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中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許翔寧律師 被 告 劉幸惠 孫韡庭 曾鳳燕 蔡秋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69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同年月25日下午2 時實行分配,因原告以被告聲明併案參與分配逾期及被告參與分配所持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債權不存在,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24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屆至後10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嗣原告已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6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有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並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又本件原告為法人,其營業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且其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在地亦設於臺北市,是原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經扣除在途期間2 日後,相當於同年月4 日提出,核仍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列載被告對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之票款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並因此影響原告所得受分配之債權額數,是此票款債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主張之票款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依前揭說明,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有權利保護必要。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貴院於102 年10月28日以新北院清100 司執廉字第106975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將債務人基泰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284 萬3,911 元範圍內,向貴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嗣鐵工局於102 年11月6 日以鐵授東施字第1020012578號函,檢附票面金額為上開數額之支票1 張為支付,且並無陳報收受其他扣押命令,是並無其他債權人聲請經執行法院執行扣押前開執行標的情事。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已依貴院民事執行處命令補正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且貴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2月5 日於民事執行事件審理單載明:「…確如第三人所陳報,扣押命令均已撤銷。陳報之未撤銷臺北分署扣押命令,與本件標的不同,毋須通知併案處理。本案款新臺幣22,843,911元,得全部電匯予債權人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此時貴院執行處即應依法將系爭執行款項,全部電匯予原告,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始聲明併案分配已逾期,依法即不得受分配。 (二)被告參與分配所持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其裁定之既判力僅存在於執票人及發票人間,不及於非該裁定效力所及之第三人,是原告自不受該裁定效力所拘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第16、17、18、19號本票裁定被告對債務人基泰公司,各有432 萬、432 萬元、756 萬元、5,481 萬3,745 元及其利息債權,其本票之開立有諸多違反常理,且該債務人係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資金往來皆有相關帳冊、憑證可供勾稽,顯有不法弊情,該債權係不存在,被告自不應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應予以更正。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係本件被告於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代理人,卻於本件提出和解條件時,意圖為另案被告基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清森之利益,提議本件原告就和解獲分配金額2,181 萬0,225 元,為基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清森清償行政執行命令應納滯欠金額842 萬9,755 元,將本件被告和解條件由原提議分配金額1,641 萬8,504 元改提議為1,102 萬6,784 元,違背民事訴訟利益衝突原則,更違背受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為委任人利益執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被告減少獲取和解金額539 萬1,720 元。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行為足資佐證,被告與基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清森,在103 年度重訴字第535 號民事訴訟中,形式上為原告與被告關係,實為利益共同體,基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清森簽發交付被告之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取得基泰公司簽發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於和解過程原告提出「被告得獲分配本案訴訟標的1,102 萬6,784 元」,並非承認被告對基泰公司本票債權存在,而係基於原告欲儘速取得強制執行分配款之考量,在原告請求確認基泰公司對鐵工局債權存在之訴訟結果難料,所為之抉擇。