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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告
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枝
原告
福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告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國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因契約涉訟事件之特別審判籍,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不悖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並便於調查證據,故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之五股分公司間之買賣鋼料行為,訂購單之傳送地點、買賣鋼料之交付地點皆為被告之五股分公司,縱有實際送往凱順、苔元鋼鐵加工廠等情,然上開鋼鐵加工廠亦設於新北市五股區,故認契約履行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上開關於契約履行地在新北市五股區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未有任何契約履行地之明示或默示約定存在等語。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所簽立載有契約履行地之書面契約,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卷附福祐有限公司領款簽收單影本數紙(本院卷第9 至10、12頁)、採購單影本1 紙(本院卷第13頁)、送貨單影本4 紙(本院卷第20、24頁)、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影本5 紙(本院卷第22至24頁),均未有關於何項契約履行地之記載,反係被告提出之客戶訂購單載有「送八鋼」「送楊梅」等文字,有客戶訂購單影本數紙(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查,是本件於被告明示否認兩造有以契約訂定履行地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原告所為交易對象為被告之五股分公司,即謂兩造有以契約訂定履行地在新北市五股區。又本件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2樓,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本院卷第80至81頁)在卷可查,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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