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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王宏文
訴訟代理人
吳永池
被告
大力鋁門窗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王永康
被告
被告
王永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弊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力鋁門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立有本票、連帶保證書各乙紙及授信約定書參紙為證,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22日至103年3月22日止,並自102年3月22日起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約定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2.17%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上開利率隨同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3.54%,被告逾期付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本件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業經催告,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上開借款原欠本金1000萬元及自102年8月22日起之利息,經抵銷預收之票款,情形如下:原告係自102年9月23日起至102年11月22日止由被告備償帳戶(資金來源為被告公司貸款時所提供其他債務人簽發之應收客票陸續到期兌現之款項)分三次沖償債務,102年9月23日由被告備償帳戶沖償102年8月22日至102年9月21日之利息,計30066元;102年10月22日由被告備償帳戶沖償102年9月22日至102年10月21日之利息,計29096元;102年11月22日由被告備償帳戶沖償102年10月22日至102年11月21日之利息,計30066元,沖償本金0000000元。故被告目前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自102年11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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