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伯衍
- 訴訟代理人
- 楊 玓
- 被告
- 厚圖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邱博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 萬7,18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4 萬4,53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38頁正面)。核其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厚圖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邱博洪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5 月2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 萬元,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12% 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3.5%),另依約定事項(壹、五)被告未攤還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迭經催討仍不予置理,故依授信約定書壹、九之事項約定,本息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本金214 萬4,532 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邱博洪既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借款既其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 萬4,532 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
影本、本票影本各1 份、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1 份在卷可查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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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借款本金(新臺幣)│借款日 │利 息│違 約 金│
│ ├──────────┼──────┤ │ │
│ │尚欠借用本金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 │
│ │ │迄息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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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原借:1,000萬元 │103年5月29日│自104 年1 月16│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
│ ├──────────┼──────┤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 │尚欠:214萬4,532元 │106年9月29日│按年息3.5%計算│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率之百分之十;六個月│
│ │ │104年1月16日│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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