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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告
江美慧
被告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33號),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俊麟自民國(下同)97年7月25日起,在原告江美慧獨資經營之博盈企業社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101年9月間起至103年10月間止,接續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均未依規定繳回博盈企業社,反變易其持有為所有,陸續將款項侵占入己,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118,365元。其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3年5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冒用客戶琮恩鎖店之名義,向江美慧佯稱:琮恩鎖店已向博盈企業社訂購鎖具云云,致江美慧陷於錯誤,將鎖具交付予劉俊麟,而劉俊麟為取信江美慧,並因此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內,接續偽造足以表彰琮恩鎖店確已收受鎖具及同意付款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將該些偽造私文書交付予江美慧而行使,因此共詐得鎖具,足以生損害於江美慧即博盈企業社及琮恩鎖店。嗣江美慧一再催促劉俊麟向客戶收取貨款,劉俊麟自知無法隱瞞,遂於103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江美慧坦承上情,因而查獲。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36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原告江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琮恩鎖店負責人趙國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琮恩鎖店客戶對帳明細表3紙、出貨單7紙、博宇門鎖(博盈企業社)員工切結書1紙、侵占客戶款項明細1份、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1份、客戶對帳明細表1份、人事資料卡1張、博盈企業社客戶對帳資料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68頁、第70頁、第82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亦有該份刑事判決附卷足稽,更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疑。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不法侵害之損失2,118,3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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