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吳幸娥
- 原告王元桐
- 被告郭秋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78號原 告 王元桐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郭秋燕(即邱献樹之繼承人) 邱儷如(即邱献樹之繼承人) 邱俊祥(即邱献樹之繼承人) 邱雅鈴(即邱献樹之繼承人)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之同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北中地登字第一二二七三0號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邱献樹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90 頁之戶籍謄本),經原告具狀聲明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郭秋燕、邱儷如、邱俊祥、邱雅鈴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8 頁之書狀及第203 頁),而被告等人亦於104 年11月24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102 年5 月7 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8.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全部,坐落同地段575 地號土地、面積29.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全部,坐落同地段578 地號土地、面積9.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全部,坐落同地段579 地號土地、面積61.9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全部,及地上建物樓房全棟(建號第 136 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與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樓房全棟(房屋稅號第Z00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等土地四筆、建物二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並塗銷不動產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稅籍移轉登記。②解除被告與原告間於102 年5 月7 日以上開不動產為信託財產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返還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並塗銷被告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後因邱献樹亡故,原告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①被告等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②被告等應將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③被告邱俊祥應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8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㈠狀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嗣原告又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①被告等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②被告等應將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③被告等應於原告給付被告等1712萬元之同時雙方會同清償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以邱献樹之名義所借貸之5100萬元貸款,並塗銷以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36 建號建物為擔保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至第258 頁)。本件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及變更聲明,然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與邱献樹兩造間簽立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而生之糾紛,又因邱献樹起訴後亡故,且變更追加之部分與先前之請求所使用之證據有共通性,且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堪認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復變更及擴張、減縮請求之金額,未甚妨礙上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復,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 筆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建物),邱献樹與原告間於102 年5 月7 日簽定系爭信託契約,而以買賣之物權契約向不動產管轄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且無價金之收付,有關邱献樹交付與原告之1712萬元整,係以信託財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融資額之使用分配,各負償還本金責任,此見雙方不動產信託契書第4 條、第6 條約定甚明,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邱献樹與原告間於102 年5 月7 日之買賣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不動產管轄機關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再就不動產信託之主要目的在為推動原告土地及與原告相鄰周邊土地都市更新改建,今都市更新法規迭有變更,容積率管制亦與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時大不相同,而更新改建一籌莫展,恐其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虛耗時日,對原告或是邱献樹皆屬不利,且邱献樹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明確表示上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之物,原告得隨時解除契約取回,此雙方當下認諾無誤,有見證人在場親聞可證,據此原告請求解除邱献樹與原告間於102 年5 月7 日以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邱献樹自應返還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並塗銷邱献樹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予邱献樹,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如前所述。參酌上揭民法第528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適用並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現邱献樹業已死亡,原告與邱献樹間借名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即為消滅,又依雙方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約定:信託契約終止後,甲方(邱献樹)應負責返還本信託不動產予乙方(原告,下同),有關不動產移轉所生稅費概由乙方負責,從而,依前揭約定邱献樹之繼承人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乃事理至明。 (四)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等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②被告等應將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③被告等應於原告給付被告等1712萬元之同時雙方會同清償板信商業銀行以邱献樹之名義所借貸之5100萬元貸款,並塗銷以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36 建號建物為擔保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⑤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既主張解除系爭信託契約,原告先前未曾支付獲分配貸款1712萬元之利息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將1712萬元按貸款利率年息3.