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4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謝秋頻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1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逾越本金新台幣 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剔除。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4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逾越本金新台 幣玖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剔除。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7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逾越本金新台幣 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剔除。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13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逾越本金新台幣貳拾肆萬零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剔除。 異議人其餘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之主張略以: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已定有明文,今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年利顯然不符合銀行法之規定,影響其餘金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等語。 二、經查,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提出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到院,相對人即債權人分別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如下: (一)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方面: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非民國104年9月1日後新辦業務,且本件債權於民國102年已取得執行名義確定在案,當無適用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等語。 (三)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銀行現金卡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15%,本公司非屬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再者 ,債務人自喪失期限利益起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債務人與原發卡銀行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轉化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亦非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內等語。 (四)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公司非為銀行法所稱之銀行,故當不受銀行法所規範等語。 (五)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資產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再者,本件係於104年9月1日 已產生之信用卡債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憲法上基本原則;該規定須由債務人提出主張方有適用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 年度小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息15%, 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判 決就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仍為年息20%,僅就104年9月1 日後之利息調降為年息15%,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若債權人係自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處受讓系爭債 權,而系爭債權仍為雙卡債權,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均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合先敘明。 四、經查,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9日申報債權之陳報狀,分別受讓自日盛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兩筆債權,已陳報自104年9月1日起以本金金額按年息15% 計算利息,本院依該陳報狀內容列入104年11月26日債權表 中,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本院本件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乃現金卡債權,依據聯徵中心信用報告該筆債權受讓自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依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清冊及聯徵中心信用報告觀之乃係信用卡債權,且受讓自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中一筆信用卡債權,係受讓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信用卡申請書與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憑;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乃信用卡債權,係受讓自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302號暨確定 證明書附卷可憑,則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核屬銀行法第二條所指之「銀行」受讓前開現金卡、信用卡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因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故受讓上開債權之相對人仍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有修正後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現金卡債權部分,自104年9月1 日起,於年息1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提出異議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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