)與王林黎月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解除買賣契約,此亦有土地買賣協議書及支票各乙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雙方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交易所生之印花稅27,280元( 以實計為準) 及代書費50,000元由賣方鄭英志(即上開四筆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出資之被告二人)負擔,故原告並為此先代墊支出印花稅及代書費用共計79,200元,其中77,200元係由原告交付支票予承辦代書,此亦有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45 頁),另2,000 元直接交付現金,並有久登公司102 年12月股東專案財務表記載:「442-7 退地費用$79,200」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證原告確有代墊79,200元之事實甚明。
(二)按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依卷附之土地買賣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印花稅及代書費係約定由賣方負擔,被告二人為買賣契約真正出賣人,原告為其所代墊之費用79,200自得向被告二人請求償還。
九、綜上,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總計為2,061,181 元(計算式為:1,981,981 +79,200=2,061,181 元)。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二人均自103 年10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居間報酬約定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2,061,181 元及自103 年10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