(四)被告劉幸惠、孫韡庭、曾鳳燕債權部分: 依債務人基泰公司、被告劉幸惠、孫韡庭、曾鳳燕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定之基泰營造承攬「花蓮地區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金錢信託契約書第一信託(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緣甲方(即基泰公司)承包花蓮縣政府『花蓮地區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 第一期) 』(契約號碼:【94】府工下契字第001 號)(詳如附件二)有工程剩餘款(即第五次物調款及尾款)計新台幣(以下同)捌仟壹佰柒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NT$81 ,792,379)(以下簡稱「工程款」,詳如附件三之剩餘未領工程款明細表及附件四之花蓮縣政府初驗紀錄單影本)…」,是於97年12月15日系爭信託契約書簽定前,基泰公司已完成施作,報經花蓮縣政府完成初驗,並製作初驗紀錄單,是承攬工程剩餘款8,179 萬2,379 元,應已給付基泰公司。復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8 條第4 款:「甲方承諾於民國98年3 月31日前取得花蓮縣政府另一筆約新台幣柒仟伍佰萬元工程款時,除償還兆豐銀行之貸款外,須先將新台幣壹仟萬元存入信託專戶,俟丙方(即大眾銀行)收到本條第三款之同意函始退還甲方。」,按該7,500 萬元左右之工程款,應係基泰公司承攬另件工程之分期估驗工程款,於系爭信託契約書簽定前,已依約完成施作將報請估驗始有其工程款數額,則該分期估驗工程款,應已給付完畢。是如基泰公司已取得上開工程款,卻未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存入信託帳戶,顯見基泰公司與被告劉幸惠、孫韡庭、曾鳳燕間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定系爭信託契約書,是系爭信託契約書衍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被告蔡秋鑾債權部分: 1、被告蔡秋鑾於97年5 月30日至98年2 月17日匯款13筆金額合計1,876 萬0,173 元,匯入訴外人洪清森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4310003900 號),復於98年2 月25日匯款387 萬4,769 元,匯入洪清森之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4327002866 號),是被告蔡秋鑾係借款予洪清森,而非基泰公司。被告所提出上開洪清森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4310003900 號)存摺影本,所載基泰公司與洪清森間之轉帳情形,與被告蔡秋鑾匯入款項並無關聯,況基泰公司帳戶存入洪清森帳戶金額高於洪清森存入基泰公司之金額,洪清森非但未借款予基泰公司,反有掏空基泰公司之嫌。縱洪清森曾以上開帳戶借款予基泰公司,屬被告蔡秋鑾借款予洪清森、洪清森復借款予基泰公司,尚非被告蔡秋鑾借款予基泰公司,被告蔡秋鑾對基泰公司並無債權存在。 2、基泰公司持原告簽發面額53萬1,715 元支票1 張,向訴外人符禹忠借款部分,被告應舉證證明符禹忠借款予基泰公司,始足以證明被告蔡秋鑾匯款清償符禹忠之借款,係借款予基泰公司。符禹忠請其妹符文祺與洪清森於97年5 月30日,簽定借貸金額為300 萬元及500 萬元借貸契約書各1 份,借款人均為洪清森個人而非基泰公司,且符文祺於97年5 月30日匯款500 萬元、97年6 月3 日匯款300 萬元,均匯入洪清森之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4310003900 號),足證其係借款予洪清森個人。縱使洪清森轉借予基泰公司,仍屬不同借貸法律關係,被告蔡秋鑾匯款係為清償洪清森向符禹忠借款之本息,其對基泰公司並無債權存在。 3、訴外人楊朝旭與洪清森於97年6 月18日簽定借貸金額900 萬元及600 萬元之借貸契約書各1 份,復於97年6 月27日簽定借貸金額400 萬元之借貸契約書1 份,借款人均係洪清森而非基泰公司。楊朝旭分別於97年6 月18日匯款150 萬元、1,350 萬元(訴外人阮慧珍代匯)、97年6 月27日匯款400 萬元,均匯入洪清森之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4310003900 號),足證其係借款予洪清森個人。縱使洪清森轉借予基泰公司,仍屬不同借貸法律關係,而被告蔡秋鑾匯款係為清償洪清森向楊朝旭借款之本息,其對基泰公司並無債權存在。 (六)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陳稱洪清森自97年5 月30日至98年6 月15日間向被告蔡秋鑾借款等情,卻未於逐筆借款時簽發支票、本票或借據、借貸契約書,不符借貸常規。又被告蔡秋鑾持有基泰公司所簽發之4 張本票,其簽發日期及到期日均為98年12月31日,各該本票金額未與任何一筆借款金額相對應,且簽發後即聲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1 月22日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係為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而簽發。再於98年12月31日簽發之本票日期與各筆匯款之借款日期,差距時間長者1 年6 月餘,短者6 個半月,卻均未核計利息,有悖常情。又上開4 張本票均記載:「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並願以每萬元本金每日三元懲罰性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每年為本金之10.95%(計算式:1 萬元每日3 元,1 年為3 元×365=1,095 元),每一年利息加懲罰性違約金 ,高達本金之30.95%,非但高於20%~25% ,且超乎行情,該違約金部分亦經執行法院駁回。 2、基泰公司自98年3 月20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有台灣票據交換所104 年3 月31日台票總字第1040001136號函可稽,且其所簽發之支票退票金額甚鉅,公司資產陸續遭相關銀行及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計33件,其中於被告蔡秋鑾98年5 月14、15日匯款清償符禹忠借款、98年5 月18日、6 月15日匯款清償楊朝旭借款期間,基泰公司眾多債權人均聲請扣押,基泰公司已無還款能力,故被告蔡秋鑾陳稱其向他人借款再借予基泰公司清償債務,乃以現款換取無償債能力之公司債務,顯不合邏輯且有悖常理,應非事實。 (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劉幸惠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16號本票裁定所示,對債務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432 萬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孫韡庭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17號本票裁定所示,對債務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432 萬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3.