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原 告 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文 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律師 黃雍晶律師 林靖苹律師 邱燕春 張怡瑩 被 告 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叁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伍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和泰汽車/車美仕 2011年終新車促銷專案(H案)軟體授權合約書第21條之約定 ,本合約如發生糾紛,當事人雙方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以直接向甲方所在地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而甲方即原告公司設於新北市土城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據民 法第231條第1項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頁)。嗣本件訴訟進 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 並陳述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反面);原告復於104 年5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並陳述追加民法第25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撤回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 權基礎部分(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就履行系爭合約與否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權基礎撤回部分,被告自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起,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乃國內知名之汽車導航機生產商,客戶包含國內外著名車廠之車用配件供應商,於業界享有盛名。由於原告所生產車用導航之硬體及顯示器,尚需向導航軟體供應商取得授權後,始得供應完整之導航產品予汽車配件商。而本件被告即為車用全球定位系統(GPS)導航系統軟體之供應商,然 被告雖屬導航軟體之研發者,其尚需向蒐集資訊、繪製電子地圖之圖資業者取得全台道路圖資並載入導航軟體後,再行授權與原告使用於所生產之全球定位系統硬體,最終由原告提供與車廠之車用配件供應商。查原告於民國100年間,與 訴外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旗下主要供應汽車專屬配件用品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車美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美仕公司)合作,配合豐田汽車2011年年終之新車之促銷專案(H案)(下稱TOYOTA專案),由原告供應車用 導航系統予車美仕公司,由其安裝於和泰公司自100年11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之專案期間所銷售之新車上,並提供四年之車用導航硬體保固及軟體升級服務。為此,原告遂向被告購買TOYOTA專案所需之導航軟體授權。兩造於確定合作內容及授權軟體數量(共計26,422套)後,遂於101年4月26日簽署「和泰汽車/車美仕2011年終新車促銷專案(H案)軟體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付訖授權金。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條之規定,被告除於裝機時提供共計26,422套汽車導航軟體車用版(含圖資)之授權外,尚應於產品註冊日起算之四年二個月之期間內,於每年度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即每季)提供免費之軟體圖資升級更新服務,而由兩造在簽訂系爭合約之前,被告授權原告安裝之導航軟體所配備基本圖資,及被告日後陸續所更新升級者均為訴外人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崴公司)之圖資,可知兩造於本件係特定以勤崴公司圖資為履約標的。因道路、號誌、收費站等之設置可能時時都有變化,汽車導航軟體之重要價值,即在於能夠即時提供汽車駕駛最新之道路圖資資料。因此,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一年提供四次之圖資升級服務,雖名為「保固義務」,實則應屬被告重要之契約給付義務。詎料,被告自103年起迄今,未依上開約定按時提供符合規定 之26,422套汽車導航軟體之圖資更新。舉例如在國道於102 年12月30日正式實施電子計程收費之後,被告提供之導航軟體版本上仍留有舊有之國道收費站顯示,更有諸多新設道路皆未更新顯示於導航軟體中,如此種種,導致已有諸多已裝機之消費者因圖資軟體過舊,紛紛向和泰公司及車美仕公司提出客訴。