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69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科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甄立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漢門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惠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39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966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人原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原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裁定,兩造業已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另於102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1項、第3項約定:相對人願於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13,879元或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書所載同意書及30,000元之同時,相對人交付異議人Pcfree多功能電腦桌169組、黑色護腕軟墊169片。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裁定對異議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同意暫緩執行。詎相對人於102年12月2日與異議人約定點交貨品卻交不出貨,係相對人無法履行和解條件給付義務。異議人早將本件貨款提存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相對人債權已獲得充分保障,相對人卻違反和解筆錄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嗣就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966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鈞院執行處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兩造均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無暫緩或撤回約定之適用,此已有縱容相對人惡意不履行給付系爭買賣貨品卻硬要貨款之違誤。又認異議人所為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似有介入實質審查之疑慮,造成異議人之利益受侵害,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相對人明明交不出貨,在未檢具任何證明之情形下,卻向鈞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在內之各執行處,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將明知與異議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各地傢俱廠商列為禁止清償之第三人,進而達到毀損聲異議人及關係企業商譽之目的。請求停止或終結本件強制執行及囑託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48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且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954,800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鼎福椅業有限公司等存款債權及收取囑託執行之異議人對第三人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應收帳款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66號執行卷可憑。
㈡兩造於本件原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7號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該和解筆錄第一條為「被告(即相對人)願於原告(即異議人)給付1,213,879元或原告(即異議人)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書所載同意書及30,000元之同時,交付原告(即異議人)Pcfree多功能電腦桌169組、黑色護腕軟墊169片。」,第三條為「被告(即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裁定對原告(即異議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同意暫緩執行,嗣兩造依前開第一條所定之內容履行完畢後,被告(即相對人)同意於履行完畢後7日內,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見104年度司執字第23966號執行卷第58-59頁),足見該和解筆錄第三條所指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且須俟兩造依該和解筆錄第一條所定之內容履行完畢後,相對人始同意於履行完畢後7日內,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矧異議人既陳明相對人迄今尚未交付上列貨物(即Pcfree多功能電腦桌169組、黑色護腕軟墊169片),而未依該和解筆錄第一條履行,相對人自無依該和解筆錄第三條同意於履行完畢後7日內,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能。況且,縱認兩造確實依該和解筆錄第一條履行完畢,異議人要據以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不得執行,亦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尋訴訟方式予以救濟,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
㈢按所謂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審查,若為符合即應准予提存。是以當事人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尋求訴訟方式予以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異議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即生清償之效力,端視異議人所為之清償提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有無限制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等情而定,而非謂一經異議人提存即生債之清償效力。依異議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11月15日函(見104年度司執字第23966號執行卷第60頁、第77頁)所示,異議人雖已為清償提存,惟異議人於「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加上「受取權人需檢附提存人受領pcfree多功能電腦桌169組及黑色護腕軟墊169片後出具之同意書」之要件,此附加之對待給付要件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8號民事判決主文內所無,致相對人因無提出對待給付條件,迄今未能領取該提存金(1,183,879元),自難以異議人有為上列清償提存即認本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提存而消滅。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4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且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異議人提出之上列資料不足證明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被排除或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是異議人稱本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