確認被告曾鳳燕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18號本票裁定所示,對債務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756 萬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4.確認被告蔡秋鑾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19號本票裁定所示,對債務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5,481 萬3,745 元及各該執行名義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6975號執行事件,於102 年12月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原分配次序4 劉幸惠分配受償金額50萬1,705 元,原分配次序6 孫韡庭分配受償金額50萬1,705 元,原分配次序3 曾鳳燕分配受償金額87萬7,984 元,原分配次序5 蔡秋鑾分配受償金額914 萬5,390 元應予剔除,並將各該四筆分配受償金額共計1,102 萬6,784 元變更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遞狀聲請併案參與分配,並於隔日上午遞狀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及本票正本,而貴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2月5 日民事執行事件審理單雖載明:「本件案款新台幣22,843,911元,得全部電匯予債權人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足證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遞狀及隔日上午遞狀補正均在上開貴院審理單之前,可稽被告聲明併案參與分配並未逾時且合法,因執行案款尚未轉給原告而留存於執行法院,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應公平分配予債權人。(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10月14日提出之和解條件即兩造各分配一半,實係連同本件分配表及另案103 年度重訴字535 號分配表所載金額為兩造各分配一半,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不同意,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開方案,而係主張本件分配金額由被告四人取得,另案由被告起訴原告無優先之分配金額則由兩造各分配一半之和解條件。後洪清森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命令,向被告蔡秋鑾表示基泰公司欠政府稅金罰款842 萬9,755 元須先解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將對鐵工局之「五堵第三軌高架工程之工程款」及「新竹內灣支線改善工程之工程款」均設定質權予原告,由原告取得工程款之優先受償權應係合法,被告訴訟代理人遂以被告4 人取得本件分配表分配予被告4 人共計1,102 萬6,784 元,而原告取得103 年度重訴字第535 號事件分配表所載金額2,181 萬0,225 元扣除842 萬9,755 元後之其餘金額(即1,338 萬0,470 元),及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兩造就以後基泰公司對鐵工局應還有「七、八千萬」工程款再分配一半約有三、四千萬元,以此前提為和解條件再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洽談和解,惟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上開和解條件。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條件,可使被告獲得五千多萬元之金額,對被告為最有利之和解條件,未違背民事訴訟利益衝突原則,原告所言,實不足採。 (三)被告劉幸惠、孫韡庭、曾鳳燕部分: 1、基泰公司於94年間承攬花蓮縣政府之「花蓮地區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因該工程需調度資金,基泰公司即以信託方式向被告劉幸惠等3 人調度資金。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2 條:「一、乙方(即被告劉幸惠等3 人)存入信託財產專戶款項壹仟伍佰萬元(NT﹩15,000,000)」,又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6 條:「五、信託財產運用方式:(一) 丙方(即大眾銀行)應將乙方依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存入信託專戶資金壹仟伍佰萬元(NT﹩15,000,000),於收訖之次一營業日內交付予甲方(即基泰公司);(二)工程款匯入指定帳戶後,大眾商業銀行應逕行將該款項轉入信託專戶內…」,被告劉幸惠於97年12月25日匯款400 萬元、被告孫韡庭於同日匯款300 萬元及100 萬元、被告曾鳳燕於同日匯款700 萬元,三人共計匯款1,500 萬元至大眾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108103997360)。嗣因基泰公司財務困難,大眾銀行告知被告劉幸惠等3 人信託專戶內無資金可依約清償1,500 萬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劉幸惠等3 人乃請求基泰公司簽發本票,被告劉幸惠取得面額為432 萬元之本票(計算式:400 萬× 1.08【本金+利息】=432萬)、被告孫韡庭取得面額為432 萬元之本票(計算式:400 萬×1.08【本金+利息】=4 32萬)、被告曾鳳燕取得756 萬元之本票(計算式:700 萬×1.08【本金+利息】=756萬),是以被告劉幸惠等3 人對基泰公司之債權乃確實存在。 2.依花蓮縣政府函復貴院之104 年4 月2 日府建下字第1040061050號函文及附件,可證基泰公司承攬「花蓮地區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之工程款,自98年3 月18日起即有債權人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在案,並於嗣後解繳執行法院分配予基泰公司其他債權人,致無法存入系爭信託專戶內分配清償被告劉幸惠等3 人借款,足證基泰公司以信託契約向被告劉幸惠等3 人借款1,500 萬元為確實存在,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 (四)被告蔡秋鑾部分: 1、基泰公司董事長洪清森為供公司營運之用,陸續向被告蔡秋鑾借款,洪清森告知被告蔡秋鑾,因會計師建議為公司調借之款項,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借款再由公司負責人以股東往來借款予公司,被告蔡秋鑾遂於97年5 月30日起至98年2 月17日止,陸續將1,876 萬0,173 元匯入供基泰公司營業使用之洪清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4310003900 號)。