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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梁伍媚即梁五妹
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341頁),條
    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20日
    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13,0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936,000元,清償成數12
    .3917%(算式:13,000×72=936,000;936,000÷7,553,46
    2=12.3917%)。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依
    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確答
    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
    未能可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104年6月15日更正債權
    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240頁、342-366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愛樂廚房餐廳,有該餐廳出具之之在
    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93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
    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36,000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100,864元(見本院卷第231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並無
          其他財產,此有102、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298頁)。債務
          人表示名下無保單(見卷第230頁)。從而,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在愛樂廚房餐廳擔任外場服務員,薪資係以時
          薪計酬,每月約固定薪資26,000元,超過部分為加班
          費,此外無其他三節年終獎金或津貼,平均每月約27
          ,500元【計算式:(28,000+27,000)÷2=27,500,
          見前開在職證明書、卷第338頁之訊問筆錄、第320、
          333頁之104年7及8月份薪資袋】,此外債務人有於瑛
          誼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職,經函詢該公司回覆,債
          務人為獨立經銷商、有實際銷售商品始有銷售獎金,
          103年度7,944元、104年度至7月底15,354元,平均每
          月約1,226元【計算式:(7,944+15,354)÷19個月
          =1,226,見卷第306-310頁】,故平均月收入為28,
          726元(27,500+1,226=28,726)。債務人現租屋於
          新北市中和區(見卷第120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726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
          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
          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
          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
          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
          ,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
          消費性支出之國民年金878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
          有水費100元、房租7,500元、電費750元、手機費835
          元、大樓清潔費75元、瓦斯費450元、室內電話費449
          元、網路費475元、交通費1,380元、日常用品500元
          、膳食費2,334元(見卷第186-頁之大樓清潔費、電
          話費、國民年金保費、交通費、等繳款收據證明),
          共計14,848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高於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核其所列支出名目
          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
          情事,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
          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納入清償,足徵,債務人為履行
          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
          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
          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梁伍媚即梁五妹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36,000元                       │
│2.總清償比例:12.3917%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20日起,以1個月 │
│  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每期清償13,000元,債務人應於每│
│  月2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
│  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 │
│  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
├──┼────────┼─────┼─────┼──────┤
│ 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18,742   │14,714    │2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1,925,033 │238,544   │3,313       │
│    │有限公司        │          │          │            │
├──┼────────┼─────┼─────┼──────┤
│ 3  │滙豐(台灣)商業銀│278,073   │34,458    │479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223,430   │27,685    │384         │
│    │有限公司        │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003,319 │248,245   │3,44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528,327   │65,469    │90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7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189,871   │23,528    │32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98,939   │37,044    │514         │
│    │有限公司        │          │          │            │
├──┼────────┼─────┼─────┼──────┤
│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197,714   │24,500    │340         │
│    │公司            │          │          │            │
├──┼────────┼─────┼─────┼──────┤
│1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285,592   │35,390    │49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928,306   │115,033   │1,598       │
│    │公司            │          │          │            │
├──┼────────┼─────┼─────┼──────┤
│1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576,116   │71,390    │992         │
│    │公司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
│    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    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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