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李玉梅 石學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侯秀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寶婕」服飾銷售事業之合夥財產。 前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秋冬,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及於98年秋冬,每人各出資150萬元,共900萬元,合夥經營「寶婕」服飾銷售事業,由被告管帳及對外以婕琳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婕琳公司)名義及通路銷售服飾,原告石學華負責設計服飾,原告李玉梅負責提供貨物。嗣後兩造於101年6月30日合意解散合夥,惟尚未行清算程序,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於清償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就賸餘之利益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成數分配之,並返還原告賸餘貨物。 ㈡由被告所發之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1388號存證信函可知,被告並不否認與原告間有前開合夥關係存在,且於101年6月30日業已解散,並有101年春夏服飾合計88箱尚未分配。 惟101年春夏服飾是否僅餘88箱,仍有待被告提出合夥帳冊 供清算後,始可確知。由於兩造尚未行合夥清算程序,故被告應協同原告依民法第694條之規定進行清算兩造間之系爭 合夥財產。雖原告等已取得部份之合夥帳冊,惟該等帳冊並不完全,針對97年及101年之部份,仍有待負責製作帳冊之 被告提出。但原告等就已取得帳冊之部份,已委請會計師予以計算,可知合夥並無虧損而有盈餘兩百餘萬。 ㈢又查兩造間之合夥財務狀況,原告等針對已取得之部份帳冊,已先由原告石學華委任之會計製作婕琳公司98年春夏至101年春夏損益表,及由會計師報告加以整理。就營業收入部 份主要係自原婕琳公司之會計所製作之98年春夏至101年春 夏之手工帳本之影本而來;而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之部份主要係由原婕琳公司之會計所製作之99年春夏至101年春夏之 損益表而來。營業收入為236,345,725元(100.00%),營業成本為200,840,162元(84.98%),營業毛利為35,505,563 元(15.02%),營業費用為33,175,414元(14.04%),營業淨利為2,330,149元(0.99%),97年秋冬至102年春夏期間 淨利為2,330,149元(0.99%)。 ㈣被告稱有為合夥墊付款項,定性上應屬合夥與被告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雖稱其有與合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然有關時間及金額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等予以否認。退萬步言,縱被告確有為合夥墊付款項,然於被告與合夥未約定利息、清償期且並未催告合夥給付下,合夥自無遲延問題。既無遲延問題,自無所謂應給付利息之情況。且縱被告真有為合夥代墊款項並有約定清償期且合夥遲延下,既被告與合夥間未約定利率,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為利息之計算,自無被告所謂合夥應負借款利息12% 之義務。 ㈤又本件訴訟之所以有別於另案肯邦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肯邦尼公司)訴請婕琳公司返還債務,係因返還債務訴訟為合夥團體以婕琳公司名義對外契約之訴訟,基於契約之相對性,效力自歸屬於婕琳公司;而本件訴訟為合夥團體內部事項,在清算時由合夥人告知其他合夥人,合夥團體尚積欠他人款項,自無任何不妥之處,另案與本案間,並無關聯。再者,原告等亦否認有詐害被告或合夥團體之情事,被告空言指控,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㈥綜上,原告取得合夥帳冊時,被告針對97年度秋冬及101 年度春夏之部份尚未製作帳冊完畢。原告僅可依已製作完畢之部份,委請會計師計算大約之金額,而會計師針對已製作完畢之部份,提出有確切盈餘之報告。故由會計師提出之兩造間合夥部分期間損益表可知,合夥由97年開始至101 年解散之時,並無債務存在,且有期間淨利至少有2,330,149 元。惟期間淨利是否僅餘此金額,仍有待被告提供合夥清算帳冊始得而知。既合夥事業至解散時並無其他債務,原告自得請求法院依民法第697 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於清償債務完成後,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即其各所出資之300 萬元。再者,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出資後,合夥淨利至少尚餘2,330,149 元,且尚有剩餘合夥財產(即101 年度春夏服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各合夥人之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合夥淨利及合夥財產。故每人各可其依出資額即3 分之1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 人至少各776,176 元並分配賸餘之合夥財產。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寶婕」服飾銷售事業之合夥財產。 ⒉前項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後,賸餘之財產被告應返還原告2 人各300 萬元之出資額,並各依1/3 之比例分配與原告2 人。⒊原告就第⒉項聲明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緣兩造原為多年好友,三人約於97年6 月至8 月間每人出資共同合夥經營成衣經銷事業,該合夥事業體對外以「寶捷」為名義,由兩造三人各自出資150萬元。詎料因生產成本及 市場銷售等相關因素,合夥財產450萬元於97年年底全部賠 光資不抵債,不足部分諸如水電、租金及員工薪資均由被告代墊款項支付,慘淡經營合夥事業。在98年下半年,兩造合意每人再各自出資150萬元經營「寶捷」合夥事業,而後合 夥事業有虧有盈。