洪清森為供公司營運之用,復於98年2 月25日向被告蔡秋鑾借款,被告蔡秋鑾遂將387 萬4,769 元匯入供基泰公司營業使用之洪清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4327002866 號)。 2、原告為支付基泰公司款項而簽發票面金額53萬1,715 元支票1 張予基泰公司,基泰公司持上開支票向訴外人符禹忠票貼借款,嗣因原告不支付票款而遭退票,符禹忠向基泰公司請求票款,基泰公司乃向被告蔡秋鑾借款以償還票款,並約定由被告蔡秋鑾直接匯款予符禹忠。後洪清森為供公司營運,於97年5 月30日向符禹忠借款800 萬元,約定年息為百分之25,並由符禹忠之妹符文祺與洪清森簽定500 萬元及300 萬元之借貸契約書各一份,並由符文祺於97年5 月30日、同年6 月3 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及300 萬元至供基泰公司營業使用洪清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4310003900 號),嗣因基泰公司無力償還借款,遂向被告蔡秋鑾借款,並由其於98年5 月15日匯款991 萬6,667 元以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是被告蔡秋鑾借款予基泰公司清償符禹忠債務之金額,共計1,044 萬8,382 元。 3、洪清森於97年6 月18日向楊朝旭借款1500萬元,供公司營運之用,約定年息為百分之20,並簽定900 萬元及600 萬元之借貸契約書各1 份,楊朝旭於同日匯款150 萬元,並請其友人阮慧貞於同日代匯1,350 萬元至供基泰公司營業使用洪清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4310003900 號)。後於97年6 月27日,洪清森復向楊朝旭借款400 萬元,供公司營運之用,約定年息為百分之25,並簽定借貸契約書1 份,並於同日匯款400 萬元至供基泰公司營業使用洪清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4310003900 號)。嗣因基泰公司無力償還借款,遂向被告蔡秋鑾借款900 萬元之一個月利息即15萬元,於98年5 月18日先行給付予楊朝旭,嗣因上開借款清償期均將於98年6 月屆至,基泰公司無力清償,遂向被告蔡秋鑾借款,由被告蔡秋鑾於98年6 月15日匯款165 萬元及2,000 萬元以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是被告蔡秋鑾借款予基泰公司清償符禹忠債務之金額,共計2,180 萬元。 4、被告蔡秋鑾及訴外人符禹忠、楊朝旭借款予基泰公司之期間,均係於基泰公司98年2 月18日未退票以前,渠等均認為上櫃之基泰公司應有還款能力,而被告蔡秋鑾之所以代墊基泰公司向符禹忠及楊朝旭借貸之款項,係因該2 人係由被告蔡秋鑾介紹予基泰公司,被告蔡秋鑾為免該2 人受未能受償之不利益,遂代為清償,非以現款換取無償債能力之基泰公司債務。被告蔡秋鑾陸續借款予基泰公司至98年6 月份合計為5,488 萬3,324 元(計算式:18,760,173+3,874,769+10,448,382+21,800,000=54,883,324 ),均為洪清森調借款項供基泰公司使用之股東往來借款,基泰公司負有清償洪清森上開借款之債務,而基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清償洪清森為公司營運之用向被告蔡秋鑾所借之款項,同時亦消滅基泰公司與洪清森間之股東往來借款。又觀之基泰公司與債權人符禹忠、楊朝旭之借款本金之利息,其年息均在百分之20至25,被告蔡秋鑾與基泰公司約定年息為百分之20應屬合理,且為雙方之契約自由,至本票上約定之違約金,非因過高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實係因違約金部分非本票債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故。基泰公司因無力清償,乃簽發四張本票共計金額共計5,481 萬3,745 元予被告蔡秋鑾以清償借款,金額雖短少6 萬9,579 元,係因結算時有誤差。以上足證被告蔡秋鑾持有基泰公司簽發4 張本票,有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此有借款資金憑據可稽。 5、依貴院函調基泰公司簽發本票予被告蔡秋鑾之會計傳票,由基泰公司104 年4 月14日104 基字第1040414001號函文及傳票之記載,已足證被告蔡秋鑾借款予洪清森供基泰公司使用,而基泰公司為清償與洪清森之股東往來借款債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蔡秋鑾,以代洪清森清償向被告蔡秋鑾之借款,同時於本票票款兌現時抵充對洪清森之股東往來借款債務,而基泰公司簽發面額293 萬元本票予被告蔡秋鑾之會計傳票,因辦公樓層遭拍賣於搬遷後尋找不著滅失,並非基泰公司無簽發本票予被告蔡秋鑾。再者,消費借貸之成立僅需借款貸與人舉證證明有交付移轉借款金額予借用人即可,其餘事項均與消費借款之成立要件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蔡秋鑾就上開洪清森借款係供基泰公司營運之用應予舉證,實有違誤。至消費借貸未簽發、書立任何支票、本票、借據及借貸契約書等比比皆是,難謂不合於社會常規,且本件被告蔡秋鑾持有之4 張本票係陸續結算借款而簽發,故本票金額未與借款金額相符,堪屬合理。 (五)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 (一)原告公司於100 年10月28日,以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99年度民調字第179 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第三人基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9,622 萬0,760 元及自98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6975號受理在案。經對第三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就「新竹內灣支線改善工程」之工程款,執行所得金額共計2,284 萬3,911 元。 (二)被告劉幸惠、孫韡庭、曾鳳燕、蔡秋鑾於102 年12月4 日,各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16、17、18、1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為被告劉幸惠、孫韡庭、曾鳳燕分為432 萬元、432 萬元、756 萬元,及均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蔡秋鑾為5,481 萬3,745 元,及自各如執行名義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2月10日製作分配表為分配,渠等分配次序受償金額分為被告曾鳳燕次序3 ,金額87萬7,984 元、被告劉幸惠次序4 ,金額50萬1,705 元、被告蔡秋鑾次序5 ,金額914 萬5,390 元、被告孫韡庭次序6 ,金額50萬1,705 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6975號執行事件於102 年12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 、4 、5 、6 之債權人即被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16、17、18、1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票款債權不存在,是上開票款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應將上開4 筆分配受償金額變更分配予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所提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必於被告舉證證明該參與分配債權存在後,始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與執行債務人即參加人間之債權,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應由被告先就其參與分配之各該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渠等證明各該本票債權存在後,再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與基泰公司間就各該本票債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劉幸惠、孫韡庭、曾鳳燕部分: 1、查:被告劉幸惠、孫韡庭、曾鳳燕於97年12月15日與基泰公司簽定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25日分別匯款400 萬元、300 萬元、700 萬元;被告孫韡庭另於同年月29日匯款100 萬元至依系爭信託契約所成立之大眾銀行信託專戶(帳號:108103997360號)內,惟基泰公司並未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匯入工程款之事實,有基泰營造承攬『花蓮地區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金錢信託契約書第一信託及所附委託人名冊、花蓮地區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大眾銀行存款憑條(代傳票)、大眾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財產暨收支結算書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38至49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劉幸惠等3 人既與基泰公司簽定系爭信託契約,並依約分別匯款至信託專戶,再由基泰公司自該信託專戶取得該款項,而基泰公司則未依約匯入工程款,致被告劉幸惠等3 人未能獲償,渠等依系爭信託契約對基泰公司已取得上開款項之本金及利息(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自信託契約簽約日第9 個月至滿12個月支付者,應加計8 %利息)之債權,是基泰公司簽發各該本票予被告劉幸惠3 人,核屬有據,應認被告劉幸惠等3 人已就對基泰公司各該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基泰公司已取得「花蓮地區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期)」之承攬工程剩餘款,及系爭信託契約第8 條第4 款所稱另筆7,500 萬元工程款,但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存入信託專戶,故認被告與基泰公司就系爭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大眾銀行調閱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二至附件六資料,及向花蓮縣政府調閱「花蓮地區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期)」相關資料結果,經大眾銀行以眾法品銷密發字第1040002506號函送之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二至六所示工程契約、業主未計價工程款請款時程及金額一覽表、花蓮縣政府97年7 月23日府工下字第0970110201號函附之初驗複驗記錄、乙方信託財產分配表、承諾書等文書資料(本院卷二第135 至159 頁),均無從認定基泰公司有取得該工程之承攬工程剩餘款或另筆7,500 萬元工程款之情;再參諸花蓮縣政府以104 年4 月2 日府建下字第1040061050號函覆稱:「. . . 三、契約書簽訂後至結算前共給付新臺幣4 億7,195 萬855 元整,並配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9 月1 日花院能98司執廉字第4860號執行命令,保留於本府之債權新臺幣1758萬8,217 元整在案。. . . 」,並檢附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基泰公司98年8 月10日98基蓮字第009 號函、花蓮縣政府98年9 月10日府工下字第0980151835號函、100 年1 月13日府建下字第1000006048號函、103 年1 月6 日府建下字第1020241925號函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107 至114 頁),又依上開花蓮縣政府98年9 月10日府工下字第0980151835號函所載「. . . 二、案係貴院對本工程共同投標廠商基泰營造有限公司(債務人),自98年3 月18日起陸續製發計8 件執行命令。. . . 」等語,足稽基泰公司上開工程款於98年3 月18日起即遭法院扣押,尚非如原告所稱基泰公司已取得工程剩餘款或另取得另筆7,500 萬元工程款等情。況基泰公司是否取得上開工程剩餘款或他筆工程款,與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必然之關係,退步言,縱基泰公司已取得若干工程款,亦難推認其與被告劉幸惠等3 人有何相互勾串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3、綜上,被告劉幸惠等3 人就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應為存在,原告主張基泰公司與被告劉幸惠等3 人間就該本票債權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舉證尚有不足。 (三)被告蔡秋鑾部分: 1、查:⑴被告蔡秋鑾主張其自97年5 月30日起至98年2 月17日止,陸續借款予洪清森,並分13筆匯款至洪清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431003900號),金額共計1,876 萬0,173 元(計算式:9,800,000+1,200,000+1,000,000+890,000+710,000+1,500,000+1,000,000+1,000,000+500,000+290,000+286,000+304,173+280,000 =18,760,173);另於98年2 月25日,借款387 萬4,769 元予洪清森,並匯款至洪清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4327002866 號),是其對洪清森取得2,263 萬4,942 元(計算式:18,760,173+3,874,769 =22,634,942)之借款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洪清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43100039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1 紙(本院卷一第50至59頁)在卷可查。