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儘速提供圖資更新版本,然皆未獲被告以誠意解決,亦拒絕出席103年7月間之與車仕美公司間之協調會議,顯見被告拒絕履行103年至105年之保固責任甚明,其違約行為,不僅已經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誠信及商譽,讓原告深陷於違反其與車仕美公司間合約之違約責任之中,更形同視消費者之權益、甚至駕駛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無物。被告自103年起即未遵守契約義務提供圖資更新 ,屬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查,為維護廣大消費者權益、儘速提供圖資升級服務、並避免損害之擴大,原告另與提供導航系統圖資之廠商即勤崴公司簽約取得26,400套汽車導航圖資之三年授權,共計7,926,600元。又因勤崴公司所提供之圖資尚須被告配合轉圖始 得使用。倘被告猶拒絕配合轉圖,原告將無法使用被告原先所提供之導航軟體,而必須與其他軟體公司合作開發取得新的導航軟體,再將自勤崴公司所取得之圖資轉圖至該軟體公司之軟體,提供予消費者使用,是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將因被告繼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而會持續擴大,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金額勢將陸續增加。承此,被告拒不依系爭合約提供勤崴公司圖資予原告,並為軟體升級服務,顯然已構成系爭合約之重大違約,被告至少受有兩年又一季圖資升級對價之不當得利,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茲查,原告依系爭合約向被告取得之授權軟體係含四年,每年四次(即相當於本季一次)之臺灣地區衛星導航軟體車用版(含圖資)及自註冊日起四年圖資之更新升級作為原告給付報酬每套售權軟體450 元之對價,惟被告自103年年第一季起(即第9次更新升級),即因勤崴公司已終止與其間之圖資授權契約,而無法再依約於103年第1季至105年第1季(即第17次更新升級)間,定時每季提供勤崴公司圖資予原告及其之升級,致原告須另覓圖資來源,此由被告提供勤崴公司圖資升級版本,最後一版之日期為2013年12月23日亦可明知,且圖資有其時效性,一旦遲延,即為過時資訊而再無提供該版圖資之實益,依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見解,被告顯然亦陷於給付遲延且不能給付之程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因可歸責於伊自身之原因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有權就系爭合約為一部解除,於本件謹以民事準備(二)狀為解除一部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之規定, 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自原告溢領之價金。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或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之價金、 或依民法第232條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由被告自103年年第一季起,即未再依約提供勤崴公司圖資之升級,則原告至少溢付兩年又一季圖資升級對價(或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法返還(或賠償)原告。而依原告所另行向勤崴公司取得之更新圖資報價為三年300元,易言之,被告取得一年升級圖 資之成本相當於100元,一年有四次升級,因此,一次升級 成本應為25元,兩年又一季共九次升級之取得成本為225元 (25×9=225),加諸被告係轉授權廠商,必會於售價上包 含本身之利潤,則依圖資資料提供者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30%,則原告每套圖資溢付之價款(或所受損害)為:225×(1+30%)=292.5元。又原告原先向被告買受共26422導航 軟體(含圖資)之授權,是原告至少溢付價款(或受有損害)7,728,435元(292.5×26422=7,728,435)。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所謂軟體「升級」,必以維持產品之同一性為前提。以導航軟體配置之圖資而言,各家圖資均先有底圖(基本圖資),再依最新之路網發展提供更新升級,且各家之圖資資訊繁簡不一,路線顯示、路標標示、路口擬真效果、景點支持等均有重大差異,考量消費者之使用習慣,圖資升級之意義,當然在於維持產品同一性之前提下,著重於新增路網等及時資訊提供。本件系爭契約係於雙方特定被告授權原告使用之標的,且已經原告配送第三人車美仕公司使用後之101年4月26日始簽訂,此由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規定:「2.截至2012年4月2日,甲方共向乙方下單35501套H案授權,甲方依車美仕出貨證明共需付款26422套給乙方…」等語亦可明知。從而 ,就簽約當時被告已交付並授權搭載於原告導航硬體及顯示器以配送車美仕公司使用之導航軟體地圖圖資係勤崴公司之圖資此點以觀,兩造就系爭合約之交易標的實係特定為「北宸公司之導航軟體含勤崴公司之圖資」。