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相對人
- 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德鈞
- 相對人
- 左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玉麟
- 相對人
- 双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8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9,80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