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湘文
- 代理人
-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153頁),條
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
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4,32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311,040元,清償成數5.9
786%(算式:4,320×72=311,040;311,040÷5,020,550=
5.9786%)。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依照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確答是否
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
可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
、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6-89頁、155-188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鳥善餐飲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
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08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
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
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11,040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152、113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
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2、103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17頁)。債務人自陳無投資股票亦無購買商
業保單(見104年消債更字第200號卷第頁陳報狀)。
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
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每月有固定薪資為30,000元,此外無其他
三節獎金或津貼,提出受雇公司開立之逐月薪資給付
證明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16-117、135頁之104年2
-10月薪資明細)。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新莊區(
見卷第121-128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5,68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
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
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
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
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
之勞保費606元、健保費446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
有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400元
、衣物生活雜支1,0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
1,500元、未成年長女(姓名詳卷,95年12月9日生,
見卷148第頁戶籍謄本)扶養費11,228元(見本卷第
118-120、149-150頁之水電瓦斯費、未成年子女在學
證明、學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24,628元,其中
債務人自陳與前夫生有一男一女,離婚後長子由前夫
扶養,長女由債務人扶養(見卷第114頁),另全戶
自101年7月起並無領取社會補助(見104年消更字第
200號卷第28頁陳報狀),故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
於相當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算
式:12,840×2=25,680),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
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
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全部納入清償,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
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
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
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乙○○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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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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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11,040元 │
│2.總清償比例:5.9786%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 │
│ 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每期清償4,320元,債務人應 │
│ 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
│ 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
│ 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 │
│ 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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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
│ │ │ │ │期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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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747,000 │44,660 │620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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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631,875 │37,777 │525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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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89,855 │11,351 │158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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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246,057 │14,711 │2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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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536,026 │32,047 │445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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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09,285 │18,491 │25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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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台灣)商業銀│84,324 │5,041 │70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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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423,969 │25,348 │352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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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55,962 │27,260 │37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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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8,667 │57,913 │8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09,530 │36,441 │50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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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
│ 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
│ 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
│ 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
│ 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 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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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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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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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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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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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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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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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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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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