至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4條第3點僅約定導航軟體版本而未約定圖資廠牌云云,然查,特定導航軟體版本之原因係履約期間導航軟體無需更新升級,反之,圖資於履約期間需提供每季之更新升級,故而未特定以勤崴公司圖資某一版本之故。易言之,此與兩造自始以勤崴公司之基本圖資為交易標的,其後續即就原圖資為更新升級,自亦應以勤崴公司之圖資版本為主,並無牴觸。實際上,導航軟體(含圖資)係搭載於和泰汽車之新車,亦為兩造均明知,而導航軟體(含圖資)已通過車美仕公司(即和泰汽車)完成認證,所搭載者為勤崴公司圖資,此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前早已確定,則此後之圖資更新升級,必然亦係由勤崴公司所提供圖資作為後續履行標的始符合契約約定,被告自無從擅自提供來路不明、未經車美仕公司認證之其他廠商之圖資軟體,否則該圖資與原勤崴公司圖資之基礎既完全不相同,路線顯示、路標標示、擬真效果當然不同,甚若顯示效果較勤崴公司基本圖資更為陽春,或路網資訊更為落後,豈有可能稱該任意第三人所提供之圖資為勤崴圖資「升級版本」之理?此亦為被告嗣後擅自提出未經和泰汽車認證之前圖公司圖資遭車美仕公司拒絕之根本原因。又依車美仕公司於104年5月28日函覆鈞院之說明事項四內容,以及原告所提出原證二十之被告為配合原告履行本件系爭合約,應訴外人車美仕之要求所簽署之供應商基本契約書約款,均可知悉被告與車美仕公司至少於101年3月21日即就導航軟體之更新服務達成共識,被告對於訴外人車美仕公司供應鏈之運作規則全然掌握,被告至遲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已明知其於導航軟體中所配備之圖資廠商,非經原告及車美仕之同意,不得任意變換之慣例,故被告確有提供勤崴公司圖資之更新升級予原告之義務無疑。從而,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暨衡量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被告於系爭合約就導航產品基本圖資之更新升級,自應需同為勤崴公司之更新升級圖資,始屬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至於被告又一再以福特公司專案係使用前圖公司圖資為其藉詞,然前圖公司之圖資為另案基本圖資,,然該專案乃不同業主、不同交易、不同認證流程,與本件系爭合約業特定以勤崴公司圖資為基本圖資、其後續更新升級當然指勤崴公司圖資更新升級之交易條件乃全然不同,自無從為比附援引。㈣、退萬步言,縱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圖資提供者未經指定而無需與基本圖資同為勤崴公司之產品,則被告應就「所提供之前圖公司圖資,與原導航軟體所配備之勤崴公司基本圖資及其後已執行之七次勤崴公司更新升級圖資相較,前者(前圖圖資)確為後者(勤崴圖資)之更新升級之版本乙節」負舉證之責。又被告一再主張雙方並未約定應以訴外人勤崴公司提供之圖資進行導航軟體之更新,而可提供中等品質之前圖公司圖資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證明其後續所提供之所謂更新升級圖資,其品質與勤崴公司之圖資相當。此外,在福特公司專案中,原告導航機硬體搭載被告之導航軟體及前圖圖資後,屢屢遭致業主及消費者之客訴,造成原告之人員為解決該等瑕疵反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故原告於後續之方案中均已不再採用前圖圖資。本件因被告就其供應鏈之管理不當,遽為停止勤崴圖資之更新升級,致原告需耗費諸多人力物力用以彌償業主利益、疏導消費者客訴及抱怨,並尋求替代方案,此間所衍生諸多有形、無形損失,抑或損害賠償金額之證明,實有重大困難,然被告之違約行為,確實已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損害程度更因原告目前仍在善後該勤崴圖資無法續行提供更新升級之情形,而仍在擴大當中,甚原告因此所受商譽打擊,更無可言喻,為此,懇請鈞院援引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就原告主張之返還(或賠償 )金額依職權定其數額。 ㈤、本件爰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及第259 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7,9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被告為導航軟體之研發公司,本案具體交易模式為被告研發導航軟體,向圖資供應商取得授權圖資並搭載於所研發之導航軟體後,被告轉售原告導航軟體,由原告製作導航機台,再出售完整導航機台予一般車廠或用戶,數家公司形成一條完整供應鏈。而圖資部分並非被告所製作,係向其他圖資供應商取得授權,待被告取得圖資供應後,再交付圖資更新之下載平台、實體光碟片予原告的下游車廠車美仕公司,以代兩造交付、受領。依兩造間系爭合約,被告固然負有提供原告四年圖資免費更新義務,惟觀以兩造之契約、報價單、採購單等交易書類,毫無就圖資品牌有特別約定之記載,且細鐸系爭合約第2條、第5條第3 項,兩造間並無約定圖資更新之廠牌,亦未就圖資更新部分予以議約,僅有約定導航軟體版本,此因被告本非圖資供應商,不可能擔保提供特定廠牌之圖資,避免因貨源中斷而無法履行契約;又圖資更新為無償,若謂被告負有此項品牌特定之義務,兩造間不可能約定免費,且此項特定品牌之成本,應加諸於原告,乃必然之理。再者,業界中切換圖資、更新品牌時有所聞,倘若原告主張兩造確有約定僅能使用勤崴圖資,不得更換他牌圖資,且復如原告所稱影響鉅大,衡諸常理,應於契約中加以明訂,以明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杜絕爭議,方為合理,益見原告主張實非可採。