約101年2月間,兩造協議擬於101年6月30日終止合夥關係,當時三方做成1份書面。同年約4月間原告緊急要求被告提供帳冊,惟專櫃的帳雖然可以當月預估,然中盤帳需等完全退清才能知道正確金額(而非預估的包底金額為準);而又牽涉被告代墊款利息,及101年春夏季衣服 尚在外販售,故三人當時並未清算(需在101年12月以後與 各家廠商對帳後才可確定盈虧)。然101年6月30日甫一到期,原告2人要求被告分配合夥財產9,877件衣服並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勸諭雙方後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嗣後原告李玉梅以其所設立之肯邦尼公司控告被告個人所設立之婕琳公司,要求婕琳公司給付伊所稱之合夥債務1,737,737元(被告 自始否認有該筆債務),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896號樹股審理在案。今原告2人依民法第692條第2項、694條第1項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被告對清算合夥財產乙事無意見。 ㈡然合夥初始因支出成本過大,被告曾向原告李玉梅個人借貸資金用以支付合夥財產債務,當時原告李玉梅堅持向合夥財產收取12%利息,被告問為何要收利息,原告李玉梅稱:「 誰墊款誰就可以收利息」,原告石學華則不置可否。101年2月6日兩造合意終止合夥關係時,被告重提合夥營運初期伊 個人墊支鉅額款項支付合夥開銷,問原告2人有無意見?原 告李玉梅又稱「你要扣12%利息部分就自己扣,誰墊款誰就 可以收利息」,而原告石學華不置可否。據此,被告謹主張伊所代墊款項中有12%利息應歸為合夥財產之債務。 ㈢關於原證8 、原證9 之肯邦尼春夏裝請款1,737,737 元部分,業於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896號樹股審理,究竟該筆債務是訴外人婕琳公司債務?合夥財產債務?抑或根本並非債務而是原告刻意詐害被告製造假交易企圖減少被告之合夥財產,尚待判斷,被告否認合夥財產有該筆債務,亦否認婕琳公司應負擔該筆債務。 ㈣按依民法第668 、692 、694 、697 、699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之見解,清算前本不應分配合夥財產,然原告2 人利用刑事手段逼迫被告在未清算前將屬於合夥財產之衣物予以分配,故意減少合夥財產。故原告2 人計算合夥財產時,應先扣除伊利用刑事手段取得之衣物財產價值,方為正理。又被告對原證1 至3 、5 形式之真正不爭執,其餘全部否認。雖不否認與原告有合夥關係存在,但抗辯多年經營之合夥財產並無任何剩餘財產存在,希給予被告一段時間計算歷年合夥財產進出盈虧。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而解散。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9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合夥解散後,應先選任清算人,或由合夥人全體清算,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故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就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要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三人每人分別於97、98年間各出資150萬 元,合計900萬元,共同合夥經營「寶捷」服飾銷售事業, 嗣兩造於101年6月30日合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發之臺北古亭郵局1388號存證信函影本1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比對雙方所提之會計報告,就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收入、費用、成本均有落差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5頁),被告亦不爭執兩造於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迄未經清算,且對原告請求其協同清算合夥財產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6頁反面)。因此,系爭合夥事業既經兩造合意解散,自應辦理清算程序,而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就系爭合夥財產亦未協同辦理清算用以釐清,即係尚未清算完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 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 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是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固不得為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惟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系爭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完畢後,就賸餘之財產被告應返還原告2人各300萬元之出資額,並各依1/3之比例分配與原告2人。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 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之系爭合夥財產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先為一 部判決,待該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後,由被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行為而為合夥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判。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系爭「寶捷」服飾銷售事業之合夥財產,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