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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45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8458號

債權人
黃淑珠
送達代收人
林雅娟
債務人
陳漢森即除障香本舖
債務人
林睿霖
債務人
王經宇

一、債務人陳漢森即除障香本舖、林睿霖、王經宇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4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即第一項)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對債務人黃位政之聲請駁回,理由如下:(一)黃位政住居所不詳,本院通知債權人補提戶籍資料,債權人無法提出戶籍謄本,本院無從判斷有無管轄權、是否確有黃位政其人。(二)民事事件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有義務提出被告(債務人)資料,況且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目的,僅在追討債權人個人債權,並非為偵查犯罪或其他公益之目的,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經常不同,本院並無為了債權人個人催討債務之目的,違背訴訟法基本原則,調閱極有可能並非債務人個人申請之電話資料,至侵害無關第三人之權益(參見本院104 年9 月8 日通知、債權人104年9 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更正狀)。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四項駁回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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