是以,兩造既未約定圖資及圖資更新之廠牌,被告依民法第200條規定, 僅須提出中等品質以上之圖資予原告即為已足。 ㈡、次查,被告原先係使用訴外人勤崴公司授權之圖資,惟勤崴公司因與被告進行業務競爭,為競業目的,竟於103年2月10日藉故片面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並即刻停止對被告供貨,被告與勤崴公司因而涉訟。但被告為確保得持續向原告提供圖資更新,遂向訴外人前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圖公司)請求提供圖資供應,在被告取得前圖公司圖資授權後,隨即提出予原告之下游車廠車美仕公司續為供應、更新使用(被告取得前圖公司之圖資每套90元,並提供後續免費圖資更新使用),以代兩造之提出、受領。被告係於103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第二季、第三季之圖資更新下載連結予車美仕公司下載,同日並以包裹寄出最新一季導航軟體及圖資更新光碟片,惟車美仕公司未予拆封即逕自退件,並向兩造表示其僅願意接受勤崴公司之圖資,不願受領他家圖資等語,因而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其下游車廠車美仕公司拒絕接受,要求被告另行提出勤崴公司之圖資,否則即拒絕受領云云。然就被告提供原告之前圖公司圖資,業經訴外人華創車電技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圖資測試(華創車電公司為裕隆集團之技術研發中心,其為裕隆集團之納智捷汽車公司進行圖資測試比較,參被證九),於103年6月19日就勤崴公司、前圖公司、大輿出版社等三家圖資公司進行測試並製作「2014年Q1台灣地區圖資比較說明」(測試手法係比較三家公司圖資之103年第1季(Q1)之圖資內容及品質,並藉由第1季回報檢 測第2季之修正速度),嗣於測試結果中前圖公司圖資與勤 崴公司圖資兩家品牌各有所長,顯然非如原告所稱前圖圖資品質遠遠低於勤崴圖資,且原告不斷強調的道路安全部分( 即路網部分),前圖圖資之指示明顯較為優良,較能確保駕 駛人之道路使用安全。遑論前圖公司圖資整體之測試分數甚而高於勤崴公司圖資,在測試使用上顯然前圖圖資更符合駕駛人使用需求。足證前圖公司圖資品質優良,確已遠逾中等品質以上,迨無疑義。是以,被告既已提供合乎品質之前圖公司圖資供原告進行圖資更新,當已符合債之本旨,且前圖公司之圖資品質業已獲原告肯認,原告下游之另一車廠福特公司亦加以採用,原告於103年7月2日向被告下單採購,後 於103年9月11日再向被告下單採購。倘若被告所提出前圖公司圖資不符合中等品質以上之要求,原告又豈可能向被告下單採購?亦證被告主張提出之前圖公司圖資符合中等品質以上當屬事實,原告無故拒絕受領,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至原告主張圖資升級或降級之說,純屬其一己之見,圖資升級之功能即為門牌、路線勘誤等,此本由被告自終端使用者回報後,被告自行編輯整理、製作存檔,並製作之勘誤資料再提供予前圖公司圖資核對、參考,以避免門牌、路線而有相同或類似錯誤,故是否由勤崴公司圖資續為更新,並無差異。 ㈢、再查,兩造係於101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斯時被告確非車美仕公司之供應商,至原告提出原證二十主張被告與車美仕公司於101年6月29日簽訂之供應商基本契約書,可佐證被告應已知悉不能更換圖資供應商云云。惟該基本契約書之標的為「導航軟體更新授權卡」,此參契約書附件C、附件C之1、附件C之2、附件D均有載明,且附件D更載明更新授權卡 交貨作業,顯見此係車美仕公司與被告間另行就被告之產品更新授權卡為約定,與本件系爭合約無涉。又原證二十之供應商基本契約書之「前言」所指者僅係討論更新年限一年或四年,其上亦無記載有所謂勤崴公司圖資之約定等情,如何認有原告主張101年3月21日被告已對車美仕公司供應鏈之運作全然掌握之理?遑論被告與車美仕公司簽署該契約之時間為101年6月29日作為售後服務之用,顯見原告主張101年4月26日前兩造及車美仕公司就驗證流程間有所謂履約共識云云,顯屬無稽。被告雖有協助原告與第三人車美仕公司進行軟體驗證,惟被告否認此為兩造間履約共識之一,此部分僅係被告協助客戶對於下游車廠之技術支援與售後服務,此部分兩造間並無對價關係,非屬兩造間契約之一部,被告亦未對原告負有額外之履行或給付義務。再者,細繹車美仕公司於104年5月28日函覆鈞院之說明事項四內容,明顯係針對原告與車美仕公司之間的契約約定,原告應係與車美仕公司簽署相同之用品採購協議,但原告於本件從未和被告約定類似定型化之用品採購協議或特別條款,倘若兩造間確有相同或類似之特別條款約定,影響兩造交易甚鉅(包括原告應支付之價金與被告履約之能力),豈有兩造未於系爭合約特別簽署特別條款之可能?足證原告應係擅自對車美仕公司為超過其能力之契約保證,保證提供之樣品不會有任何變更云云。縱然原告與第三人車美仕公司間有何履行約定,但原告從未向被告告知被告負有兩造軟體授權合約書以外之履約義務,被告亦否認與原告於系爭契約合作時知悉車美仕公司與原告間有關供應產品之約定或規範;又被告確曾應原告要求提供過導航軟體產品供車美仕公司之車廠測試,但性質上屬於技術支援,與兩造是否有約定此類特別條款實屬二事。倘若兩造間確有如原告與車美仕公司間之特殊條款約定,究竟何時意思表示合致?形諸於何文字書面上,抑或由原告何人向被告何人有口頭告知?尚待原告舉證證明。遑論被告從未同意負擔合約書以外之履行義務,是不得以被告曾有為原告為軟體驗證協助之客戶服務,而逕認被告負有合約書以外之義務。是以,原告之下游車廠縱使存有個別特殊需求,抑或原告對其下游車廠有特別擔保情事,當與被告無涉,本件系爭合約與第三人車美仕公司、勤崴公司無涉,有關原告自行另向勤崴公司締約以解決其與車美仕公司之契約爭議一事,僅為原告自主之商業選擇,基於契約相對性,當不得向被告予以請求。