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179頁),條
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
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4,607元,第2-72期每期清償3,653元,合計清償6年72期
,共263,970元,清償成數10.4059%(算式:4,607+3,653×
71=263,970;263,970÷2,536,732=10.4059%)。該更生
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
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決議結果未
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
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126頁、184
-198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福添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
資料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32頁及104年度消
債更字第137號卷第79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
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
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63,970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175-176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
資所得收入外,名下財產有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等
25間上市及下市公司股票各1股,以104年6月9日收盤
價計算總價值僅約594元(見卷第13-17、20-24頁之1
02、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卷第1
80-181頁集保忠心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檔股票
歷史收盤價計算書)。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名下無保單
(見卷第118、121、17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截至開始更生日止債務人名下之
保單並無價值準備金,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139-140頁)。
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
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7,400元,此外公司
並無發放三節年終獎金、僅有給予禮盒獎勵員工,並
提出任職公司出具104年3-9月薪資證明(見卷第141
頁陳報狀、第147、182頁薪資單)。債務人現租屋於
新北市○○區○○000○○○○○○000號卷第1 21頁
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547元(
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
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
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
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420元、
健保費927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5,000元
、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
200元、房租7,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長女(
姓名詳卷,90年5月27日,見卷第8頁戶籍謄本)扶養
費5,000元,次女(姓名詳卷,91年11月21日,見卷
9第頁戶籍謄本)扶養費5,000元,、『註一』(見10
4年消債更字第137號卷第123-136頁之水電費瓦斯費
、油資、醫療費、電話費日用雜支等繳款收據證明)
,共計26,200元,其中債務人離婚後獨自扶養二名未
成年子女,兩名子女每人每月領有兒少補助1,900元
(見104年消債更字第137號卷第21頁離婚協議書;見
卷第122頁,104年6月25日新北社兒字第0000000000
號函),故上開個人消費性總金額支出已低於上開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840+(
12,840-1,900兒少補助)+(12,840-兒少補助1,9
00)=34,720】,綜上,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
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算式:
27,400+1,900×2-27,547=3,653),並於第1期增加
相當於股票價值數額,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方案之
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
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
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黃鈺茹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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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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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3,970元 │
│2.總清償比例:10.4059%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 │
│ 72期,第1期清償4,607元,第2-72期清償3,653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 │
│ 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 │
│ 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總額,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後已無餘額,因此,劣│
│ 後債權部分,不受更生方案之分配。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期每期分 │第2-72分配金│
│ │ │ │ │配金額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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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61,705 │16,827 │294 │23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45,140 │77,539 │1,353 │1,07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506,224 │52,676 │919 │72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144,000 │14,985 │262 │20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921,420 │95,882 │1,673 │1,327 │
│ │公司 │ │ │ │ │
├──┼────────┼─────┼─────┼──────┼──────┤
│ 6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58,243 │6,061 │106 │84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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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
│ 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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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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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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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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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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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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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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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