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告。原告並應自書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原告清償1712萬元予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獲分配使用1712萬元之利息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雙方不動產信託契約乃因邱献樹死亡而終止,非被告所稱是於103 年10月30日解除契約,故法律效果並非如被告所述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既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先前未曾支付獲分配貸款1712萬元之利息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將1712萬元按貸款利率年息3.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告云云,實無足採。 ⒉按兩造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本項融資貸款使用期間,有關銀行還本利息概由甲方負責,乙方無需負擔任何費用及利息」,可證在邱献樹清償貸款之前,使用本項融資貸款使用期間,原告(即乙方)是無需負擔任何費用及利息,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並應自書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原告清償1712萬元予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獲分配使用1712萬元之利息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另辯稱:被告願意返還系爭不動產,並清償貸款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原告未配合提出1712萬元,故欲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惟查於本案第一次開庭時,邱献樹即表示沒有現金清償貸款,需時間變賣土地以籌資金來清償貸款,所以被告等無法提出其分配使用之3388萬元來清償貸款,現竟信口雌黃,反指是原告未提出1712萬元,導致未能塗銷系爭抵押權。若被告主張渠以準備好資金可以清償系爭貸款,塗銷系爭抵押權,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三、被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利用邱献樹較佳之債信,取得較高之銀行融資額度,遂約定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献樹,並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邱献樹,俾便邱献樹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向銀行進行貸款。嗣後邱献樹果以自己之名義,向板信銀行貸得5,100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6,12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該等債務。期間原告與邱献樹曾於102 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原告與邱献樹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原告使用前述貸得5,100 萬元款項中1,712 萬元,邱献樹則使用其餘3,388 萬元,並由邱献樹負責償還該等貸款之本息,邱献樹另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之信託收益,兩造均謹守約定未有違約之情。 (二)詎原告無端於103 年9 月15日致函邱献樹要求塗銷前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信託登記,邱献樹回函表示伊並無違約情事,如原告欲變更系爭信託契約約定,邱献樹亦願意協商等語。孰料原告逕自於103 年10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中主張解除系爭信託契約。本件被告等人於邱献樹死亡後方承受訴訟,對於系爭契約之真正及內容雖不爭執,惟認雙方就系爭信託契約解除後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原告之主張有諸多矛盾之處,故本件就系爭信託契約解除後應如何回復原狀,實有釐清之必要。 (三)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原告與邱献樹仍應受彼此隱藏之系爭信託契約拘束,故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邱献樹之行為當屬有效。而查原告既已於起訴書中主張解除系爭信託契約,經邱献樹於103 年10月30日收受,系爭信託契約已於103 年10月30日解除。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邱献樹獲分配使用之3,388 萬元,以便原告清償貸款5,100 萬元後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並無理由,蓋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7 條之約定反而應由原告償還其獲分配使用之1,712 萬元予被告後,由被告清償板信銀行貸款5,100 萬元,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設定登記,況查,該筆5,100 萬元貸款係由邱献樹所借貸,本金利息至今皆由被告方單獨支付,截至104 年11月23日止已償還本金部分674 萬9,144 元及利息418 萬5,294 元,原告未曾支付該等貸款之本息。原告猝然要求被告給付其3,388 萬元並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與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南轅北轍,毫無依據;且原告之主張亦將使被告陷於不確定名下貸款是否會由原告如數清償之風險。是本件應由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返還其獲分配使用之1,712 萬予被告,俾便被告辦理貸款清償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宜。 (五)今原告於103 年10月30日解除系爭信託契約,已如前述,是依民法259 條之規定,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查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信託收益30萬元,自103 年10月後領取之120 萬元,現因系爭契約解除,原告即負有返還被告款項,及受領各期信託收益時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外,就本件5,100 萬元貸款利息先前全數由邱献樹或被告支付。今原告既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先前未曾支付其獲分配貸款1,712 萬元之利息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將1,712 萬元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11月間,按貸款利率年息3.5%計算之利息699,067 元返還予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並應自書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原告清償1,712 萬元予被告之日止,按月依貸款利率年息3.5%,給付被告其獲分配使用之1,712 萬元部分之利息。 (六)於原告償還1,712 萬元及所生利息,並返還103 年10月終止信託契約之後所受領之信託收益120 萬元及所生利息,暨103 年10月終止契約後地價稅合計61,644元予被告之前,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或將系爭臨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 (七)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9,080,711元及其中部分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之同時,塗銷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36 建號建物於102 年5 月21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36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④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邱献樹於102 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献樹,並將系爭未辦保存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邱献樹。 (二)邱献樹向板信銀行貸款5,100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前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6,120 萬元之抵押權。該等貸款由原告使用其中1,712 萬元,邱献樹使用其餘之3,388 萬元。 (三)邱献樹按月給付原告信託利益30萬元,截至104 年1 月22日止共給付原告540 萬元。 (四)邱献樹或被告就貸款5,100 萬元已清償本金674 萬9,144 元及利息418 萬5,294 元。 五、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是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5 月21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原告是否應償還被告本件5,100 萬貸款中1,712 萬元部分及該部分所生利息? (四)原告是否應返還被告信託收益12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及103 年10月後之地價稅61,644元(見本院卷第263 頁,此部分被告增加地價稅之部分,並減縮信託收益金額)? (五)被告是否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六、關於「被告是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部分: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而查,原告於102 年5 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献樹,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原告與邱献樹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其內明載:「乙方(即原告,下同)以其所有如下標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方式移轉信託予甲方(即邱献樹,下同),嗣後甲方得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信託契約終止後,甲方應負返還本信託不動產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是本件原告與邱献樹於102 年5 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雖係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上述信託內容,雙方既無買賣之真意,亦無價金之支付,原告與邱献樹上述買賣移轉行為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所有,僅因邱献樹債信較佳,原告為取得較高之銀行融資額度,原告與邱献樹雙方才約定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献樹,俾邱献樹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信託契約為憑,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則原告與邱献樹雙方仍應受彼此所隱藏之系爭信託契約所拘束。原告與邱献樹間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既係為隱藏系爭信託契約所示之信託契約,則原告與邱献樹間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履行行為,即原告於102 年5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献樹之行為,依上說明,於法仍屬有效。職是,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5 月7 日所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為無效云云,即無足可採。 (三)第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最高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經查,由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可知,原告與邱献樹間所約定者並非單純之信託契約,尚包含借名登記、委任之性質而屬混合契約,則依法得適用信託、委任等契約之相關規定。而原告既以起訴狀內容請求解除系爭信託契約,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3 年10月30日送達邱献樹,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則系爭信託契約既於103 年10月30日經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邱献樹,且邱献樹未為反對之意思時起即已解除,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則雙方並應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相關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甚明。至原告主張因邱献樹於104 年7 月20日死亡,原告與邱献樹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因而消滅云云,因系爭契約前已經原告及邱献樹於103 年10月30日雙方業已解除終止,則原告前揭主張即不足採。(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與邱献樹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其內亦載明:「信託契約終止後,甲方應負返還本信託不動產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中之不動產標示部分,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依上說明,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關於「被告是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5 月21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按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約定:「信託契約終止時,甲方(邱献樹)應負責清償塗銷第一條由甲方以本信託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之融資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而系爭信託契約前已經原告及邱献樹於103 年10月30日雙方合意解除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回復原狀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5 月21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關於「原告是否應償還被告本件5,100 萬貸款中1,712 萬元部分及該部分所生利息?」及「原告是否應返還被告信託收益12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及103 年10月後之地價稅61,644元?」部分: (一)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19,080,711元及其中部分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之同時,被告才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而請求同時履行抗辯之金額,包括1712萬元及其中1712萬元自103 年10月迄104 年11月之利息共為699,067 元,又於103 年10月終止信託契約後原告領取之120 萬元信託利益亦應返還,及103 年10月後之地價稅合計61,644元,共計19,080,71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原告應支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雙方信託契約約定上述費用原告勿庸返還,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並無協議原告應先給付1712萬元等語。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參照)。查觀之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信託期間上開信託不動產仍由乙方管理使用,有關稅捐摡由乙方負擔。」