再者,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惟倘若原告基於個人之商業選擇,另向第三人締約,此既未經被告同意,亦非屬被告所應負之義務,更非得以轉嫁給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其與勤崴公司之締約金額云云,當屬無理由,至為顯然。 ㈣、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約定台灣圖資之特定品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7,926,6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經被告據業 界風聞原告並未向勤崴公司取得授權支付對價並於訴訟上主張,依法原告仍須舉證其確實受有財產損害,始足當之。且原告亦無從主張一部解約返還價金,因兩造於系爭合約已載明被告係無償、免費提供圖資更新。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依法應返還原告價金或賠償損害,謹請鈞院審酌被告提供之導航軟體搭配圖資方為兩造契約之主要給付,其中圖資升級更新僅為免費、無償之保固服務,且實際上原告之客戶有圖資升級更新服務需求者人數有限,故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至多僅能論以被告採購圖資成本之三分之一即792,660元, 超過此部分即無理由。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採購之導航軟體每套溢付292.5元,已逾兩造就每套導航軟體價金450元之六成,且原告已扣除七次圖資更新,倘若一併加計,形同原告向被告採購者為圖資而非導航軟體,未免離譜至極。倘若原告主張可採,其大可逕向勤崴公司採購圖資即可,兩造間自始即無簽訂系爭合約之必要,顯見原告主張之數額要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生產車用導航之硬體及顯示器,被告為導航軟體之研發者,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簽署「和泰汽車/車美仕2011年 終新車促銷專案(H案)軟體授權合約書」,約定由被告配送 原告由被告授權之衛星導航軟體,並約定保固期間為產品註冊日期起算四年二個月,提供產品保固期間內圖資免費升級。更新部分,在保固期內,被告每年提供四次升級,預計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發佈新版圖資,可至http:// www.polstrgps.com查詢是否有新的版本,被告(乙方)需 無償提供由原告(甲方)配送之客人免費升級圖資,導航軟體版本固定為Polnav R6.0 Taiwan版。 ㈡、原告於100年間與和泰公司旗下之車美仕公司合作,由原告 提供車用導航系統予車美仕公司,安裝於和泰公司自100年 11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銷售之新車上,並配合專案其間提 供四年之車用導航硬體保固及軟體升級服務。 ㈢、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授權之衛星導航軟體係搭載訴外人勤崴公司之圖資,於101年、102年第一季至第四季,被告按期提供更新圖資係勤崴公司之升級圖資。 ㈣、被告於103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提供103年第二季、第三季 之圖資更新下載連結予車美仕公司下載,同日並寄送最新一季導航軟體及圖資之更新光碟片,車美仕公司未拆封即退件予被告,被告上開所提供103年第二季、第三季升級圖資乃 前圖公司之圖資。且兩造約定之圖資更新方式,係由被告取得圖資供應後,再由被告交付圖資更新之下載平台,實體光碟予原告下游車廠,以代兩造交付、受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提供之系爭導航軟體應搭載「訴外人勤崴公司之升級圖資」,有無理由?被告提供訴外人前圖公司之圖資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升級及保固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起迄今未依約提供系爭導航軟體之圖 資更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外取得訴外人勤崴公司升級圖資之費用7,926,6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提供之系爭導航軟體應搭載「訴外人勤崴公司之升級圖資」,有無理由?被告提供訴外人前圖公司之圖資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升級及保固規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倘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系爭合約第2條、第5條雖未將本件導航軟體所搭載之圖資廠牌有特別約定之記載,僅有約定導航軟體版本,然當事人有不同之解釋,致發生爭議。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約定圖資更新部分是否限於搭載「勤崴公司之升級圖資」,抑或被告提供前圖公司之圖資亦符合系爭合約之升級及保固規定? ⒉觀兩造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點、第三點分別約定:「保固方式:提供產品保固期內圖資免費升級。