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 聲 請 人
- 即 債務人 柯珮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130頁),條
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30日
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18,601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1,339,272元,清償成數
47.9371%(算式:18,601×72=1,339,272;1,339,272÷2,
793,810=47.9371%)。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
4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
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
意,而未能可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
、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0頁、139-157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資
料及在卷可參(見卷第29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
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339,272
元,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128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
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
頁)\。另有保單解約金11,066元,有卷附之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佐(見卷第58-59頁)
,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提列為清償金額。從而,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酒商業務
,並無領取三節獎金,年終獎金以一個月底薪為標準
,債務人表示因為工作性質關係每個月收入有高有低
,故以103年整年度收入平均所得計算(已含年終獎
金)每月約有實領薪資為43,647元(見卷第127頁陳
報狀、第131頁國稅局10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第107
-116頁員工薪資條),並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
院查詢債務人最近八個月之薪資暨三節等獎金發放、
領取明細資料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見卷第158-166
頁)。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板橋區(見104年消債
更字第16號卷第60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5,20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
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
;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
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房租7,
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膳食費5,000元、通信
費1,000元、油資費1,000元、機車車位租金200元、
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3,000元、4,
000元(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00日生、93年11月30
日生、103年10月28日生,見卷第100-102頁戶籍謄本
)(見104年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47-77頁之水電瓦斯
費、手機費、扶養費等支出單據證明、本卷第110-12
6頁水電瓦斯費收據),而債務人配偶丙○○每月收
入約88,000元(見卷第117頁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故與債務人負擔家用及扶養費之
比例約以2:1計算為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
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險解約金,提
出全部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保單解約金11,066
元÷72期=154元,43,647-25,200+154=18,601】,
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
之能事。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
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
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乙○○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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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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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39,272元 │
│2.總清償比例:47.9371%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30日起,以1個月 │
│ 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每期清償18,601元,債務人應於每│
│ 月3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
│ 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 │
│ 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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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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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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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92,154 │427,673 │5,94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1,407,663 │674,794 │9,372 │
│ │有限公司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8,893 │33,025 │45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239,867 │114,985 │1,597 │
│ │有限公司 │ │ │ │
├──┼────────┼─────┼─────┼──────┤
│ 5 │甲○(台灣)商業銀│185,233 │88,795 │1,233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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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
│ 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 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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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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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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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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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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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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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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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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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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