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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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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雲國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訴之聲明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4年5月8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5,500元,暨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僱傭關係最長以10年計,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5,5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伍佰肆拾陸萬元【計算式:45,500×12×10=5,4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即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計算式:55,054元×1/2=27,527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尚不足貳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計算式:27,527元-3,000元=24,527元),故被上訴人即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伍佰肆拾陸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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