⑵其主張因原告所簽發予基泰公司,由基泰公司持向符禹忠借款之面額53萬1,715 元支票未獲兌現,故被告蔡秋鑾於98年5 月14日匯款53萬1,715 元至符禹忠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1003872015071 號),以代基泰公司向符禹忠清償上開票款等事實,經其提出之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基泰公司、發票日98年5 月15日、面額53萬1715元之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紙(本院卷一第60、61頁)在卷可稽;又洪清森於97年5 月30日與符禹忠之妹符文祺簽定借貸契約書2 份,並以此向符文祺借款500 萬元、300 萬元,嗣後因無力清償,故由被告蔡秋鑾於98年5 月15日匯款991 萬6,667 元(計算式:8,000,000 ×1.25【年利率為25 %】-8 3,333【半個月利息】=9,116,667 )至符禹忠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1003872015071 號),是其對洪清森取得1,044 萬8,382 元(計算式:531,715 +9,916,667 =10,448,382)之債權等事實,亦有借貸契約書影本2 紙、洪清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4310003900 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在卷可查。⑶其主張洪清森於97年6 月18日與楊朝旭簽定借貸契約書2 份,並以此向楊朝旭借款900 萬元、600 萬元;復於97年6 月27日與遠揚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楊朝旭)簽定借貸契約書1 份,以此向楊朝旭借款400 萬元,嗣因洪清森無力清償,故由被告蔡秋鑾於98年5 月18日先匯款15萬元至楊朝旭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410992178 號),以支付上開900 萬元之一個月利息(計算式:9,000,000 ×20%÷12=150,000 ),復於同年 6 月15日匯款165 萬元(計算式:9,000,000 ×20%×11 /12 =1,650,000 )、2,000 萬元(計算式:19,000,000+ 【4,000,000 ×25%】=20,000,000)至楊朝旭上開 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以支付上開900 萬元其餘11個月利息及清償全部借款及上開400 萬元借款全年利息,是其對洪清森取得2,180 萬元(計算式:150,000+1,650,000+20,000,000=21,800,000)債權等事實,亦有借貸契約書影本3 紙、洪清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4310003900 號)內頁交易明細2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3 紙(本院卷一第66至72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蔡秋鑾對基泰公司取得之債權金額共計5, 488 萬3,324 元(計算式:22,634,942+10,448,382+21,800,000=54,883,324),高於蔡秋鑾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4 張總額5,481 萬3,745 元,應認被告蔡秋鑾就其對基泰公司之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蔡秋鑾上開借款或代為清償借款之對象均為洪清森而非基泰公司,而否認原告蔡秋鑾與基泰公司間就上開本票裁定之債權存在等語。按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 條及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現行公司法並未禁止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借貸等法律行為,僅係為保障公司之權利,禁止雙方代表,故規定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且縱違反該項規定,亦非屬當然無效。本件被告主張洪清森係因基泰公司營運需要,故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蔡秋鑾及訴外人符禹忠、符文祺、楊朝旭借貸上開款項,再以股東往來借款之方式借予基泰公司,嗣因洪清森無力清償上開借款,故由基泰公司簽發上開本票予被告蔡秋鑾,並以此方式抵充對洪清森之股東往來借款等節,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基泰公司調閱98年12月31日開立本票予被告蔡秋鑾之會計傳票,經基泰公司以104 年4 月14日104 年基字第1040414001號函覆稱:「本公司之傳票日期98/12/31之傳票號碼0912310021號傳票其內所附發票日均為98/12/31等3 張本票,因本公司董事長借款予本公司,與本公司有股東往來之借款,本公司董事長曾向蔡秋鑾調借款項以因應公司財務危機之用,由本公司簽發3 張本票清償洪清森向蔡秋鑾所調借款項,本公司對洪清森股東往來之借款債務,於本票票款兌現予蔡秋鑾時,即為抵沖掉,故本公司在傳票輔助摘要欄記載洪清森借款改為本票- 蔡秋鑾。」等語,並檢附98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1 紙、本票影本3 紙(本院卷二第115 至119 頁)在卷為憑;復向基泰公司調閱96至98年間與股東洪清森間之所有股東借款往來資料,並查明98年對洪清森股東往來借款總金額為何,經基泰公司以104 年7 月9 日104 基字第10407090001 號函覆稱:「. . . 本公司至98年2 月累計尚積欠洪清森股東往來借款新台幣331,540,000 元,並於98年12月底沖抵本公司開立予蔡秋鑾之4 張本票共計金額54,813,745元,沖抵後,本公司尚積欠洪清森股東往來借款新台幣276,726,255 元。. . . 