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
先位上訴人
- 即先位原告
- 范倚瑄
- 即先位原告
- 許美香
- 即先位原告
- 備位上訴人
- 即備位原告
- 徐進宗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先位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先位上訴人等二人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壹拾壹萬零陸佰捌拾參元及法定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桃園縣新屋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先位上訴人范倚瑄、許美香。依據前開規定,先位上訴聲明應合併計算之,是先位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貳仟零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17,110,683+(第3項部分之上訴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5,700元×面積42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1/8 ×原告2人)=20,128,833】。先位上訴人之備位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貳仟萬元予先位上訴人二人及法定利息。是備位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貳仟萬元。而備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備位上訴人參仟肆佰貳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法定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備位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備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應合併計算之,是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參仟柒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34,221,366+ (第3項部分之上訴利益應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5,700元×面積42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1/4)=37,239,516】。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上訴利益應依其中最高額即備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為參仟柒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拾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