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黃若美
- 原告陳永順
- 被告陳益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陳益隆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陳月霞女士為兩造之母親,民國98年間因理財之故,將自己以美國護照開設之瑞士LGT Bank美金帳戶之金額,全數轉入被告以中華民國護照在瑞士LGT Bank之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 ,下稱系爭美金帳戶)中。惟關於系爭美金帳戶之管理及提領均由陳月霞女士負責及管理,因此被告授權陳月霞女士有權利以自己名義簽名領取系爭美金帳戶金額,而以被告名義開立之系爭美金帳戶之交易往來,亦係由陳月霞女士指示洪淑惠小姐與理專聯繫,而理專亦係與陳月霞女士聯繫。嗣陳月霞女士更於借被告名義在瑞士LGT Bank開立系爭美金帳戶時,曾詢問銀行理財顧問日後是否可增加其他子女之授權程序。99年初陳月霞女士因身體欠佳,曾表示要將上開借被告名義開立之系爭美金帳戶增加其他子女之名字。孰料,99年8 月26日上午,被告竟趁陳月霞女士第2 次住院之機會,向洪淑惠小姐表示陳月霞女士無法處理系爭美金帳戶,而陳月霞女士係借被告名義開戶,故只有被告能處理,要求洪淑惠將借被告名義開立之系爭美金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洪淑惠即將資料交付被告。因陳月霞女士曾交代若其健康狀況惡化時,需請被告及洪淑惠至醫院以處理借被告名義開立之系爭美金帳戶事宜,故當日下午被告兄長陳祚昌請被告及洪淑惠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陳月霞女士之病房。詎料,被告卻未前往反而出國,之後兩造妹妹陳美慧在兩造兄長陳祚昌、姐姐陳美華、弟弟陳勇安及妹婿陳志德在場下,以手機擴音方式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知悉系爭美金帳戶其並無權利,乃為陳月霞女士所有,99年9 月1 日陳月霞女士辭世,被告未返台奔喪,迄今猶未返還陳月霞女士借被告名義開立之系爭美金帳戶資料及金額。 ㈡原告本不知悉系爭美金帳戶之帳號及確實金額,101 年間姐姐陳美華將以被告名義開立之系爭美金帳戶美金17,043,153元(經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545,210,464 元)列入母親陳月霞女士遺產稅申報資料中,並附上帳戶月結單,確認系爭美金帳戶金額後,加以被告雖仍能透過電子郵件聯繫,但確實之居住處所卻無從知悉,日前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塗塗銷登記等案件敗訴後,因該判決書中提及被告拒絕返還陳月霞女士借被告名義開立之系爭美金帳戶乙事,且被告於聲明上訴狀中復稱系爭美金帳戶之金額乃為陳月霞女士贈與其所有,亦即被告已將兩造母親陳月霞女士借其名義之系爭美金帳戶中之金額占為己有。 ㈢系爭美金帳戶乃兩造母親陳月霞女士借被告名義而開立,亦即被告與陳月霞女士間成立一借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及第541 條第2 項等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故被告與陳月霞女士間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因陳月霞女士之死亡而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返還。又系爭美金帳戶金額,係陳月霞女士借名存放被告名下,借名契約消滅後,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美金帳戶金額美金17,043,153元(經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545,210,464 元),及被繼承人陳月霞女士99年9 月1 日辭世後所孳生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另被告主張系爭美金帳戶金額為陳月霞女士贈與其所有,非陳月霞女士之遺產,亦即被告業已將借名予其名下之系爭美金帳戶金額美金17,043,153元(經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545,210,464 元)及被繼承人陳月霞女士99年9 月1 日辭世後所孳生之利息據為己有,故意侵害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所生之損害。 ㈣綜上所述,陳月霞女士之繼承人為兩造及陳祚昌、陳美華、陳美慧及陳勇安,而陳月霞女士之遺產迄今猶未分割,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美金帳戶之金額美金17,043,153元(經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545,210,464 元)及被繼承人陳月霞女士99年9 月1 日辭世後所孳生之利息返回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㈤為此,爰依照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4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美金17,04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緣兩造之母親陳月霞女士原本擔任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5樓之5 之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1 之中崙實業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5樓之5 之台勝企業有限公司之主要股東,渠名下均持有上開5 家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嗣兩造母親陳月霞女士因長年肝病,身體不適,於99年7 月19日住院,於99年8 月2 日出院,出院後住宿於北投春天飯店,但又於99年8 月13日,因慢性病續發性感染發燒咳嗽再度入院,同年8 月20日因不能正常排尿,插尿管後就未下床,8 月22、23、24日均作洗腎治療,8 月24日因呼吸辛苦,醫師做插管治療。後99年8 月25日兩造之母親陳月霞女士進入臺北榮民總醫院ICU 加護病房進行搶救治療,惟仍不幸於99年9 月1 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ICU 逝世,並於同年9 月25日舉行告別禮拜後葬於林口頂福陵園。 ㈡詎被告之另5 名兄弟姐妹即陳祚昌、陳美華、陳美慧、陳勇安及原告,暨陳祚昌之妻邱淑貞等人,均明知母親陳月霞女士逝世後遺下之遺產依法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竟趁被告就醫療養,母親病重無法視事之際,於99年8 月間,以偽造之文件,將母親擔任負責人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母親陳月霞原登記之股份880 股、另陳美慧、陳美華、陳勇安等原登記各為40股,變更登記為邱淑貞、陳永順、陳美華、陳美慧、陳勇安各為200 股;將母親擔任負責人之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母親陳月霞原登記之股份333 萬股、另陳美華、陳勇安、陳美慧、陳益隆等各登記為5 萬股、5 萬股、2 萬股、5 萬股,變更登記為陳美慧138 萬股、陳美華、陳永順、邱淑貞各為69萬股,陳益隆5 萬股;中崙實業有限公司母親陳月霞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450 萬元、另陳美華、陳勇安登記之出資額各為新臺幣25萬元,共新臺幣500 萬元,變更登記為邱淑貞、陳永順、陳美華、陳美慧、陳勇安各為新臺幣100 萬元;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母親陳月霞之股份1,012,000 股、陳美慧30,000股、陳美華250,000 股、邱淑貞30,000股、Terry Chen678,000 股共200 萬股,變更登記為陳美慧、陳永順、陳美華、邱淑貞各為330,500 股,Terry Chen為678,000 股;台勝企業有限公司母親陳月霞原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290 萬元、另陳美慧、陳美華、陳勇安登記之出資額各為新臺幣70萬元,共新臺幣500 萬元,變更登記為邱淑貞、陳永順、陳美華、陳美慧、陳勇安出資額各為新臺幣100 萬元;並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致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揭股東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被告於知悉前情之後,乃對陳祚昌、陳美華、陳美慧、陳勇安及原告,暨陳祚昌之妻邱淑貞等人提起請求塗銷登記等訴訟,該案訴訟進行中,陳祚昌、陳美華、陳美慧、陳勇安及原告,暨陳祚昌之妻邱淑貞等人為圖保有前揭不法變更所得,竟空言誣指被告將LGT Bank美金帳戶約5 億元捲款出國云云。