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
- 聲請人
- 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盈良
- 相對人
- 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暐明
- 相對人
- 陳皇州
徐宜
林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九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林淑玲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號碼:D135011、D135012、D135013、D135014),金額共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4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59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陳皇州、徐宜、林淑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887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三菱旅行社)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僅就相對人三菱旅行社、陳皇州、徐宜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未對相對人林淑玲之財產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臺北地院於104年10月13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故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無訛;又相對人三菱旅行社、林淑玲已分別於104 年12月15日、10月8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8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1 月8 日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院105 年1 月1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三菱旅行社、林淑玲所提存之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陳皇州、徐宜之部分,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陳皇州、徐宜行使權利,經其二人於104 年10月5 日收受,惟相對人陳皇州、徐宜於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時,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皇州、徐宜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陳皇州、徐宜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依聲請人所陳,本件亦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陳皇州、徐宜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