如因個人因素致產品損壞不在乙方負責範圍內,非人為原因所致故障,乙方應視狀況提供免費註冊配合並回收舊卡註銷,不另行收安裝及註冊時及其他相關軟體相關產生的費用」、「更新部分:在保固期內,被告每年提供四次升級,預計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發佈新版圖資,可至http:// www.polstrgps.com查詢是否有新的版本,被告(乙方)需無償提供由原告( 甲方)配送之客人免費升級圖資,導航軟體版本固定為Polnav R6.0 Taiwan版。」等語,固然未就圖資之廠牌註明於契約內,惟查,原告於100年間與車美仕公司合作,約定由原 告提供車用導航系統予車美仕公司,安裝於和泰公司自100 年11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銷售之新車上,並配合專案其間 提供四年之車用導航硬體保固及軟體升級服務,為此,原告因而於100年12月至101年2月間陸續向被告採購導航軟體( 含圖資),並經被告交付系爭導航軟體(含圖資),兩造復於101年4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等情,有兩造系爭合約、原告訂購單、被告報價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 180-1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可見系爭合 約是兩造事後補簽立之契約,於簽約前兩造已確定合作內容,且經被告實質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再參以兩造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授權產品敘述:臺灣地區衛星導航軟體 車用版(含圖資)。專案期間: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 年2月29日止。授權數量:和泰/車美仕H案專案期間25000 套以上(依車美仕出貨證明共26422套)。...配送軟體平台:車用音響內建影音及GPS導航軟體並加上顯示器所構成整 合機種。...」等語,可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產品是特定專 用在車美仕公司100年11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間之新車上,準此,兩造簽約前,不僅已確定合作內容係將被告產品特定專用於車美仕公司此期間之新車,且新車需要安裝導航之數量亦已確定為車美仕公司實際出貨車輛,共26422套。故而 ,從原告採購系爭導航軟體(含圖資)之經濟目的及被告已實際交付產品之原因事實層面來看,兩造事後補簽立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購買之被告「產品」應為「被告前已提供之產品」,準此,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提供產品保固期內 圖資免費升級」,固然未載明圖資品牌,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前已授權原告安裝之導航軟體所搭載之基本圖資」之同一產品基礎上升級,較符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真意。 ⒊復查,原告主張其提供予車美仕公司之車用導航軟體(含圖資)必須經車美仕公司路測,且如要變更產品內容、規格等需要經車美仕公司同意後始得變更一情,及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被告所交付之導航軟體均係搭載勤威公司之圖資,並經原告協同車美仕公司進行軟體(含圖資)驗證等情,此據原告提出車美仕公司對系爭導航軟體(含圖資)所進行之路測報告15紙,及車美仕公司於104年5月28日函覆本院之回函內容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9頁、第140-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堪可認 定,可見被告不僅實際參與車美仕公司對系爭導航軟體(含圖資)進行路測檢測外,且自100年年底與原告洽談合作、 報價、交付產品、提供貨樣檢測、到簽立系爭合約間,自始至終均知悉原告採購系爭導航軟體(含圖資)之目的,係為了要提供予車美仕公司新車使用,衡諸常理,該產品自應通過車美仕公司檢測後使得採用,應認被告對於系爭導航軟體包含其基本圖資部分均必須經過車美仕公司檢測通過始能採用一情,應可得而知,被告否認其不知悉系爭導航軟體(含圖資)須經過車美仕公司檢測,自難採信,從而,兩造簽約前,被告已交付並授權搭載於原告導航硬體及顯示器以配送車美仕公司之導航軟體(含圖資)均經車美仕公司檢測完畢,是系爭合約之交易標的實應以此檢測完畢之暨有導航軟體(含圖資)之相同規格及內容之產品為限。而被告所交付並經原告認證、檢測完畢之系爭導航軟體所搭載之圖資既然為勤崴公司圖資,被告依約於保固期間內提供圖資每季更新升級服務,自應在此「既有搭配之圖資」同一性上提供升級,而非不同規格或內容之圖資公司之圖資升級,始合於誠信原則及兩造簽約前特將系爭導航軟體(含圖資)貨樣供車美仕公司檢測之目的。 ⒋再觀上揭車美仕公司回函之內容:原告及被告公司在2011年終新車促銷專案H案之前,均曾提供導航軟體產品給車美仕測試,針對衛星導航產品進行檢測之項目包括硬體部分、導航軟體及導航圖資...