然事實上,母親陳月霞女士先前設於LGT Bank之0000000 號帳戶,母親陳月霞女士已於98年6 月4 日通知銀行結束關閉,同時將該帳戶內資產贈與被告,是母親陳月霞女士之LGT Bank資產確實已贈與被告。 ㈢又母親陳月霞女士因投資時間比被告長,投資經驗比被告豐富,乃於全部投資組合贈與被告後,仍繼續幫忙被告處理投資之事務,因而方指示洪淑惠與理專聯繫。易言之,母親陳月霞女士LGT Bank之0000000 號帳戶係母親陳月霞於98年6 月4 日通知銀行結束關閉,同時將該帳戶內資產贈與被告,然原告竟於起訴狀稱被告將被告名下系爭美金帳戶金額占為己有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㈣原告雖援引借名契約、民法第550 條、541 條、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148、1151條,為其法律上之主張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美金帳戶係母親陳月霞女士借被告之名而開設云云,然與原證2 所示不符,則其主張援引借名契約、民法第550 條、541 條規定,為其法律上之主張云云,自無可採。又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亦定有明文。母親陳月霞女士LGT Bank之0000000 號帳戶係母親陳月霞女士於98年6 月4 日通知銀行結束關閉,同時將該帳戶內資產贈與被告乙節,有原證2 之LGT Bank文件在卷可稽。母親陳月霞女士既於98年6 月4 日出具文件將其所有之LGT Bank之0000000 號帳戶內之資產贈與被告,為生前贈與,則LGT Bank之0000000 號帳戶資產即並非母親陳月霞女士之遺產,原告主張依繼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148、1151條請求被告返還,並非有據。再被告受領LGT Bank之0000000 號帳戶內之資產係基於贈與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請求,自屬顯無理由。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1 人起訴者,依民法第831 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按98年1 月23日修法後已移列為同條第3 項),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參前所析,關於遺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既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於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除上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需合一確定,則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其所自承之內容:「(問: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照借名契約,因為委託人已經去世,借名契約消滅,所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外被告就系爭帳戶的金額已侵占為己有,故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上所述?有無補充?)無。原告是為全體繼承人的權利來請求本件訴訟。(問:本件所主張的權利是因繼承所取得的權利?)是。(主張本件是為全體繼承人來請求的依據?)是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及第1151條的規定來主張。(問:主張侵權行為的部分也是基於繼承而來的權利嗎?)是。因為被告所侵占的是屬於遺產的一部分。」等語,明顯可知原告係就屬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除有民法第828 條第3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申言之,陳月霞女士之繼承人既為兩造及訴外人陳祚昌、陳美華、陳美慧及陳勇安,且陳月霞女士之遺產迄今猶未分割,自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原告雖係公同共有人之一,惟並未主張就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陳祚昌、陳美華、陳美慧及陳勇安)有何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存在,竟未經該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併列該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即逕行使本件公同共有之權利,其當事人之適格自難謂無欠缺。 五、次者,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本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係指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而言乙節,觀諸該條立法修正理由亦明。而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已明定:「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既已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且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並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基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時,依上說明,固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單獨或共同起訴,然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載明援引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甚且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經本院特別詢之「主張本件是為全體繼承人來請求的依據?」時,亦僅答稱:「是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及第1151條的規定來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顯然並無援引上開物權編規定之意,則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亦不得逕認原告係依據上開物權編之規定而為本件起訴之請求,併予敘明。 六、從而,承上所述,原告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既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者除外)之同意,或併列全體公同共有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者除外)為原告,即逕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援引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美金17,043,1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並無理由,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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