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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照明
代理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313頁背面)
    ,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
    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9,5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684,000元,清償成
    數13.4657%(算式:9,500×72=684,000;684,000÷5,079
    ,557=13.4657%)。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
    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確
    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
    而未能可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104年9月4日更正債
    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
    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296、314-330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有勞保加保資料及與該公司之工作合約在卷可參(見卷第
    34-35、209-210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
    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84,000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110,800元(見本院卷第312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
          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2、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8、216頁)。另其名下之保單並無可得受領
          之金錢債權,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
          2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184頁)。從而,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任職於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派駐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至中和區秀朗橋頭之
          捷運環狀工程工地工作,工作內容為捷運工程沿途道
          路及受損民防之修繕,係論工計酬,工資每天1,100
          元,加班非定時,以103年1月至104年2月薪資計算平
          均每月約31,864元(見卷第112-126、242-245頁之任
          職公司出具之薪資週報表、卷第239、274頁陳報狀)
          。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蘆洲區與母親同住(見卷第
          276頁房東出具之租金繳納證明),其提列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1,692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
          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
          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開生活費用
          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5,000元、房租費
          5,000元、水電瓦斯費925元、電視費252元、雜支500
          元、電話費1,632元、交通費1,800元、母親李銀鏵(
          民國37年11月生,見卷第264頁戶籍謄本)扶養費6,5
          77元(見卷第276-288頁等租金水電、電話費、油資
          等繳款收據證明),其中債務人表示電話費偏高係因
          工作內容必須電話聯繫外,修繕前後須將照片傳回公
          司,交通費部分則因上班時間巡查工地等皆以機車代
          步,上下班係從蘆洲住處至中和區中原二街之公司工
          地工務所,往返約30公里;母親扶養費部分,債務人
          表示母親自102年2月起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目前每
          月僅領有4,105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外(見卷第
          186頁之勞工保險局函)別無其他收入,由債務人獨
          自扶養;母親共有4名子女,其中長子洪永松現住台
          中,因入不敷出現已無力供給母親扶養費,長女洪美
          玲因配偶罹患鼻咽癌無法工作、全家生活仰賴公婆支
          應,次女洪美惠無工作收入與男友同住、生活所需由
          男友供應等語,提出母親之銘泰診所診斷證明書、兩
          名子女出具未負擔母親扶養費之書面證明、母親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3
          9 -240陳報狀、第289頁訊問筆錄、第192、309-311
          頁相關證明文件),堪認母親李銀鏵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扶養費尚屬合理。上開
          個人消費性支出相當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
          費用之標準【12,840+(12,840-4,105)=21,575】
          ,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
          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
          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
          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九成以
          上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31,864-21,692)×
          72=732,384;684,000÷732,384=0.95】,足徵,債
          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
          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
          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洪照明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84,000元                       │
│2.總清償比例:13.4657%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 │
│  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每期期清償9,500元,債務人應於每 │
│  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
│  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 │
│  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
├──┼────────┼─────┼─────┼──────┤
│ 1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453,542   │61,073    │848         │
│    │有限公司        │          │          │            │
├──┼────────┼─────┼─────┼──────┤
│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195,767   │26,361    │366         │
│    │有限公司        │          │          │            │
├──┼────────┼─────┼─────┼──────┤
│ 3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98,203    │13,224    │183         │
│    │有限公司        │          │          │            │
├──┼────────┼─────┼─────┼──────┤
│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54,468    │7,335     │102         │
│    │有限公司        │          │          │            │
├──┼────────┼─────┼─────┼──────┤
│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076,624 │144,975   │2,014       │
│    │有限公司        │          │          │            │
├──┼────────┼─────┼─────┼──────┤
│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46,282    │6,232     │87          │
│    │公司            │          │          │            │
├──┼────────┼─────┼─────┼──────┤
│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387,692   │52,206    │72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009,151 │270,547   │3,75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757,828   │102,047   │1,417       │
│    │有限公司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
│    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    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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