;同條第2 項約定:「第一條由甲方以本信託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貨款,所貸得伍仟壹佰萬元整使用之分配及負擔如下:⒈乙方分配使用總計壹仟柒佰壹拾貳萬元整。…⒉甲方分配使用總計參仟參佰捌拾捌萬元整。⒊本項融資貸款使用期間,有關銀行還本付息概由甲方負責,乙方無須負擔任何費用及利息。⒋本項融資貸款使用期間,甲方按月交付乙方參拾萬元整,為乙方之信託利益。」等語。又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約定:「信託契約終止時,甲方應負責清償塗銷第一條由甲方以本信託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之融資貸款,乙方則應償還甲方本約第四條分配使用總計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貳萬元整之款項。」等語。 (三)則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文義已明確載明,應由原告償還其獲分配使用之1,712 萬元予被告,俾由被告清償邱献樹向板信銀行貸款之5,100 萬元後,被告方能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5 月21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則被告請求原告應償還被告本件5,100 萬貸款中1,712 萬元部分,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貸款1712萬元所生利息部分,依上述第4 條第2 項3 點約定融資貸款使用期間有關銀行還本付息概由邱献樹負責,原告無須負擔任何費用及利息,是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712萬元所生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部分,則乏所據,不應准許。至於信託利益部分,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4 點亦已明訂在本項融資貸款使用期間,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之信託收益,是原告與邱献樹雖於103 年10月間解除契約,然以邱献樹名義向板信銀行辦理之貸款既尚未清償,猶在上述融資貸款使用期間內,則依上述信託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4 點之約定,則被告仍須按月交付原告信託收益甚明。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信託利益120 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告請求原告負擔地價稅61,644元部分,已據其提出地價繳款書及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6 、267 頁),應堪信實,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1 項既約定信託期間上開信託不動產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有關稅捐摡由原告負擔,是被告向原告請求稅捐61,644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被告主張因原告解除系爭信託契約,原告即應返還其因系爭信託契約分配使用之貸款1712萬元及應負擔之稅捐61,644元,合計17,181,6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原告負擔原告因使用前述貸款之利息及所受領之信託利益120 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依上說明,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九、關於被告是否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被告抗辯:在原告支付上述貸款、信託利益、稅賦及相關利息款項前,其得拒絕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及變更稅籍等語。查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信託契約分配使用之貸款1712萬元及應負擔之稅捐61,644元,與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及變更稅籍登記兩者間,從系爭信託契約之規定,兩者間縱非存在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性質,亦有實質上牽連性,且雙方亦約定於塗銷抵押權辦竣時亦應支付貸款,參照上開74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裁判意旨,基於法公平原則,非不許被告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查系爭信託契約之原告應負擔系爭信託契約分配使用之貸款1712萬元及應負擔之稅捐61,644元,此部分被告主張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此17,181,644元範圍內同時履行抗辯防禦方法,於法無違,應可採信,是其抗辯原告亦應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變更稅籍請求同時,給付被告款項17,181,644元,亦屬正當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變更房屋稅籍,並塗銷其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告抗辯原告應同時履行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融資貸款1712萬元及負擔稅捐61,644元,共計17,181,644元,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被告應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變更房屋稅籍部分,係原告請求被告所為之給付為意思表示之特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乃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聲請第1 項主文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宣告假執行,惟因係塗銷之訴形成判決,並不符合假執行宣告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眞 附表一: ┌─┬───────────────┬────┬─────┐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1 │新北│中和區 │景平段│574 │58.39 │全部 │ │ │市 │ │ │ │ │ │ ├─┼──┼────┼───┼───┼────┼─────┤ │2 │新北│中和區 │景平段│575 │29.04 │全部 │ │ │市 │ │ │ │ │ │ ├─┼──┼────┼───┼───┼────┼─────┤ │3 │新北│中和區 │景平段│578 │9.11 │全部 │ │ │市 │ │ │ │ │ │ ├─┼──┼────┼───┼───┼────┼─────┤ │4 │新北│中和區 │景平段│579 │61.92 │全部 │ │ │市 │ │ │ │ │ │ └─┴──┴────┴───┴───┴────┴─────┘ ┌─┬────────┬───────┬──┬──────┐ │編│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面積/平方公 │ │號│ │ │範圍│尺 │ ├─┼────────┼───────┼──┼──────┤ │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新北市中和區景│全部│1 層:42.56 │ │1 │段136建號 │新街365 巷2 號│ │2 層:42.56 │ │ │ │ │ │合計:85.12 │ └─┴────────┴───────┴──┴──────┘ 附表二: 104年12月22日被告變更答辯聲明後利息計算附表: ┌──────┬───┬─────────┬───────┐ │聲明中需計息│利率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末日 │ │部分金額 │ │ │ │ ├──────┼───┼─────────┼───────┤ │17,120,000 │3.5% │104 年12月1 日(本│清償日 │ │ │ │書狀繕本送達次月)│ │ ├──────┼───┼─────────┼───────┤ │300,000 │5% │103年10月22日 │清償日 │ ├──────┼───┼─────────┼───────┤ │300,000 │5% │103年11月22日 │清償日 │ ├──────┼───┼─────────┼───────┤ │300,000 │5% │103年12月22日 │清償日 │ ├──────┼───┼─────────┼───────┤ │300,000 │5% │104年1月33日 │清償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