」等語,並檢附該公司96至98年與洪清森股東往來之借款、還款傳票、借款存入帳號存款憑條、還款存入帳號存款憑條影本1 份(本院卷三第10至220 頁)在卷可參,是基泰公司亦不否認對洪清森負有股東往來借款債務,並有以簽發上開本票予被告蔡秋鑾之方式抵充該項債務,且就上開洪清森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4310003900 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與上開基泰公司股東往來之借款、還款傳票、借款存入帳號存款憑條、還款存入帳號存款憑條等資料互核以觀,被告蔡秋鑾、符文祺、楊朝旭所為之匯款,於數日內即轉帳至基泰公司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4309000077 號),基泰公司亦已提出該項傳票資料(如:被告蔡秋鑾於97年5 月30日匯入980 萬元、符文祺於同日匯入500 萬元、精聯保險於同日匯入1,500 萬元,洪清森於同年6 月2 日轉帳2,920 萬至上開基泰公司帳戶,基泰公司於同年6 月2 日亦有載明「洪先生借入款、29,200,000」之傳票【本院卷三第119 頁】;被告蔡秋鑾於同年6 月3 日匯入120 萬元、符文祺匯入300 萬元,洪清森於同日轉帳420 萬元至上開基泰公司帳戶),尚認被告所稱洪清森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係供基泰公司營業使用等節屬實。是公司法既未禁止董事與公司間之借貸行為,且洪清森係為基泰公司營運使用而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蔡秋鑾等人借款,則基泰公司以簽發本票予被告蔡秋鑾之方式,抵充其對洪清森之債權,尚非法所不許,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至原告就上開主張另聲請調閱基泰公司96至98年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等資料部分,惟以上開基泰公司以104 年7 月9 日104 基字第10407090001 號函所檢附之該公司96至98年與洪清森股東往來之借款、還款傳票、借款存入帳號存款憑條、還款存入帳號存款憑條等資料,已足以證明洪清森與基泰公司之股東往來借款情形,且上開資料日期係自96年5 月間起至98年2 月間止,並附有金融機關存款憑條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以為對照,信非臨訟偽造,原告又未能指明上開資料有何不實,而應調閱基泰公司日記帳、總分類帳以明事實之處,故認原告此項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3、原告另稱被告蔡秋鑾與基泰公司未於借貸時逐筆簽發支票、本票或借據,不符借貸常規,且上開本票4 紙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31日,未與借款時間相對應,簽發後旋於99年1 月22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顯為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而簽發等語,惟現今社會一般民間私人間借貸,借款人逐次開立票據或借據為擔保者有之,僅以口頭允諾後即為借款者亦有之,況被告蔡秋鑾等人各次借貸均以銀行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已足以證明上開借款債權存在,尚難認有何不符借貸常規,並推認有通謀虛偽之情。又上開本票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31日,未與被告蔡秋鑾之借款時間對應之原因,顯係洪清森事後無力清償借款,於結算金額後由基泰公司簽發本票方式處理,已如前述,自難執此作為認定被告蔡秋鑾與基泰公司間有通謀虛偽之事證。至被告蔡秋鑾固於取得上開本票後未逾一個月即聲請本票裁定,惟此係其行使其票據上權利之行為,並無不法,況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10月28日始對基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 份(100 年度司執字第106975號卷一第7 頁)在卷可查,遠較上開本票裁定作成之日期為晚,被告蔡秋鑾更早於97年5 月間起即與洪清森有借貸往來,尚難認被告蔡秋鑾已事先預見基泰公司之財產將不足以清償債務,並故意以上開本票製造假債權之情。 4、原告又主張基泰公司自98年3 月間,支票退票金額甚鉅,公司資產陸續遭銀行及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已無還款能力,被告蔡秋鑾仍以現款換取基泰公司之債權,有悖常理等語,並提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102 年11月29日鐵工管字第1020015765號函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審理單暨附件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86至91頁),並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調閱基泰公司自98年間起之所有退票明細資料,經該所以104 年3 月31日台票總字第1040001136號函附稱基泰公司於98年3 月20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並檢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1 份(本院卷二第120 至134 頁)在卷為憑。原告所稱基泰公司自98年3 月間起已無還款能力等情縱算屬實,而就被告蔡秋鑾何以代為清償對符禹忠、符文祺、楊朝旭債務之原因,被告蔡秋鑾辯稱因渠等係其介紹予基泰公司,為免渠等受損故代為清償等語,查:本件姑不論被告蔡秋鑾上開辯解是否屬實,然其確有代償洪清森對符禹忠等人借款之事實,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3 紙(本院卷一第61、65、71、72頁),已堪認定,況被告蔡秋鑾所為代償行為,既使自己蒙受無法取得代償款之不利益,其顯無以此方式與基泰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以作為認定本件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證。 5、再原告主張被告蔡秋鑾用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所載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且超乎行情云云,惟以上開本票所載之懲罰性違約金高低,與被告蔡秋鑾與基泰公司間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關連,且該項違約金亦不在本票裁定所載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內,自難以此作為認定本件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證。 6、綜上,被告蔡秋鑾就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應屬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蔡秋鑾與基泰公司就該本票債權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舉證尚有不足。 (四)原告另稱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許培寬律師於被告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亦擔任訴訟代理人,卻意圖為另案被告洪清森之利益,提出違背民事訴訟法利益衝突原則之和解條件,足見被告與洪清森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4 月14日新北院清100 司執廉字第106975號函影本、另案民事起訴狀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3 年5 月19日士執甲99年費執特專字第 00024998號命令影本、另案民事答辯(二)狀影本各1 份(本院卷二第34至53頁)為據。