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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湘文
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153頁),條
    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
    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4,32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311,040元,清償成數5.9
    786%(算式:4,320×72=311,040;311,040÷5,020,550=
    5.9786%)。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依照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確答是否
    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
    可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
    、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6-89頁、155-188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鳥善餐飲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
    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08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
    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
    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11,040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152、113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
          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2、103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17頁)。債務人自陳無投資股票亦無購買商
          業保單(見104年消債更字第200號卷第頁陳報狀)。
          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
          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每月有固定薪資為30,000元,此外無其他
          三節獎金或津貼,提出受雇公司開立之逐月薪資給付
          證明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16-117、135頁之104年2
          -10月薪資明細)。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新莊區(
          見卷第121-128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5,68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
          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
          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
          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
          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
          之勞保費606元、健保費446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
          有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400元
          、衣物生活雜支1,0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
          1,500元、未成年長女(姓名詳卷,95年12月9日生,
          見卷148第頁戶籍謄本)扶養費11,228元(見本卷第
          118-120、149-150頁之水電瓦斯費、未成年子女在學
          證明、學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24,628元,其中
          債務人自陳與前夫生有一男一女,離婚後長子由前夫
          扶養,長女由債務人扶養(見卷第114頁),另全戶
          自101年7月起並無領取社會補助(見104年消更字第
          200號卷第28頁陳報狀),故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
          於相當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算
          式:12,840×2=25,680),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
          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
          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全部納入清償,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
          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
          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
          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乙○○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11,040元                     │
│2.總清償比例:5.9786%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 │
│  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每期清償4,320元,債務人應 │
│  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
│  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
│  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 │
│  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
│    │                │          │          │期分配金額│
├──┼────────┼─────┼─────┼─────┤
│ 1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747,000   │44,660    │620       │
│    │公司            │          │          │          │
├──┼────────┼─────┼─────┼─────┤
│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631,875   │37,777    │525       │
│    │公司            │          │          │          │
├──┼────────┼─────┼─────┼─────┤
│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89,855   │11,351    │158       │
│    │公司            │          │          │          │
├──┼────────┼─────┼─────┼─────┤
│ 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246,057   │14,711    │2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536,026   │32,047    │445       │
│    │有限公司        │          │          │          │
├──┼────────┼─────┼─────┼─────┤
│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09,285   │18,491    │25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7  │甲○(台灣)商業銀│84,324    │5,041     │70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423,969   │25,348    │352       │
│    │有限公司        │          │          │          │
├──┼────────┼─────┼─────┼─────┤
│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55,962   │27,260    │37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8,667   │57,913    │8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09,530   │36,441    │50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
│    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
│    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
│    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
│    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    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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