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8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179頁),條
    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
    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4,607元,第2-72期每期清償3,653元,合計清償6年72期
    ,共263,970元,清償成數10.4059%(算式:4,607+3,653×
    71=263,970;263,970÷2,536,732=10.4059%)。該更生
    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
    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決議結果未
    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
    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126頁、184
    -198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福添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
    資料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32頁及104年度消
    債更字第137號卷第79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
    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
    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63,970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175-176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
          資所得收入外,名下財產有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等
          25間上市及下市公司股票各1股,以104年6月9日收盤
          價計算總價值僅約594元(見卷第13-17、20-24頁之1
          02、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卷第1
          80-181頁集保忠心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檔股票
          歷史收盤價計算書)。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名下無保單
          (見卷第118、121、17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截至開始更生日止債務人名下之
          保單並無價值準備金,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139-140頁)。
          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
          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7,400元,此外公司
          並無發放三節年終獎金、僅有給予禮盒獎勵員工,並
          提出任職公司出具104年3-9月薪資證明(見卷第141
          頁陳報狀、第147、182頁薪資單)。債務人現租屋於
          新北市○○區○○000○○○○○○000號卷第1 21頁
          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547元(
          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
          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
          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
          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420元、
          健保費927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5,000元
          、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
          200元、房租7,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長女(
          姓名詳卷,90年5月27日,見卷第8頁戶籍謄本)扶養
          費5,000元,次女(姓名詳卷,91年11月21日,見卷
          9第頁戶籍謄本)扶養費5,000元,、『註一』(見10
          4年消債更字第137號卷第123-136頁之水電費瓦斯費
          、油資、醫療費、電話費日用雜支等繳款收據證明)
          ,共計26,200元,其中債務人離婚後獨自扶養二名未
          成年子女,兩名子女每人每月領有兒少補助1,900元
          (見104年消債更字第137號卷第21頁離婚協議書;見
          卷第122頁,104年6月25日新北社兒字第0000000000
          號函),故上開個人消費性總金額支出已低於上開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840+(
          12,840-1,900兒少補助)+(12,840-兒少補助1,9
          00)=34,720】,綜上,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
          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算式:
          27,400+1,900×2-27,547=3,653),並於第1期增加
          相當於股票價值數額,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方案之
          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
          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
          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黃鈺茹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3,970元                                     │
│2.總清償比例:10.4059%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 │
│  72期,第1期清償4,607元,第2-72期清償3,653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 │
│  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 │
│  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總額,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後已無餘額,因此,劣│
│  後債權部分,不受更生方案之分配。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期每期分 │第2-72分配金│
│    │                │          │          │配金額      │額          │
├──┼────────┼─────┼─────┼──────┼──────┤
│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61,705   │16,827    │294         │23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45,140   │77,539    │1,353       │1,07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506,224   │52,676    │919         │72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144,000   │14,985    │262         │20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921,420   │95,882    │1,673       │1,327       │
│    │公司            │          │          │            │            │
├──┼────────┼─────┼─────┼──────┼──────┤
│ 6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58,243    │6,061     │106         │84          │
│    │有限公司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
│    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