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72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37224號
- 債權人
- 都訊聯合電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逸倫
- 債務人
- 義明裝訂廠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忠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 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內容,前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為103 年度司促字第47694 號,經債務人異議而依法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板小字第471 號判決被告義明裝訂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債權人本件聲請就該部分乃同一事件重複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