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00號原 告 連秀榮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陳凈雲 陳逸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凈雲、陳逸祥間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九八五七點九四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一○○○○分之二七)及其上同段八二八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所為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逸祥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陳凈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凈雲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起至103 年2 月2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並於借款 時簽發同額、到期日為102年11月8日至103年3月3日之本 票共5紙,惟上揭本票清償日屆至後,被告陳凈雲卻履以 資金周轉不靈為由,拖欠還款。鈞院簡易庭經原告聲請後,於103年6月19日作成103年度司票字第3202號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認定原告就被告陳凈雲依該裁定附表1所 示之本票金額及自該裁定附表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另持有訴外人皮瓦實業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15日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HD0000000號,面額40萬元,經被告陳凈雲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鈞院三重簡易庭經原告聲請後,於103年6月30日作成103年度重簡字 第61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凈雲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 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假執行。綜上,被告陳凈雲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3月止總 計積欠原告230萬及依各筆清償日起年息6%計算之利息, 尚未還款。詎被告陳凈雲為了規避原告之求償行為,竟於103年3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57.94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10000分之27 )及其上同段82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逸祥訂立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逸祥,並於103年3月12日完成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陳凈雲積欠原告債務,不思積極清償債務,竟將其僅有系爭不動產財產,信託予被告陳逸祥,該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原告,爰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顯強調排除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故依此規定,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之。又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按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 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且所謂有害債權乃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致不能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將其唯一可清償債權之不動產予以信託,且無其他資產可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如此堪認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已有害債權,則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此項信託」。 2、本件被告即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之委託人陳凈雲,於102 年10月起即多次向原告借貸,且於102年11月8日起借款票據之清償期陸續屆至後從未還款,然被告陳凈雲竟於103 年3月7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逸祥,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其行為實已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脫產之意圖更為昭顯。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 (四)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系爭不 動產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凈雲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其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凈雲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逸祥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凈雲所有,然被告陳凈雲為規避原告之求償行為,否認上情而怠於為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行使代位權 以保全本件債權。 (五)聲明:1.被告陳凈雲、陳逸祥間於103年3月7日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57.94平方公尺 、所有權範圍10000分之27)及其上同段82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所 為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陳逸祥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陳凈雲所有。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因被告陳凈雲積欠被告陳逸祥款項,故被告陳凈雲允諾將系爭房地信託至被告陳逸祥名下,如1個月內未還款,即 出售系爭房地,並將款項返還被告陳逸祥,被告陳逸祥亦有就此於系爭不動產其上設定抵押。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凈雲積欠原告債務,並經本院於103年6月19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202號准予強制執行本票裁定,復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重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 陳凈雲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陳凈雲於103年3月7日將其名 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逸祥,其名下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103年度重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陳凈雲於103年3月7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 信託予被告陳逸祥,被告間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2人以信 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信託財 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 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⑴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⑵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 2.查被告陳凈雲於103年3月7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 告陳逸祥,其名下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為陳凈雲當庭所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則被告陳凈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陳逸祥,將導致原告無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供清償被告陳凈雲對其所負之債務,足認陳凈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陳逸祥,此舉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再者,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被告陳凈雲積欠被告陳逸祥款項,故被告陳凈雲允諾將系爭房地信託至被告陳逸祥名下,如1個月內未還款,即出售系爭房地 ,並將款項返還被告陳逸祥,被告陳逸祥亦有就此於系爭不動產其上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由此可知,被告陳凈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陳逸祥,僅係供擔保之用,並未實際減少被告陳凈雲之債務總額,被告陳凈雲仍需繼續分期清償對被告陳逸祥之債務,益證被告陳凈雲之上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是縱認被告抗辯目前被告陳凈雲尚積欠被告陳逸祥債務未償等節屬實,亦不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凈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陳逸祥,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凈雲之債權行使,且被告陳凈雲此舉係屬於無償行為,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等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詳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