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7號
- 異議人
- 鴻鈞電機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法定代理人
- 褚桂錡
- 相對人
- 右晉工程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呂秉祥
上列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04 年3月5 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係於103 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函文中亦載明請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是依民法第120 條之規定,應自相對人實際收受該函之次日即103 年10月23日起算催告期間。而異議人業於103 年10月22日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即異議人顯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後始為催告,故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屬合法,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96 號),曾聲請本院於102 年5 月21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731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異議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396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異議人所提起之前揭訴訟,迭經本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19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民事判決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異議人據此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於103 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已於103 年11月25日以新北院清102 司執全正字第396 號函通知異議人本院102 年6 月3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全正字第396 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7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民事判決、本院執行處103 年11月25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全正字第396 號函通知等影本為證,是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㈡再查,異議人雖先於103 年10月21日以台北南陽郵局001972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嗣於103 年10月22日始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然查,行使權利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僅使相對人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換言之,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準此,相對人既係於異議人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同日即103 年10月2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而承前所述,系爭存證信函於當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堪認異議人所為催告已合法到達相對人,是相對人至遲於當日即得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宗(見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5頁)可證,且本院亦已於103 年11月25日依異議人之聲請發函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22頁),是以,異議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要件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遽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異議人撤回前,訴訟尚未終結,異議人所為催告程序不合法,而認其請求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㈢綜上,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