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是本諸上開法條之規範意旨,自難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中所提出之和解方案為何,作為認定本件被告與基泰公司、洪清森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證。 五、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參與分配已經逾期,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部分: (一)原告前以同一理由,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作成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697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經原告不服對該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確定,有上開裁定書2 份在卷可查。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雖以同一理由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惟因裁定經宣示後,僅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不生同法第400 條第1 項之實質確定力,本院仍得再行審酌原告所為主張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而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 條之規定辦理。同法第33條亦有明定。準此,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是法院如於職務上已知悉該聲請執行之標的有在先之執行事件實施執行者,自應依職權合併辦理,且前已實施強制執行之效力,於後聲請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同時,及於該後聲請之債權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41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支付轉給命令,於第三債務人將其所負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務支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轉給執行債權人前,尚不能謂已對執行債權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375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10月28日核發新北院清100 司執廉字第106975號支付轉給命令,命訴外人鐵工局就「台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工程(設計施工統包)第二標」之工程款、物價調整款等債權,在2,284 萬3,911 元範圍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訴外人鐵工局並於102 年11月8 日將上開款項解繳本院執行處。又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持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具狀聲請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規定,併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6975號執行事件,並於102 年12月10日將訴外人鐵工局所支付轉給之上開款項製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月25日實行分配,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6975號等執行案件查明無訛。準此,被告既均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就上開工程款債權以書狀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期限。至原告雖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102 年12月5 日製作載有「本件案款新臺幣22,843,911元,得全部電匯予債權人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請優先處理電匯發款作業。」之審理單,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6975號民事執行事件審理單影本1 紙(本院卷一第15頁),認被告聲請參與分配已經逾期云云,惟以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將訴外人鐵工局支付轉給之款項交付原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自得聲請併案參與分配,且系爭分配表係於102 年12月10日作成,被告均於上開分配表作成前聲請強制執行,自無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之「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之期限,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被告已就渠等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存在僅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與基泰公司就上開本票債權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請求確認被告各該本票裁定所示對債務人基泰公司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又被告上開本票債權既屬存在,且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之期間,原告訴之聲明第5 項請求剔除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12月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應分配受償之金額,並將該受償金額變更分配予原告,亦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