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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司字第298號

撤銷清算終結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298號

聲請人
林伯嘉
相對人
橋北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撤銷清算完結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六十一號清算完結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核發之板院輔民慈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六十一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又撤銷准予備查,由清算人續行清算程序,係對已處理終結之非訟事件有所處分,應認屬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參照);次按清算人就清算完結聲報備查不過為備案性質,是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函覆聲報人准予備查,其目的在使聲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非訟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裁定。據此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六十一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並非裁定,原法院受理相對人聲請撤銷前揭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自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形式審查,並以裁定撤銷該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

二、又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是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業務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須於清算完結後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清算人自應於清算完結後始得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查相對人前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一九八六0九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而由其清算人即聲請人以相對人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板院輔民慈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六十一號函准予備查。惟相對人於公司解散前,為擔保其貨款債權,曾要求交易往來之廠商提供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資料在卷可按,該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涉債權存否,抑或應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解散當時尚未辦完之事務,是相對人即有未了結之現務須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清算顯未完結,則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本院准予備查,應有未當,爰依裁定撤銷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板院輔民慈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六十一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由聲請人續行清算程序,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六個月內完結清算。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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