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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55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558號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南鴻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碧燕
相對人
相對人
鄭臻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南鴻企業有限公司、林碧燕、鄭臻鴻間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其中之伍佰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到期日起六個月內,按前開約定利率加計一成計付利息,另自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前開約定利率加計二成計付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共同簽發以新北市中和區為付款地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到期日104 年8 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葛一璇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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