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 代理人
- 蔣珈琳
- 相對人
- 廖素貞
何進輝
蔡惠如
張金福
陳雅琴
黃志昌
陳如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廖素貞、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陳如蕙、黃志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廖素貞、陳如蕙、黃志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支出酬金或必要費用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方屬當之,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師酬金等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為:受扶助人孫麒昌因與相對人廖素貞等7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分別因該事件之第三審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分別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各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346號核定在案。為此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扶助人孫麒昌(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廖素貞等7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孫麒昌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120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相對人廖素貞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4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扶助人孫麒昌起訴請求相對人廖素貞、何進輝、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黃志昌、陳如蕙等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19,483,893元及其利息。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決命(一)相對人廖素貞、何進輝應連帶給付受扶助人孫麒昌19,483,893元及其利息;(二)相對人張金福、陳雅琴應連帶給付受扶助人孫麒昌800,000元及其利息;(三)受扶助人孫麒昌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廖素貞、何進輝連帶負擔百分之50。相對人張金福、陳雅琴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受扶助人孫麒昌負擔。受扶助人孫麒昌、相對人廖素貞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19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廖素貞、何進輝連帶給付19,483,893元及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受扶助人孫麒昌於第一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受扶助人孫麒昌上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受扶助人孫麒昌負擔。受扶助人孫麒昌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命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更(一)字第4號判決命(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受扶助人孫麒昌後開第2至第5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駁回受扶助人孫麒昌不真正連帶之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相對人蔡惠如應給付孫麒昌19,483,893元及其利息。(三)相對人黃志昌、陳如蕙應連帶給付孫麒昌19,483,893元及其利息。(四)相對人張金福、陳雅琴應再連帶給付孫麒昌18,683,893元及其利息。(五)前開第2至第4項所命給付,併同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給付,於孫麒昌受其中任何一組全部給付後,他組即免給付義務。(六)視同異議人廖素貞之上訴駁回。(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廖素貞及相對人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陳如蕙、黃志昌負擔。相對人廖素貞、黃志昌、陳如蕙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廖素貞、黃志昌、陳如蕙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四、經查:相對人何進輝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決後,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廖素貞雖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相對人廖素貞於上訴時,所提出時效抗辯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何進輝即無合一確定,是受扶助人孫麒昌對相對人何進輝間訴訟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決後已先行確定。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何進輝給付第三審律師酬金,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346號核定為2萬元。從而,相對人廖素貞、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陳如蕙、黃志昌依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主文第6項應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元。另相對人廖素貞、陳如蕙、黃志昌依10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裁定主文第2項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