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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蔡添源、陳銘智

  • 原告
    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MULTI WISE CO.,LTD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57號聲 請 人 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源 相 對 人 MULTI WISE CO.,LTD (BELIZE)即萬智有限公司 (貝里斯)設60 Market Square,P.O.Box364,Beli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87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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