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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請人
楊志遠
相對人
睿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睿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⑵資方(按:即相對人,下同)同意給付勞方(按:即聲請人,下同)業績獎金及私人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112,126 元。⑶勞方同意業績獎金102,126 元自103 年9 月起分10期給付,103 年9 月10日給付1 萬元,103 年10月10日給付1 萬元,103 年11月10日給付1 萬元,103 年12月10日給付1 萬元,104 年1 月10日給付1 萬元,104 年2 月10日給付1 萬元,104 年3 月10日給付1 萬元,104 年4 月10日付1 萬元,104 年5 月10日給付1 萬元,104 年6 月10日給付12,126元,另私人借貸1 萬元,資方同意於103 年9 月30日給付,上述分期款項與每期到期日前,逕匯勞方指定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中(代碼:004 ,帳戶:******《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緣故,詳卷內資料》),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惟相對人僅為部分履行,惟相對人迄今僅給付40,000元,其後即未依約給付,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72,1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3 年8 月26日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等影本各1 件、傳真書狀1 件為憑,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調解成立而未依約履行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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