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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2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20號

異議人
莊美秀
相對人
超巽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34755 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475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王瑞成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對於該裁定聲明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超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巽公司)、王瑞成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將該支票交由異議人即債權人收執,詎屆期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異議人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聲請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瑞成初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用意,係欲繳納超巽公司之發票款項,其配偶亦知悉上情,而借款仍交付相對人王瑞成,詎相對人王瑞成對於異議人之催討均避不見面,是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超巽公司及王瑞成皆應對此票據負責云云。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2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五、經查:

(一)異議人係以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後,於104 年11月10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4755 號支付命令,核准命相對人超巽公司應向異議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4 年10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惟就異議人對相對人王瑞成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則予以駁回。

(二)異議人雖就上開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王瑞成亦須對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云云。惟查,依異議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形式觀之,系爭支票發票人係超巽公司,此觀該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僅蓋有公司大小章,又所蓋大小章位置緊鄰,且小章部分與超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之印文核屬一致即明(見原審卷第3 頁、本院卷第10頁)。是以,系爭支票僅係相對人王瑞成以公司代表人名義代公司簽發,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超巽公司。又法人與其代表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相對人王瑞成為票據債務人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王瑞成既非發票人,亦非其他票據債務人,則異議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王瑞成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001 │超巽工程有│永豐銀行積│104 年10月7 │15萬元 │AI0000000 │ ││ │限公司 │穗分行 │日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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