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 聲請人
- 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耀明
- 相對人
- 亘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C017019A、C017020A、C017021A),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而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66號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43號卷宗、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66號卷宗、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06號及其抗告卷宗,查核屬實。是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06號假扣押裁定後,並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66號執行在案。上開假扣押裁定分別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66號假扣押執行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而終結,是相對人已無受有損害繼續發生之可能,本件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覆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