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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9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94號

原告
陳韋達
被告
世丞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順
被告
王威順即王榮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此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所揭示之原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世丞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丞公司)、王榮彬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勞聲字第7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判決上開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世丞公司、王威順即王榮彬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用│ 96,094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原││ │ │告減縮後之上訴聲明6,364,││ │ │435 元計算)。 │├───────┼────────────┼────────────┤│合 計│ 96,094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為86萬9,000 元,原告其餘上訴駁回。故兩造各應││ 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如下: ││ ㈠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 費用13,121元【計算式:869,000/6,364,435×96,094=13,121】。 ││ ㈡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駁回上訴部分之第││ 二審訴訟費用82,973元【計算式:96,094-13,121=82,973】。 ││二、另原告於本案所繳納之裁判費用、鑑定費用、證人旅費,固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然係自行預納,非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毋庸於本件一併││ 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如認有必要時,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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