檢驗內容會包含圖資,因為如果地圖 準確度不佳,車主使用若找不到目的地或圖資內容錯誤都會引起客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導航圖資之檢測 極為重要,且導航軟體須搭配導航圖資一併受檢測,益徵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產品,應以被告簽約前所交付之導航軟體及搭配之圖資一體認定為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交易標的。且參被告提出之103年6月19日之華創車電公司測試報告顯示:「1 、地標(P0I)部分:前圖圖資更新速度不夠快,資料缺乏正 規劃與檢查機制,易導致其實有資料但搜尋不到;勤崴圖資資料較為即時,但數量重複過多,易導致搜索結果太多無法判斷是否為搜尋目標。2、路網部分:前圖圖資不易發生指 示不良問題,但缺乏小路資訊;勤崴圖資則道路模型差,屬性紀錄不符邏輯,易發生指示、搜尋、繞路、逆向嚴重問題。3、門牌部分:前圖圖資缺乏檢查機制預先過濾;勤崴圖 資資料錯誤,未持續維護檢查。4、區域部分:兩家公司都 欠缺外島圖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顯見各 家圖資資訊繁簡不一、路線顯示、路標標示、路口擬真效果、景點支持等均有差異,同樣導航軟體搭配不同廠牌之圖資,其所檢測、使用之效果亦非相同,益徵各家圖資優劣點均非一致、均各有所長,甚難認定不同家廠牌圖資彼此之間是屬升級、降級或更新,是原告主張應在維持產品同一性之前提下,提供圖資之更新,始符合系爭合約約定圖資升級等語,應符合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洵屬可採。被告於101年簽 約前所提供之基本圖資之底圖為勤崴公司之圖資,且日後於101年、102年陸續提供之圖資更新亦均為勤崴公司之圖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綜上所述,依據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之圖資升級、更新,自應於暨有產品圖資上為更新,即被告應提供搭載勤崴公司之升級圖資,被告於103年另提供前圖公 司之圖資,自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升級及保固規定未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起迄今未依約提供系爭導航軟體之圖 資更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外取得訴外人勤崴公司升級圖資之費用7,926,6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 款定有明文。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給 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有自產品註冊日起四年圖資免費更新,且此圖資更新應在被告原先提供之暨有產品圖資上為更新,即提供勤崴公司之升級圖資,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系爭導航軟體係搭載勤崴公司之圖資,於101年、102年間,被告亦按期提供勤崴公司之升級圖資為圖資更新,惟於103年第一季起,被告因勤崴公司 終止契約、停止供應被告圖資,即未能再繼續提供原告勤崴公司之圖資更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導航軟體最後更新升級日期為102年12月23日之開機顯示截圖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69頁),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第一季(第8次更新升級)起至第16次更新,顯已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限於給付不能等情,即屬可採。又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條之約定,原告給付授權系爭導航軟體(含圖資)產品每套450元之對價,內含系 爭導航軟體、基本圖資及自產品註冊日起4年圖資免費更新 等項目,而其中系爭導航軟體乃被告公司自行研發並生產,為系爭合約之主要授權標的,而其中基本圖資及圖資免費更新部分均係被告向勤崴公司另外簽立產品合作協議書並以90元取得圖資授權,此有系爭合約及被告與勤崴公司之產品合作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第290-295頁)。再參以原告另向勤崴公司就三年圖資更新授權部分單獨詢價,並經勤崴公司報價,以及被告提出予原告之報價單部分亦顯示圖資更新部分可單獨議價約定,此有原告與勤崴公司之同意書、被告報價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21頁、第181頁),足見系爭合約所約定圖資更新部分係屬可分之給付。綜上,被告對原告系爭導航軟體所搭載之圖資更新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者,洵堪認定,且系爭合約之標的為可分,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一部解除剩餘8次即2年期間之圖資更新部分之合約,自屬合法。而原告就解約部分溢付之價金,即得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返還之義務。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約定「免費圖資更新」,縱然解除契約後,被告亦無返還價金之問題云云,惟查,兩造系爭合約第2條關於授權單價部分既已明定:原價每套950元(未稅),於專案期間優惠每套450元(未稅),內含自產品註 冊日起4年圖資更新等語,可見此「4年圖資更新」之給付義務之價金已包含計算在每套450元之對價範圍內,而系爭合 約所約定之免費更新,應係指被告於450元外,不得再額外 收取其他費用一節,是被告前開辯稱,並非可採。 ⒊復查,系爭合約之系爭導航軟體產品,內含系爭導航軟體、基本圖資及自產品註冊日起4年圖資免費更新內容,每套授 權金額為450元,且依據被告與勤崴公司間之產品合作協議 書顯示被告與勤崴公司之合作期間為4年,授權費用至少10 萬套,每套價格為90元,於產品合作期間,勤崴公司提供圖資更新作為圖資保固服務,此有上開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5條、附件三授權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第290-295頁 ),且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顯見被告 取得勤崴公司基本圖資及4年圖資更新維護之成本價格為每 套90元;再參財政部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有關電腦系統設計服務之淨利率為30%,則被告因系爭合約新車促銷專案(H案)中,就圖資部分之每套價金應以被告取得成本價格之1.3倍為計算,即117元【計算式:90元×(1+30%)=117元】;又系爭合約中有關圖資部分包含 基本圖資及圖資更新升級等內容,衡之基本圖資乃現成已備之圖資,而更新圖資參照勤崴公司簡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29-135頁),除需要衛星影像輸出之基礎圖資外,尚須 搭配外業採集、導航路網、技術支援、圖資加值等工作始能完成,故依據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技術等加以評估,認定「每套每年圖資更新部分」之價金應占「上開全部圖資總價金」之五分之一即20%,是認被告提供每套2年期間圖 資更新部分之價金應以46.8元【計算式:117元×20%×2年 =46.8元】計算為適當。而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導航軟體( 含圖資)之授權套數為26,422套,目前經原告解除剩餘8次 即2年期間圖資更新部分之合約,因此,被告溢領金額為1,236,550元【計算式:46.8元×26,422套=1,236,55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就此部分無受領價款之法律上原因,即因該部分契約之解除而不復存在,自應負返還責任,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價金1,236,55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至於原告主張圖資更新3年以300元計算更新之費用,1年以 100元計算,並加計淨利潤30%,被告每套產品就圖資部分 溢領價款為292.5元,被告共溢領7,728,435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其向勤崴公司詢價之同意書1份在卷,惟此同意書僅 係勤崴公司對原告之報價,並非勤崴公司與被告間議定之價格,不能逕為認定此價格為被告進行圖資更新向原告所收之費用。且觀被告向勤崴公司係成立合作關係,與原告單純向勤崴公司購買圖資授權之契約關係迥異,當會影響圖資議定之價格,又被告承購之圖資授權套數為10萬套以上,與原告詢價之套數為26,422套,亦落差甚大,自難將二者比附援引,遑論以原告詢價之同意書價格逕作為認定原告解除契約一部後,被告所益領之費用計算基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理。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報價單備註欄第一點載明於4年保固期間屆滿後,圖資更新費用以每年每套150元計算,可以佐證原告主張1年以100元計算為合理云云,固有被告報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惟此份報價單乃兩造洽談購買系爭導航軟體授權之初,由被告提出之報價方案,嗣後未經兩造同意採納,此觀原告於被告報價後所製作之訂購單及兩造嗣後簽立之系爭合約均未就將來保固期間屆滿後,圖資更新費用有明定價格一情即可明瞭,是被告抗辯此份報價單之方案未經兩造採納,兩造改以導航軟體授權更新刮刮卡方式另行議價等語,尚非無據,從而,此份報價單方案所示之圖資更新金額每套150元並非兩造最終議定之價格 ,且該方案係超越系爭合約保固期間外之單獨更新費用,與系爭合約將導航軟體與圖資部分一併包裹式議價之方式不同,自難作為認定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一部後,被告所溢領之費用計算基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合約內尚有2年期間圖資更 新升級之債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一部解除2年期間圖資更新升級之部分,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36,550元及自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